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鈺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鈺穎前因委託顏江龍代購代刷海外商品而與之結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還款,其於107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顏江龍佯稱:即將帶狗前往美國販售,會有美金4萬元之貨款,委託顏江龍先行代為刷卡購買汽車1部,顏江龍誤信為真,而於107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在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刷付新臺幣(如未特別標明幣別,下同)94萬5,000元,為鄭鈺穎購入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登記在鄭鈺穎之弟鄭宇晉名下),供鄭鈺穎使用,嗣因付款期限屆至,鄭鈺穎以美國客戶反悔、未予支付款項為藉口,不予返還上開刷卡金額,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母親王玉芬名下,以逃避顏江龍之追償,致使鄭鈺穎免於支付款項而享有購入車輛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顏江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鄭鈺穎否認犯罪,辯稱:㈠在告訴人顏江龍幫我刷爭議的款項之前,我們已經有交易了
最少有100萬以上,我沒有佯裝自己有錢讓他去幫我做這些事情,甚至他幫我刷大筆的車款之後,我也有支付款項給他,如果我要騙他,大可以刷完之後我就不要給他,我沒有騙他,我是因為後面經濟上有困難。
㈡當初請告訴人代刷車款94萬多的時候,因為我是從事寵物進
出口,可以收到共4萬多美金,國外的客人會把款項存到告訴人國外的戶頭裡面,當我把4隻法國鬥牛犬送到美國給客人之後,客人反悔了,說現在經濟上有問題,不願意支付尾款,所以導致了後續的爭議,告訴人也是知道這件事的,我去美國的時候也是告訴人幫我代刷機票的,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顏江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為被告鄭鈺穎刷付9
4萬5,000元買車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證述歷歷(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6145號卷《下稱偵36145卷》第9至17、249至251、483至484、485至488、491至492、495、543頁,新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卷《下稱偵緝1341卷》第15至17、19至20、23頁,新北檢111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卷《下稱調偵緝53卷》第47至48、109至117、197頁,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86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2、333至347、465、477頁,本院卷第71至72、74至7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代刷車子告訴理由、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消費明細(見偵36145卷第23、53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6145卷第275至299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見偵36145卷第301、303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8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5月8日函及檢附之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及過戶資料(見原審卷第425至435頁)附卷可稽。且經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坦認買車供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74、10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10、11月間,無資力負擔車款乙節:
⒈被告於106年7月間與陳姓男子借款,業據被告偵訊時坦承
不諱,亦當庭提出簽發金額分別為250萬元、90萬元之本票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調偵緝53卷第199至203頁)。
⒉被告於106年8月18日因信用卡款項未繳,遭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強制停卡,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桃園地院107年3月29日桃院豪夏107年度司執字第18091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佐(見偵緝1341卷第59、60頁,調偵緝53卷第179至186頁)。
⒊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尚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商銀)債務,永豐商銀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情,有永豐商銀111年7月14日中催字第111071401號函及所附之債權憑證可稽(見調偵緝53卷第191至194頁)。
⒋被告於107年1月起即因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命被告應將租賃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債權人等情,有桃園地院107年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調偵緝53卷第31至37頁)。
