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良群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被告黃良群(下稱被告)所為之言論,係針對所知事實為意見之表達,難認係屬虛構,主觀上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內容係針對1988潛水家課程發表言論,然被告係在告訴人個人名為祺哥傑利之個人使用帳戶內發表言論,且所為內容包括「沒讀書真可憐」等語,顯與是否有至1988潛水家課程消費無涉。原審判決遽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友人王建友、鄭嘉萍、陳冠嘉、賴毅倫前於109年間,
於1988潛水家參與潛水課程花費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因王建友認店家教學不實,故與1988潛水家有多起糾紛等情,業據證人王建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1988潛水家之學員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180號、110年度度偵字第19970號、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及王建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審易卷第59至163頁)。而證人王建友所提出之google評論頁面(見易卷第97至99、113、149至155頁),可見「1988潛水家」確有於王建友所留google評論下方以業主身分回覆:「都4X多歲人問題多,喝酒烤肉,還要教會你自由潛水」、「還都喝的茫茫然把自己朋友2人浮潛都要亂加進來練習團」、「同業指使」等語,並於鄭嘉萍所留google評論下方回覆:「同業背後指示的學員說謊」等語,及於相關google評論下回覆:「王X友派來的看影片就知是非。誹謗同業商譽,你們也不會變比較專業。因教學專業所以同業派間諜,用假人頭帳號評論。假消費真毀謗目前起訴中,無關消費。不敢再張貼你前潛心中心的網址了嗎?...王X友同業派來的間諜...間諜學員王X友影片..」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之前與王建友等人參加1988潛水家自由潛水,友人在網路上留負評後,店家汙衊我們同業攻擊、假消費,還無中生有說我們中年大叔邊烤肉喝酒邊學自由潛水等語,尚非無稽。
㈡而觀之被告留言所稱「爛店」、「愛說謊的店家」,自字面
文義已足認被告所指對象,實係針對「店家」,並非針對告訴人或特定個人;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上開留言所稱「爛店」,是指「1988潛水家」處理事情很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認為被告留言所稱「爛店」是在指「1988潛水家」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4頁)。堪認被告上開留言所指對象,無論自字面外觀文義,或被告及告訴人之主觀認知,既均係針對「1988潛水家」,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已難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情。
㈢至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戶固為告訴人個人之帳號,然觀之上
開LINE帳戶頁面(見他卷第6頁),張貼有店內潛水用品照片及特價貼文。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加入1988潛水家潛水課程之會員,就會加上開LINE帳戶,不會加其他共同經營者的LINE,我在上開LINE帳戶頁面會放1988潛水家的店內照片,用來和會員聯繫,上開LINE帳號內有店內貼圖、店的招牌照片及店內其他教練照片等語(見他卷第5頁、原審易卷第62至64頁)。證人王建友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初我們去店家消費時,有與店家互相加LINE,就只有加入上開LINE帳戶,沒有加入其他LINE帳戶,我與被告於109年間與1988潛水家有消費糾紛,整個過程店家都是用上開LINE帳戶聯絡,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在跟我溝通,且店員可以互相使用上開LINE,我們和店家聯絡就是對上開LINE,店內工作人員有2男1女,我也不知道誰是老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4至77頁)明確。故告訴人係以上開LINE帳戶做為1988潛水家與會員之聯絡管道,且加上開LINE帳戶之1988潛水家會員,亦係以此做為與店家即1988潛水家之聯繫窗口;參以該1988潛水家店內既除告訴人之外,尚有其他工作人員,衡情加入上開LINE帳戶之1988潛水家會員,實無從知悉上開LINE帳戶之使用人為店內何位工作人員;再佐以1988潛水家係由告訴人與店內數名員工共同合夥經營,且海龍潛水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係顧浚銘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頁、原審易卷第62至64頁)。
並有海龍公司資料、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卷第41頁),更見1988潛水家、海龍公司及告訴人,三者為獨立不同之個體及人格,亦無使人混淆之情存在。則加入上開LINE帳戶之人,依上開LINE帳戶之使用情形及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充其量僅可知悉所指摘之對象係1988潛水家,尚無從辨識或推認所指摘之人為何人,實難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情。
㈣況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顯係基於其與王建友等人之前在1988
