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守珺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丙○○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原認與經認定有罪之重利罪部分為數罪關係,惟原審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案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甲○○向被告借款前,已充分查詢網路資料,且已有向銀行金融機構多次借貸之相關經驗,借款前已積欠多家銀行款項未清償,致資金周轉益形惡化,告訴人2人衡量相關商業行為損益,並多方考量後,向被告借貸,實不足認告訴人2人之借款原因為出於急迫或難以救助之處境;告訴人2人有多種借貸管道,僅因「礙於面子問題」而未向親友借款,告訴人於借款之初並無急迫、難以求助情形,僅因事後突發因素致無法清償借款,才會藉故提告重利罪以此欲免除債務清償責任。告訴人2人稱借款原因係因為養育幼兒,然於警詢筆錄與告訴狀均未提及,是於偵查訊問筆錄已委任法律扶助律師情況下才突然提出。又告訴人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以犯詐欺罪為由判決拘役20日,其案件事實略以告訴人乙○○以買機車為由向某公司辦理貸款,取得機車後旋即將機車典當,由此可見,告訴人有向民間借貸之經驗,本案並無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要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未主張並釋明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況告訴人乙○○、甲○○業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足見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之保障,併此敘明。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借據
、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之本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原審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扣薪資)、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第三人扣薪通知函、收款證明單、杰宇公司於108年1月間寄予告訴人乙○○之信函、告訴人乙○○陳報之通話錄音譯文等證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約定之貸款年利率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放款初始即以預扣利息之方式收得利息,告訴人乙○○、甲○○於借款時有育幼經濟困境而符合「急迫」、「難以求助」要件,故被告合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業已於判決內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共借告訴人乙○○40萬元,年利率20%,借款
期限5年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當時係說12個月歸還等語(原審院第85頁),與雙方簽立之借據記載「借款期限為12個月,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止,期限滿本利並償還」之內容相符(109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20頁),被告復陳稱對借款期限為5年一事並無證據可提供(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所辯稱借款期限5年云云,顯不可採,本件借款期間為12個月,堪以認定。又被告自陳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本息為10,700元(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77頁),以借款期限12個月及每月給付之本息為10,700元計算,告訴人乙○○所需給付之本息總金額僅128,400元,遠低於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40萬元,顯與常情相違,故被告所稱借款金額為40萬元,不足採信。又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證述:被告審核說可以借8萬元,當天去時說先扣利息等,實際上僅拿了6萬多元,我記得有簽一張8萬元、一張40萬元,還有一張40萬元的本票是跟我太太合簽,簽那麼多張是因為被告說公司要擔保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125頁),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證稱:被告說可以借8萬元,當天去時說先扣利息、手續費、保管費等,實際上拿約6萬4千元,簽本票是為了作擔保,被告說一定要簽40萬元才肯借6萬元,我只好簽了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佐以告訴人甲○○與被告、告訴人與顏俊新(經被告委託處理本件債務之杰宇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內容中(109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54至155頁),告訴人甲○○均有提及借8萬元,實拿6萬多元等語,而作為對話對象之被告、顏俊新對告訴人甲○○之此部分言語均未有何否認、反對之意等情,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係約定借款8萬元,並於扣除預扣一期之利息10,700元及手續費等後,告訴人乙○○實拿6萬4千元。
㈢告訴人乙○○於一年應給付之本息共128,400元(每月10,700元
