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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瀚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張馨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瀚為承創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承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承創公司之財務,並持有管理承創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其在承創公司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窩客購官方」帳號,對不特定之群眾募資贊助投資(即眾籌)之方式募集資金,並以贊助開發「窩客購APP程式」為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投資單位,招攬會員投資,且提供承創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承創公司中信帳戶)予投資人繳納投資款項。詎其明知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內,自105年11月2日至106年1月25日間所收受,包含林語竺、游懿慈、詹汶汶、簡華孜、徐仕景、楊恢宏、湯上銘等約2,000名投資人為投資承創公司而匯入之款項,屬於承創公司資產,應作為承創公司前揭眾籌之目的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22日止,自承創公司中信帳戶

轉帳56次共3,895萬80元(該56次之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一「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欄與「金額」欄所示),至其胞弟陳永瀚所申辦並提供予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永瀚中信帳戶)。再於105年11月21日起至106年1月18日止,將陳永瀚中信帳戶轉帳23次共3,064萬7,000元(該23次之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二「交易日期」、「交易時間」欄與「金額」欄所示),匯回承創公司中信帳戶,而將差額830萬3,080元(起訴書記載為830萬1,08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予以挪用。

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105年11月21日、105年11月24日、106

年1月18日,由承創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各轉帳10萬元、3萬元、3,720元,合計13萬3,720元至其配偶許愷妍所申辦並提供予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愷妍中信帳戶)。

㈢於如附表四所示之105年12月6日,由承創公司中信帳戶轉帳1

3萬8,687元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

綜上,陳威瀚即以上開方式,自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內匯出總計857萬5,487元之款項,作為個人得以運用之資金而侵占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人王宇睦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暨證人吳正恩、鍾孟憲、黃鶴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吳正恩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部分,已如前述,因證人吳正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證人吳正恩戶籍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吳正恩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277頁、第335頁、第351頁、第405頁、第445頁),足見證人吳正恩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情事。而觀諸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調查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吳正恩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以證人吳正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王宇睦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暨證人

