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張冠群
袁興夏共 同自訴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被 告 張海燕
許惠峰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房彥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所為110年度自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張海燕、許惠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張冠群、袁興夏上訴意旨略以: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2號、第91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定暫裁定)主文諭知自訴人2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得繼續執行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教育部民國110年4月6日臺教高(三)字第110044301A號函限期要求被告張海燕與彭誠浩召開董事會進行第19屆董事改選時,亦載明自訴人2人為文化大學之董事。可見被告張海燕、許惠峰辯稱系爭定暫裁定效力於110年4月6日後即失效,顯屬有誤。
(二)被告張海燕明知系爭定暫裁定意旨,且於110年4月21日召開董事會議前,已收受上開教育部110年4月6日函文,當知自訴人2人於110年4月6日後仍可合法行使董事職權,竟在該次董事會議紀錄記載現有董事人數為8名,顯具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三)被告許惠峰於110年4月21日董事會及原審審理期間,未具體指出其主張「自訴人於110年4月6日後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之依據為何,亦未提出曾向教育部徵詢意見之相關證據;且自訴人張冠群遭解任董事職務之決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撤銷,被告許惠峰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卻提出與教育部或法院認定歧異之答辯主張,顯無可採。原審認定被告許惠峰之法律見解具有權威性,致被告張海燕合理信賴,而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實屬率斷。又原審未審酌被告張海燕有諸多案件,均委任被告許惠峰及被告許惠峰所屬法律事務所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被告2人關係匪淺,被告張海燕辯稱其信賴被告許惠峰之法律意見等詞,顯屬卸責之詞。
(四)被告張海燕未依法寄發110年4月21日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予自訴人,且於該次董事會議開會時,表明不將自訴人之投票計入有效票,妨害自訴人行使董事職權,已該當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五)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49號、本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均認定民事不作為請求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屬於刑法第139條之保護法益。被告2人違法排除自訴人於110年4月21日董事會參與第19屆董事選舉,應構成刑法第139條之罪。
(六)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實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2人為有罪之宣告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自訴人指述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之違背公務員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39條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處罰行為人對公務員就保全標的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標示,所為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立法目的在於公務員既已依法就保全標的為封印或查封標示,顯示國家對外表彰該標的已受公權力之保全,行為人若對該等封印或查封標示為損壞、除去、污穢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正常行使,為彰顯國家公權力,自具有處罰之必要性;惟因原條文所定該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者為要件,僅足以規範對動產或不動產之保全,未及於保全執行標的為債權或物權之情形。而公務員依法對欲保全執行之債權或物權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清償、移轉或處分者,既已對外表彰該標的受國家公權力之保全,若行為人為違背此類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效力,對於國家公務正常行使之侵害,與違背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或查封標示之情形無異,故於105年5月29日修法增訂第2項:「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將公務員對於保全標的依法所發具有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亦列入本條規範範圍。是此條規範對象應為公務員依法對保全標的為封印、查封標示或發具扣押命令效力,已對外彰顯該標的受國家公權力之保全者。
