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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鴻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吳鴻光經原審認定所犯竊佔罪,免刑。

理 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吳鴻光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重測後標示分別為寶斗段1141、1133地號)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朱國榮於100年10月2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22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所有權,嗣於103年1月2日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劉慶珠名下,以下分別稱本案土地、本案房屋,合稱本案房地)非其所有,亦無占有使用該房地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6年5月某日起見本案房屋已閒置且無人居住,未經劉慶珠同意,即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房地內,並將家具、私人物品堆置在本案房屋內作為其住處使用而竊佔之。嗣劉慶珠於108年10月間,發現上揭土地周圍之鐵皮圍欄遭人破壞敞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被告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三、原審量刑及沒收之諭知應予撤銷: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他人所有,竟為圖私利,竊佔本案房屋,經告訴人發現後,仍拒不搬遷,延至110年8月間始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期間非短,犯罪動機可議,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差、子女均已成年、與同居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6年5月31日起至110年8月1日為止,共計4年2月(即50個月),本案房地現值約237,820元,再以年息百分之7核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認定被告竊佔期間不法使用本案土地之犯罪所得為6萬9,364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以上認定及諭知固有所憑,然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在民事另案達成和解,被告就相關條件都已履行完畢,本案房屋、土地都已遷讓、返還、清空完畢,因而取得告訴人的諒解,不再主張被告竊佔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等損失,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並有另案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考量被告犯本案之竊佔罪,其實事出有因,乃因多年前繼承父親房產後所生標的為何的不動產糾紛,被告也提出居住期間相關水、電費繳費憑證,足認被告雖竊佔告訴人之本案房地,但惡性並非重大,經此民、刑事訴訟確認彼此權利範圍後,應認被告不會再犯類此竊佔犯行,而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亦經告訴人確認不再主張,形同將原本應歸由告訴人取得之使用收益金額,透過民事和解歸還給告訴人,法院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遽為被告上述刑之量定及犯罪所得的估算與諭知沒收、追徵,即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這只是過去的房產糾紛,現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不要諭知沒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對被告所定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撤銷。

四、本件應予免刑:爰審酌被告未釐清繼承範圍及標的,竊佔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經告訴人主張權利後,又未及時搬遷,延至110年8月間始將本案房屋騰空返還,但仍生本案及民事另案之訟爭,又被告犯後雖於原審仍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已坦認所為,並與告訴人於民事另案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告訴人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並同意不予追究、法院從輕量刑,足認被告犯後仍知積極彌補自己所為造成之告訴人財產權益損失;此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前於109年3月間另有毒品判刑確定之紀錄,但終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殊原因、動機(詳前),核與上開前案之犯行與徒刑執行皆無關連,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自為刑法第61條第2款之案件,如情節輕微,造成之危害有限,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得免除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現為核定在案之中低收入戶,生活困窘,又因手術失敗、腳長骨刺致行動不便,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度),且因此無法工作,先前還有拒絕收監而出監(110年2月間)的紀錄,即令對被告科以竊佔罪之最低罰金刑,仍將對被告造成相當生活上之經濟負擔,被告個人處境值得同情,顯可憫恕,並無再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公設辯護人詳為主張,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兼衡被告之其他犯罪情節、生活狀況,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期能衡平考量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希冀被告經此刑之宣告,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五、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承前所述,於本案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陸續遷讓本案房地並清空個人物品,且於另案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不再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使用收益等權利,如再對被告依原審估算而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