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高○○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高○○接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11月8日晚間8時46分許、同日晚間9時16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在LINE群組「高家花園」傳送訊息,及另於110年11月13日稱「阿嬤快死掉了」,而對告訴人高○芳實施騷擾,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於110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之行為判處罪刑,就110年10月21日、11月8日晚間8時46分之行為,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110年11月13日行為,則諭知無罪。本案僅被告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說明意旨是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則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高○○與高○芳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高○○前因對高○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1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令高○○不得對高○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高○芳為騷擾,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高○○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1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在LINE群組名稱「高家花園」(群組成員包括高○○、高○芳及高○○之其他3名子女即高○雅、高○宗、高○宜),傳送「這是我媽媽(即鄭○○),也是從小把你們4個小孩帶大的阿媽……他來台北住被你們所有的人聯合精神虐待不給他吃住還要被告家暴,導致沒有高血壓病史的老人家腦中風,從21日告訴你們到現在沒有人理會,還一直家中聚會大吃大喝大聲喧嘩開心聊天,你們都是曾經受贈與人,你們對阿媽的這一切時間自會有天理公道」之訊息(下稱本案訊息),營造高○芳不孝順、沒天良分為之方式訴諸群眾控訴以達施壓、騷擾高○芳之目的,而已使高○芳陷於心生畏怖之情境。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詢問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高○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㈢本件保護令、手機通訊軟體「高家花園」Line群組之截圖5張、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有本件保護令內容,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訊息至「高家花園」LINE群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郭○○(被告前妻)確實有告我母親家暴,我母親腦中風重度昏迷住院有醫院證明,高○芳等人知道後也是不聞不問,在家裡大吃大喝、大聲喧譁,我在群組上所寫的都是事實,我希望他們能有人情義理、盡孝道,沒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等語。辯護意旨稱:被告只是在表達他母親生病的情況在群組上之留言,不具備惡意或積極侵害性,不能因為告訴人主觀感受不舒服,就認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嗣被告明知本件保護令內容,卻仍在本件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傳送本案訊息至「高家花園」Line群組,而該群組成員包括被告及其子女高○雅、高○宇、高○宜及告訴人高○芳5人(被告之子女下稱告訴人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偵字第36194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46、48至49、99頁,本院卷第6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偵卷第13、14、66頁),且有本件保護令、本件保護令執行資料、本案訊息截圖、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8、117頁,原審109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卷第128至132頁,原審易字卷第31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在LINE群組名稱「高家花園」傳送
本案訊息,是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固規定甚明。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是以,苟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且客觀上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難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故該法所謂「騷擾」,自應參酌立法精神為合目的性限縮,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需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者,始足當之。從而,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或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2.觀諸被告在「高家花園」傳送之Line訊息,被告前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接續轉貼其妹妹高○玲及弟弟高○雲告知其母親腦部出血、一手一腳不能動,在醫院就醫之訊息至「高家花園」Line群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8頁,原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上開訊息截圖(含鄭○○住院之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09頁、第115至117頁、第125頁)。
被告復於110年11月8日晚間8時46分,轉貼其胞弟高○雲聯絡被告時說明母親鄭○○身體狀況不佳之對話貼文,內容為:「......看媽這樣的情況只會日趨嚴重,今天○○區那社工來評估說明,他們只是一些鐘點派遣協助的服務,例如買餐,洗澡……等服務,而且還分評估等級進行收費,評估等級越高收費越高,依媽現在狀況評估是七級,可使用補助服務費用為額度為32,090,自行負擔百分比為16%左右,但畢竟長照申請這只是預約鐘點服務,而不是全天候照顧」,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在傳送本案訊息前,已將鄭○○中風住院等訊息轉貼、告知告訴人等,表明鄭○○病情並非樂觀,需要家人多加照顧。佐以鄭○○為告訴人等之祖母,具親密之血緣關係。則被告辯稱其傳送本案訊息之目的,係提醒晚輩不要對鄭○○病況漠不關心,期望子女能探視阿嬤以盡孝道,並非有意騷擾告訴人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3.關於群組內告訴人等於110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傳送鄭○○中風之訊息後,是否有回應理會、關心,或於家中大吃大喝、喧嘩開心聊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確實有傳奶奶中風的訊息到群組,但這件事情我們沒有人敢回....至於有無大吃大喝、開心喧嘩聊天,我不太記得」、「姐姐高○雅....曾經回去苗栗偷看過奶奶一次....但被告不曉得....」等語(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傳送本案訊息,稱「....老人家腦中風,從21日告訴你們到現在沒有人理會,還一直家中聚會大吃大喝大聲喧嘩開心聊天....」等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不實而虛偽捏造,而刻意打擾告訴人等,難認其行為屬具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
4.又關於告訴人等是否於鄭○○來臺北家中時不給住在房間乙節,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雖然確實沒有讓阿嬤進我房間,但那是因為我父親也在場....如果像他說的我們不讓阿嬤進房睡覺,他也沒有讓阿嬤進他房間睡覺,就讓阿嬤在沙發上住了幾個月....」等語(偵卷第9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等就鄭○○未能入住告訴人等房間而睡客廳沙發乙事起爭執。故被告所傳本案訊息,無非係認為告訴人等未讓北上來家中住之祖母住進其等房間,是一種精神虐待,而藉此表達晚輩未盡孝道。是本案訊息用詞雖令人不快,然並非意在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亦難認係具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之騷擾行為。
5.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庭,法官訊問告訴人被告有何具體家暴行為時,告訴人表示:我們關係不太好,我在家餐廳吃飯,被告來跟我說奶奶生病的事情,我想離開,被告不讓我離去,被告一直以親情壓力讓我很不舒服,之後被告也在訊息中說我們不理會阿嬤、不孝順,這是110年10月或11月的事情等語,有112年6月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頁),可知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關係不睦,對被告一再對其提及鄭○○之病情、不孝順乙事,在情感上產生抗拒而有不舒服的感覺。據此,能否謂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及祖母生病、不孝順即屬「騷擾」行為,即有可議。況鄭○○北上住在被告家中時,告訴人等確未讓其入住房間,之後鄭○○確實因中風而入住醫院,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等確有關心慰問或探視,是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目的,無非係認告訴人等未盡孝道而有所主張,並非專以侵害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依前開說明意旨,未具有惡意性或積極侵害性,自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行為有別。
6.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有關本件現兩造已達成和解,且經被告解釋說明後,告訴人現已明確知悉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及對告訴人騷擾之犯意,雙方之誤會業已釐清,特具狀撤回對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並表明不再對被告追究之意思」等語,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易卷第19頁),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行使拒絕證言權,表示不願作證,有原審112年6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可考(原審易卷第88頁),是本案有諸多情節、緣由、始末經過等細節無從確認、證明,自難單憑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行為,即遽認屬「騷擾」行為。
㈢綜上,被告固有在「高家花園」Line群組傳送本案訊息,然
其目的應係提醒告訴人等前往探視阿嬤鄭○○,關心其病情,以盡孝心,縱使告訴人心理不舒服,然被告所為是否係以侵害告訴人之目的,構成「騷擾」行為,並非無疑,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騷擾,而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案訊息已達騷擾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