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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之漢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更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僅就公訴意旨有關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直播影片敘及「因性騷擾男教練而遭健身工廠開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8月8日之IG貼文內容,固係針對用語不當而表達歉意。然依證人即健身工廠前同事戊○○之證言,足認告訴人並非主動向男性主管表示「回去吸你媽的奶」等語,而是該男性主管先發送訊息問告訴人某一場比賽是不是有墊胸墊,告訴人始於107年7月13日IG貼文稱「我要澄清被誤解的事(7/13文章)因為同事關心我的奶 我才用奶來做比喻 並不是想性騷擾」等語,是告訴人之貼文係因受該男性主管之性騷擾所為之反擊,原審據此認定告訴人有性騷擾,自非妥適。又告訴人是否有在健身工廠期間透過共同訓練機會,擅自對男教練為不必要肢體接觸部分,被告身為成吉思汗健身房之館長,關於教練與教練或是教練與學員於訓練時,可能有的肢體接觸是否為性騷擾或是護槓動作,自應較一般社會大眾有判斷之能力。被告竟未向證人戊○○查證,即認告訴人有性騷擾行為,顯然並不在意其直播內容是否真實。況被告1在影片中之語意,乃指告訴人在成吉思汗健身房時也是因為性騷擾原因被開除,被告或以告訴人過去在成吉思汗健身房之傳言或以告訴人遭他人言語性騷擾所為之反擊貼文,或以他人在健身工廠之片面陳述,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及其健身教練之專業,被告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況被告既曾為告訴人之雇主,當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雇主對於性騷擾行為有查證義務,告訴人雖係在其他工作場所有職場性騷擾之傳言,被告應待該雇主查證屬實再作為直播之素材,被告所利用之網路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在發表言論前,應經善意篩選,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發表言論非出於惡意。被告曾為告訴人雇主,又為健身教練,就告訴人碰觸他人之行為是否屬健身時正常之輔助動作,及告訴人有無遭受職場性騷擾,乃有查證之能力。被告捨此不為,以莫須有之事作為直播素材,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判決被告無罪,即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經由網路設備進行直播時,固有如附

表所示言論,此有該影片擷圖暨譯文在卷可稽(偵字第18774號卷一第65、73頁)。觀之上開影片內容,主要意旨在於告訴人即被告於影片中所指之「艾瑪」,前曾任職於被告開設之健身房(即影片中所指「成吉思汗」),離職後轉任其他健身房(即影片中所指「健工」,按即健身工廠),而離職之原因係涉及性騷擾事件,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易更二卷第206至207、209至210頁)。

㈡其次,就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上開影片中所述事項為真實,

並稱伊是從告訴人之前同事處得知告訴人曾在IG貼文,內容是男教練問她奶為何變那麼大,她就回對方說要奶回家找你媽,後來男教練向公司的主觀申訴告訴人涉及性騷擾,主管就以損害公司形象為由,要求告訴人將貼文下架;告訴人不願意刪文,甚至又再寫一篇,後來告訴人就被「健工」開除等語(偵字第18774號卷一第108頁背面、111頁)部分,經查:

⒈告訴人於107年7月13日曾在IG貼文稱:「已婚同事line我 熱

切關心我的奶 還詢問我男友關於*我的奶* #吸你老婆的還不夠 #還有你媽的奶可以吸」等語,復於107年8月8日在IG發文澄清稱:「我要澄清被誤解的事(7/13文章) 因為同事關心我的奶 我才用奶來做比喻 並不是想性騷擾 我不是那種有對象,還對異性講話不知分寸的人 吸老婆的奶=與其關心同事,更該關心老婆 吸媽媽的奶=吸母奶是過於孩子氣,該成熟點(這兩句話有人解釋我對他性騷擾)有人留言:來健工會猜測是哪位教練, 我回教練很多的意思是 目前我不想說出關懷我奶之男同事名字, 也不想提供關鍵字讓你猜測 如果這位已婚男同事覺得被性騷擾,我很抱歉也感到遺憾與委屈,因為我對你從頭到腳沒興趣,真的。是我打字精簡才造成誤會,在此公開道歉 #事情發生後我變成自由教練了」等語,此有上開IG貼文擷圖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8774號卷第212至213頁)。由告訴人上開IG貼文,客觀上已可合理推測,告訴人與任職在同一健身房(即健身工廠)之男教練同事間,確曾發生性騷擾糾紛,並可由貼文所稱「變成自由教練」等語,亦可合理推知告訴人係因該糾紛事件而離職。⒉雖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伊自健身工廠離職之原因,係因為被

