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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一岑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一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一岑與告訴人李國源係朋友,緣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將其以境外公司名義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OBU帳戶(下稱華南銀行OBU帳戶),交付予告訴人使用,告訴人即以上開帳戶收受國外客戶之存款,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107年9月14日將上開OBU帳戶內之5萬9,500元美金轉匯至被告另於香港地區所申設之中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崴森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崴森德公司)所有之上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28879函覆之華南銀行OBU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崴森德公司向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輛(下稱本案租賃車)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訊息及冠博法律事務所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013號卷宗、Program,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投資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88號民事裁定、北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92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申設華南銀行OBU帳戶,並交予告訴人作為崴森德公司收受款項使用,嗣於107年9月14日有將該OBU帳戶內之美金59,500元轉帳至其前揭中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我以崴森德公司的名義向聯邦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嗣換牌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本案租賃車),由我負責支付租金,租賃期滿我可取得該車所有權,其中我只有1期遲延,並有通知告訴人,但告訴人就請律師發函要我繳回車輛,並向警方報案,取走本案租賃車,因為我已經就本案租賃車繳付新臺幣100多萬元,後面無法享有之使用利益約新臺幣30至40萬元,為求保障,才將華南銀行OBU帳戶內之美金59,500元轉走,以擔保我的車輛。華南銀行OBU帳戶已出借予告訴人長達1年2個月,期間內該帳戶之餘額有多次高於美金59,500元,而我與告訴人並非從107年9月才開始有債權債務紛爭,但從未有移轉該OBU帳戶內款項之紀錄,如果我有侵占犯意,應該在紛爭發生之初或是OBU帳戶內餘額最多之時將款項轉走。我是本案租賃車之實際權利人,告訴人不能直接向聯邦公司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被告於106年7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銀行OBU帳戶交予告訴人使用,用以收受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崴森德公司之國外交易款項;告訴人則同意以崴森德公司名義向聯邦公司租用本案租賃車交由被告使用,於106年12月25日簽約,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2個月為1期,共18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137,000元,於簽約時由被告給付新臺幣70萬元履約保證金,另約定於租期屆滿時,聯邦公司將以新臺幣130萬元將該車優先出售予崴森德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契約成立後被告已按期支付3期之租金。嗣因被告繳納租金有拖欠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租賃車處理事宜發生爭議;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將華南銀行OBU帳戶內之美金59,500元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270、271頁,本院卷第92、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第12730號卷第7、8頁,偵續一字卷第31-34頁,原審易字卷第362-382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109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28879函覆之OBU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崴森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偵續字第242號卷第51-54之1頁,偵字第32013號卷第30頁)、聯邦公司與崴森德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崴森德公司客戶之107年9月12日匯款紀錄、華南商業銀行111年1月13日函覆之OBU帳戶開戶資料、111年4月14日函附之交易資料等在卷可證(他字第4370號卷第22-24、51頁,原審易字卷第79-107、16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華南銀行OBU帳戶內之美金59,500元移轉至其中國銀行

帳戶時,其與告訴人就本案租賃車之後續處理方式尚有爭議,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為保障自己權益而為上開行為,並無將款項侵占入己之意,即非不可採信:

1.證人李國源於原審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和被告為朋友,被告說他之前有出險紀錄,保費會很高,所以請我以崴森德公司的名義向聯邦公司租車,我於106年12月25日向聯邦公司承租本案租賃車,就交給被告使用,租金、相關費用、保險費都是由被告所支付。被告於簽約時確實有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事後有依約按期支付3期,每期13萬7000元,第4期少繳11,000元,8月份第5期少繳87,000元,我本來有答應讓他延遲繳錢,在9月25日前要還給我,後來快11月時他有匯了2筆款項,有補足後面2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4-370、378頁,他字第12730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聯邦公司業務副理林英順於原審證稱:一開始是被告看了一部賓士車與我接洽,最後是用李國源公司的名義來承租,被告有說他要使用,當下被告也有說他會支付租金費用,所以我們就希望被告可以擔任一個連帶保證人的角色等語相符(原審易字卷第386-390頁);亦與前揭租賃契約書約定之內容吻合。可證本案租賃契約係屬借名契約之性質,亦即告訴人出借崴森德公司名義予被告承租本案租賃車使用,實際上之承租人為被告;而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將華南銀行OBU帳戶內之美金59,500元轉走之前,就本案租賃車業已支付租金及保證金共新臺幣128萬7千元,且就後續之租金或違約款項等,被告亦需承擔連帶保證人責任。

