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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08號、第22615號、第22737號、第22864號、第23083號、第23396號、第23440號、第2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彥原為臺北市私立○○高級中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高中)之教師,經○○高中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後,因認其仍係○○高中教師,○○高中遂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民事判決)確認被告與○○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告明知上情而無權再進入○○高中校園及教師辦公室,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未依照○○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

且不顧○○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其內。

㈡於111年10月4日上午8時6分許,未依照○○高中入校之規定換

證,且不顧○○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其內。

㈢於111年10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未依照○○高中入校之規定換

證,且不顧○○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其內。

㈣於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8分許,未依照○○高中入校之規定換

證,且不顧○○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其內。

㈤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未依照○○高中入校之規定

換證,且不顧○○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其內。

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4分許,未依照○○高中入校之規定

換證,且不顧○○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其內。

㈦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8時6分許,未依照○○高中入校之規定換

證,且不顧○○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其內。

㈧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9時38分許(起訴書誤植為8時8分許,

應予更正),未依照○○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高中警衛之阻攔,擅自侵入○○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其內。

二、案經○○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胡坤宏、張進安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錄像設備所拍攝之影像、畫面,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經過重新編輯,而非原始檔案,不得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惟查,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經由錄像設備現場拍攝之畫面,既係經科學儀器以機械力攝影、存檔、擷取、列印等程序而得,依卷內資料查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前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進入○○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還是學校老師,當然可以進入學校,民事判決的結果是違法的,因為依照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未符合退休條件之教師方可資遣,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亦有記載符合退休條件之教師,不宜以資遣處理等語,而被告當時將年滿63歲,任職滿34年,已符合退休條件,是不可以資遣的,故告訴人將被告資遣是違法、無效的,況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仍來信稱被告為教師,足證被告依然是○○高中老師,並非無故侵入學校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進入○○高中之校園(含辦公室

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歷次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108卷第37至40、45至49頁;偵字第22615卷第13、27至35頁;偵字第22737卷第13至17、49、51頁;偵字第22864卷第41至44頁;偵字第23083卷第43至45、75至77頁;偵字第23396卷第117至118、125至129、141至142頁;偵字第23440卷第47、79至83頁;偵字第23555卷第15至17、21至22、47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仍係○○高中老師要去學校上課,並非無故侵入

校園云云。惟查,被告原係○○高中專任數學教師,嗣經該校決議將其資遣,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於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又因被告對○○高中所為資遣表示不服,○○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嗣於108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1076042347號函、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205、228頁),且證人張進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高中在107 年因減班導致數學科老師超額,根據學校辦法,因為被告教學上表現是最後一名就資遣他,也依據法規請他到教評會陳述,並向被告說如果願意退休,就讓他改成退休,但是他拒絕,所以到最後沒有辦法就向臺北市教育局發函陳報他的資遣案,臺北市教育局就核備下來,上面有寫依法被告可以申訴,但是他完全沒有動作,資遣案就確定了。接著他就開始一直強行進入校園說他還是老師每天要來上班,霸佔辦公室座位,干擾同仁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堪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確已非○○高中所屬教職員工甚明。被告固辯稱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仍來信稱其為教師,足證其仍係○○高中老師云云,而觀以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影本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雖可見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於111年12月4日仍以郵件稱被告為教師並告知帳號密碼,且被告亦可以登入該研習網查詢○○高中主辦之研習等情,然審諸上開資料並無稱呼被告為○○高中之教師,且參酌證人張進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今天有一個老師退休或資遣不會通令全國把所有的頭銜「老師」拿掉,被告雖然不是○○高中聘僱的教職員工,但他在外面仍然是資遣教師、離職教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知被告雖已非○○高中聘僱之教師,仍得以教師身分登入上開研習網,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仍為○○高中之教師。是被告猶辯稱其仍為○○高中老師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㈢被告雖再辯稱依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未符合退休條