⒌由上可知,被告從106年下半年起,其個人財務狀況顯然不
佳,是其於107年10、11月間,委請告訴人代刷卡購買百萬名車之本案自用小客車時,確實屬實無資力負擔車款之狀況,難認其有何支付刷卡金之真意。
⒍雖被告經營寵物事業,前於105年1月7日向另案告訴人李秀
英收取100萬元;於106年7月6日向另案告訴人陳奕凡收取合計97萬元;被告因與他人合資法國鬥牛犬繁殖事業,於104年10月起至105年2月、3月止共陸續收受另案告訴人禹瑞崑及潘秀卿夫妻共122萬9,800元、另案告訴人高豐霖130萬元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107年度偵字第203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2、121至125頁)。然查,此部分核屬被告於104至106年間之情狀,係在本案案發前數年之收入,無足影響上開認定107年10、11月間之無資力情狀。
㈢被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刷付94萬5,000元乙節:
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⑴於警詢中指訴:107年10月17日鄭鈺穎
向我表示她想購買車子,並詢問是否可以透過刷卡的方式請我代購,我接受鄭鈺穎的請託,於是我與鄭鈺穎小姐在107年11月2日晚間20時許,在弘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見面(地址是: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我刷付了94萬5,000元,替鄭鈺穎代購一部汽車(廠牌:賓士)等語(見偵36145卷第11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說她是在經營寵物事業,包含搭飛機帶著狗去美國,才會有款項回來,因為有這樣的一個前提之下,才會有後續的這些爭議產生;我沒有去做查證被告有沒有真的在賣寵物,我只是幫她買機票而已;被告跟我說我刷完車款後過2天錢就進來了,我本來是禮拜六要出國,被告問我「我禮拜五要去買車子,你要不要先幫我刷,還是要等你回來再刷?我的錢下禮拜就進來了」,這在對話紀錄應該都有,所以基於此,反正我時間上也可以,還有被告跟我說她下禮拜錢就進來了,我當然就說「好,我先去幫妳刷,妳下禮拜錢就進來給我」;被告說她每月有好幾萬元的收入,她說她每個月收入有10萬元;直到偵查庭後,才知道被告已將這部車賣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5至338、344頁)。⑶再於本院指稱:107年10月23日,我與被告之對話中,提到週末有個3萬元美金,107年10月25日又提到3萬元美金,107年10月26日我有問被告要刷多少錢確定了嗎,他說要刷90萬元,我計算完手續費是94萬5,000元,107年10月26日我問美國那邊要匯款給我多少,107年10月26日他回答我4萬5,000元美金。我回答好,他同時回覆我『你抓10天』,當時被告有答應我,會匯美金從一開始的3萬變成4萬5,000元的美金後,我才答應要刷94萬5,000元買車。這些可以證明被告是有施用詐術,我誤以為她會付款,所以才同意代刷9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73頁)。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資佐證(見偵36145卷第275至299頁)。
⒉且經證人鄭宇晉於偵訊中陳稱購車過程為:2018年在新北
市泰山區車行購買車子,是鄭鈺穎想要買1台車,因她的工作關係,無法提出財力證明,所以無法辦貸款,就用我的名義購買車子、辦車貸;當天告訴人、鄭鈺穎也有一起到車行,我在現場是負責簽約,告訴人先刷卡購買該車,印象中是刷了約90萬,我自己沒有付這代刷的90萬,我認為這是鄭鈺穎跟告訴人談好的等語(見調偵緝53卷第109至117頁)。
⒊另據被告於本院坦認:當初請告訴人代刷車款94萬多的時
候,因為我是從事寵物進出口,可以收到共4萬多美金,國外的客人會把款項存到告訴人國外的戶頭裡面,當我把4隻法國鬥牛犬送到美國給客人之後,客人反悔了,說現在經濟上有問題,不願意支付尾款,所以導致了後續的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⒋再查:
⑴被告所指出售4隻法國鬥牛犬、收入美金4萬餘元等情,
被告並未提出該段期間之交易紀錄、動物入出境檢疫資料等相對應佐證以證實之,難認真實。
⑵被告進而將上開自小客車由其弟鄭宇晉名下,移轉登記
至其母王玉芬名下等情,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5月8日函及檢附之車號000-0000汽車車籍及過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425至435頁)。
⑶經本院詢問「後來沒有錢付款,為什麼不把車賣了還錢
給告訴人?」之疑問,被告徒以「因為車是買我弟的名字,車子停在我弟那裡,那時他住外面,那時我跟家裡的關係不是很好,我之前創業的時候我爸有幫我借一筆錢,但我有資金的困難,後來資金都卡住,我爸就直接把車開走,因為他有一副鑰匙,我弟住家裡,他直接就拿走鑰匙把車開走,因為我還是要繳貸款,我也要還爸媽錢,所以沒有心思處理車子,自己也沒有什麼辦法,我有叫他還我車,但他不還我」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00頁)。
⑷再經本院詢問「為何你的家人不把車子賣掉,將錢還給
告訴人?」之疑義,被告辯稱:因為我跟我爸爸的關係不是很好;如果今天我是故意要把車子不在我名下,故意不還錢給告訴人,我早就可以過戶到其他人名下,而不是過戶到我媽名下,就不會有這些爭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⑸由上可知,從被告事前佯稱之美金4萬元收入、事後無法
返還刷卡金卻移轉登記車輛至母親名下,並提出諸多似是而非之理由為辯解,在在顯示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民事糾紛云云,殊難採認。
⒌縱然告訴人當時對購車名義人非被告、甚至被告需要貸款