鍾孟憲、黃鶴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其等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王宇睦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暨證人吳正恩、鍾孟憲、黃鶴樓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親自辦理如附表一至四之匯款,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不是承創公司的負責人,承創公司在105年11月設立後即以1,000萬元出售予王宇睦,我只是承創公司總經理,係參與後續開發、營運等事項,承創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均是王宇睦。王宇睦同意我將承創公司中信銀行內之款項匯入我弟弟陳永翰的帳戶,作為辦理銀行財力證明之用,所以才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永瀚中信帳戶內,之後又從陳永瀚中信帳戶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差額800多萬元,則是從銀行提領現金,再分七次交付現金給黃鶴樓,讓黃鶴樓轉交王宇睦,再由黃鶴樓拿簽收單下來給我;有關附表三之轉帳紀錄,轉帳金額部份是我的薪資,部分是我幫公司代墊水電費、雜支支出,所有的錢真的是要給我,何況我需經過黃鶴樓、王宇睦的許可才能拿到錢,我是為規避政府查稅,才用前配偶許愷妍之中信帳戶收受款項;關於附表四之轉讓紀錄,是當初我有以個人名義投資20幾萬在「窩客購APP程式」,承創公司給我的獲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為承創公司負責人,實有違誤,因依被告已提出105年12月19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即上證4,本院卷一第75至83頁)、公司買賣轉讓合約書(見偵7848號卷二第37至43頁)、王宇睦105年11月1日簽呈(見偵7848號卷二第45頁)、現金簽收單七紙(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足證王宇睦確有投資1,000萬至承創公司,而取得承創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之事實,足認被告確非承創公司實際負責人。㈡依卷附106年1月10日王宇睦簽核承創公司至中國推展業務簽呈(即上證1,見本院卷一第49頁),佐以被告與證人鍾孟憲、黃鶴樓間密切討論中國推展業務、報告與更新承創公司業務相關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2、3,見本院卷一第51至73頁),以及被告與證人吳正恩、蔡宗翰間提及鍾孟憲、黃鶴樓LINE對話紀錄(即上證5、6,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可相互映證承創公司最終決者及實質負責人為王宇睦。㈢被告管理承創公司中信帳戶期間,固有將上開帳戶存款轉入陳永瀚中信帳戶之事實,然此舉是經證人鍾孟憲、黃鶴樓、王宇睦等人同意,而被告確曾應證人黃鶴樓、鍾孟憲、王宇睦之要求,數次提領陳永瀚中信帳戶內應返還承創公司之款項,直接交給鍾孟憲或黃鶴樓,並製作現金簽收單交予黃鶴樓領取,送給王宇睦簽名,此有被告與鍾孟憲106年3月6日之「提領150萬元款項後碰面」之對話紀錄(即上證2,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及證人李翔鈞、張郁庭之證述可證,且依王宇睦實際簽收之簽收單總金額(即997萬5,000元),遠逾起訴書所載金額(857萬3,415元),難認被告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㈣被告係依憑與王宇睦等人簽署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5項規定,可領取薪資及獎金,故承創公司中信帳戶於105年12月6日轉帳13萬8687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即附表四部分),其中有被告任職承創公司之10萬元薪資,剩餘3萬4,200元、4,487元,則為承創公司名義致賀吳正恩結婚禮金、被告代墊承創公司加油費及餐費支出,被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㈤關於附表三轉帳至許愷妍中信帳戶部分,承創公司中信帳戶於105年11月21日轉帳10萬元至許愷妍中信帳戶,係被告應吳正恩採購電腦需求,添購2台桌上型電腦以供被告及吳正恩工作所用,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復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1月18日,分別轉帳3萬元、3,720元至許愷妍之中信帳戶,亦是添購平板電腦及周邊配備以應工作需求。㈥證人王宇睦於偵查時證稱有辦理承創公司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可看到該帳戶相關對帳單,足證被告管理承創公司中信帳戶期間資金運用情事,均為王宇睦等人所知情,且渠等迄至本案經偵辦時,均未就承創公司款資金短缺乙事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追及民事爭訟,益證被告無不法行為。㈦被告固持有承創公司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承創公司自第三人等收受並存放於該帳戶之資金款項,僅係享有對中信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被告未對於該等資金款項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未持有承創公司所有之「現金」或「物」),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㈠承創公司中信帳戶為承創公司於105年11月4日設立登記時之

名義負責人即被告胞弟陳永瀚所開立,其開立後即將帳戶存摺、印鑑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在承創公司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窩客購官方」帳號,以眾籌之方式募集資金,並以贊助開發「窩客購APP程式」為由,以3,000元為投資單位,招攬會員投資,且提供前揭承創公司中信帳戶作為「窩客購APP程式」之投資人繳納投資款項之用,嗣經林語竺、游懿慈、詹汶汶、簡華孜、徐仕景、楊恢宏、湯上銘等約2,000名投資人為投資承創公司而匯入款項。而許愷妍中信帳戶、陳永瀚中信帳戶於前揭105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之期間,亦均係被告所管理及使用,被告並親自辦理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匯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6他9929卷二第146頁、第174頁、第176頁;108偵7848卷二第32頁;原審卷第41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妻子許愷妍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見106他9929卷二第84至86、88至8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胞弟陳永瀚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見106他9929卷二第51至56頁、第78至80頁)、證人吳正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見106他9929卷二第185頁至第191頁反面)、證人即投資人林語竺、游懿慈、詹汶汶、簡華孜、徐仕景、楊恢宏、湯上銘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見106他9929卷一第13至15頁反面、30至32、43至45頁反面、57至59頁反面、72至73頁反面、80至81頁反面、87至89頁),復有承創公司招攬民眾投資研發窩客購網頁、LINE之窩客購官方頁面說明截圖、轉入承創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人明細表、窩客購投資客戶名單(見108偵7848卷一第11至23、357至423、425至461頁)、承創公司登記案卷(隨卷外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0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9645號函暨承創公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6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3414號函暨陳永瀚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06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4303號函暨許愷妍中信帳戶、陳威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偵7848卷一第37至230、245至354、509至5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承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掌控承創公司之財務,