很多男教練性騷擾,健身工廠的主管不作為;在成吉思汗健身房任職時,被男性會員摸屁股、拍大腿,公司也沒有處理等語(原審易更二卷第22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49頁)。然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偵字第18774號卷第223頁背面),告訴人因任職健身工廠,於000年0月間而生勞資爭議,於107年8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中資方主張「公司已調查性騷擾案,也給予加害者處以大過處分,加害者已向勞方(按指告訴人)道歉,但勞方不接受,並回罵加害者不堪之言語,也讓對方有不舒服之反應」等語,可見告訴人在健身工廠任職時,與同事確有性騷擾之糾紛。佐以告訴人所為上開IG貼文,各獲得1248個讚、1810個讚,可見上開在健身工廠之性騷擾事件,知悉者眾,被告辯稱係由告訴人之前同事處看到上開IG貼文內容,而得悉告訴人與男教練同事有性騷擾糾紛之說法為可信。⒊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戊○○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IG貼文的

事,這是教練主管的太太跟伊說的,是因為這位教練主管發訊息問告訴人在某一場比賽時是否有墊胸墊,告訴人就在IG發文公審這個教練說「回去吸你媽的奶」等語,且伊曾親眼見到告訴人在健身工廠任職時,與另一位男教練一起訓練,告訴人去摸男教練的腰部,當時男教練所舉的東西很輕,完全不需要有人從後面輔助,這位男教練已婚,人家感覺告訴人在性騷擾,伊有將上開二件事情告訴被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43至145頁)。足認被告確係依證人戊○○所告知之內容,而知悉告訴人任職健身工廠、及其所經營之成吉思汗健身房期間,與男會員、男教練間有性騷擾之糾紛,實難認被告對於其在直播時所述內容,主觀上有何虛捏而誹謗告訴人之犯意。

⒋此外,就告訴人任職成吉思汗健身房時與男會員間之性騷擾

糾紛部分,則據證人即當時之主管庚○○證稱,一開始是有一個會員狠生氣,到公司投訴告訴人,表示告訴人向該會員的親戚抱怨該會員有碰觸告訴人的動作、騷擾告訴人,該會員覺得告訴人亂講話,才向公司投訴,伊有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認為是受到性騷擾,並表示希望將該會員轉給別的教練上課,當時伊有請主管幫忙調監視器查明狀況,該主管表示沒有發現異常,伊就將該會員轉給其他教練,這件事就結束了等語(偵字第18774號卷第28頁,原審易更二卷第240至241頁);證人即主管己○○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的男友即另一位主管吉米跟伊說,告訴人被男會員騷擾,伊就交給庚○○處理,並調監視器畫面,看起來是一般上課指導動作會有的正常互動,告訴人也沒有表現出不悅,伊有向被告回報公司發生這件事,當時有問過男會員,男會員表示很冤枉,說沒有做過對告訴人性騷擾的事;告訴人離開成吉思汗健身房的原因,是因為她不想要打格鬥,她在離職單上是這樣寫等語(原審易更二卷第228至231、237頁)。被告身為成吉思汗健身房之負責人,經由公司主管告知查證監視錄影畫面之狀況、男會員投訴告訴人之內容、告訴人離職單所寫離職原因等情,而在直播時陳述如附表所示內容,客觀上並非全無所本,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刻意虛捏不實事實之誹謗犯意。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刑法誹謗罪之成立,應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權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亦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直播中所述有關告訴人在其所經營之成吉思汗健身房、及此後轉任之健身工廠擔任健身教練時所發生之性騷擾糾紛,不僅涉及告訴人擔任健身教練時之工作表現,同時亦影響學員之權益,加以告訴人以其IG帳號貼文揭露與男教練同事間之性騷擾糾紛,按讚者眾,則被告亦直播方式陳述其蒐集資訊所得認知之狀況,並未逾越上開客觀上合理可信為真實之範圍,自無由以刑法誹謗罪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未向證人李珮瑩查證一節,乃與證人