×12個月),扣除被告實際交付告訴人乙○○之本金6萬4千元,告訴人乙○○一年應繳納之利息總額為64,400元,是被告所約定之週年利率已逾100%,而告訴人除預扣利息外,復已給付3期之本息,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7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109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42頁背面、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已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被告上訴理由稱告訴人借款時並無急迫或難以救助之處境云云。經查,告訴人乙○○、甲○○於偵查中證稱:借錢是因為有急用,當時工作較不穩定,且甲○○107年3月生產完,中間又調養身體,所以經濟方面都是乙○○在扛,就是那個月有需要用錢,所以才借款,是用在生活上,我們有兩個女兒,乙○○已經遲繳銀行信用卡費,所以急著借錢等語(109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41頁背面至142頁),告訴人甲○○於本院復證述:借錢是因為我們要還信用卡費,不跟親朋好友借錢,是因為我老公開不了口,積欠信用卡費也有因為支出育兒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參酌告訴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9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13至114頁),告訴人2人之二女兒確實於借款時甫出生約半年,且告訴人2人於借款前即已遭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有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9323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票字第6225、7688、14687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按(109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1至133、135至136頁),足徵告訴人2人前揭證詞為可信,告訴人2人於借款期間確實處於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及壓力,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告訴人2人當時係處於「急迫」之狀況,洵堪認定。又本件借款利率甚高,約定之週年利率逾100%,已如前述,倘告訴人2人非處於急迫之狀況,自無可能以如此之高利為本件借款,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係乘告訴人2人一時急迫而為借貸,足堪認定。
㈤按重利罪中關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之要件,並非需同時滿足各種情狀始能成立,僅須合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其中一種情形,即該當之。被告辯稱告訴人2人有多種借貸管道,僅因礙於面子問題而未向親友借款,告訴人乙○○於借款之初並無急迫、難以求助情形云云。經查,告訴人甲○○於本院雖稱:不跟親朋好友借錢,是因為我老公開不了口等語,而尚難認告訴人乙○○有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然告訴人乙○○於借款時係處於急迫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即令告訴人乙○○可能仍有其他管道可借款而未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亦不影響被告重利罪之成立。另告訴人乙○○先前是否有以購車辦理貸款之方式進行詐欺,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乙○○非就借款無經驗之人,並無解於告訴人2人當時係處於急迫之情形,併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確有本案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執前詞否認
犯罪並提起上訴,乃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反覆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在宇勝行銷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乘乙○○因與其妻甲○○(原名黃均晏)育兒缺款之急迫處境,與乙○○約定貸與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元、期間1年,預扣利息1萬6000元、分作12期每月攤還本息1萬700元後,交付本金6萬4000元予乙○○,並收取由借款人乙○○及保證人甲○○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下稱本票A)作為擔保;後因乙○○於107年9至11月間繳付3期本息共計3萬2100元即無力支付而前來接洽延期清償,而簽立發票日108年1月4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下稱本票B)交予丙○○以供擔保。嗣乙○○屆期後仍無力清償,丙○○即委託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3號之2,下稱杰宇公司)負責人顏俊新催討前揭債權,經該公司先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共計取得甲○○之薪資5萬8500元,並由丙○○分得其中之7成即4萬950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82、15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82、154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21日借款予乙○○,雙方簽借據並約定每月還款1萬700元,先後於107年8月21日、108年1月4日分別取得前揭票號CH0000000、CH0000000號之本票2紙(即本票A、B)以供擔保債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與乙○○約定貸款40萬元、還款期間5年,年利率約20%,未收取重利,乙○○對於民間貸款有經驗,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2人稱有所謂之面額8萬元本票,並未提出實據,且依借據之借款金額及2張本票面額記載均