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士民
沈宜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民與被告沈宜萱(下合稱被告2人)為夫妻,分別為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苙龍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蘭麗公司、苙龍公司)負責人。其2人前於民國105年6月至106年5月間,以蘭麗公司名義陸續向告訴人黃正雄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9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530萬元,業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約定月息1.2%,借款期限均為1年,借款期限屆至後,蘭麗公司雖未還款,但仍按期支付利息,直至107年1月間,蘭麗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遭退票,蘭麗公司即未再支付利息,亦未還款,且因另有負債,致告訴人之債權幾未獲受償。告訴人持續向被告2人追討債務,被告2人則於安撫告訴人時,告知苙龍公司在嘉義市立仁路有建物合建案,且已取得建造執照(A85嘉市工局建執字第365號,該合建案坐落在嘉義市下路頭段187之1 、187之76、187之104 、820之
42、820之6、820之52地號土地,下稱嘉義合建案),尚未興建完成,告訴人得知此事,為求其債權受償之可能,提議由被告2人提供嘉義合建案完成後之不動產合法權利、興建後配發所得之不動產合法權利,以為告訴人債權之清償時間與保障,被告2人明知嘉義合建案建造執照之竣工期限至100年6月15日業已屆滿失效,苙龍公司與嘉義合建案對造魏麗嫥間就該合建案所訂立之合建契約亦經魏麗嫥解除,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庭於102年6月28日作成仲裁判斷確認該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且確認該合建案之土地及其上之下路頭段建號14552棟次地上物為魏麗嫥所有,即苙龍公司就該合建案已無相關權利,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隱瞞而未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仍於109年7月23日,由被告林士民以蘭麗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清償借貸債務契約(下稱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被告沈宜萱則以苙龍公司名義擔任該契約之保證人,除由蘭麗公司提供臺北市北投區開明里長壽路18巷之房屋建案之受益憑證及新竹縣新埔鎮北平段11筆土地信託予告訴人名下供擔保外,並由苙龍公司保證擁有嘉義合建案興建之不動產合法權利興建後配得不動產之合法權利,並據以此為清償債務之擔保,並承諾由蘭麗公司積欠告訴人借款債務於尚未全部清償之前,若蘭麗公司所有之該建案所取得之任何權利、不動產,凡於出售時所得之二分之一之金額、利益,絕對保證優先償還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簽訂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同意展延蘭麗公司之還款期限,並免除蘭麗公司應付之利息。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黃正雄、證人魏麗嫥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李瑞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及其草稿、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1年度仲雄聲義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仲裁判斷)、嘉義市政府110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1102604554號函、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與告訴人曾於109年7月23日簽立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被告林士民辯稱:109年7月23日簽訂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並未談到要免除債務人給付利息,也沒有談到要讓債務人展延還款期限,我們是談到之前的債務要如何清償,告訴人希望我給他安心的方案,我們只是配合告訴人的要求,告訴人於105、106年間就已知道嘉義合建案建造執照失效,該契約是告訴人上填上建照號碼,只是要證明這個案子是我們興建的,且苙龍公司當時有兩度發函嘉義市政府工務局,確認嘉義合建案的原始起造人有無滅失,因主管機關回覆是起造人仍是苙龍公司,因此我們仍認為苙龍公司基於起造人身分,還是地上物的法定所有權人,因此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被告沈宜萱辯稱:109年7月23日簽訂之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是告訴人與被告林士民談好並蓋好章後,我最後才簽名,這份契約完全是順應告訴人的要求,談的是從105年開始跟告訴人借款之債務如何清償,並沒有免除債務人利息給付,告訴人於105年借款時就已知道嘉義合建案建造執照失效,告訴人也知道我們跟魏麗嫥之間有訴訟,我們常常跟告訴人聊到嘉義合建案,訴訟狀況都有讓告訴人知道,也有把資料給告訴人,告訴人還有幫忙找人跟魏麗嫥談,我們沒有從這份契約得到任何利益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士民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僅是單純確認兩造過往已存在之債務並提供擔保,讓告訴人安心,被告林士民並未因此獲取免除利息、延期清償或其他不法利益,無論從該契約之記載或告訴人偵查中證詞,均堪認定雙方就「利息」、「清償期」並未另外約定,倘若有此等約定,應當會在契約中明文才是,因此,不應任意擴張契約的文義;又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簽立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前,早已對於被告林士民陷於無力清償狀態知之甚詳,被告林士民過往亦盡其所能提供北投區31358、31359、3136