並持有管理承創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茲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⒈證人陳永瀚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被告要我擔任承創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在公司設立後一個月就改登記為王宇睦,之後我就離開承創公司。我也不清楚王宇睦是實際負責人還是名義負責人,我從未跟王宇睦接觸過,在我擔任名義負責人這段期間,實際上承創公司所有事務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106他9929卷二第51至56頁)。

⒉證人吳正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於105年11月底,因為當

時求職不順利,看到18歲時在夜店認識的朋友即被告在Line上常常貼上有超跑的照片,看起來生活過得不錯,因此我主動與被告聯繫,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提供給我,被告說他想要設立一家承創公司,要開發一個經濟共享的APP,他就邀請我擔任承創公司的執行長。被告當時有詢問我如果公司營運資金不足該如何處理,我給他建議,告訴他說當時有一個手遊APP叫作「榮耀鬥爭」,是請網友贊助約2,500元方式集資開發,或許承創公司的APP也可以抄襲這樣的模式。被告覺得不錯,就和我一起設計出承創公司的內容企劃及執行回饋計畫,被告再找一間網頁公司把這些企劃及計畫放上去,成立承創公司的官網。另外我們又找了蔡宗翰(英文名Hank)擔任營運長,把我們的構想在LINE通訊軟體上開立一個「Work Go 窩客購官方」帳戶,吸引投資人來投資。被告曾經找一個自由撰寫程式設計者即綽號「秦老大」的男子來撰寫程式,但是究竟有無實際撰寫「窩客購」APP及其撰寫價格我都不清楚。我在承創公司工作的期間是105年11月底至106年6月間,這段期間承創公司只有被告、我跟蔡宗翰負責公司運作,被告還有找幾個女秘書進公司,但是她們的職位都不重要。承創公司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的實際營業地址的確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後來就搬到臺北市○○區○○路000號的辦公室直至我離職。雖然說承創公司表面上有營業,但實際上也沒有在做什麼,我平常在辦公室會打電動,被告則是在把妹,被告常常說去哪開會,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至於蔡宗翰好像也沒有在做什麼。被告是承創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但是登記的名義負責人原本是被告的弟弟陳永瀚、後來換成王宇睦,這兩人我都不認識,也都沒聽過鍾孟憲、黃鶴樓的名字,這些人都沒有在公司出現過。在我任職期間,承創公司的錢都是被告在保管,被告就是使用承創公司中信帳戶,該帳戶也是提供給投資者匯款的帳戶等語(見106他9929卷二第185頁反面至191頁)。

⒊證人秦淮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約於106年3月間與承創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接洽,被告也有告訴我他就是承創公司的負責人。剛開始談系統細節時,承創公司中有一位英文名為Hank之人、一位股東吳先生(綽號阿信)、被告及1、2女性助理(姓名不詳)、被告弟弟陳永瀚,都有跟我洽談過開發的細節,因此我知道這幾個公司的員工。被告請我開發的軟體名稱就是「窩客購」,「窩客購」在106年4月至107年2月間,都還處在討論規格的階段,雖然有實際研發,但都是系統規格的流程設想,尚未進入實際撰寫的階段。被告在後期非常難聯絡,我提出的問題也都沒有回答,在加上承創公司最後股東似乎都散了,所以我也無法聯繫承創公司任何人。鍾孟憲及黃鶴樓實際上我都不認識,他們跟本案也無關等語(見106他9929卷二第207至209頁)。

⒋證人李翔鈞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6

月在承創公司擔任被告的司機及特助,之後被告再成立御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騰公司),我仍繼續在御騰公司擔任被告的司機及特助。承創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執行長是吳正恩(綽號「阿信」)、營運長是蔡宗翰(即「Hank」),再來就是我擔任駕駛及助理,共4個人。我從來沒有看過王宇睦等語(見106他9929卷二第101至10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見過王宇睦。有聽過鍾孟憲的名字,黃鶴樓的名字我好像沒聽過,他們沒有在承創公司負責事務。承創公司財務實際是由被告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101頁)。