2.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為董事長張鏡湖(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張海燕、自訴人2人、彭誠浩等共11人,任期原定為106年4月7日至110年4月6日。文化大學董事會於107年5月21日、6月4日分別以第18屆第10、11次會議先後決議解任自訴人袁興夏、張冠群之董事職務。嗣自訴人2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分別經系爭定暫裁定諭知於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准許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7月17日以士院彩107司執全實字第279號、107年6月27日以士院彩107司執全實字第255號核發執行命令,命文化大學於自訴人2人供擔保後,應依系爭定暫裁定主文履行(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定暫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76、131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69、181號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並有系爭定暫裁定、系爭執行命令、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33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75頁至第130頁】。足認系爭執行命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即文化大學)於債權人(即自訴人)供擔保後,容忍債權人(即自訴人)依系爭定暫裁定為一定行為,與前述公務員依法對動產、不動產、債權或物權等保全標的,所為封印、查封標示或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對外彰顯欲保全執行之標的已受國家公權力之保全之情形有別,參酌前揭所述,要非刑法第139條第2項適用範圍。
是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妨害自訴人行使董事職權,涉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罪嫌等詞,即非可採。
3.自訴人固以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4149號、本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主張民事不作為請求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屬於刑法第139條之保護法益。惟該等案件之執行命令為「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與本案系爭執行命令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二)自訴人指述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強制罪之成立,固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惟仍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脅手段,且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要件。經查:
1.被告張海燕與董事彭誠浩於110年4月9日召集文化大學第18屆第36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9屆董事,定於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大夏館10樓之會議室內舉行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未寄予自訴人。而系爭董事會於上開時、地召開時,係由被告張海燕擔任會議主席,自訴人2人有到場參與會議並領得第19屆董事選舉之選票,但被告張海燕表示自訴人2人之選票要另外處理,經自訴人要求說明後,被告張海燕稱自訴人2人已不具董事資格,無推選第19屆董事之投票資格等情,自訴人2人對此表示異議,被告張海燕即通知被告許惠峰進入會議現場。被告許惠峰到場表示其係自訴人2人遭解任時之法律顧問,其認為自訴人2人前經董事會決議解任,係因系爭定暫裁定而得以行使董事職權,但系爭定暫裁定效力僅限於自訴人擔任第18屆董事之原定任期(即110年4月6日屆滿),故其主張自訴人於系爭董事會110年4月21日開會時,無法依系爭定暫裁定行使董事職權等意見;自訴人2人當場表示不同意被告許惠峰之意見,被告許惠峰遂稱自訴人2人可以投票,但應註明為爭議票,留待日後由法院認定效力等情。自訴人2人即表明拒絕投票,原已投票之陳樹、黃有良、金榮華董事亦取回選票,與自訴人2人先行離席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無誤(見原審卷二第50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0頁至第122頁),復有文化大學董事會110年4月9日校董字第110011號函、系爭董事會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56頁),堪以認定。
2.自訴人主張被告張海燕未寄發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予其等,且被告2人在該次董事會議中,阻止其等投票,妨害其等行使第18屆董事職權,涉犯強制罪嫌等詞。而依前所述,自訴人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雖未經寄發開會通知,且被告2人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對於自訴人2人是否可投票選舉第19屆董事一事,與自訴人2人之意見不同,並主張應將自訴人之選票列為爭議票。然自訴人2人均有出席系爭董事會及領得選票,並在場表明自己意見,嗣因不滿被告2人主張應將其等選票列為爭議票而拒絕投票,復與陳樹、黃有良、金榮華董事一同退席表示不滿。足認被告2人辯稱其等未強行阻止自訴人進入會場或投票,亦未對自訴人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卷三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237頁),要非無據。況依前開所述,自訴人2人在系爭董事會開會期間,得以主張己方意見、自行決定拒絕投票及退席抗議,亦難遽認被告2人對自訴人實行足以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自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其等施以何種強脅行為,自無從僅以被告2人與自訴人因就自訴人2人有無投票資格一事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遽謂被告2人確有自訴人所指強制犯行。