為40萬元,可證被告貸出40萬元,又2張本票之編號相距甚遠,可佐其等之簽發日期不同,是告訴人2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共計3次審判期日屢傳不到,復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前科,其等指述應不值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及其妻甲○○於107年8月21日在前揭地點約定貸款而簽立借據,由乙○○夫婦共同簽發本票A以供擔保,嗣乙○○每月還款1萬700元3期後即無力支付,為延期清償而於108年1月4日再簽發本票B以供擔保,惟之後仍未能還款,被告因而委託杰宇公司顏俊新催討債權,經杰宇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扣押保證人甲○○於康心美婦診所之薪資,並分得催討所得其中之7成金額各節,業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易卷第73-76、83頁),其中就雙方於前揭時間、地點約定貸款及月還1萬700元,為此簽立借據及交付本票A,乙○○於107年9至11月間依約還款後,於107年12月間無力支付,嗣向被告申請延期清償,之後仍無法按月還款,致使甲○○遭杰宇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就前揭診所之薪資收入受強制執行各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4、66-
69、141-143頁,詳下述),此外,並有借據、本票A、本票
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裁定、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扣薪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執行命令、第三人扣薪通知函、收款證明單可稽(見他卷第19-23、40、43-45、49-51、90、151-152頁,偵續卷第27-3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敘述如下:
(一)被告貸款予乙○○而收取約定之本息,收取未果後更委託杰宇公司之顏俊新依強制執行程序收款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太太甲○○於107年3月生產完後,在調養身體,經濟方面由我負責,於107年8月間,因工作比較不穩定,我們又有2個女兒、生活上需要用錢,信用卡的卡費都遲繳了,急著借錢,我於同月20日循網路廣告與被告聯繫,本來要借10萬元,但被告稱公司只准8萬元,且須甲○○擔任保證人,並以薪資轉帳存摺及金融卡作為擔保品,我與甲○○於同月21日與被告對保,有簽立面額4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當天有借到錢,扣除手續費後,實拿6萬4000元,約定分12期還款、每月1萬700元,還款方式是從我太太的薪轉帳戶轉出1萬700元,餘款另匯到她的臺灣銀行帳戶;之後因她從新光醫院離職,改成我每月拿現金去被告辦公室按月還款,後來因太太小產,我向被告請求延期清償1個月,被告同意,我去他辦公室簽延期還款單,隔月收到被告寄的存證信函,要我於108年1月31日以前還80萬元,甲○○是40萬元,後來又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及執行命令,被告要查扣甲○○在康心美婦診所的薪資,強制執行的金額是12萬5000元,後來扣了5個月、每月1萬1700元,共扣薪5萬8500元等語(見他卷第3-4、68-69、141-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內容一致(見他卷第3-4、66-67、141-143頁),甲○○並補充以:乙○○原本有按月還款,一直到107年12月間,因家裡有狀況、無法還錢,乙○○才去被告辦公室簽延期還款單;我是連帶保證人,被告就我40萬元本票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12萬5000元,另一張本票只有乙○○的簽名等語(見他卷第3頁反面)。
(二)經核,被告與乙○○約定之還款期間應為1年,此節業據前揭借據之第一款載明:「借款期限為12個月,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止,期限滿本利並償還」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就每期還款金額為1萬700元部分,則有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向乙○○索取還款「10700元」、應乙○○要求提供甲○○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以供轉帳,經乙○○表示繳好了各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偵續卷第29-31頁);又就每月之還款期日應接近月底一節,除有前揭借據之借款期限屆至日期為「108年8月25日」可供參考,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雙方於107年11月30日接洽還款一情,亦可佐證,復觀諸杰宇公司於108年1月間寄予乙○○之信函,其上記載有「台端於民國107年8月21日向本人借款…本依約定台端應於每月25日分期償還本借款」等語(見他卷第21頁),是此節應堪認定。此外,本票A之發票日期為借款日(即107年8月21日),本票B與本票A之格式相符、發票日期為「108年1月4日」、票號為「CH0000000」號,與本票A之票號「CH0000000」號間兩者差距高達218號,此有前揭本票影本可佐(見他卷第19頁),參以乙○○於107年12月間因無法依約還款而在被告處簽立延期還款文書,亦據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堪信本票B應係乙○○嗣因甲○○小產而無力清償,始簽發交予被告擔保延期清償者。
(三)後續乙○○應未再繼續清償款項,此觀諸杰宇公司於108年1月間寄予乙○○之信函係記載:「限台端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前完成全部還款行為」(見他卷第21頁),以及乙○○於109年間與顏俊新間溝通時,亦表示自己有申請延期並至被告辦公室簽章,過年後即108年3月才有工作,存證信函就過來了等語,此有乙○○陳報之通話錄音譯文可佐(見他卷第24頁),是以乙○○於簽發本票B以作為延期清償之擔保後,並未繼續支付約定之本息一節,應認屬實。