⒌證人王宇睦於偵訊時證稱:承創公司不是我設立的,原來負

責人是被告,當時是有朋友介紹說承創公司的業務要轉到日本去,不需要台灣的公司,所以要找人把公司接下來,我就去把承創公司接下來,我是後來辦過戶登記時,才知道登記負責人是陳永瀚,當時的約定是過戶登記給我後,他們要把公司的財務資料交給我,包括公司的金融帳戶、帳冊,但是都沒有交給我,所以我也沒有用這家公司在營業,一直在等他們作業完畢,我沒有參與承創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見106他9929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

⒍證人鍾孟憲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經營承創公司,也沒有投

資承創公司,承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語(見108偵7848卷二第285頁)。⒎證人黃鶴樓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經營承創公司,也沒有投

資承創公司,承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當初是透過鍾孟憲認識被告的,鍾孟憲介绍我認識陳威瀚的時候,我有問過他是不是有投資承創公司,鍾孟憲跟我說沒有,而我認識王宇睦,因為當初王宇睦要買公司,他想要買一個殼,被告也提過他要把公司轉讓,我就介紹王宇睦給被告,後來據我了解被告公司營運出問題,所以王宇睦只有登記為負責人,整個轉讓過程就停止,最後王宇睦沒有實際掌控這間公司等語(見108偵7848卷二第313至314頁)。

⒏勾稽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承創公司為被告利用其弟陳

永瀚名義所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且實際經營承創公司之人為被告,並實質掌控承創公司之財務,且持有管理承創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再參酌卷附承創公司中信帳戶、轉入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匯款人明細表、窩客購投資客戶名單等件(見108偵7848卷一第37至230、357至423、425至461頁),承創公司中信帳戶於105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月25日之資金進出頻繁,且由不特定之人匯入3,000元或3,000元倍數之款項,即高達數千萬元,而該帳戶及印鑑僅由被告所獨自持有並使用,被告亦未提出其就該帳戶之管理及使用,有何須經他人審核或稽查之機制等情,可認被告於承創公司財務管理及業務經營,均有實際操控管理之權限。準此,堪認被告為承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掌控承創公司之財務,及持有管理承創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

㈢被告擅將前揭事實欄一所載㈠、㈡、㈢之款項,作為個人得以運用之資金,已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

⒈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承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持有承創公司投資人匯入

投資款之該承創公司中信帳戶,惟其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接續匯入其所使用之陳永瀚、許愷妍及其個人之中信帳戶內,成為個人得以運用之資金,且依卷附上開帳戶之明細資料,可見被告將款項匯出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後,除再行轉帳或提領現金外,並有交易明細備註記載修車、百貨公司消費、手機費用、信用卡款、飯店消費、汽車烤漆等私人消費等情,亦有上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108偵7848卷一第231至243、245至354頁),是被告明知承創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承創公司投資人所匯入作為開發APP軟體之公司資產,仍利用其自身擔任承創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於持有該帳戶及提領轉匯該帳戶內款項之業務範圍內,將前揭款項逕自匯出充作個人得以運用之資金,所為核屬業務侵占無誤。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承創公司為被告利用其弟陳永瀚名義所設立登記之公司行號

,且實際經營承創公司之人為被告等情,事證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不是承創公司的負責人,承創公司在105年11月設立後即以1,000萬元出售予王宇睦,其只是承創公司總經理,係參與後續開發、營運等事項,承創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均是王宇睦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㈠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主

張王宇睦確有投資1,000萬至承創公司,而取得承創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被告確非承創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倘辯護人上開主張為真,姑不論王宇睦係承創公司成立之初即有投資承創公司1,000萬元,抑或係承創公司成立後,始先後於105年12月19日、105年12月20日簽立合作協議書、公司買賣轉讓合約書,再出資1,000萬元收購承創公司全部股權,而取得承創公司經營權,均須有實際出資或確實支付購股價款1,000萬元,方有可能取得承創公司經營權及該公司帳戶內資金。惟觀諸承創公司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未見王宇睦曾匯款1,000萬元作為投資或收購承創公司全部股權之交易紀錄(見108偵7848卷一第37至230頁),已難認辯護人前開所辯王宇睦有投資1,000萬至承創公司而取得承創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乙節可採。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明確供稱:實際上也沒有給我這1千萬元等語(見106他9929卷二第176頁),更可認王宇睦並未實際出資1,000萬去購買承創公司全部股權及經營權,顯見王宇睦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公司買賣轉讓合約書徒具形式,無此以作為承創公司實際經營權為何人執掌之認定依憑。在此情況下,實難想像未實際出資之人(按指被告所稱之王宇睦)竟能取得承創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準此,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而其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公司買賣轉讓合約書、王宇睦105年11月1日簽呈、現金簽收單七紙等證據資料,亦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⒊被告之辯護人另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㈡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主