(三)自訴人指述被告張海燕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1.依前所述,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為董事長張鏡湖、被告張海燕、自訴人2人、彭誠浩等共11人,其中張鏡湖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又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張海燕為主席,進行第19屆董事選舉程序,投票結果為彭誠浩等人各獲5張選票,「超過現有董事人數8名之半數,當選為本法人第19屆董事」,該次會議紀錄經被告張海燕簽名,並於110年4月22日向教育部陳報等情,業經被告張海燕於本院審理期間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復有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教育部110年6月24日臺教高
(三)字第1100075427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3頁、第207頁至第208頁),堪以認定。
2.自訴人固主張系爭定暫裁定之效力非限於第18屆董事原定任期屆滿日,被告張海燕將其2人排除在董事人數外,在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現有董事人數8名」,顯屬不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詞。惟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主觀上「明知」登載之事項為不實,而具有直接故意。經查:
①被告張海燕辯稱其在系爭董事會開會前,曾就系爭定暫裁
定之效力,徵詢許惠峰及法學院教授之意見,許惠峰認為該裁定效力僅限於第18屆董事之原定任期,系爭董事會於110年4月21日召開時,第18屆董事之原定任期已屆滿,自訴人2人應無從依該裁定行使董事職權。亦即關於「自訴人2人於系爭董事會召開時,是否具有董事資格」一事仍有爭議,故其在會議中,未阻止自訴人2人參與開會及投票,僅表明應註記為爭議票,留待日後由法院認定效力,會議紀錄並無不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張海燕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表示自訴人2人雖因前經董事會決議解任,事前未獲寄發開會通知,歡迎自訴人2人加入該次會議,然自訴人2人與其餘董事不同,自訴人之選票應另行列計等語後,因自訴人2人表示異議,被告張海燕遂通知許惠峰到場說明,許惠峰亦稱其認為自訴人2人與先前未遭董事會解任之其餘董事不同,因自訴人係依系爭定暫裁定始得行使董事職權,而該裁定效力僅及於第18屆董事原定任期,故自訴人2人於系爭董事會中,應不具董事資格,若自訴人堅持要投票,應列為爭議票並記明會議紀錄,留待日後由法院認定效力等語,此有系爭董事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第149頁)。可見被告張海燕雖知自訴人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未獲寄發開會通知,惟未阻止自訴人參與開會及領取選票,僅表示自訴人之選票應另外處理等情。足認被告張海燕辯稱其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依許惠峰表示之意見,認為自訴人當時是否具有董事資格一事仍有爭議,復因自訴人前經董事會決議解任,與其他8名董事不同等語,要非無據。況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附記欄記載「張冠群及袁興夏董事就不具投票資格一事生有爭議,與其他三位董事(陳樹、黃有良及金榮華)於下午2時43分離席,已投票之上述三位董事取回其選票,視為棄權」,此有上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核與前開現場錄音譯文所示系爭董事會之開會經過要無相違,並無刻意隱匿自訴人2人主張具有投票資格一事之情形,益徵被告張海燕主張該會議紀錄如實記錄當日會議經過等語,應非無憑。
②自訴人雖主張自訴人張冠群遭解任董事職務之決議,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563號民事判決撤銷,且許惠峰未具體提出前述「系爭定暫裁定之效力僅及於第18屆董事原定任期」主張之依據,係因與被告張海燕關係匪淺,故意提出該項與法院認定歧異之主張,被告張海燕辯稱信賴許惠峰所持該項主張,顯不可信(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9頁)。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係認定文化大學第18屆第11次董事會所為解任自訴人張冠群董事職務之決議應予撤銷,並非認定系爭定暫裁定之效力範圍,且自訴人袁興夏所提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駁回,該2案均經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27頁),當無從僅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結果,逕指被告張海燕向教育部陳報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時,明知自訴人2人當時仍具董事資格,卻故意將自訴人排除在董事人數之外。至於自訴人認為許惠峰有無提出關於系爭定暫裁定效力主張之依據,及是否認同許惠峰所持上開主張,要與認定被告張海燕主觀上是否明知自訴人具有董事資格一節無涉。是自訴人前揭主張亦非堪採。
③自訴人主張被告張海燕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前,收受教育部1