潛水家消費後,因不認同店家對網路負評之處理方式及多次提告,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其所為言論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1988潛水家或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名譽為目的,從形式上觀察,縱其措詞或有過於激烈或有失允當,雖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且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謂已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言論,或非針對告訴人,或
為個人感受、情緒上氣憤之表達,客觀上尚難認係侮辱性言詞,且無虛捏事實無端恣意謾罵,惡意虛構,而係針對所知事實為意見之表達,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背景事實難認係虛構,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個人名譽之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良群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良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良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在告訴人顧祥祺所經營之LINE帳號「祺哥傑利」之貼文下方,以文字辱稱「爛店」!「假消費還花新臺幣8萬多,你這愛說謊的店家真是夠了!說更多只是秀你下限而已,爛就是爛,告一堆消費沒一個告成的,浪費社會資源,沒讀書真可憐,怎跟消費者溝通都不會!」等語,以此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顧祥祺之證述及LINE頁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朋友黃建友之前在1988潛水家的google評論上,針對1988潛水家之教學內容留下負評,1988潛水家就汙衊我們是同業攻擊,說我們是假消費,還講一些無中生有的事情,說我們一群中年大叔邊烤肉邊喝酒邊學自由潛水,告訴人還做一連串提告,我才為上開留言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並非告訴人,而係1988潛水家,然1988潛水家並未提出告訴,且被告係基於親身在1988潛水家之消費體驗及目睹店家處理與顧客消費糾紛方式後,表達個人感受,並無妨害名譽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所經營之LINE帳號「祺哥傑
利」之貼文下方,分別張貼「爛店!」、「假消費還花新臺幣8萬多,你這愛說謊的店家真是夠了!說更多只是秀你下限而已,爛就是爛,告一堆消費沒一個告成的,浪費社會資源,沒讀書真可憐,怎跟消費者溝通都不會!」等語之留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2頁、本院易卷第84至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38頁、偵卷第19頁、本院易卷第59至66頁),復有上開LINE頁面截圖(見他卷第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友人王建友、鄭嘉萍、陳冠嘉、賴毅倫前於109年間,
於1988潛水家參與潛水課程花費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王建友因認店家教學不實,先後於1988潛水家之google評論留下負評、張貼不起訴處分書及將上開過程轉知記者報導,經告訴人陸續對王建友、鄭嘉萍、陳冠嘉、賴毅倫及報導記者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均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王建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告、鄭嘉萍、陳冠嘉、賴毅倫前於109年間,在1988潛水家參加潛水課程,1個人學費1萬3,800元,加上向店家購買潛水用品的費用,5個人總共約8萬元,後來我發現1988潛水家教學不實,就去1988潛水家的google評價留下負評,叫大家不要去1988潛水家學潛水,店家就講一些不實的言論、謊話來攻擊消費者,告訴人就對我提告,後來不起訴處分,我又在1988潛水家的google評論張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又告我妨害名譽,後來我把我所知道的事證傳給記者,該新聞發表後我和記者都被告了,還有一個暱稱「韶恩」的女生,更早被告訴人提告,「韶恩」從google評價找到我,要我做證人並敘述與1988潛水家的消費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7至7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開留言所指「假消費還花8萬元」,是指被告與王建友等人之前來1988潛水家消費發生糾紛之事,8萬元是一群人的加總費用,王建友無故留負評,還留下與我們競爭同業的網址,讓我覺得是同業派來誹謗我的,我有對王建友等人提告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至65頁)明確,並有被告於1988潛水家之學員證、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1180號、110年度偵字第19970號、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新北地檢110年度續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新聞畫面截圖、「韶恩」與被告、王建友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1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且依證人王建友所提出之google評論頁面(見易卷第97至99、
