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振銘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振銘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向賴金億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鐵皮建物(下稱本案鐵皮建物),以該址作為其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即瑞泰工作坊置放相關殯葬禮儀設備、物品之倉庫使用。邱振銘平時有抽菸之習慣,於110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許,應予更正)進入本案鐵皮建物欲拿取殯葬用品至喪家服務時,本應注意抽菸應至屋外,且於吸菸完畢應確實將菸蒂熄滅,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上開殘留蓄熱發火或殘餘火苗引燃而發生失火、延燒四鄰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菸蒂火源完全熄滅,即將菸蒂棄置本案鐵皮建物西側靠中間木質供桌、布幔區附近後,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離去,任令菸蒂蓄熱悶燒,嗣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前,因菸蒂引燃置放其內之布料製品可燃物,終因火勢擴大而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本案鐵皮建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火勢延燒至○○路00巷00之0號鐵皮建物(張鳳美所有,該址為銳泰精密工業社),使張鳳美之鐵皮建物受火熱不等程度而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燒燬損壞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並燻黑涂慶章及涂慶文共有之○○路00巷00號鐵皮屋牆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賴金億、張鳳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鐵皮建物於上揭時間發生火災並致附表所示之燒燬情形,亦不否認有抽菸習慣,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從事殯葬業的工作性質有時效性,因為那天我要趕著去基隆工作,在那個時間點我在本案鐵皮建物內真的沒有抽菸云云。經查:
㈠本案鐵皮建物為賴金億所有,被告自101年8月7日起向賴金億
承租該址,並利用該址作為其所經營之瑞泰工作坊所需用品之倉庫;被告有抽菸習慣,於110年2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進入本案鐵皮建物,欲拿取相關殯葬用品至喪家,並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離去;本案鐵皮建物內部於同日凌晨1時11分許開始出現些微火光,而後火勢擴大,並致如附表所示燒燬情形,且致○○路00巷00號鐵皮屋牆面燻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1年8月7日與賴金億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瑞泰工作坊之工商登記資料、瑞泰(案名:楊安達)調度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23日新北消鑑字第1100554191號函暨所附該局110年3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筆錄暨截圖照片36張在卷可按(他字卷第4至6頁,偵卷第9、11至77頁,原審易字卷第79至100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火災之起火處在本案鐵皮建物西側靠布幔區2處所附近: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接獲本案火災後,於110年2月23日凌
晨1時38分許到場,並於同日3時4分許將火勢撲滅,嗣由調查人員於同日2時許至6時30分許、10時至12時許分別赴現場進行第1次、第2次勘查,就本案火災原因進行調查,結果如下:⑴本案起火戶係位於○○區○○路00巷00號「瑞泰工作坊」,放
置燈具區東西兩側燃燒變色較北側嚴重,且西側鐵皮牆面愈靠南側變色愈明顯,且據該址○○路00巷00號監視器2(螢幕5)夜晚拍攝情形,發現火光係由該址77巷17號場內竄出,火勢再往放置燈具類區延燒。
⑵該址場內東側鐵皮牆面受燒後,以靠中間處所燃燒氧化泛
白最顯嚴重,並有以該處往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東側木質供桌亦以靠中間處燃燒碳化較明顯,並有自西側往東側燃燒碳化痕跡,西側木質隔間牆面已燒失,且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已嚴重燒失,靠北側尚可見部分原貌,並有以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往四周延燒痕跡;又建築物外觀受燒後,鐵皮屋頂向內輕微坍塌,且西側靠中間處所附近燃燒變形最顯嚴重,顯見場內四周牆面及物品係遭西側靠中間處火勢延燒所致。
⑶鑑識人員於該址○○路00巷00號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
所附近進行逐層清理作業,於清理過程中發現該處為大量燃燒碳化之木塊,已不見供桌原貌,將大量燃燒碳化之木塊清除,僅見最底層放置供桌之邊框,並於嚴重燒失碳化之供桌東側挖掘到僅剩地層之布幔殘跡,鑑識人員將布幔清除,發現該布幔已燒熔黏附在一起,呈現片狀,再將整片燒熔物清除,發現底層雖可見部份顏色,但仍有明顯燒熔、碳化痕跡,最後再將已燒熔布幔復原,明顯可見西側靠中間處供桌及布幔區2已嚴重燒失,且西北側未燒失之供桌有自東側布幔區2處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碳化痕跡,是以,場內以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燒失最顯嚴重,西北側供桌並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火勢係由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引燃後向四周擴大燃燒。