2、31365建號房屋予告訴人擔保,本次依循過往模式,提供其他不動產予告訴人擔保,展現被告林士民還款之誠意,實際上,該契約中所載新竹縣新埔鎮土地11筆部分,亦經法院執行處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之價值高達8,822萬多元,所定拍賣價格亦高達9,040萬元,後雖以較低價格拍定,但告訴人債務仍部分受償,至於嘉義合建案部分,是告訴人要求加進去的,被告2人是債務人,只能盡量配合;被告2人於108年3月即已提供與魏麗嫥間相關仲裁資料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並無任何欺瞞,不能以告訴人事後再次向被告2人索取嘉義合建案的仲裁資料,便反推被告2人之前並未提供,被告2人並未施用詐術,其等主觀上亦認為已投入大量資金至嘉義合建案中,可能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其他權益存在,況且該仲裁判斷只有確認效,當時有律師向被告2人表示該案還沒結束,還要另外打給付訴訟,且起造人並未變更,若魏麗嫥要重啟建造,必須跟被告2人談,因此被告2人主觀認為對嘉義合建案仍有權利,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蘭麗公司於105年6月至106年5月間,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士民代表公司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合計5,900萬元,針對上開5,900萬元及蘭麗公司另積欠李瑞民、黃素蓮之3,430萬元,於109年7月23日之前,告訴人先擬定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草稿,再於109年7月23日,告訴人與被告2人正式簽立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告訴人為貸與人(即甲方),被告林士民以蘭麗公司負責人身分於借款人欄簽名及蓋公司章、個人私章(即乙方),被告沈宜萱以苙龍公司負責人身分於保證人欄簽名及蓋公司章、個人私章(即丙方),該契約記載:「甲方總共匯予乙方之借貸總金額為9,330萬元(匯入帳戶詳卷),乙方證實確定收訖在案」;並於第一條約定:「借款人重申及確認:甲、乙雙方特具體證實及確認,甲方(含代表李瑞民、黃素蓮)共同已將前揭總金額為9,330萬元整之借款,全數無訛匯至前揭帳戶內,並已由乙方全數親收點訖無訛在案」;第二條約定:「償還時間及承諾、擔保:
一、乙方已提供北投區C案受益權憑證及新竹縣新埔鎮北平段11筆土地信託予甲方名下供擔保。二、丙方保證,其擁有位於嘉義市立仁路(建照執照(A85)嘉市工局建執字第365號)合建案興建之不動產合法權利與興建後配得不動產之合法權利,並據以此為清償債務之擔任(按為「保」之誤繕),丙方並承諾,其前揭由乙方積欠甲方借款債務於尚未全部清償之前,若丙方所有位於嘉義市立仁路(建照執照(A85)嘉市工局建執字第365號)之合建案,所取得之任何權利、不動產,凡於出售時所得之二分之一金額、利益,絕對保證優先償還予甲方」等語,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58、167頁),並有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書及草稿影本及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5、341至343頁、原審易字卷第69至103頁),堪以認定。又上開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書第二條所載已提供作為擔保之北投區C案受益權憑證、新竹縣新埔鎮土地部分,業於107年1月24日已讓與或信託登記予告訴人,此亦告訴人黃正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26頁),並有信託運用指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6頁),同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內容,僅於前言提及「乙方為獲得甲方之諒解且明定還款時間」、第二條標題為「償還時間及承諾、擔保」,並無任何關於借貸金額之本金或利息償還時間之約定,遑論有甲方(貸與人即告訴人)同意展延乙方(借款人即蘭麗公司)清償貸款本金及利息之還款期限或免除蘭麗公司應付利息之明文約定。又細繹其第二條約定,標題雖有「償還時間及承諾、擔保」,然內容除重申蘭麗公司前已提供北投區C案受益權憑證及新竹縣新埔鎮北平段11筆土地信託予告訴人供擔保外,僅約定另將嘉義合建案所取得之任何權利、不動產,於出售時所得2分之1金額、利益,優先償還告訴人債務等,亦即除債務人蘭麗公司承諾、擔保如何清償債務外,本條內容並未任何與本條標題「償還時間」相契合之約定文字。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指稱:從該契約第二條規定內容可知,雙方約定將還款期限延至嘉義合建案興建完畢出售之時,並免除各次借款到期日之後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所述核與前述契約第二條之文義顯然不符,況依該契約前言所重申、確認之借貸金額高達9,330萬元整,如謂貸與人竟願意將還款期限延展至日期難以估算或預期之「嘉義合建案興建完畢出售之時」,並免除在該日期前所產生數額非微之利息(按依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款利息為月息1.2%或2%,見原審易字卷第69至103頁),其可能性已屬不高,且對此攸關鉅額利益拋棄之事項,竟未在契約中以清楚文字約定,核與一般借貸交易常情不符,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憑。
㈢、又告訴人雖於原審證稱:在清償借貸契約書上,有註明清償的期限,也就是他(按應指蘭麗公司,下同)可以直到建案完成才還我錢,但建案何時完成我不知道,也就是在建案完成之前,他可以不還我的錢,等到嘉義合建案完成後優先清償給我;因為簽了北投的受益憑證、新埔信託、嘉義合建案後他可以不用付本金、利息給我,直到嘉義合建案完成後給我2分之1的金錢及利益,我覺得這個條件是合理的,同意讓他這段時間不用付本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8頁)。