113、149至155頁),可見「1988潛水家」確有於王建友所留google評論下方以業主身分回覆:「都4X多歲人問題多,喝酒烤肉,還要教會你自由潛水」、「還都喝的茫茫然把自己朋友2人浮潛都要亂加進來練習團」、「同業指使」等語,並於鄭嘉萍所留google評論下方回覆:「同業背後指示的學員說謊」等語,及於相關google評論下回覆:「王X友派來的看影片就知是非。誹謗同業商譽,你們也不會變比較專業。因教學專業所以同業派間諜,用假人頭帳號評論。假消費真毀謗目前起訴中,無關消費。不敢再張貼你前潛心中心的網址了嗎?...王X友同業派來的間諜...間諜學員王X友影片..」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之前與王建友等人參加1988潛水家自由潛水,友人在網路上留負評後,店家汙衊我們同業攻擊、假消費,還無中生有說我們中年大叔邊烤肉喝酒邊學自由潛水等語,尚非無稽。
㈣而觀之被告上開留言所稱「爛店」、「愛說謊的店家」,自
字面文義已足認被告所指對象,實係針對「店家」,並非針對告訴人或特定個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上開留言所稱「爛店」,是指「1988潛水家」處理事情很爛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為被告留言所稱「爛店」是在指「1988潛水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堪認被告上開留言所指對象,無論自字面外觀文義,或被告及告訴人之主觀認知,既均係針對「1988潛水家」,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已難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情。
㈤至上開LINE帳戶固為告訴人個人之帳號,然觀之上開LINE帳
戶頁面(見他卷第6頁),張貼有店內潛水用品照片及特價貼文,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加入1988潛水家潛水課程之會員,就會加上開LINE帳戶,不會加其他共同經營者的LINE,我在上開LINE帳戶頁面會放1988潛水家的店內照片,用來和會員聯繫,上開LINE帳號內有店內貼圖、店的招牌照片及店內其他教練照片等語(見他卷第5頁、本院易卷第62至64頁),及證人王建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們去店家消費時,有與店家互相加LINE,就只有加入上開LINE帳戶,沒有加入其他LINE帳戶,我與被告於109年間與1988潛水家有消費糾紛,整個過程店家都是用上開LINE帳戶聯絡,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在跟我溝通,且店員可以互相使用上開LINE,我們和店家聯絡就是對上開LINE,店內工作人員有2男1女,我也不知道誰是老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4至77頁)明確,足認告訴人係以上開LINE帳戶做為1988潛水家與會員之聯絡管道,且加上開LINE帳戶之1988潛水家會員,亦係以此做為與店家即1988潛水家之聯繫窗口;參以該1988潛水家店內既除告訴人之外,尚有其他工作人員,衡情加入上開LINE帳戶之1988潛水家會員,實無從知悉上開LINE帳戶之使用人為店內何位工作人員;再佐以1988潛水家係由告訴人與店內數名員工共同合夥經營,且海龍潛水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係顧浚銘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他卷第5頁、本院易卷第62至64頁),並有海龍公司資料、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1頁),更見1988潛水家、海龍公司及告訴人,三者為獨立不同之個體及人格,亦無使人混淆之情存在;則加入上開LINE帳戶之人,依上開LINE帳戶之使用情形及被告上開留言內容,充其量僅可知悉所指摘之對象係1988潛水家,尚無從辨識或推認所指摘之人為何人,實難認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情。
㈥況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顯係基於其與王建友等人之前在1988
潛水家消費後,因不認同店家對網路負評之處理方式及多次提告,所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其所為言論堪認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前提基礎,並非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1988潛水家或告訴人個人之人格名譽為目的,從形式上觀察,縱其措詞或有過於激烈或有失允當,雖或傷及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且足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前開說明,從實質上判斷,究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難謂已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㈦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言論,或非針對告訴人,或
為個人感受、情緒上氣憤之表達,客觀上尚難認係侮辱性言詞,且無虛捏事實無端恣意謾罵,惡意虛構,而係針對所知事實為意見之表達,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背景事實難認係虛構,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個人名譽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