張承創公司最終決者及實質負責人為王宇睦云云。惟查,王宇睦並未實際出資1,000萬取得承創公司全部股權,且王宇睦所簽署與承創公司有關之合作協議書、公司買賣轉讓合約書徒具形式等情,事證已如前述,自難認定王宇睦之承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外,細繹被告與證人鍾孟憲、黃鶴樓、吳正恩、蔡宗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1至73頁、第85至87頁),雖可見被告曾與鍾孟憲或黃鶴樓討論提及承創公司相關業務事宜,或被告與證人吳正恩或蔡宗翰對談中曾提及鍾孟憲、黃鶴樓乙節,惟均未見被告在與證人鍾孟憲、黃鶴樓、吳正恩、蔡宗翰等人之談話過程中,曾有人表示關於承創公司之營業事項或決策內容須向王宇睦回報或徵得其同意之情形,在此情況下,卷內既無充足事證可認王宇睦有實際出資1,000萬取得承創公司全部股權,仍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中曾討論承創公司業務事宜或王宇睦曾簽核承創公司至中國推展業務簽呈,即推論承創公司最終決者及實質負責人為王宇睦。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差額800多萬元,是其從銀行提領現金,再分七次

交付現金給黃鶴樓,讓黃鶴樓轉交王宇睦,再由黃鶴樓拿簽收單下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復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㈢之理由主張被告管理承創公司中信帳戶期間,固有將上開帳戶存款轉入陳永瀚中信帳戶,但係經證人鍾孟憲、黃鶴樓、王宇睦等人同意所為,且被告事後已提領現金歸還,王宇睦有在被告製作之現金簽收單簽名,代表王宇睦已實際收受997萬5,000元,遠逾起訴書所認被告業務侵占857萬3,415元之金額,難認被告有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證人王宇睦、鍾孟憲、黃鶴樓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等未收受被告之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24、238至240、319至320頁),則被告是否有交付如其所提出之現金簽收單所載之金額予證人王宇睦、鍾孟憲、黃鶴樓,已值存疑。此外,倘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稱差額800多萬元已從銀行提領現金而轉交乙節為真,以106年1月18日記載被告有付款283萬元予王宇睦為例(見原審卷第49頁),該數額非小,且被告供稱是從銀行提款為支付,在此情形下,理應在被告所支配使用之帳戶(不限其個人名下帳戶)中有相關提領紀錄存在,方為合理,然觀諸被告所支配所用之陳永瀚中信帳戶、許愷妍中信帳戶及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3帳戶於106年1月18日或該日前後期間均無現金提領283萬元之交易紀錄(見108偵7848卷一第241至242頁、第316之1至317頁、第354頁),益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有從銀行提領現金為歸還乙節,是否信實,尤啟人疑竇。況且,審酌被告提出之承創公司現金簽收單(見原審卷第49至55)上雖有王宇睦及李翔鈞之簽名,然證人李翔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曾受被告之託代為至銀行領款,但領完錢之後一定是交給被告,不曾將錢交給現金簽收單上記載的受款人王宇睦,簽名當時並沒有記載金額、日期跟受款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第96至98頁);證人王宇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原本經營的公司因為被國稅局查稅,帳戶無法使用,但仍有業務要進行,所以需要一個新的公司,當時我只是要承創公司的名稱跟外殼,所以擔任承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提出的現金簽收單上的簽名與我的很像,但沒有印象曾經簽過承創公司的現金簽收單,也確定從來沒有從被告或李翔鈞處拿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2至247頁)。由此可見,被告提出之承創公司現金簽收單所載由李翔鈞為付款人、王宇睦為受款人之記載內容,是否真正,更值存疑,實無法排除王宇睦係在金額、日期等欄位均為空白之承創公司現金簽收單為簽署之可能,在此情況下,無從認定被告曾將現金簽收款項單所記載之款項交予王宇睦。至於證人張郁婷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經看過被告給鍾孟憲錢云云(見原審卷第379至390頁),惟就被告交錢之時間、給付數額及原因均無法回答,且證述其不清楚承創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無從佐證被告所辯為真實。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⒌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㈣之理由主張被告係依憑與

