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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諺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與BM000-A111036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期間,曾因車貸、信貸、卡債,致A女背負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之債務,經A女催討債務,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昱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下午3

時56分許,以手機通信軟體傳送「新竹輪胎行縱火1家8死」為題之網路新聞報導連結予A女,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至下午4時57分許,傳送「欸,去我家妳要小心點欸」、「這新聞滿屌的」、「汽油彈這麼厲害喔,可以燒死8人」、「值得學習」、「我很想把影片還給你」、「我不想要再留戀了,我現在看我會覺得佷噁心」、「那一次你真的是高潮了,我在扣你的時候,手機也在露營(錄影)」、「所以妳希望影片給大家看?」、「你這麼喜歡公開,哪就公開啊」、「小姐你還對著鏡頭淫蕩耶」等文字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害A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昱諺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凌晨0時5

0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5分許,接續以手機通信軟體,傳送「我如果被通緝,相信我,我發誓我會去妳家大家抱著一起~」、「我請你們吃燒烤」、「好吃喔」、「超級帥的、超級香的」、「我覺得他哪個太遜了,燒的火不夠大」、「吃燒烤喔」等文字訊息予A女,以此加害A女生命、身體之事,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昱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時間,以手機通

訊軟體,分別傳送前開縱火新聞連結、恫嚇告訴人A女之文字訊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證述歷歷(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37806號卷《下稱偵37806卷》第31至36、203至206頁,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女)、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37806卷第37至40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聊天紀錄(見偵37806卷第41至55、57至16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A女)(見偵37806卷第165頁);告訴人提出之蕭正誠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37806卷第193、199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偵37806卷第211至222、225至233頁);被告提出之7月15日LINE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7806卷第241頁);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狀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833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71053號債權憑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大醫院身心科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79至96頁)附卷可稽。

㈡另據被告於本院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111年7月1日、111年7月4日,

其於同1日內,傳送縱火新聞連結、恫嚇之文字訊息,可認被告在同1日內,主觀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次行為,在同1日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日期不同,時間、空間並非密

接,犯行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犯行,核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雖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111年7月1日,以公開

告訴人之性愛影片為手段而恐嚇告訴人之部分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本院論科之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共2次),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恐嚇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期間,曾因車貸、信貸、卡債,致告訴人背負200餘萬元之債務,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竟於告訴人催繳、要求分擔債務時,竟心生不滿,分別於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載時間,傳送縱火新聞連結、恫嚇之文字訊息等恐嚇手段、內容,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造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