件之教師方可資遣,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亦有記載符合退休條件之教師,不宜以資遣處理等語,而被告當時已符合退休條件,是不可以資遣的云云。惟查,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第1款固然規定:「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然觀以上開規定於98年7月8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略以:資遣與退休同屬對服務一定期間,按期任職年資,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之教職員離職時,核給若干酬勞,以慰勉其在職辛勞之制度等語,是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推導出符合退休條件之教師即不得予以資遣之結論,且參酌教師法第27條第2項已規定:「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日」,更可見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仍得予以資遣,僅係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至被告所指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運作手冊運作篇第4章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第3節注意事項第4點,縱有明定不適任教師符合退休條件者,不宜以資遣處理,然其既稱「不宜」而非「不得」,顯見其不具強制規定之效力,服務學校自得視個案特殊情形,作妥當性裁量。

況依證人張進安上開證述可知,本件資遣被告時已有先請被告申請自願退休,惟被告不願意,學校迫於無奈始決定資遣被告,此觀本件○○高中於107年9月6日通知被告將於107年9月13日中午12時20分召開○○高中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其資遣案,並同時檢附空白資遣通知書、不克出席切結書、資遣退休試算表、退休檢查表、退休事實表、退休撫恤資遣給與資料卡及給付收據、退休給與選擇書、粘貼照片表供被告填載或參考等情,有簽收單及通知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益徵○○高中確有先行徵詢被告是否自願申請退休無疑,可知被告是在無意自願退休的情況下被資遣,即在本件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資遣案時,被告仍處於不願意自願退休之狀態,亦難謂被告已符合「自願」退休之條件,則本件○○高中資遣被告自難認有違私校退撫條例第22條規定可言。

㈣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擾而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查本件○○高中已經合法資遣被告並生效力,在法律上被告已經沒有進入○○高中之權利,則被告未經同意仍進入○○高中之校園(含辦公室及其附連圍繞土地),已造成使用該校園各建築物等設備之該校教職員工、學生之困擾,並妨害到○○高中職員、師生使用○○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權利,被告所為顯然僅在發洩其對於資遣案之不滿,並無何正當理由,且衡酌被告前已多次自認○○高中係違法資遣而侵入該校之校園及辦公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第119、127至140頁;本院卷第105至140頁),則被告縱使主觀上對○○高中所為資遣之合法性有所質疑,然其歷經上開案件刑之宣告後,對於其進入○○高中之行為係法令所不許乙節,自當明瞭,然被告本案明知無任何正當理由或權利,猶仍主張○○高中係違法資遣而執意強行進入該校之校園及辦公室,自屬「無故」侵入至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臺北市長蔣萬安及教育部國民

教育署署長彭富源,以證明○○高中係違法資遣,被告仍係○○高中教師之事實;另聲請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函調本件資遣相關文件,證明該等文件係經偽造而將被告辦理資遣之事實。然被告與○○高中之僱傭契約已因資遣而不存在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證人亦難認與本件○○高中資遣被告乙事有何關連,自無傳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辯論終結後雖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主張應准許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所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關於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而言,關於當事人調查證據聲請之否准,屬審判長、陪席法官等三人所組成合議庭之裁定,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之處分,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之否准,本院業經裁定如前項所示,被告依前引規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本案被告無故進入○○高中之辦公室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另按刑法第306 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依基本規定優先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除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外,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期日侵入○○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各次時間明顯可分而非密接,顯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未經○○高中之同意,不顧該校警衛阻攔,逕自侵入○○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是其明知所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僅因主觀上對○○高中所為之資遣行為合法性有所質疑,竟再於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時間,多次未經○○高中同意及不顧警衛阻攔,執意侵入○○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內,所為已侵害○○高中就其校園、辦公廳舍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保持緘默,亦未與○○高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等情狀,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教職、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拘役55日,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侵入○○高中校園及辦公室後留滯在內,侵害之法益相同,時間上相差不遠,手段及動機亦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較低之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悔改而持續為相同之侵入行為,犯後態度惡劣,而被告實際上幾乎每日均侵入○○高中校園,並對勸說阻擋其進入之人揚言提告,其僅因自身所受資遣處分不服,又不循正當程序主張權利,徒增○○高中及社會行政、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所造成損害甚鉅,若本案判決不能收警惕之效,恐難遏止被告行為再度升高而對○○高中師生造成進一步之侵害。原審判決未察及此,未諭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所犯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造成損害等情,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並無二致,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失當,並無理由。

三、據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