王宇睦等人簽署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5項規定,可領取薪資及獎金,故承創公司中信帳戶於105年12月6日轉帳13萬8,687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即附表四部分),其中有被告任職承創公司之10萬元薪資,剩餘3萬4,200元、4,487元,則為承創公司名義致賀吳正恩結婚禮金、被告代墊承創公司加油費及餐費支出,被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創公司中信帳戶於105年12月6日轉帳13萬8,687元,是給伊的投資獲利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由此可見,被告辯護人主張附表四所示13萬8,687元款項,其中10萬元為被告薪資,剩餘3萬4,200元、4,487元,則為吳正恩結婚禮金及被告代墊加油費等支出之抗辯內容,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附表四所示款項之匯款說法迥異,已難遽信為真。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結婚禮金或代墊費用之單據或憑證,更難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況且,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其中提及「花圈」、「啤酒塔」及「罐頭塔」等民間告別式或喪禮之喪葬禮品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顯然與辯護人上開主張3萬4,200元為承創公司祝賀吳正恩辦理婚禮所用之支出名目不符,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⒍辯護人又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㈤之理由主張承創公司中信帳戶於

105年11月21日轉帳10萬元至許愷妍中信帳戶,係被告應吳正恩採購電腦需求,添購2台桌上型電腦以供被告及吳正恩工作所用,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復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1月18日,分別轉帳3萬元、3,720元至許愷妍之中信帳戶,亦是添購平板電腦及周邊配備以應工作需求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紀錄,是伊的薪資,還有伊幫忙公司代墊水電費、雜支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由此可見,被告辯護人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是添購桌上型電腦、平板電腦及周邊配備以應工作需求之抗辯內容,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關於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匯款說法迥異,已難遽信為真。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被告有實際購買2台桌上型電腦、平板電腦及周邊配備以用於工作所用之單據或憑證,更難採信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⒎辯護人又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㈥之理由主張被告管理承創公司中

信帳戶期間資金運用情形,均為王宇睦等人所知情,且渠等迄至本案偵辦時,均未就承創公司款資金短缺乙事對被告提起相關訴追及民事爭訟,亦證被告無不法行為云云。惟查,證人王宇睦並未實際出資1,000萬取得承創公司全部股權,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證人王宇睦並非承創公司之投資人或真實股東,且證人王宇睦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談成要轉讓公司,就是公司的名義過戶給我,我只拿空殼子,公司的錢他們都拿走,承創公司的中信帳戶我沒有使用,是被告在使用,當時我認為這本來就是他們的帳戶、他們的錢,他們使用跟我沒有關係,也不用告訴我,我有被告知他們原來的帳戶會繼續使用於收款,但他們會怎麼使用我沒有問,他們也沒有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34至237頁)。由此可見,在證人王宇睦主觀認知中,其原先簽約擔任承創公司負責人之目的,僅是為取得對外為承創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公示地位,至於承創公司原先負責人或經營團隊所管領之承創公司公司帳戶之款項如何運用或歸屬,與其無涉;又證人鍾孟憲、黃鶴樓於偵訊時均證稱並未投資承創公司等語明確(見108偵7848卷二第285頁、第313頁),可見證人鍾孟憲、黃鶴樓均非承創公司之投資人或真實股東,承創公司內部資金如何運作自與其等無關。在此情況下,即便證人王宇睦、鍾孟憲或黃鶴樓知悉被告有擅自挪用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內存款之情事,因與其等個人之權益或利益無涉,自無干預或深究之必要,故證人王宇睦等人未就被告挪用承創公司存款乙事提起相關刑事訴追或民事爭訟,尚與常情無悖,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⒏辯護人又以其前述辯護意旨㈦之理由主張被告固持有承創公司