⑷綜上所述,並依火流路徑、現場清理復原及相關跡證等內
容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瑞泰工作坊」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
⒉參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隊員林儀真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有去本案鐵皮建物進行第2次勘察,第1次勘察原則上是當天值班人員會第一時間到現場,因現場還有火煙,不可能立馬進行現場勘察,到了早上火煙已被消防人員熄滅後,後續人員才可以進入進行更完備的鑑識工作,當天有進行00號、00號和00之0號現場勘察。到達現場除了現場勘察外,也有調閱監視器,報告書是綜合現場的燃燒狀況及所有的跡證跟監視器畫面來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本案現場鑑識人員經現場燃燒後狀況研判,及依照監視器畫面、現場保全發報的結論,可以發現火勢是先從00巷00號先出火光,火勢燃燒之後,火煙再往00巷00之0號蔓延,所以才造成00巷00之0號在28分的時候才發報,後續因為裡面堆放比較多可燃物,造成兩戶嚴重燃燒,所以本案是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內先起火,再往00巷00之0號延燒;從報告書裡照片及整份報告描述,都是以00號的西側靠中間布幔2處燒的比較嚴重,在清理復原的時候也發現該處的布幔已經看不到了,已經幾乎燒到最底處了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30頁),核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顯示係於110年2月23日凌晨1時11分許自本案鐵皮建物處冒出火光,及火災現場照片顯示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已嚴重燒失之情形相符(原審卷第81、98頁,偵查卷第57頁),堪認火災起火處是在本案鐵皮建物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無誤。
㈢關於本案鐵皮建物之起火原因:
⒈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結果認:
⑴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
本案火場為「瑞泰工作坊」,從事靈堂布置作業,其內擺
放供桌、布幔、佛像、鐵架等靈堂物品,鑑識人員於勘察現場時並未發現有放置危險物品及化工原料,故可排除上述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
⑵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
鑑識人員於本案鐵皮建物場內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進行逐層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電源線及電器產品,僅有燃燒碳化之供桌、布幔,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⑶排除縱火引燃可能性:
①鑑識人員於本案鐵皮建物西側靠中間布幔區2處所附近採集
布幔及燒熔物送火災鑑定實驗室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
②據○○路00巷00號北側鐵皮牆面上監視器2(螢幕5)夜晚拍
攝情形,發現被告於2月22日22時42分23秒(正確時間為2月23日0時19分23秒)開小貨車到現場並停放於該址00號對面,至其離開到火災發生期間均未有其他人員進出,是以,案發前起火戶僅被告有進出情形,並無其他人出入,且經現場證物採集送驗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故可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
⑷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
①鑑識人員於本案鐵皮建物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
近進行逐層清理作業,於清理過程中發現該處為大量燃燒碳化之木塊,並未發現有任何可供發火之火源,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顯有外來火源所致。
②據○○路00巷00號北側鐵皮牆面上監視器2(螢幕5)夜晚拍
攝情形,發現案發前於2月22日22時51分48秒(正確時間為2月23日0時28分48秒)僅被告有進出該處,在此約停留40分鐘左右,於2月22日23時31分42秒(正確時間為2月23日1時8分42秒)駕車離開現場,於被告離開至火災發生期間,皆無其他人員進出,僅被告有進出並停留約40分鐘之實。
③據被告談話筆錄所述,2月22日白天至案發前陸續都有進來
,最後一次進來是23日約00時左右,有進去準備供桌、鐵架及佛像等佈置靈堂的用品,有抽菸習慣,一天大約1包左右,菸蒂都是丟在地上踩熄,顯見被告平時即有抽菸及將菸蒂丟棄於地踩熄之習慣,且案發前被告確實有進出該址,恐有將菸蒂丟棄於場內之情形。
④綜上所述,並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
、現場清理復原、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內容,是以,案發前僅被告有進出該址,且其平時即有抽菸並將菸蒂丟棄於地踩熄之情形,恐因被告將未熄滅之菸蒂丟棄於該址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處所附近,並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布幔等可燃物而釀災,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以上有前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摘要、談話筆錄(被訪談人:被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4至15、30至32頁)。