10年4月6日函文,已知自訴人於第18屆董事原定任期屆滿後,仍可行使董事職權,卻故意將自訴人排除在董事人數計算範圍之外(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提出教育部110年4月6日臺教高(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號函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而上開教育部110年4月6日函文之受文者雖列載「張冠群董事、袁興夏董事」,然該等函文係回覆自訴人袁興夏、黃有良等人於110年3月26日以董事身分,申請召開董事會議改選第19屆董事函件,並說明文化大學先前召開之董事改選會議因故無法完成董事改選,促請被告張海燕、彭誠浩依限召集董事會議改選董事,倘遲未完成改選,將依黃有良等人之申請辦理董事改選事宜。足認該等函文係在說明教育部針對文化大學未完成第19屆董事改選事宜之後續處理方式,與「系爭定暫裁定之效力範圍」、「自訴人在第18屆董事原定任期屆滿後,是否仍得行使董事職權」等節無涉,且該等函文於110年4月6日發文時,第18屆董事原定任期尚未屆滿,自無從僅以該等函文列載自訴人2人為董事,且被告張海燕為受文者,逕謂被告張海燕於110年4月22日向教育部陳報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時,明知教育部認定自訴人2人於第18屆董事原定任期屆滿「後」,仍具有董事資格。
④至於教育部雖於110年4月24日發函說明該部前於同年月23
日函覆黃有良等5位董事表示「…為避免影響私立學校正常校務運作及保障教職員工生權益,且私校法並未明列董事屆期職務當然失效,爰臺端仍得行使董事職權」,即認定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於原定任期屆滿後,仍得行使董事職權,並認被告張海燕陳報系爭董事會之董事改選結果時,扣除自訴人2人,將董事總額以8名計算,不符私立學校法第82條第1項董事改選總額規定,而不予核定該次改選結果,此有教育部110年4月24日臺教高(三)字第1100075427號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可見前述許惠峰所持系爭定暫裁定效力僅限於第18屆董事原定任期之主張,與教育部110年4月23日、24日函文所載認定不同。惟教育部110年4月23日、24日函文係在被告張海燕於110年4月22日向教育部陳報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後」始發文,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海燕先前於系爭董事會開會及製作會議紀錄時,已知上開函文所載教育部有關系爭定暫裁定效力之認定結果。自訴人執上開教育部110年4月24日函文,主張被告張海燕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當非可採。
(四)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①向文化大學調閱董事會於110年2月5日、3月8日、4月21日召開董事會之相關簽呈文件;待證事實為董事會於110年2月5日、3月8日開會前,均有寄發開會通知予自訴人2人,故被告張海燕召集系爭董事會時,主觀應認知自訴人仍具董事資格。②向教育部調閱被告張海燕於110年4月22日陳報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函文;待證事實為被告張海燕主張該次會議紀錄係於110年8月10日經董事會確認後始生效等詞為不實(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235頁)。惟①文化大學董事會於110年2月5日、3月8日召開會議時,第18屆董事原定任期尚未屆滿,則董事會寄發開會通知予自訴人2人,亦與「被告張海燕於第18屆董事原定任期屆滿後,召開系爭董事會時,主觀上是否認知自訴人2人仍具董事資格」之認定無涉。②被告張海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係於110年8月10日始經文化大學董事會確認通過(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張海燕就其於110年4月22日向教育部陳報之系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記載「現有董事人數8名之半數」一節,並無爭執,因此,系爭會議紀錄是否係於110年8月10日經董事會確認後始生效,與認定被告張海燕就上開會議記錄所載內容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亦無關聯。故本院認無向文化大學或教育部調閱前開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對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系爭執行命令非屬刑法第139條第2項規範範圍,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強制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海燕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等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均無相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2人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33號自 訴 人 張冠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袁興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11樓之7共 同自訴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
劉仁閔律師邱柏越律師被 告 張海燕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10樓之2許惠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7樓送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房彥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海燕、許惠峰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海燕與自訴人張冠群、袁興夏同為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許惠峰則為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教育長、法學院院長、執業律師。