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耀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同案被告傅培勳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蘇耀全(下稱被告)被訴竊盜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與傅培勳之共同友人處所,見傅培勳將所竊得之鍾文聰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下合稱系爭信用卡)置於桌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信用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傅培勳於偵查中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信用卡是傅培勳拿給伊,要伊幫他丟掉的,伊就自己拿去刷,並不是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39分前某時,取得鍾文聰所有之
系爭信用卡,嗣於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39分許、6時41分許、6時45分許、6時49分,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壢智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元智店、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興榮珍門市,持系爭信用卡刷卡購買遊戲點數與商品,遊戲點數部分刷卡交易成功,商品部分則因鍾文聰已掛失止付而交易失敗,所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然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之原因多端,除竊盜外,尚有可能係侵占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收受贓物、寄藏贓物等,尚不能僅因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即遽認系爭信用卡必為被告所竊取。
㈡第查,證人即被告傅培勳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沒有將系
爭信用卡給被告,很可能是伊放在朋友家桌上,被告拿走的,他可能涉犯竊盜罪,與伊無關云云(見偵查卷第252頁);於原審中則翻異前詞,證稱;伊去朋友家時,麻煩被告把系爭信用卡丟掉,因為被告剛好要出去,被告拿去做什麼伊不清楚,在地檢署訊問時,伊怕涉犯贓物罪才會說沒有將系爭信用卡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顯見證人傅培勳對於被告取得系爭信用卡之原因,先後所述不一,實難以傅培勳偵查中具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係竊取系爭信用卡之人。其次,傅培勳最後使用鍾文聰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時間為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此時間距離被告首次使用鍾文聰玉山銀行信用卡之111年5月11日晚間6時39分,僅間隔1小時21分左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在其與傅培勳共同友人處所竊得系爭信用卡,但所指共同友人住所究竟在何處、傅培勳到達該處所之時間、兩人何以同時在該處所、被告離開該處之時間等節,凡此均未見查明,是否有傅培勳所指將系爭信用卡置於該友人住所桌上乙事,已屬有疑。再被告、傅培勳刷卡之時間正值上、下班時間,交通甚為壅塞,殊難想像能在短短1小時餘內,傅培勳先返回該友人處所,被告恰在該處,即發現傅培勳將系爭信用卡置於桌上,竊取系爭信用卡後,再與楊尹傑相約在內壢火車站,乘坐楊尹傑之車輛前往刷卡地點,最終完成使用系爭信用卡等連串動作,益證傅培勳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存有諸多疑點,難以遽信。
㈢依被告供述及傅培勳證述可知,渠等均不否認被告自傅培勳
處取得鍾文聰之系爭信用卡,然關於傅培勳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之原因,傅培勳於原審中固證稱係伊委託被告丟棄,但傅培勳果有棄置竊盜贓物之需求,自行處理即可,何須由他人代勞,顯見傅培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交付信用卡給被告之原因,並非可採,應係傅培勳所指其於偵查中擔心自身另涉犯贓物罪嫌,故未如實證述將竊得之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始與事實相符,蓋一般人不諳法律規定,誤認將竊盜之贓物交予他人將另構成犯罪,因而隱而不宣,確有可能。既然傅培勳將系爭信用卡交予被告之目的並非委請被告丟棄,且被告從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即可輕易得知系爭信用卡均非傅培勳所有,以信用卡關係個人財產安全至鉅,更具有代替現金之支付功能,持卡人斷無可能輕易將己身信用卡交予他人使用等常理推之,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傅培勳交付之系爭信用卡屬於其所竊取或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仍收受並持之消費,顯具收受贓物之犯意。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傅培勳於偵查中證稱:伊印象中沒有將系爭信用卡給被告,很可能是放在朋友家桌上,被告拿走的,他可能涉犯竊盜罪,與伊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252頁);於原審中證稱;伊去朋友家時,麻煩被告把系爭信用卡丟掉,因為被告剛好要出去,被告拿去做什麼伊不清楚,在地檢署訊問時,伊怕涉犯贓物罪才說沒有將系爭信用卡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然證人傅培勳若欲將其所竊得之系爭信用卡丟棄,於刷卡後自行丟棄即可,何需帶往朋友住所後,復要求被告將系爭信用卡丟棄,此舉豈非刻意使他人知悉其先前所為之竊取信用卡犯行,徒增犯行曝光而遭受查緝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再竊取他人物品後加以之處分行為,本即不構成贓物罪,若依證人傅培勳於審理中所述交由被告丟棄,更無涉犯贓物罪之可能,且依一般社會大眾之之普遍認知,贓物罪係指「收受贓物」之情形,證人傅培勳既非收受贓物者,何以擔心涉犯贓物罪,倘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因擔心另涉贓物罪,何以在原審審理中反不擔心涉犯贓物罪,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顯與常理不符,綜觀其所述内容,顯係刻意為被告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傅培勳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内容,本即具有證據能力,因無其他共犯在場,較無心理壓力,且偽證罪之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認證人傅培勳願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栽贓信用卡為被告所竊取,該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且被告持系爭信用卡為盜刷之行為,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自得作為前揭供述證據之補強證據,而足認定被告確實有為竊盜犯行,縱令被告首次刷卡之時間點與證人傅培勳最後刷卡之時間點僅間隔1時21分,而該等時間足為竊取及盜刷之行為,無從以此推論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竊取,原審對於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相悖,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另原審判決既認證人傅培勳有前後證述不一致之瑕疵,則證人傅培勳於偵查、審理中至少其一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原審判決自應就證人傅培勳涉嫌偽證部分為職權告發,卻未告發,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除同案被告傅培勳顯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不利被告說詞之真實性,自不得僅憑共犯之單一自白,逕認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業據原審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僅就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關證人傅培勳是否涉及偽證犯嫌,依法檢察官自得偵辦,無待法院告發,此部份上訴意旨尚有誤會。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並非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二者構成要件迥異,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先後而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並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是若檢察官起訴竊盜事實,法院自行認定贓物事實加以審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贓物罪刑,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自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本院無從變更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罪名而改論收受贓物罪,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