中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然承創公司對於該帳戶之資金款項,僅係享有對中信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被告對於該等資金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未持有承創公司所有之「現金」或「物」),依照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不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被告為承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掌控承創公司之財務,及持有管理承創公司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按即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已如前述,可見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內之存款,就被告與承創公司間內部關係而言,是由被告代承創公司為持有管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被告如何代表承創公司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並無任何置啄或拒絕配合之餘地,則被告管領承創公司中信帳戶之作為,性質上已具刑法意義上持有支配關係,在此概念下,身為承創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擅自將事實欄一所載㈠、㈡、㈢之款項,作為個人得以運用之資金,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舉,當屬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至於辯護人所持被告挪用承創公司中信帳戶內存款不構成侵占之論點,係將民法上為處理金融機構(或一般人)保管存戶(或他人)之存款(或金錢)如何返還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全盤移植在刑法上關於侵占認定之判斷標準,恐與刑法規範處罰侵占之目的相違,亦將造成同樣挪用公司名下款項之作為,會因挪用款項是公司現有現金或在銀行存款,而異其結論,有違公平原則或等者等之憲法平等原則,更與我國社會常情及通念齟齬,難認可採。至於辯護人所提出之相關判決或法律座談會之見解(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136至138頁、第179至204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因個案事實並非相同或未盡一致,尚無從比附援引。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述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述規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乃於密接之時間、

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承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依公司法等規定依法經營,以健全公司財務,確保第三人交易安全,然竟為獲取自己之利益,利用眾籌募資之方式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募集資金後,再濫用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侵占承創公司資金,並使公司投資人無從取得應有之投資權益,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無任何悔竣之意,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自承之學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再就沒收部分說明及諭知:本案被告侵占承創公司之款項共計857萬5,487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亦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屬妥適,另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及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綜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1 日附表一:承創公司中信帳戶轉帳至陳永瀚中信帳戶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5.11.21 16:05:22 284284,000 108偵7848卷一第48頁 2 105.11.23 03:18:17 420,000 同上卷第50頁 3 105.11.25 15:31:54 800,000 同上卷第55頁 4 105.11.30 03:23:31 700,000 同上卷第71頁 5 105.11.30 21:56:35 500,000 同上卷第75頁 6 105.12.2 03:54:53 1,500,000 同上卷第83頁 7 105.12.2 13:29:42 1,265,000 同上卷第86頁 8 105.12.3 02:58:35 2,196,000 同上卷第94頁 9 105.12.3 22:40:42 300,000 同上卷第95頁 10 105.12.6 04:01:53 440,000 同上卷第100頁 11 105.12.7 03:05:51 370,000 同上卷第104頁 12 105.12.9 15:08:37 3,800,000 同上卷第114頁 13 105.12.9 18:55:40 1,740,000 同上卷第119頁 14 105.12.10 03:28:19 1,350,000 同上卷第124頁 15 105.12.10 06:03:22 270,000 同上卷第125頁 16 105.12.10 14:43:21 1,500,000 同上卷第129頁 17 105.12.11 00:17:05 1,600,000 同上卷第146頁 18 105.12.11 19:46:07 2,300,000 同上卷第155頁 19 105.12.12 01:05:58 1,830,000 同上卷第162頁 20 105.12.12 10:12:39 800,000 同上卷第163頁 21 105.12.14 03:07:18 580,000 同上卷第167頁 22 105.12.15 02:27:45 162,000 同上卷第169頁 23 105.12.15 02:51:15 1,836,000 同上卷第181頁 24 105.12.16 03:18:28 1,340,000 同上卷第187頁 25 105.12.16 13:59:20 1,600,000 同上卷第191頁 26 105.12.17 02:41:46 800,000 同上卷第195頁 27 105.12.18 13:53:53 3,100,000 同上卷第204頁 28 105.12.18 13:55:39 1,000,000 同上卷第204頁 29 105.12.18 20:27:34 1,040,000 同上卷第209頁 30 105.12.19 00:52:48 1,690,000 同上卷第212頁 31 105.12.20 03:15:05 170,000 同上卷第213頁 32 105.12.22 03:15:36 264,000 同上卷第215頁 33 105.12.23 02:39:26 170,000 同上卷第219頁 34 105.12.23 17:29:33 200,000 同上卷第219頁 35 105.12.24 06:24:06 54,000 同上卷第220頁 36 105.12.25 02:50:09 150,000 同上卷第221頁 37 105.12.26 15:30:37 160,000 同上卷第221頁 38 105.12.28 18:51:32 150,000 同上卷第223頁 39 105.12.29 03:08:34 29,000 同上卷第223頁 40 105.12.30 02:48:32 72,000 同上卷第227頁 41 105.12.30 17:18:16 87,000 同上卷第227頁 42 105.12.31 18:59:25 27,500 同上卷第227頁 43 106.1.2 20:24:49 39,800 同上卷第227頁 44 106.1.3 16:13:59 6,000 同上卷第227頁 45 106.1.5 12:47:36 6,000 同上卷第227頁 46 106.1.5 20:31:54 2,400 同上卷第228頁 47 106.1.6 16:13:23 6,000 同上卷第228頁 48 106.1.9 14:05:17 124,800 同上卷第228頁 49 106.1.12 02:45:57 6,000 同上卷第228頁 50 106.1.12 02:50:37 2,300 同上卷第228頁 51 106.1.13 14:52:39 5,280 同上卷第229頁 52 106.1.14 13:25:48 60,000 同上卷第229頁 53 106.1.18 18:30:33 18,000 同上卷第230頁 54 106.1.21 10:28:09 3,000 同上卷第230頁 55 106.1.22 00:26:59 9,000 同上卷第230頁 56 106.1.22 23:55:21 15,000 同上卷第230頁 合計:38,950,080