戊○○上開所證有將其所見聞之狀況告知被告等情不符;而上訴意旨又指被告具有查證告訴人所涉性騷擾糾紛具體狀況之義務云云,然告訴人任職成吉思汗健身房期間為104年8月至105年8月,於108年9月16日轉任健身工廠,此觀之告訴人前所填寫提交於健身工廠之人事資料表所載即明(原審易字卷二第17至20頁),被告雖為成吉思汗健身房之負責人及健身教練,亦無從對於告訴人在任職健身工廠後何以在IG貼文「吸你媽的奶」、之後又發文澄清道歉等細節進行訪查,被告由告訴人之IG貼文內容、告訴人前同事告知之訊息,推斷其中涉及性騷擾糾紛,已在合理查證之範圍。而告訴人在成吉思汗健身房任職期間,確有男學員申訴告訴人對外稱受男學員性騷擾、男學員感到冤枉,經公司主管檢視監視錄影畫面未發現異狀,另名女主管詢問告訴人稱感到係受性騷擾後,遂將申訴之男學員轉換教練等情,亦據上開證人己○○、庚○○證述明確,在告訴人與男學員說法不同,而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顯示異狀之情形下,被告依其所得上開資訊而為直播中之陳述,亦未逸脫合理查證之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影片名稱 內容 1 108年2月3日 艾瑪嫌在成吉思汗當教練時要做清潔工的工作。館長:艾瑪自打臉~ …你現在才說你不想要打格鬥,她說就是不想要打,她找好工作,她就要去健工,她是種態度跟我講話,她說健工才賺得到錢,好,如果她這個人沒問題,在我成吉思汗做一做不見了,她去健工,又被人家踢出來,因為她去健工摸人家教練,男生教練,還被告性騷擾,還要我講嘛,健工的,你們自己去問健工的人,我不想要再講了,為什麼要從健工離開,因為產生了法律糾紛,因為她一直調侃,用言語,然後去摸人家,人家男教練,一樣是教練,人家男教練有女朋友,所以就產生出了這個,人家告她性騷擾。健工之後就把她開除掉,這個事情,現在可能還在法律上面…(影片時間02:43至03:36) 2 108年2月9日 艾瑪事件! 如果他們講的話是屬實的,為什麼那些離職員工、以前同事、國手都不幫他們講話卻要站在大胖這邊館長的人證都是偽證?大胖將開直播說明… 在我們這邊是這樣離職的嘛,背骨嘛,然後在健工是因為發生性騷擾事件被開除的嘛(影片時間04:35至04:40)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更二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15樓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郭守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774號),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發回更審,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易更一字第6 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款、第2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起訴意旨附表一、二所載事項,倘成立犯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甲○○在本案偵查之初即已委任證人呂瑞貞律師擔任其告訴代理人(見新北地檢署108偵字第1877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7頁及其反面),並向新北地檢署遞交108年5月8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載明以被告於108年1月24日至108年2月14日期間在直播影片上指摘內容,包含:「告訴人遭World Gym開除」、「在健身工廠因曠職而離職」、「其身體不是練的是整型做的」、「每次受測都不過、因性騷擾男教練而遭健身工廠開除」、「在成吉思汗工作時有誣賴遭男客人性騷擾」等不實言論,及其中夾雜「糟糕、幹你娘、破麻、臭機掰、三小、塑膠味、背骨」等侮辱言語作為本件提告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原始範圍(見偵查卷第29至48頁)。

嗣由告訴代理人呂瑞貞律師再向新北地檢署遞交108年7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暨陳報狀,針對公然侮辱言語部分及「告訴人測驗未過」、「因曠職而離職」、「告訴人身材作假」等誹謗言論部分,均具狀載明撤回告訴意旨(見偵查卷第133頁),是依其文義觀之,客觀上已有表達告訴人對上開部分撤回告訴之舉。復參以告訴人與證人呂瑞貞間及4人群組(含告訴人、證人丁○○、呂瑞貞及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證人呂瑞貞律師、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63至164、166至170、172、178至179、181至183頁、易字卷一第221至229頁),顯示告訴人自108年7月11日偵訊完後至108年7月19日證人呂瑞貞出狀前為止,均曾表明針對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及限縮提告範圍為在健身工廠性騷擾男教練、在成吉思汗誣賴男客人性騷擾之意,又證人呂瑞貞在撰擬108年7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暨陳報狀時,不僅提供該狀原稿檔案予告訴人過目,並向告訴人確認撤回告訴範圍意旨,亦將修正後檔案傳送至4人對話群組以供告訴人確認,始提出108年7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暨陳報狀至新北地檢署,是關於撤回告訴內容記載,核與告訴人當時真意毫無違背,則本件告訴人原先提告之公然侮辱全部事項及「誹謗測驗未過」、「因曠職而離職」、「告訴人身材作假」等部分事項,即因108年7月19日刑事補充告訴暨陳報狀遞送至新北地檢署時,已生具狀撤回告訴之效力。