自訴人張冠群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91號裁定:於同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准許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以士院彩107司執全實字第279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自訴人袁興夏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於同院107年度訴字第94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准許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經同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6月27日以士院彩107司執全實字第255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以下合稱系爭定暫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故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除已故之董事長張鏡湖外,尚有10人在任,自訴人2人亦包含在內。被告張海燕與第三人即文化大學董事彭誠浩共同召集文化大學第18屆第36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9屆董事,定於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大夏館10樓之會議室內舉行,自訴人2人作為董事,依法自亦有權參與會議並投票表決。詎被告2人竟基於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會議當日下午2時起,拒絕發放選票與自訴人2人,待自訴人2人提出異議後,被告2人雖發放選票,卻又不許自訴人2人將票投入票匭內,再經自訴人2人抗議後,被告2人又宣稱:自訴人2人之選票不予計算云云,被告許惠峰並咆哮、恫嚇自訴人2人,以此方式妨害自訴人2人行使董事職權。被告張海燕又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0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第36次會議紀錄上,虛偽記載文化大學「現有董事人數8名」云云,復於同年月27日送達教育部而行使之。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張海燕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據。
三、自訴人2人認為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系爭定暫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文化大學第18屆第36次董事會議通知、會議錄音及譯文、會議記錄、教育部110年6月24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7542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犯罪,並據辯解如下:
㈠被告張海燕辯稱:自訴人2人雖經裁准繼續執行第18屆董事職
務,但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之任期自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110年4月21日董事會當時,第18屆董事任期已經屆滿,自訴人2人之董事資格已有疑義。會議當日,我沒有拒絕發放選票,只是選票需要依次發放,當時還沒有發放到自訴人2人,自訴人就突然抗議。之後我也沒有拒絕自訴人2人投票,只是請教法律顧問即被告許惠峰,說明有爭議,須待法院確認而已,自訴人2人隨即夥同其他3名董事要求撤回選票並退席抗議,被告2人從頭到尾沒有強制行為。又會議紀錄已經如實記載當日會議經過,並無不實之處等語。
㈡被告許惠峰辯稱:系爭定暫裁定是為了維護自訴人2人在任期
內之利益,其主文又未載明自訴人2人於第18屆董事任期於110年4月6日屆滿後得否繼續執行職務,於法律上自有疑義,應由法院認定,我並非刻意曲解法律。110年4月21日董事會當日,我只是就法律爭議進行說明,最後我說可以投票,但有爭議,自訴人2人就請其他3名董事撤回選票,退席抗議,我與張海燕並無強暴脅迫行為等語。
㈢辯護人另為被告2人辯以:自訴人2人前經文化大學董事會決
議解任,其相關訴訟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系爭定暫裁定僅裁定准許自訴人2人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其理由項下亦載明「第18屆」董事任期至110年4月6日止,則該裁定之效力僅持續至110年4月6日為止,嗣後即已失效,自訴人已無從執行董事職務。又被告張海燕於董事會當日已將選票發放予被告2人,被告許惠峰也只是說明法律問題,解釋自訴人2人已不具董事身分而已,自訴人自行退席抗議,被告2人未曾有何強暴脅迫之舉。被告張海燕作為主席,開票後依其法律確信,扣除已經不具董事資格之自訴人2人,記載現任董事為8人,並無不實。又系爭定暫處分、系爭執行命令與扣押處分之效力顯然不同,與刑法第139條第2項規定不符。本案純屬民事爭議,自訴人濫行自訴,是惡意恫嚇被告2人等語。
四、經查:㈠查文化大學為財團法人,其董事總額為11人,第18屆董事包
含董事長張鏡湖(已於108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張海燕、自訴人張冠群、袁興夏、第三人彭誠浩等共11人,任期原定為106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被告許惠峰則為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兼院長、執業律師。文化大學董事會前於107年6月4日第18屆第11次會議決議解任自訴人2人之董事職務。嗣自訴人2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系爭定暫裁定諭知:於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准許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並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嗣系爭定暫裁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76、1310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69、181號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自訴人張冠群並於本案訴訟之一審勝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撤銷解任決議,確認其與文化大學間第18屆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上述各情,有文化大學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資料、單位主管與聯絡資訊、被告許惠峰之簡介、上述各裁判書、執行命令、自由時報110年11月26日〈文化大學老董張鏡湖昨午辭世 享耆壽92歲〉新聞報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130、159-160頁),可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張海燕與第三人彭誠浩於110年4月9日共同召集文化