等情,均未有何認知錯誤,然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有提到她的信用可能有一些問題,找她弟弟要當車主;她當然不會跟我說信用發生什麼問題;我就是幫她刷卡,她還錢給我;我刷卡94.5萬元,如果按照正常情況下,我隔天要出國,等下禮拜她要拿94.5萬元給我,她車子怎麼去貸款是她的事,這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346至347頁),可見告訴人主要遭被告聲稱「前往美國賣狗收入」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至於「購車名義人非被告、甚至被告需要貸款等情,均未有何認知錯誤」部分,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鄭鈺穎前因委託告訴人顏江龍代購代刷海外商品而與之結識。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誤載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還款,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需代購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資力還款之人,而於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其所有之信用卡支付工具為被告代刷代購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商品,嗣因告訴人要求償還未果,始悉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
三、經查:㈠被告曾委請告訴人刷卡代購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商品,告訴
人於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代購時間,代為刷卡支付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消費金額,嗣被告於附表乙所示還款時間,以附表乙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共計11萬2,613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指訴、證述歷歷(見偵36145卷第9至17、249至251、483至484、485至488、491至492、495、543頁,偵緝1341卷第15至17、19至20、23頁,調偵緝53卷第47至48、109至117、197頁,原審卷第82、333至347、465、477頁,本院卷第第71至72、74至7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編號B(即附表甲編號1)代刷機票告訴理由、LINE對話紀錄、Trip.com機票訂購明細、中華航空電子機票明細(見偵36145卷第55、111至115、119、123頁);告訴人提出之編號C(即附表甲編號2)代刷機票告訴理由、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智遊網訂票紀錄(見偵36145卷第127至133頁、第149至167頁);告訴人提出之編號D(即附表甲編號3)代刷手推車告訴理由、YAHOO奇摩訂單明細、購買證明(見偵36145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提出之編號E(即附表甲編號4)代買轉寄美國衣物告訴理由、LINE對話紀錄、FEDEX運送紀錄明細(見偵36145卷第135至139頁、第175至177頁);告訴人提出之編號F(即附表甲編號5)代刷機票告訴理由、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智遊網訂票紀錄(見偵36145卷第141至167頁、第179至187頁);告訴人提出之編號G(即附表甲編號6)代刷機票告訴理由、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智遊網訂票紀錄(見偵36145卷第189至217頁、第219至235頁);及附表乙編號1、2之備註欄所列載證據;暨附表丙編號1至6「證據名稱」、「證據出處」欄所列載之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卷第78至81、247頁,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委請告訴人代刷代購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商品,被告究竟施用何種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顏江龍於偵訊、原審及本卷中,針對本院前
開論科之買車刷卡94萬5,000元,被告施以詐術情節,指訴、證述歷歷。然就附表甲編號1至6部分,始終未明確指訴、證述被告所施行詐術之具體內容。
⒉嗣經本院詢問被告此部分之詐術內容時:
⑴關於附表甲編號1部分,告訴人指稱:從一開始我相信被
告會付錢給我,她說:錢下禮拜會給我,叫我先刷機票,我就代刷了,之後又不了了之,沒有付錢給我,又刷下一筆,就是附表甲編號2那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⑵關於附表甲編號3至6部分,告訴人指稱:同前所述,都
是同樣的手法,直到108年7月,被告就叫我告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⒊再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此部分何以陷於錯誤之疑義,告訴人
指稱:第一筆(係指買車刷卡94萬5,000元),從美金3萬到4萬5,000元,之後只能一直相信她的話,一而再、再而三的受騙,如果沒有一開始的美金3萬及4萬5,000元的事,就不會有後面的事情,「她說10日內會付這筆錢」,如果沒有這句話,我就不會相信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以,被告只指訴前開論科部分,仍未針對附表甲編號1至6部分為具體、明確之指訴。