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先陳稱:簽立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並沒有談到利息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嗣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簽清償債務借貸契約並沒有因此要免除他(按應指蘭麗公司)在北投、嘉義、新埔建案處分之前的還款義務,我沒有答應在嘉義建案處分前,林士民都不用付利息,當時我跟林士民討論時只有說到是否可以把利息降低,我說可以討論,他(按應指被告林士民)並沒有請求可以不付利息等語(見他字卷第335頁),即已明確表示並無藉由簽訂本案清償債務契約而展延蘭麗公司清償債務或免除於嘉義合建案處分前所生利息之意思,其亦不可能同意等情,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為前開證述後,再經法院補充訊問,即明確證稱:本案清償債務契約書其是只是要確認被告2人把嘉義合建案的相關權利或獲得利益作為其擔保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26頁),是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清償借貸契約書上有註明清償的期限,可以延至嘉義合建案完成再還錢,之前可以不用付本金、利息等語,不僅與前揭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內容不符,且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應以告訴人前揭偵查中與被告2人一致之證述,即簽訂本案清償債務契約書只是要確認被告2人提供擔保,並無展延蘭麗公司清償債務期限或免除利息之意。據上,被告2人辯稱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僅是單純確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過往已存在之債務並提供擔保,讓告訴人安心,並未就「利息」、「清償期」另外約定,被告2人(按應指蘭麗公司)並未因此獲取免除利息、延期清償或其他不法利益等語,非無可採。
㈣、又查,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所載之嘉義合建案,為苙龍公司與魏麗嫥間之合建案,起造人原為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6年間變更起造人為苙龍公司,該合建案之建造執照(A85嘉市工局建執字第365號)業已於100年6月15日屆滿失效,魏麗嫥後主張與苙龍公司解除契約,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年6月28日作成仲裁判斷,確認魏麗嫥已與苙龍公司解除該合建契約、魏麗嫥與苙龍公司間就96年4月25日所訂立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坐落在嘉義市下路頭段187之1、187之76、187之104、820之42、820之6、820之52地號土地(即嘉義合建案所坐落土地)之地上物為魏麗嫥所有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魏麗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9至321頁),並有仲裁判斷、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嘉義市政府110年5月6日府都建字第1102604554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78、151、157頁),固堪認被告2人於109年7月23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時,嘉義合建案之建造執照業已屆期失效且已解除合建契約,並經仲裁判斷確認該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及確認地上物為魏麗嫥所有,且前開各情為被告2人簽立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時所知悉。
㈤、然以,被告2人辯稱早在簽訂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前之108年3月間,即已將包含仲裁判斷在內之嘉義合建案相關資料,以光碟片提供予告訴人及案外人李瑞民等情,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瑞民於偵查中證稱證實有收到被告2人提供之嘉義合建案相關資料光碟(見他字卷第169、244頁),且有被告沈宜萱與李瑞民間關於交付光碟乙事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字卷第179頁);又依證人李瑞民所證:其看了光碟,內容大概是一些官司資料,他與廠商地主的官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44頁),並未確認光碟中並無仲裁判斷,另依告訴人所述:光碟是和建案停工後與承包商與承購戶間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69頁),亦未能確認光碟中並無仲裁判斷;佐以被告提出之光碟檔名截圖(見他字卷第180頁),其中確實包含「建照及合建契約相關」、「法律案件相關」等資料夾,依該資料夾名稱,自無從排除其中包含仲裁判斷之法律資料;復參以被告沈宜萱於109年1月間曾依告訴人之指示,將仲裁判斷傳送告訴人,有其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他字卷第187頁),雖係於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簽訂之後所為,然若被告2人前於簽訂該契約時故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隱瞞前開仲裁判斷,縱簽約後,當仍採取適當之因應手段避免告訴人取得仲裁判斷,以免詐欺犯行敗露,較屬合理,然被告2人一經告訴人要求隨即提供,毫無推託,則被告2人是否有對告訴人隱瞞仲裁判斷之意,即屬有疑;至於告訴代理人稱若告訴人在簽約前已取得仲裁判斷,又何須於簽約後之109年間再向被告2人索取,被告2人若曾提供,何以不回應前已提供等語,惟無法排除被告2人前曾以光碟提供仲裁判斷,告訴人未詳閱光碟內所有檔案之可能,且吾人生活經驗亦不乏就同一文件重複向人索取之情形,而被重複索取者仍再度交付而未置一詞,亦非全無可能,是告訴人代理人此部分之質疑,尚非可採。從而,被告2人辯稱早在簽訂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前,即已將仲裁判斷提供予告訴人,並無隱瞞之意,尚非全無可能。