二、次查,被告於直播影片中發表上開言論之時間,並非全在同日內所為,客觀上已有數日之差距,且直播地點不一,有時在辦公桌前,有時在健身房內,此有本院勘驗內容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更二卷第267至288頁),又依被告到庭供稱:當時因為告訴人想炒話題,伊為了公司名譽才出來回應,她說的不是事實以及她為人如何,她講的不只這些,她還講很多,講的很複雜,所以伊要回應很多東西,伊是隨著告訴人說的進行回應等語(見本院易更二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序上是伊先看被告有一個罵伊的直播影片,伊自己也會錄製一個YOUTUBE影片澄清,被告再針對伊的行為回應,又會在下次的直播針對伊錄製的影片再罵伊等語相符(見本院易更二卷第219頁),可見被告上開言論皆係針對告訴人每次發言後,所為臨時回應,此與事前已預作設想統合言論之逐步發表,尚屬有別,是被告發表上開言論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既具時間之差距,亦屬各自起意,故彼此間應屬數行為關係。準此,本件告訴人既已針對公然侮辱全部事項及「誹謗測驗未過」、「因曠職而離職」、「告訴人身材作假」等言論部分均撤回告訴,則就其餘「因性騷擾男教練而遭健身工廠開除」、「在成吉思汗工作時有誣賴遭男客人性騷擾」言論部分,尚不受告訴人一部撤回效力所及,仍屬合法告訴。

三、惟查,關於「在成吉思汗工作時有誣賴遭男客人性騷擾」言論部分,業經檢察官明確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因犯嫌不足而未列入本件起訴範圍(詳本件起訴書第6頁四、㈠記載),又此與已起訴「因性騷擾男教練而遭健身工廠開除」言論部分間既屬數罪關係,俱如前述,是關於「在成吉思汗工作時有誣賴遭男客人性騷擾」言論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合法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之負責人,並於網路上以暱稱「館長」之名義,在金剛直播平台經營直播頻道;告訴人甲○○原受僱於成吉思汗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教練,嗣因故離職後,前往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所經營之健身工廠健身房任職健身教練,其亦以暱稱「艾瑪」、「EMMA」之名義,在網路社群媒體及影音平台上分享個人健身之影片。被告乙○○因對於告訴人甲○○離職後之批評言論,心生不滿,明知其在金剛直播平台之直播節目,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賞,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直播節目中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即「因性騷擾男教練而遭健身工廠開除」部分),足生貶損於告訴人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再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直播影片(名稱:艾瑪嫌在成吉思汗當教練時要做清潔工的工作。館長:艾瑪自打臉~)光碟1片及譯文1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8年9月5日新北勞資字第1081618740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案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金剛直播平台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即「因性騷擾男教練而遭健身工廠開除」部分),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在發表告訴人在健身工廠擔任教練時發生性騷擾事件而遭開除言論時,除有告訴人自身先前在IG上發表的文章外,被告也曾經向告訴人之同事即證人李佩瑩求證過,故被告已善盡查證義務,況且本案告訴人為健身教練,其是否涉及性騷擾一事,本攸關上課學員之權益,核與公共利益相關,又屬公眾人物,在享有公眾人物之影響力及矚目下,理應當有接受他人批判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言論不應以刑法誹謗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其金剛直播平台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內容(即

「因性騷擾男教練而遭健身工廠開除」部分),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更二字卷第96至98頁),又被告所經營金剛直播平台係屬對外發佈可供大眾瀏覽之節目,有告訴人所提粉絲「寶寶愛館長」錄製被告上開直播影片檔案極其譯文、截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更二字卷第275、280頁),足見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不外乎指摘及傳述關於告訴人有用言語調侃及肢體觸摸方式性騷擾健身工廠男教練而遭開除乙節,衡情,此確屬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亦堪認定,固然合於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㈡惟就被告上開言論,觀其內容應非被告憑空虛構,查告訴人