大學第18屆第36次董事會議,改選第19屆董事,辦理第19屆董事改選事宜,定於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大夏館10樓之會議室內舉行,有文化大學董事會110年4月9日校董字第11001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自訴人2人已提出當次會議之錄音及譯文,被告、辯護人並未爭執該譯文與錄音不符,且均未反對以譯文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72-73頁)。據該譯文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35-156頁):
⒈被告張海燕作為主席,於第一段錄音之6分16秒報告完畢,指
示開始發放選票,而於同錄音8分26秒以下,自訴人2人開始爭執:「欸,我的票沒有啊?哈囉...欸」、「我的票咧」等語,可見會議一開始並未發放選票給自訴人2人,但在10分18秒袁興夏說:「離譜。我們兩個連票都沒有,還要催票才有票。」(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自訴人2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領到選票(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可見被告張海燕並未堅決拒絕發放選票予自訴人2人。
⒉在第二段錄音中,被告張海燕先於0分2秒時說:「對不起喔
,我們這個二位的票我們另外處理。」自訴人2人隨即異議,在爭執中被告張海燕請被告許惠峰前來說明,許惠峰於該錄音3分30秒稱:「假處分是第18屆董事,你們18屆任職到4月6號而已,你有爭議去法院訴訟,你們當時二個已經被解除囉,只是現任董事有些不瞭解,我研究過這個法律問題,你們有意見,記明會議記錄,去法院告,把二位董事認為的列入會議記錄,我們依然投票,好不好?反正你們被解除過你們都忘記了嗎?」之後雙方仍然相持不下,爭執的重點在於:系爭定暫處分之效力是否只到第18屆董事原訂任期末日即110年4月6日為止。
⒊在一陣爭執之後,被告許惠峰於第二段錄音之4分2秒稱:「
有意見到法院去嘛,不是我說了算也不是你說了算,好不好,有爭議就記明會議紀錄,程序有瑕疵,就記明會議紀錄,可以嗎?我說得夠清楚了。」於4分45秒稱:「…我研究過這個法律問題,你們有意見,記明會議記錄,去法院告,把二位董事認為的列入會議記錄,我們依然投票,好不好?反正你們被解除過你們都忘記了嗎?」被告張海燕雖稱:「我們投票過了。」被告許惠峰仍建議:「那有問題到法院講,好不好,我建議現在就投票。」被告張海燕遂於5分24秒宣布:「那現在我們還是要進行投票,不要耽誤各位董事的時間。」許惠峰亦稱:「先投票,有意見到法院訴訟。也不是你講的算或我講的算,那如果要干擾程序,那沒關係我們到時候看著辦,好不好。」其後雙方繼續爭執,許惠峰又於8分2秒稱:「來啊,你投啊,沒關係投了,開出來註明有爭議票,很簡單嘛。」據此可見,被告張海燕、許惠峰並未阻攔自訴人2人投票之行為,後續雙方都是在爭執自訴人2人之選票是否應予採計。
⒋之後,自訴人袁興夏於第二段錄音之8分36秒稱:「這樣子喔
,我覺得先把剛剛這三位的票通通拿走,拿出來,我們不投。」自訴人張冠群也於第二段錄音之8分44秒稱:「我們都不投,五個票都收回。」之後雙方繼續爭執中,被告張海燕於13分15秒宣布:「那我們現在就進行開票程序,請李監察人,…」被告許惠峰亦稱:「…剛剛那幾個董事什麼時候離席記一下」,袁興夏則稱:「金老師已經…我們就離席了。」張冠群亦稱:「你不可以算我們五個,我們五個都沒有投票啊。」此部分撤回選票、退席之經過,核與文化大學第18屆第36次會議紀錄四、提案討論之附記記載:「張冠群及袁興夏董事就不具投票資格一事生有爭議,與其他三位董事(陳樹、黃有良及金榮華)於下午2時43分離席,已投票之上述三位董事取回其選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可見最後自訴人2人與其他3名董事一起退席抗議。
㈢刑法第139條第2項、第1項固然規定:「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
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該項於108年5月29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已載明:「依司法實務見解,本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依法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者為要件,係對動產或不動產之保全,惟保全執行之標的為債權或物權時,其執行方式係以發扣押命令為禁止收取、清償、移轉或處分等方式為之,如有違反此類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效力,其侵害國家公務之行使,與違背封印或查封標示效力之情形並無不同,原條文未納入處罰,顯有未周。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例如依強制執行法或刑事訴訟法,亦有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等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應同受規範納入處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對於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之命令,所為違背效力之行為,亦應受規範,其法定刑與第一項相同。」