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錦源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號、第5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8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彭錦源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就「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擴大解釋」之論述,顯係誤解,依此逕認公訴意旨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於論理法則上已有違誤,且未實質回應檢察官所提之論證,似有理由不備。㈡按「登、載」之文義包含「記錄、刊載」之範圍,故最高法院所揭櫫之「編列代替登載」之見解,並未逸脫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文義範圍,尚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又依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之規定,印鑑變更對照表及印鑑遺失切結書等登記資料,為「獨立成項」載明應公示予利害關係人調閱之項目,屬在商業上從事交易、與公司涉訟之利害關係人均得調取之經公務員編列入卷之文書,自具備對外公示效力,然原審判決僅以「無從反推」、「不能與刑法罪刑法定原則中禁止擴大解釋之意旨相悖」、「非本罪之規範之客體」等單純否定之理由,逕排除被告所為於本罪之適用,尚有未洽,況司法實務上就類此案件認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見解並非少數。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側重在保護公文書內容之真實性與公信力。如行為人提供或聲明之事實資料虛偽不實,卻獲公權力機關擔保、證明其內容之真正,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上,即已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而應予處罰;惟承辦之公務員倘未將行為人所提供文件或聲明之主要內容,進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僅於客觀上予以受領,即難認已合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查原判決業已說明依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可知,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客體即「民國109年4月22日之切結書」、「109年5月8日之切結書」,均未經公部門登載於對外之事項,公訴意旨亦未能具體交代公務員究係如何進而「登載」在其他公文書上,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間。至檢察官雖引述其他法院針對「編列代替登載」情節所作成之另案判決,然公務員倘僅係單純將各項申辦文件批示附卷,並與卷內其他資料一併編列,此外該管公務員別無任何登載或對外行文將之引為附件等情形,自不應認為已合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等旨,尚屬確論。
四、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觀以卷附本案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函所載(見偵字第10067號卷第53、62頁),其上各僅敘明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福公司)申請相關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備查)等旨,並未將廣福公司係基於何等原因事實而有變更印鑑之需求,一併載明於對外行文之公函上,且經原審函詢經濟部,該部亦明確覆稱:本部受理公司申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之變更案件,申請人應於「申請書」載明印鑑章變更之事由(新舊變更或遺失等)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新舊印鑑章變更對照表或遺失切結聲明書等)憑辦,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即准予備查;本部所核發之變更登記表及核備函文不登載其印鑑變更之缘由等語,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6月5日函文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易字第22號卷一第499至500頁),綜上可知本案申辦廣福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所製作之切結書,固然敘及「遺失本公司原登記用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等文字(見同上卷第57頁反面、63頁),惟依卷內事證,各該切結書僅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內,承辦公務員在受領切結書後,並未將其上所載「遺失印鑑章」乙節進而登載於其他公文書上,則該管公務員既無刑法第214條所規範之「登載」行為,被告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五、又檢察官雖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曾揭櫫「編列代替登載」之見解,認本件不實之切結書已經承辦公務員編列於案卷內而生登載之效力,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就繼承登記所為見解,與本案不同,而觀諸卷附經濟部函送之本案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固可見上開切結書確存放於卷內,然仍應具體審認承辦公務員有無將該切結書以「編列代替登載」之意,進而生登載於公文書之效力,無從遽以公務員將民眾所提出申辦文件收錄於卷宗內之情,而不問已否成為公務機關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之一部,一概視同業已登載於公文書。本案被告交付印章辦理廣福公司各該印鑑變更登記時,縱檢附之切結書所載內容有所不實,然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既未將切結書所載不實內容登載於何等公文書,亦未將該切結書列為變更登記之附件,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編列成為公文書之內容,僅於核准登記後附入案卷歸檔保存,未對外公告或公示,自不生公司變更登記具有之公示力與公信力,難認該切結書已因「編列」而成為登載公文書之一部分,即與「編列代替登載」之情形有別。再者,檢察官所指之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須知,固有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查閱、抄錄或影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變更對照表、印鑑遺失切結書等登記資料(見原審易字第22號卷一第331至335頁),是本案廣福公司上開辦理變更印鑑登記所附之不實切結書,即有可能經利害關係人申請調閱而查知,然依前述,上開切結書既未經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亦難認業經「編列代替登載」而成為登載公文書之一部,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未合,縱使利害關係人得因申請而查閱該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切結書,然此與公務員是否有登載行為仍屬二事,何況既須申請始得查閱案卷,足見其並非公示事項,自不生任何公示或公信力,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推認本案切結書即經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又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引述其他法院就相類本案情節之另案有罪判決,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是審理之法官,綜合個案情節,本於法律確信作出判斷,其見解並不當然受其他法官之拘束,且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是檢察官所引判決自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已將廣福公司出售,並交付公司全部大小章予告發人陳武剛,可見被告明知其已無使用廣福公司大小章的權利,且告訴人公司已為廣福公司實質上唯一股東,竟再行偽刻或盜蓋新的廣福公司大小章於上開切結書,持以辦理變更印鑑登記而行使,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2項之偽造、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且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廣福公司本來要賣給陳武剛,當時我有把廣福公司全部大小章都交給他,公司資產實際都是陳武剛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參以卷內確有告發人陳武剛或其擔任負責人之愛莎尼緹有限公司與被告或廣福公司簽立之「277、278地號買賣土地之補充協議書」、「工廠及設備買賣契約書」、「股份買賣協議書」等文件(見他字卷一第5至9、43頁及反面),固可認被告有將廣福公司之資產及股份售予告發人,然觀諸告發人陳武剛於偵查中陳稱:關於廣福公司的所有,當時不能辦理登記,因為工廠很爛,所以我們想全部重新弄好再去申請登記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12頁),是可知告發人雖有購入廣福公司之資產及股份,然並未辦理變更登記。另參諸告發人與被告於108年3月20日亦曾簽立保證契約(見他字卷二第239至240頁反面),該契約載明廣福公司已無資產,僅有負債,並約定由被告保證告發人及其投資人改選董監事後,取得廣福公司完整之經營權等旨,足認被告辯稱陳武剛認為廣福公司是負債,遲不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應非子虛,可見告發人在其改選廣福公司董監事取得完整經營權前,仍有使被告繼續擔任廣福公司負責人之意,此觀告發代理人於偵查中曾稱:我們買廣福公司之後,先前股東紀智齡要過戶股權,我們有向被告說暫時掛在他名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0頁),益徵告發人雖有購入廣福公司之股份及資產,然尚無意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本案以廣福公司大小章遺失為由申辦印鑑變更時,既仍經告發人之容許而登記為廣福公司董事長,而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08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57條規定之結果,董事長係單獨對外代表公司,且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皆有辦理之權。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公司印鑑之變更,乃其本人基於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依其所享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就業務上之事務向主管機關作成變更印鑑之意思表示,乃為有制作權人,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自不得認被告有何偽造、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使被告與告發人間存有究竟何人方為廣福公司負責人之私法糾紛,亦應待法院訴訟確定後方可論斷,被告基此而認其仍為廣福公司負責人,有權代表廣福公司為上開變更印鑑申請,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檢察官上開所述,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就本案被告申辦印鑑變更之整體行為觀察,並無使公務員將印鑑遺失之申辦原因,進而登載於另一公文書上之客觀事實,且印鑑變更又係被告本人基於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所為,而非無權辦理,其申辦目的亦在於變更原有印鑑,則公務員將變更後之印鑑蓋用於變更登記表上,即難謂有何登載不實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號、第53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