㈥、再者,依前開被告沈宜萱與李瑞民間關於交付嘉義合建案相關資料光碟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179至180頁),於108年2月18日被告沈宜萱曾傳送:「李大哥午安,聽士民說要準備嘉義相關資料給您,是否給黃大哥轉交給您呢?我用光碟片」,李瑞民回以:「我要的在可以有權處理的書面資料!如與地主合建的合約書等」等語,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李瑞民是我妹婿,是李瑞民介紹林士民、沈宜萱跟我借錢,林士民一直宣稱嘉義建案他有合法權利,地上物也是他的,所以我盡可能要讓林士民還錢,我去找李瑞民,問他有沒有辦法試試找朋友來買賣或合建等語(見他字卷第169頁),此與被告沈宜萱於本院稱:李瑞民跟我要那些嘉義的案子,要幫我們處理,看有沒有門路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認被告沈宜萱提供嘉義合建案資料光碟片之目的,實係告訴人有意透過李瑞民嘗試能否找人處理嘉義合建案,衡情被告沈宜萱於108年3月間提供之光碟內,應當包含與合建案直接關係之建造執照,以利李瑞民找人處理較屬合理,此觀諸前揭被告沈宜萱提供與告訴人、李瑞民之光碟內包含「建照及合建契約相關」之資料夾,更臻明確,告訴人既陳明有拿到光碟(見他字卷第169頁),而建造執照上載明相關核准日期乃公知之事,告訴人當可輕易透過被告沈宜萱所提供之建造執照內容,根據相關法規知悉該建造執照於何時失效,則被告2人提供建造執照予告訴人在先,嗣於簽訂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時,有無隱匿該建造執照失效之故意,依現有卷內資料,仍屬有疑。
㈦、至於被告2人於簽立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時,固已知悉嘉義合建案之建造執照業已失效且經仲裁協會作成仲裁判斷結果(即確認該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及確認地上物為魏麗嫥所有)。然被告2人簽立契約時有無故意向告訴人隱瞞上開事實,仍有可疑,已如前述,參以依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第二條所載內容,被告2人係保證將嘉義合建案所取得之任何權利、不動產,於出售時所得之「二分之一」金額、利益,先償還予告訴人,足認被告2人仍要求保留嘉義合建案將來交易處分後之二分之一之權利,倘被告2人當時確信自己或蘭麗公司對嘉義合建案已無任何權利,係故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大可承諾將該對該合建案權利之變現所得「全數」優先清償告訴人,不設定二分之一上限,更能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才是,被告2人捨此不由,且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簽約時,有藉由簽立該契約欲取得或已實際取得展延還款期限或免除利息之利益,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被告2人簽立該契約如何因此獲得具體之延期清償期間及免除利息之具體金額之財產上之利益。據上,被告2人簽立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時,主觀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施用詐術之犯意,即有合理可疑。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被告2人以簽立本案清償借貸契約方式,詐得展延貸款還款期限及免除利息之利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惟依卷內事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簽立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而實際取得如何之具體利益,是被告2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仍有合理懷疑,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依法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核採證、認事均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依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內容、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林士民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所以契約上不動產出售前不用付錢)是,沒能力還,之前是約定月息1-2分利息很高,後來簽約後就沒利息了等語。」已足認定告訴人與被告2人簽約之真意在於展延蘭麗公司還款期限及免除蘭麗公司利息給付義務,且告訴人與李瑞民雖取得光碟,然無從認定光碟內容有嘉義合建案之建造執照,本案應追究被告2人有無構成締約詐術,原審卻稱告訴人應有相當知識查明相關建築法規而推知建造執照業已失效,進而質疑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即告訴人自己未善盡查證義務,原判決所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認被告2人構成詐欺得利罪等語。然觀諸被告林士民於偵查中所述,其稱不再計息是自己的理解,但簽約時並無約定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34頁),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簽約時沒有談到利息的事情乙情(見他字卷第140頁)相符,且本案依卷內事證(含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之明文及告訴人之陳述)及衡諸一般常情,無從認定被告2人因簽立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取得利益,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林士民供述所稱其個人之理解,置前述卷內客觀事證不顧,逕認被告2人取得不法利益;又本案可推認告訴人取得之光碟內應包含嘉義合建案之建照執照,業已說明理由如前,本院並非責陳告訴人應負查明建照執照是否有效之義務,而係認定建造執照效期既可由該建造執照推知,殊難想像被告2人已提供告訴人建築執照,主觀上對該已可輕易查知之事,仍有對告訴人隱匿之意;再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藉由簽立本案清償借貸債務契約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已如前述,即難認有何詐欺或締約詐欺可言。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採憑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上訴後,並未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