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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朋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朋笈因認其家人與告訴人潘弘瀧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一事有糾紛而心生不滿,2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之0號混凝土廠內有所衝突後,告訴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下稱三芝分駐所)報案時,將本案曳引車停放至新北市○○區○○○00之00號前,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趁告訴人離去本案曳引車之際,自本案曳引車副駕駛座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車內白色信封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765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三芝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計算式、案外人即被告父親何俊哲於111年8月15日手寫單據翻拍照片及本案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述混凝土廠與告訴人碰面,嗣告訴人前往三芝分駐所,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新北市○○區○○○00之00號前,其於同日上9時54分許,有進入本案曳引車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進入本案曳引車是為了拿回我父親的工具及無線電,沒有拿告訴人的東西,而且當時是在警局門口,我被警察及告訴人拖下車,警察的密錄器畫面中,我什麼都沒有拿,我只有拿著我自己的手機,我在錄影,告訴人說的裝有現金的信封袋,並非我竊取的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因本案曳引車糾紛,與多名友人一同前往上述混凝土廠找告訴人,嗣告訴人駕駛本案曳引車前往三芝分駐所,將本案曳引車停放在新北市○○區○○○00之00號前後,步行入三芝分駐所後,被告於同日上9時54分許,進入本案曳引車內,旋即遭到場之警員、告訴人將其拉出車外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卷第7至1

1、47至49、71至78頁),並有三芝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隨身碟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91至103頁,隨身碟置於偵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進入本案曳引車內竊取放在車內之現金一節,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中午去宜蘭石富砂

石場,跟該場的會計小姐領8月15日至8月30日的運費,現金支出傳票上所記載的12萬4301元是我當天要領的運費,被告母親直接去砂石場領走4萬5542元的車子尾款,並沒有事先告知我,扣除這筆後,我領7萬8765元,這筆錢是用白色信封裝著,我放在車子裡面後面的床舖,然後晚上8點多回到三芝的砂石場,我去派出所報案時,車子停在派出所距離1、20公尺遠的地方,從派出所往外看,看到車子裡面的室內燈被打開,我馬上跑出來,把他拉下來,我只知道車子有被翻動,但我沒有馬上上車,警察也沒有拍車子內的情形,我就把門鎖起來,到三芝分局做完筆錄後,當天晚上快10點才開走,我看一下車內亂七八糟,睡袋原本放床上跑到床舖的角落,我把睡袋拿起來放回去,但沒有注意到信封袋有無在裡面,是凌晨2點多回到宜蘭要加油,才發現沒有信封袋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其所述情節,告訴人中午領取運費並置放在本案曳引車內後,至被告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進入本案曳引車時,相隔至少9小時以上,且告訴人發現被告進入車內,立即將被告拉出車外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車離去時,亦未發見車內之現金不見,遲至翌日凌晨2時許,始發見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不見,則告訴人所述運費不見,是否係被告所竊取一節,已非無疑。

⒉且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本案曳引車旁及進入車內,

惟依本案曳引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晚9時54分25秒許開啟車門準備進入車內,於9時54分33秒許已在車內,告訴人於9時56分42秒許亦進入車內,被告於9時57分9秒許即遭拉出車外等情,有三芝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表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91至103頁),顯見被告待在車內之時間約2分鐘,甚為短暫,即遭拉出車外,則被告是否有足夠時間行竊財物?亦非無可疑之處。

⒊再者,倘如告訴人所述現金係裝在白色信封袋內,可知並非

細微之物,不易藏放,則被告若有竊取,應極易被發現,但被告在遭警員拉出車外後,並未見警員及告訴人有當場指稱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況本案曳引車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空間不大,告訴人當場亦有進入該處,若當時車內之現金確實係遭被告所竊,其應可即時發現,但告訴人當場並無指述此情,直至翌日晚上11時23分許始至三芝分駐所報案,距被告進入本案曳引車之時間已逾24小時以上,期間告訴人亦有駕駛本案曳引車往返宜蘭、三芝,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指證:我是凌晨2點多回到宜蘭要拿錢加油才發現錢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77頁),衡以該現金既係裝在白色信封袋內,如有不見,應早被發見,但告訴人卻經過1日之後才報案,則其所稱之現金袋是否係遭被告所竊,即存有疑。

⒋檢察官上訴雖謂以:裝有現金之白色信封可輕易放入男用外

褲口袋,無法一望即知等語。然告訴人指訴遭竊之現金為7萬8765元,依此計算紙鈔數量,千元紙鈔即有78張之多,裝於信封袋後,並非輕薄短少之物,再觀諸卷附之本案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6至77頁),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穿短袖T裇、牛仔褲,並未手提或拿任何可藏放白色信封之袋或包包,且自截圖照片(時間顯示為9月12日9時32分40秒)可見,被告所穿著之T裇衣長未及遮掩牛仔褲口袋,牛仔褲左側口袋因裝有疑似為行動電話而鼓起出長形物體形狀,口袋口亦露出該長形物體之一部分,足認被告當日所穿之牛仔褲口袋係屬淺口型口袋,如裝有至少78張千元紙鈔之白色信封袋置入其中,確實可極易被發現,檢察官前開所述,要與被告案發當所穿著之衣褲不符,要無足採。

⒌基此,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其車內裝有現金之白色信封袋一

節,依本案曳引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尚無從證明其所述屬實。

㈢、檢察官固舉現金支出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手寫計算式、111年8月15日手寫單據翻拍照片、本案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見偵卷第25、72至73頁),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然查:⒈依現金支出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頁)所載

,僅能證明告訴人簽收本案曳引車111年8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之款項12萬4301元,而得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案發當日中午至宜蘭砂石場請領運費一節屬實,但尚不足證明該筆款項確有遭竊之情。至於告訴人之手寫計算式(見偵卷第73頁),與告訴人之指述相同,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始能憑採。

⒉另卷附之111年8月15日手寫單據翻拍照片及本案曳引車行車

執照影本等證據資料(見偵卷第72、25頁),亦僅能證明告訴人與案外人何俊哲間可能有本案曳引車交易之爭議,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罪嫌。

㈣、綜上所述,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1年9月12日晚上9時54分許,進入本案曳引車,旋即遭告訴人、警員將其拉出車外一節。然本件現金遭竊、失竊時間及被告即係行為人等情,僅係告訴人之指述及個人臆測,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均無法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理由與本院之理由雖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尚無庸撤銷改判,故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無非係以原審未讓告訴人說明解釋前後供述不一致之原因及所領究係何時之運費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提出新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