曾於107年7月13日在其Instagram社群網站(帳號:Ixxooemma)發布貼文,其內容為:「已婚同事line我 熱切關心我的奶 還詢問我男友關於*我的奶* #吸你老婆的還不夠 #還有你媽的奶可以吸」,復於107年8月8日以同一帳號在上開網站發文澄清,內容略以:「我要澄清被誤解的事(7/13文章) 因為同事關心我的奶 我才用奶來做比喻 並不是想性騷擾 我不是那種有對象,還對異性講話不知分寸的人 吸老婆的奶=與其關心同事,更該關心老婆 吸媽媽的奶=吸母奶是過於孩子氣,該成熟點(這兩句話有人解釋我對他性騷擾)…如果這位已婚男同事覺得被性騷擾,我很抱歉也感到遺憾與委屈,因為我對你從頭到腳沒興趣,真的。是我打字精簡才造成誤會,在此公開道歉」等語,此有告訴人107年7月13日、8月8日IG貼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3、57頁),可知告訴人曾因其IG貼文用語不當造成當時任職單位(即健身工廠)之男同事有遭性騷擾不悅感受,並於事後貼文表達歉意之舉無訛。另依證人即健身工廠前同事戊○○到庭具結證稱:第一件是男主管有訊息問她說妳在某一場比賽的時候是不是有墊胸墊,之後告訴人在IG上有公審這位教練說「回去吸你媽的奶」,這是那位教練主管太太跟伊說的;第二件為告訴人跟男教練的互動比較沒有分寸,跟男教練做訓練時有不必要的肢體接觸,這是伊基於同事關係現場親眼看到的,該男教練當時拿W空槓約8至10公斤,告訴人去摸男教練的腰部,當時男教練所舉的東西很輕,完全不需要有人從後輔助;事後告訴人說這位男性教練性騷擾她,這位男教練也是已婚有太太,人家感覺才是她在性騷擾。後來,公司對於她說性騷擾的事情處理的讓她不是很滿意,所以她就曠職,之後公司就傳訊息給她說她曠職沒來公司被開除,伊在107年間只有就前面兩件事情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5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有碰觸到對方的腰部,是指如果重量比較重的他會稍微靠近一點,就如果我的槓掉下來,他會幫我HOLD住,有時候我也會幫男生做護槓的動作,我們男女生基本上都會協助對方,扶著的這個動作對我們來說在健身房是一個很正常的行為,可能會不小心碰觸到也是沒有很在意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易更二卷第225至226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在健身工廠期間透過共同訓練機會,擅自對男教練為不必要肢體接觸無疑。而證人戊○○復就「告訴人有用言語調侃及肢體觸摸方式性騷擾健身工廠男教練」等情告知被告,此部分既有告訴人IG貼文為佐(即言語調侃部分),並經證人戊○○親自見聞過程(即肢體觸摸部分),且告訴人事後確已離開健身工廠,則被告參照證人戊○○轉述內容而為發表上開言論,並非全然無據,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因性騷擾男教練而遭健身工廠開除一事為真實。況就內容真實性之查證,本無限制以何種方式為之,衡以被告僅為一般民眾,並非司法人員具備調查真實之公權力,不應踰越其能力而課以全面查證之義務,雖其未向該名男教練查證是否確遭告訴人性騷擾或另向健身工廠再度確認告訴人離職真正原因,亦難謂被告為上開言論主觀上具有明知為不實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有高度意識其言論可能與事實不符之重大惡意甚明。

㈢此外,告訴人以暱稱「艾瑪」、「EMMA」名義在網路社群媒

體及影音平台廣泛分享其個人健身影片,當有一定知名度及影響力,是其身為公眾人物,衡以擔任健身教練訓練時如涉及性騷擾,將影響一般人選擇健身教練標準之信賴,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針對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合理評論原則」範疇,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苛刻,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之虞,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發表告訴人因性騷擾男教練而遭健身工廠開除之言論內容,尚非完全虛構,且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實為真,難認有誹謗故意;又被告就告訴人性騷擾男教練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主觀上意見評論,則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合理評論原則」範疇。準此,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映 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編號 時間 影片名稱 內容 1 108年2月3日 艾瑪嫌在成吉思汗當教練時要做清潔工的工作。館長:艾瑪自打臉~ …你現在才說你不想要打格鬥,她說就是不想要打,她找好工作,她就要去健工,她是種態度跟我講話,她說健工才賺得到錢,好,如果她這個人沒問題,在我成吉思汗做一做不見了,她去健工,又被人家踢出來,因為她去健工摸人家教練,男生教練,還被告性騷擾,還要我講嘛,健工的,你們自己去問健工的人,我不想要再講了,為什麼要從健工離開,因為產生了法律糾紛,因為她一直調侃,用言語,然後去摸人家,人家男教練,一樣是教練,人家男教練有女朋友,所以就產生出了這個,人家告她性騷擾。健工之後就把她開除掉,這個事情,現在可能還在法律上面…(影片時間02:43至03:36) 2 108年2月9日 艾瑪事件! 如果他們講的話是屬實的,為什麼那些離職員工、以前同事、國手都不幫他們講話 卻要站在大胖這邊 館長的人證都是偽證?大胖將開直播說明… 在我們這邊是這樣離職的嘛,背骨嘛,然後在健工是因為發生性騷擾事件被開除的嘛(影片時間04:35至04:40)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