但是,系爭定暫裁定屬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以下規定所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作用在於形成暫時性的法律關係,並命他人容忍自訴人2人執行董事職務,系爭執行命令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0條準用第129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81-82、117-118頁),亦即準用關於不行為請求之規定而為執行,其性質與法條所稱「具扣押效力命令」、或立法理由所稱「禁止處分」「債權或物權」而「具扣押效力」之命令均迥然有別。是以,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139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所謂「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而得以威脅或逼迫之攻擊性威脅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徵諸上述會議經過錄音譯文,可知被告2人從未脅迫自訴人2人;被告張海燕最初雖未主動發放選票予自訴人2人,但經自訴人2人抗議後即已發放;被告張海燕、許惠峰雖曾主張自訴人2人無權投票,但並未阻攔自訴人2人投票之行為,最後自訴人2人拒絕投票,與陳樹、黃有良及金榮華等其他3名董事一起退席抗議,該3名董事並撤回已投下之選票,可見自訴人2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未受妨害,雙方雖然爭執自訴人2人之選票是否應予採計,但被告2人並未施用不法腕力,即便其等不將自訴人2人計入在任董事總數,最多只發生當次董事會決議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而已,尚與強制之要件不合。又自訴人2人與被告許惠峰既在爭執當中,雙方情緒均甚激烈,縱使被告許惠峰講話稍微大聲,也是爭吵中的常見情形,顯與強暴、脅迫有別。至於自訴人所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原)刑事判例等,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依憑現有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犯行。
㈤被告張海燕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據此,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⒉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
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私立學校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會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第2項則規定:「前項當屆董事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致下屆董事於原董事任期屆滿後四個月仍無法依規定選出,使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綜觀上述規定可知,私立學校之董事任期雖已屆滿,其董事地位並非立即消滅,在下屆董事就任前,仍得延長其執行職務,只是主管機關教育部得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以免任期已屆滿之董事刻意拖延不改選而已。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之任期雖於110年4月6日屆滿,但第19屆董事就任前,第18屆董事仍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自訴人2人既經系爭定暫裁定諭知:於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前,准許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則在本案判決確定前,自訴人2人之地位應與其他第18屆董事相同,於任期屆滿後,亦得依上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因此,於110年4月21日董事會當日,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之人數原訂11人,只能扣除已故之董事長張鏡湖1人,自訴人2人仍應計入,其董事人數應為10人。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第36次會議紀錄上記載該校「現有董事人數8名」(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於法不符,教育部遂以110年6月24日臺教高㈢字第1100075427號函復不予核定(見本院卷一第207-208頁)。
⒊然而,系爭定暫裁定是在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任期中所作成
,其主文、理由均並未直接論及自訴人2人於第18屆董事任期屆滿後得否繼續執行職務(見本院卷一第75-79、111-116頁),系爭執行命令就此亦未著墨(見本院卷依第81-82、117-118頁),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就上述爭議迄今亦未作成判例、決議或大法庭裁定以統一法律見解。而被告張海燕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於文化大學董事會第18屆第36次會議紀錄上記載該校「現有董事人數8名」,彭誠浩等人各別獲得5張選票,「超過現有董事人數8名之半數,當選為本法人第19屆董事」,並另附記:「張冠群及袁興夏董事就不具投票資格一事生有爭議,與其他三位董事(陳樹、黃有良及金榮華)於下午2時43分離席,已投票之上述三位董事取回其選票,視為棄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核與被告許惠峰於會議中建議「開出來註明有爭議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之作法相符,可見被告張海燕辯稱其依據被告許惠峰之建議而為記載,並非虛構。被告許惠峰為文化大學法學院教授兼院長、執業律師,其法律意見不論與法院日後判決結果是否相符,仍具有相當之權威性,被告張海燕聽信其意見,亦屬人情之常,難認被告張海燕明知前述「現有董事人數8名」之記載為虛偽,而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從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