(四)此後被告委託顏俊新之強制執行所得程序,則據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裁定准許杰宇公司對乙○○、甲○○就本票A及其利息強制執行,對乙○○就本票B及其利息強制執行,此有前揭裁定影本可佐(見他卷第151-152頁);杰宇公司嗣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2萬8500元,並查扣甲○○於康心美婦診所之工作薪資,每月扣薪1萬1700元,共計收取4次、金額為5萬8500元(23400+11700+11700+11700)各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俱稱甲○○遭扣薪共計5個月等語,業如前述,復有民事聲請制執行狀(查扣薪資)、收款證明單、第三人扣薪通知函、本院執行命令可稽(見他卷第23、40、43、50-5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與乙○○間約定之貸款,所謂之8萬元其組成實係本金6萬4000元加上預扣利息1萬6000元,依原約定,被告將於1年後取得本利和共12萬8400元,加計預扣利息並扣除前揭本金後,1年之利息為8萬400元,年利率約126%,堪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放款初始即以預扣利息1萬6000元之方式收得利息。
三、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乙○○、甲○○於107年8月間育有共計2名俱為107年次之襁褓中嬰兒,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他卷第113-114頁),其等於前揭時點之前後數年間,債台高築、經濟狀況非佳,亦有本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25號、106年度司票字第6225、7688、11293、14687號、109年度司票字第61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9323號、109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支付命令列印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9-137頁)。又細譯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乏甲○○稱:「梁先生,我真的也不知道該怎麼說了,我與你也無怨無仇,為什麼偏偏你要這樣搞我,你說交給顏的處理,我問他什麼他都是說當初的事情他不知道,我現在也沒有要跟你輝什麼,而是希望你不要下手這麼重,當初借八,實拿六,還有前四個月我老公都拿去公司給你,你們小姐代你收然後跟你確認他才離開,在加上強制執行我的薪水已經扣了4次,這些你不可能不知道的,這樣加一加是6萬還12萬已經多一倍了…我今天真的不是要煩你,而是真的希望你可以高抬貴手我們有借有還該給的利息加下去都是理當如此,但是現在要我還80+40+12=132萬我真的…,沒(按:應為「每」)天都被這是(按:應為「事」)搞得快瘋掉,…,留一條活路給我們走,我女兒才剛要念幼稚園,,真的不要為難我好嗎,…,我們沒有仇,我也不是家裡有錢,拜託了好嗎?」等訊息(見他卷第28-36頁),益徵告訴人2人於借款期間確實處於為錢所困之窘境。其等證稱因工作不穩定、養育幼兒之經濟壓力而陷於困境、壓力一情,應堪採信,堪認告訴人2人確係迫於經濟壓力,且求助無門,始向被告借貸等情無訛。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所辯稱之還款期間長達5年,業與前揭借據記載「借款期限為12個月,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起至中華民國108年8月25日止,期限滿本利並償還」,顯不相符,參以被告與乙○○並無特殊交誼或歷史交易所建立之信賴關係,若真係約定貸款金額40萬元、每月還款1萬餘元而期間長達5年、年利息僅20%,此等資金之風險非低,又無非法高額利息可圖,理應有完備之貸款文件具體載明權利及義務,並要求債務人提供堅實之財產擔保,方能與40萬元之放款風險相合,以確保債權受清償,惟前揭借據記載極為簡陋,就每月還款金額、所含本金及利息俱未具體計算,僅記載借款之期間如上、「期限滿本利並償還」、「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0%,按月給付」,若被告所述為真,就唯一手寫而明確約定之借款期限,並有將5年還款期短載為1年、致短收80%還款金額之顯然錯誤;且查,乙○○與甲○○共同簽發供擔保之本票A,既為被告本案收取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主要擔保品,其票面金額理應包含前揭債權範圍而不應僅限於本金40萬元,嗣委託顏俊新催收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更不應為遠低於本金之12萬8500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以採認。
(二)又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因素,以決定是否借款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由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需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處可借,均核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難以求助」之要件相符。而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是告訴人乙○○、甲○○既於借款時有育幼經濟困境而符合「急迫」、「難以求助」要件,業如前述,則其等借款是否尚符於「輕率」、「無經驗」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究。