附表二:陳永瀚中信帳戶匯回承創公司中信帳戶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5.11.21 11:48:38 1,000 108偵7848卷一第235頁 2 105.11.28 18:41:22 500,000 同上卷第236頁 3 105.12.8 18:56:22 4,400,000 同上卷第237頁 4 105.12.15 02:46:33 12,000,000 同上卷第238頁 5 105.12.15 02:48:57 220,000 同上卷第238頁 6 105.12.16 03:27:29 400,000 同上卷第238頁 7 105.12.17 02:51:25 500,000 同上卷第238頁 8 105.12.22 03:14:57 8,000,000 同上卷第239頁 9 105.12.23 19:40:30 140,000 同上卷第239頁 10 105.12.24 06:18:57 100,000 同上卷第239頁 11 105.12.27 03:05:30 1,000,000 同上卷第239頁 12 105.12.27 17:26:27 1,400,000 同上卷第239頁 13 105.12.29 03:08:19 500,000 同上卷第240頁 14 105.12.30 17:08:37 550,000 同上卷第240頁 15 106.1.2 20:00:48 100,000 同上卷第240頁 16 106.1.5 20:24:21 6,000 同上卷第240頁 17 106.1.7 03:56:34 9,000 同上卷第240頁 18 106.1.9 13:51:24 400,000 同上卷第241頁 19 106.1.11 02:46:12 6,000 同上卷第241頁 20 106.1.13 14:30:05 90,000 同上卷第241頁 21 106.1.14 18:52:43 100,000 同上卷第241頁 22 106.1.18 02:39:53 25,000 同上卷第242頁 23 106.1.18 18:22:53 200,000 同上卷第242頁 合計:30,647,000

附表三:承創公司中信帳戶轉帳至許愷妍中信帳戶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5.11.21 16:03:32 100,000 108偵7848卷一第315頁 2 105.11.24 14:35:17 30,000 同上卷第315頁 3 106.1.18 02:46:27 3,720 同上卷第316頁 合計:133,720

附表四:承創公司中信帳戶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明細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105.12.6 18:35:22 138,687 108偵7848卷一第103、354頁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