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至6之詐欺得利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至6之犯行,尚難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科之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系,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得利犯行,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涉犯附表甲編號1至6之詐欺得利罪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10、11月間,因財務窘迫而無資力,竟想購買百萬名車供己使用,利用其與告訴人間因小額交易而建立之模式,佯稱賣狗、收入美金4萬餘元之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為其刷付購車金94萬5,000元,嗣被告以客戶反悔、未支付款項為拖詞,另將所購入之車輛過至母親名下,復以家庭關係不好而不願賣車還款,實值非難;併審及告訴人之受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告訴人刷付之車款94萬5,000元,致使被告免於支付款項而享有購入車輛之不法利益,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偵訊中,針對車款94萬5,000元達成調解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1年度司真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調偵緝53卷第83至8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調解金額,業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⒊又被告前曾支付附表乙所示之11萬2,613元,有附表乙備註
欄所列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74頁)。
⒋雖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上開11萬2,613元,係清償2人間哪
一筆債務,尚有爭議,惟本院關於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之金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如下:
⑴上開11萬2,613元列為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⑵另就犯罪所得83萬2,387元部分(計算式:94萬5,000元-
11萬2,613元=83萬2,38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代購時間 代購物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1月2日至107年11月7日 鄭鈺穎委託顏江龍代其刷付乘客姓名為SU/TENGCHI(蘇騰騏)之機票3張(起訴書誤載為2張)及更改機票2次之手續費 5萬6,284元 2 107年12月5日 鄭鈺穎委託顏江龍代其刷付乘客姓名為SU/TENGCHI(蘇騰騏)之機票2張 2萬8,183元 3 107年12月5日 鄭鈺穎委託顏江龍代購手推車,並寄予林宏運代收 2萬990元 4 107年12月5日至108年1月10日 鄭鈺穎5度委託顏江龍代購美國衣物,及寄予林宏運代收之代收轉寄費用與運費 4萬1,422元 5 107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9日 為鄭鈺穎處理代刷機票等旅途費用 3萬9,003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9,036元) 計算式:9620+9422+6167+7627+6167=39,003 6 108年1月31日 鄭鈺穎委託顏江龍代其刷付本人之機票3張 5萬5,803元 編號1至6之代刷金額共24萬1,685元【附表乙】:
編號 鄭鈺穎還款時間 鄭鈺穎還款金額(以1美金匯兌新臺幣29元計算) 1 107年11月10日 被告鄭鈺穎透過Paypal,給付告訴人顏江龍美金2867.70元,換算為新臺幣8萬3,163元 備註: 1.告訴人110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交易資料(見偵36145卷第551頁) 2.被告110年4月29日提出之交易匯款詳情資料(見偵緝1341卷第37頁) 3.被告之匯款資料電子郵件(見調偵緝53卷第55頁) 4.告訴人111年7月14日陳報狀及檢附之收到款項2867.7美金交易詳情(見調偵緝53卷第205至211頁) 2 107年11月20日 被告鄭鈺穎透過Paypal,給付告訴人顏江龍美金1015.50元,換算為新臺幣2萬9,450元 備註:被告之匯款資料電子郵件(見調偵緝53卷第61頁) 被告鄭鈺穎共給付金額計11萬2,613元【附表丙】:
對應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甲編號1 顏江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6145卷第307至359頁 Trip.com網頁擷圖 見偵36145卷第361、363頁 Trip.com寄送之Gmail信件內容擷圖 見偵36145卷第115至121頁 中華航空收據 見偵36145卷第123、125頁 附表甲編號2 顏江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6145卷第373頁 Expedia智遊網寄送之Gmail信件內容擷圖 見偵36145卷第149至167頁 附表甲編號3 顏江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6145卷第389、391頁 Yahoo奇摩商城購買訂單明細擷圖 見偵36145卷第393頁 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購買證明擷圖 見偵36145卷第395頁 附表甲編號4 顏江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6145卷第399、401頁 COMMERCIAL INVOICE擷圖 見偵36145卷第403頁 FedEx寄貨資料及貨物追蹤系統擷圖 見偵36145卷第175、177頁 附表甲編號5 顏江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6145卷第143至147頁 Expedia智遊網寄送之Gmail信件內容擷圖 見偵36145卷第411至423頁 附表甲編號6 顏江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6145卷第427至441頁 Expedia智遊網寄送之Gmail信件內容擷圖 見偵36145卷第189至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