⒉證人林儀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將證物即布幔及燒
熔物送鑑定,是因這一戶大門沒有關,還是怕有人入侵或有縱火跡象,按程序還是得採一些證物排除是否有潑灑助燃劑引燃的可能;現場勘察時並未發現有放置一些危險物品,因為主要是一些供桌、布幔、佛像、鐵架等物品,在清理時也沒有發現有電源線在起火處的地方,也有採集如方才所述的證物,經過這些排除後,現場唯一會遺有的火源就只有被告抽菸的習慣而已,因為案發當時只有被告進去而已,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從案發前、最後一位進出入的人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30頁)。復佐以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未顯示任何人為侵入破壞痕跡,亦無任何電氣燃燒之跡象或遺留足以引燃或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之情事,足證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係因遺留火種如菸蒂等微小火源經蓄熱引燃布幔等可燃物所致。
⒊被告雖辯稱:我當天沒抽菸,且沒有在工廠抽菸的習慣,有
的話也都是在外面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現場並未尋獲菸蒂,並無直接證據明被告於當天凌晨0時30分許至1時7分許間在本案鐵皮建物內吸菸並丟棄菸蒂,且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係「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無直接證據證明本案火災確為菸蒂引燃布幔所造成,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犯行云云。然查:
⑴證人林儀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到現場
已經燒失這麼嚴重,起火的菸蒂一定看不到,一定不可能看到發火的火源,現場的布幔還有一些桌子都已經燒失不見,起火的菸蒂一定是發火源,這麼大的燃燒它一定會先燒掉,不可能看到起火的菸蒂;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時間及火光出現時間,菸蒂所引發的火勢是有可能在這段時間內產生這樣的火光的等語(原審卷第130至132頁)。衡以火災案件多事發突然,除現場因大火焚燒勢必造成物品焚燬之情形,加上經過灌救及熄滅火勢等行為,鑑識人員僅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只要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憑據,沒有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係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現場未尋獲菸蒂、無直接證據,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
⑵證人即任職於○○路00巷00之0號銳泰精密工業社之洪志明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跟被告是鄰居,見到面會打招呼,都會一起聊天,聊天地點在公司外面,有時候他也會進去我們裡面,被告也會在室內抽菸,因為他進去我們裡面也會抽菸等語(原審卷第136頁),被告於原審亦自陳:我通常抽完菸,菸蒂都丟在地上用腳踩熄等語(原審卷第48頁)。再審酌本案鐵皮建物在失火前的40分鐘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進出,復於被告離去後未及5分鐘即有火光產生,在現場已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電氣、縱火等引燃因素後,復衡以且現場又有易燃物品,則認定本案失火為被告於案發時抽菸後未確實熄滅菸蒂而不慎引燃布料製品可燃物,導致起火燃燒,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而,本次火災肇因於被告遺留之菸蒂火種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
鑑定。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因其乃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得資為審判上之證據者有別,故尚難僅憑測謊即足獲取待證事項得被證明為事實之確信,是其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用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於審判上仍無法資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法得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是測謊結果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尚難認具重要關聯性,本院認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辯護人另主張:事後被告以相同材質之布幔進行實驗,同時以2支燃燒中之香菸丟棄其上,持續放置13分鐘,均無法將布幔引燃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惟被告自行實驗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本案案發時是否相同?實有疑問,故上開主張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未確實熄滅菸蒂肇致本案火災,具有過失責任,且致生共危險:
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是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依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知悉本案鐵皮建物內置放之物品多為可燃物品,其當能知悉所抽菸蒂若未完全熄滅所生之火星接觸現場可燃物品後,極可能引發火災,自應確實完全熄滅菸蒂,以免遺留火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菸蒂完全熄滅,致使該菸蒂與現場布料製品之易燃物接觸後,繼續蓄熱而引發火災,則其就本案火災之發生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本案火災由本案鐵皮建物延燒至○○路00巷00之0號鐵皮房屋(燒燬損壞情形如附表編號2所示),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按刑法之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其內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失火除燒燬賴金億所有之本案鐵皮建物外,亦延燒至○○路00巷00之0號鐵皮房屋(燒燬損壞情形如附表編號2所示),及使○○路00巷00號鐵皮屋牆面受燒,毀損上開屋內之其他物品及牆面,依據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罪,然本案鐵皮建物平日並無人居住該處,該址亦無保全看守,此據證人洪享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93頁),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本案鐵皮建物在案發當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已更正起訴法條(原審卷第203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本案鐵皮建物之實際使用人,本應注意用火安全,竟疏未注意,任意將菸蒂棄置本案鐵皮建物內而未完全將之熄滅,致引燃本案鐵皮建物內之易燃物而引發本案火災,延燒鄰近之建築物,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鉅額損失,過失及損害情節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再參酌本案火災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無直
接證據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本案鐵皮建物內吸菸並丟棄菸蒂,且無直接證據證明本案火災確為菸蒂引燃布幔所造成云云。惟本院審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證人林儀真、洪志明於原審之證述等事證,再衡酌監視器畫面顯示本案鐵皮建物在失火前的40分鐘除被告外並無他人進出,復於被告離去後未及5分鐘即有火光產生,在現場已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電氣、縱火等引燃因素後,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建築物 燒燬情形 1 本案鐵皮建物 ⒈建築物外觀受燒後,北側鐵皮牆面已明顯燃燒變色,並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氧化泛白痕跡,放置燈具類區域外觀東側鐵皮愈靠南側燃燒變色愈嚴重,鐵皮屋頂向內輕微坍塌,且西側靠中間處所附近燃燒變形、氧化泛白最顯嚴重。 ⒉建築物內部燃燒後狀況 ⑴放置燈具類區四周鐵皮牆面受燒後,發現東西兩側燃燒變色較北側嚴重,且西側鐵皮牆面愈靠南側變色愈明顯。 ⑵場內北側鐵捲門及鐵皮牆面燃燒變色。 ⑶場內東北側鐵架往西側倒塌,東側鐵皮牆面受燒後,以靠中間處所燃燒氧化泛白最顯嚴重,並有以該處往南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愈靠南側變色愈輕微,東側木質供桌有自西側往東側燃燒碳化痕跡,且靠北側面碳化較靠南侧面嚴重,靠南側面尚可見部分供桌樣貌。 ⑷場內南側石棉瓦牆未燒燬碎裂,該處鐵架上物品已燃燒碳化。 ⑸場內西側木質隔間牆面已燒失,西北側鐵架受燒後靠東側已彎曲變形且靠南側變色較靠北側明顯,西北側供桌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西側靠北側之供桌、布幔區1尚可見部分原貌,且有自東側往西側之V字型燃燒碳化痕跡,西側靠中間供桌、布幔區2已嚴重燒失,且中間柱子有自東北側往西南側之V字型燃燒痕跡,靠西南側之供桌尚可見部分原色。 ⑹廁所有自西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燻黑情形。 2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張鳳美即銳泰精密工業社 ⒈建築物外觀受燒後,發現北側鐵皮牆面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變色情形,鐵捲門因搶救需要由消防人員破壞,但仍可見鐵捲門上方靠東側有明顯燃燒氧化泛白情形。 ⒉建築物內部燃燒後狀況 ⑴辦公室天花板矽酸鈣板燻黑掉落,四周牆面有明顯燻黑情形,且西側牆面有自南側往北側燒損痕跡,辦公室內物品僅受燻黑影響。 ⑵作業區東北側鐵屑回收槽上半部有變色情形,其下半部與周邊物品仍可見其原色。 ⑶作業區東側木質隔間牆面已燒失,東側機台受燒後,發現靠中間處燃燒變色較明顯,且有自東側往西側之半V字型燃燒變色痕跡,靠南側燃燒變色愈輕微,亦有自東側往西側之V字型變色情形。 ⑷作業區南側石棉瓦牆燒損破裂,鋼樑支架靠東側有些微彎曲,該處物品仍可見其部分原貌。 ⑸作業區西側機台僅表面有變色情形,其餘為燻黑痕跡。 ⑹作業區天花板矽酸鈣板已掉落,輕鋼架明顯往東側傾斜。 ⑺廁所為燻黑痕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