2.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本來有同意被告延遲繳錢,在9月25日以前要還我,但後來我跟律師討論最好是發存證信函告訴被告,若他不還錢我要把車子拿回來,發了存證信函之後被告就把OBU帳戶的錢拿走了。9月10日有寄律師函,要求被告就投資款新臺幣50萬元以及車款兩部分都要還錢。我跟被告說發了存證信函後,他發訊息說要找律師跟我談,我覺得不對勁就上網銀查詢,發現OBU帳戶的錢不見了。我事後詢問被告把錢轉走的原因,他說我把車子取回造成他的損失,這是對他的保障。錢被拿走後我很緊張,希望他把錢還我,按照之前講的9月還款,車子還是給他用,甚至10月還款也可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67-369、371、376-377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於107年8月底時,被告請告訴人寬限車款之繳納,並稱如果下一期沒有按時繳,就照告訴人所提之方式處理;嗣107年9月7日時告訴人表示「至今未覆,已請律師發函」,告訴人則於翌日回訊稱:...日期可以延後一個月開始嗎,如果你不願意,那就按照你的方式走法律程序。107年9月16日被告發訊告知告訴人:我請我律師直接發函給你。告訴人即回稱:按之前的條件,9月還款改10月,到我的律師事務所公證簽名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16-323頁,他字第4370號卷第53頁)。再觀諸告訴人確於107年9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給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將車輛返還予告訴人,有冠博法律事務所函文1紙存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35-336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因車款繳納問題,產生爭議;而因被告先前業已繳納租金及保證金新臺幣128萬7千元,若終止租賃契約而將本案租賃車直接交給聯邦公司或告訴人,均會對被告造成相當損失,之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70萬元亦無法收回,故被告一再請求告訴人協助寬限繳款,又因租金係雙月繳納一次,故其言明若下期(即107年10月份)仍無法正常繳款,即同意照告訴人要求之方式處理。而告訴人原同意被告寬限至107年9月25日繳款,然之後改變心意於同年月10號即發律師函給被告,要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車輛,則告訴人突然改變立場採取強硬之法律途徑,被告面對此情,在時間緊迫又擔心受有重大損失之情況下,為保障自身權益,先將華南銀行OBU帳戶內之款項轉走,此核與一般人為擔保自己之民事權益,採取扣留財物以便將來主張抵銷之想法無違;佐以被告扣留之美金將近6萬元,換算為新臺幣約為新台幣180萬元,與被告前開業已繳交之租金與保證金數額,尚非差距甚大;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只是想要保障自己權益,沒算清楚金額,就先將款項轉走,主觀上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尚非全然無憑。

3.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未曾移轉過華南銀行OBU帳戶內的錢,被告會知悉我使用該OBU帳戶之狀況,因為只要錢有進來被告都會發簡訊通知我,在使用期間帳戶餘額有超過美金5,9500元之情形,次數我無法詳細回答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78-389頁)。是被告出借華南銀行OBU帳戶予告訴人使用1年餘,帳戶內有款項匯入被告均會知悉,而該帳戶餘額曾有高於美金5,9500元之狀況,然被告均未將該帳戶內款項移轉侵占,嗣於告訴人委託律師於107年9月10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表示要取走本案租賃車,被告始於107年9月14日將該OBU帳戶內之款項移轉,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侵占意圖,僅係為保障自己權益等語,並非無據。參酌被告收受上述律師函後之反應係亦欲採取法律途徑,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上述LINE對話訊息存卷可參;嗣告訴人即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認定就本案租賃車部分,告訴人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13萬5178元,其餘請求駁回,有刑事告訴狀及上述民事判決附卷可查(他字第4370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55頁);亦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有民事糾紛存在,且告訴人就本案租賃車能對被告主張之金額並非甚鉅,若告訴人逕自將本案租賃車取走,被告可能遭受之預期損失非微;是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本案租賃車我共支付約新臺幣140至150萬元,且我與賣車業務談妥總價為新臺幣437萬,告訴人當時想將車輛取回,我認為所有支付款項將無法拿回,未有保障,故將帳戶款項轉出,我當下沒計算太清楚,直接將帳戶內餘額全部轉出等語(調偵字第1349號卷第11、12、35頁反面、36頁),尚非不可採信。況本案民事糾紛部分被告業已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3、97頁),亦佐被告並非無意結算其與告訴人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而僅欲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有上開借名租賃車輛所生之

民事糾紛,因告訴人突發律師函要求其返還本案租賃車,其為保障自己權益方為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憑。參酌被告將華南銀行OBU帳戶借予告訴人使用1年餘,均未有異常之事,益徵本案係因告訴人寄發律師函後,被告認為情況嚴重且時間急迫,始為上揭保全行為;至起訴書所列其餘北院民事裁定等證據,縱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濟狀況不佳,然亦無法以推論方式,遽認被告有將前開款項占為己有之意。

四、綜上各節,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前揭侵占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細酌上情,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判處罪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