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稱其等不符合「輕率」、「無經驗」之要件所執論點及證據,自仍不影響前揭結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重利罪固不處罰未遂,僅約定重利者,尚不足當之,然如行為人已取得重利即為既遂,縱其本金猶未獲得清償,仍無解於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藉預扣利息之方式業已取得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107年8至11月間自乙○○、甲○○處逐月收取本息,及於108至109年間委託由杰宇公司強制執行而取得本息,係就借款人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乘人之危,利用告訴人乙○○、甲○○因生活困窘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欲藉此收取高達126%之利息以牟利,破壞金融秩序,且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貸款之金額非高,並未以暴力等不法手段催討債務,兼衡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任職於貸款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現與父母、兄長、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重利罪之行為人,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際收取之利息,除預扣利息1萬6000元外,其餘尚有包含本息之按月還款3萬2100元(10700×3)、委託杰宇公司之顏俊新循強制執行程序收取並分得其中7成之4萬950元(11700×5×0.7),扣除本金6萬4000元後,所收取之利息共計2萬50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被告並未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票據,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A、本票B雖係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物,惟應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待借款人清償債務完畢即應返還之,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貸與乙○○之款項僅8萬元而非4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向乙○○、甲○○誆稱為擔保貸款返還,要求甲○○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要求乙○○簽立借款金額為40萬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分別為8萬元及4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要求乙○○、甲○○共同簽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以利他日強制執行甲○○薪資云云,致乙○○、甲○○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上開借據及本票,以此方式取得40萬元債權之利益,及上開面額共88萬元之本票3紙。嗣乙○○還款不力,被告即將上開40萬元之債權及本票讓與予杰宇公司,由該公司之負責人顏俊新於108年3月7日前某日,持前開面額為40萬元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及乙○○、甲○○均應憑票支付40萬元予杰宇公司,經本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民事裁定准許杰宇公司之聲請,該裁定因乙○○、甲○○均未提起確認之訴而確定後,顏俊新復持該裁定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於109年2月4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德字第63768號執行命令扣押甲○○之每月薪資,並准由杰宇公司收取,乙○○、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甲○○之證述、前揭借據、本票A、B影本及民事聲請制執行狀(查扣薪資)、收款證明單、第三人扣薪通知函、本院執行命令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貸款予乙○○而取得本票A、B,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得利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擔保放款的債權而取得本票A,之後因乙○○又表示要延期清償,故取得本票B以為擔保等語。
四、公訴意旨固依乙○○、甲○○之證述,認乙○○向被告貸款之初簽發共計3張本票,票面金額為8萬元1張、40萬元2張,其中有1張面額40萬元之本票係由乙○○與甲○○合簽,且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前揭本票,惟查:
(一)遍閱卷內,並未見有乙○○或甲○○所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其等曾否依被告指示簽發該等本票,已非無疑。
(二)復觀諸面額均為40萬元之本票2張即本票A、B,兩者格式相符,惟其間之發票日期差距4個月餘,票號差距200多號而與發票日期之差距相呼應,業如前述;又乙○○因無力清償107年12月該期之本息而與被告接洽延期清償並簽立文書,亦據乙○○及甲○○證述明確;參以乙○○原與被告之間無信賴關係,其證稱欲借款8萬元即應要求一次簽發面額高達88萬元之本票,顯有過度擔保之情,核與常情有違,是應認被告所稱其於107年8月21日取得本票A、108年1月4日取得本票B之說詞,較為可信。
(三)乙○○以簽發本票B之方式拖欠107年12月之本息後,嗣後仍未按月還款,既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是被告為實現債權而執本票A、B取得執行名義,核與其所述之擔保債權目的相合;再參以被告委託杰宇公司向甲○○為查扣薪資之強制執行程序時,並未聲請查扣如強制執行名義總額即40萬元,而僅聲請就相當於約定本利和(12萬8400元)之12萬8500元作為查扣薪資範圍,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查扣薪資)可稽(見他卷第23頁),是其行使權利之範圍亦與其所稱之擔保放款債權無違,參以被告放款意在取回本金、賺取利息,自期待客戶即債務人能按月還款,其於取得本票A、B之初亦無法預料乙○○於數月後不按約定繳款,綜上,自堪信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重利罪部分,部分之事實相同,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法 官 張谷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