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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芬

蔡鎮國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志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淑芬、蔡鎮國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損害債權部分之告訴合法)

一、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規定。如果是由本不具告訴權之他人代理告訴,即須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其製作人應在該文書上簽名或蓋章,始合於法定程式。此項簽名或蓋章之作用,係在證明文書之真正(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本件損害債權之告訴,係由蕭萬龍律師於民國108年4月23日以告訴人林文傑代理人之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提出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本案告訴狀)及108年4月19日刑事委任狀(下稱本案委任狀);本案委任狀之告訴人欄係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本案告訴狀則未經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情,業經證人蕭萬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309頁),並有本案告訴狀、本案委任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頁至第15頁)。又告訴人於108年0月00日出境,同年5月25日始入境;本案委任狀上「林文傑」之印文,非由告訴人親自蓋章,係由蕭萬龍律師事務所之職員所蓋等情,亦據證人蕭萬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一第317頁、第332頁),並有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73頁)。辯護人固據此主張本案委任狀上「林文傑」印文,係由姓名不詳之人蓋用,與委任書狀之要式性不符,復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補正,且於法院審理時,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告訴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92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先前係因委託辦理稅務事項,認識蕭萬龍律師;俟其因與被告黃淑芬之股權轉讓爭議,在大陸地區取得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後,即委任蕭萬龍律師在臺灣處理該判決認可及強制執行等程序。其有放1顆木頭印章在蕭萬龍律師事務所,如有文件需其簽章,律師事務所方面會事先以電子郵件或電話與其聯絡,如其當時在臺灣,會親自前往事務所簽名;若其剛好不在臺灣,即授權事務所蓋用其印章。之後其接獲蕭萬龍律師事務所方面通知表示被告黃淑芬已移轉名下財產,可能涉及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犯罪,遂委由蕭萬龍律師作為代理人,對被告黃淑芬、蔡鎮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因當時其人在大陸地區,蕭萬龍律師事務所方面事先有讓其確認本案告訴狀之內容無誤,並經其同意在委任狀蓋用其放在律師事務所之印章;本案委任狀上「林文傑」印文,即係其放在蕭萬龍律師事務所之印章所蓋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4頁、第176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0頁、第332頁至第333頁)。證人蕭萬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為蕭萬龍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告訴人有委任其辦理本案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可聲請,因告訴人出入境頻繁,有文件需要告訴人簽章時,會通知告訴人到事務所親自簽名,若告訴人不在臺灣或不方便前往事務所,事務所方面會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由事務所人員幫告訴人在文件上蓋章。俟本案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其事務所人員於108年2月11日,查詢被告黃淑芬之財產資料,準備要聲請強制執行,經與事務所先前查詢被告黃淑芬之財產資料對照,發現被告黃淑芬已移轉名下財產,遂將此情告知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說明被告黃淑芬移轉財產之行為,可能涉及損害債權等刑事犯罪,告訴人即委任其對被告黃淑芬、蔡鎮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其於108年2月至4月間,核對相關財產資料,撰寫本案告訴狀,經告訴人確認本案告訴狀之內容無誤,及同意事務所代蓋印章後,由事務所職員代告訴人在本案委任狀蓋用印章,向士檢提出本案告訴狀及本案委任狀等情(見易字卷一第309頁至第313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1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蕭萬龍律師事務所於108年4月22日中午12時20分、21分,以電子郵件傳送檔名為「0000000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檔案予告訴人,並在郵件中表示若告訴人確認書狀內容無誤,預計當日會提出書狀;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14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上開書狀內容無誤可以出狀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卷附本案告訴狀之狀名、狀末所載具狀日期108年4月22日,及該狀所蓋士檢收狀章戳所示收狀時間108年4月23日上午等情相符(見他字卷一第1頁)。足認前開告訴人及證人蕭萬龍所述本案係由告訴人委任蕭萬龍律師對被告黃淑芬、蔡鎮國提出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告訴人事前確認本案刑事告訴狀之內容無誤,且本案委任狀上「林文傑」之印文亦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所蓋用等情,應屬有據。是蕭萬龍律師代理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狀,與前開代理告訴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無違,自屬合法。辯護人僅以本案刑事告訴狀非由告訴人親自簽章,逕指本案損害債權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即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芬係星騰電器(寧波)有限公司(址設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餘姚市馬渚鎮工業園區,下稱星騰寧波公司)執行董事,與被告蔡鎮國為夫妻。被告黃淑芬與告訴人、星騰寧波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將其所持有之星騰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星騰管理公司)40.25%股份,以美金700萬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黃淑芬後,被告黃淑芬僅支付部分價款予告訴人,尚餘美金300萬元未支付。告訴人經多次催討未果,遂向中國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2015)浙甬商外出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黃淑芬與星騰寧波公司應給付股權轉讓款美金300萬元、違約金美金15萬元及律師代理費人民幣5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黃淑芬不服提起上訴,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05年10月24日以(2016)浙民終字第1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持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認可,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認可。被告黃淑芬於107年5月22日接獲前開認可裁定後,竟與被告蔡鎮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告訴人前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被告黃淑芬名下之不動產,分別以各編號所示買賣、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蔡鎮國本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騰耀公司)、譜力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譜力揚公司)、明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擎公司),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實現,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會計師林家聲、顏國隆之證述、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公司登記資料、財務報表、增資查核報告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騰耀公司、明擎公司、譜力揚公司購入不動產之財產目錄及入帳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匯款明細、被告黃淑芬借款及不動產買賣匯款交易憑證、申報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3月31日函及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19日函及附件、被告蔡鎮國與告訴人、餘姚市陳長鋒市長之對話紀錄擷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公證書、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浙江省寧波市永欣公證處公證書、原審法院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107年度抗字第157號、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告訴人因股權轉讓爭議,在大陸地區取得勝訴之民事確定判決後,其等確有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及登記;惟均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該等不動產移轉及登記內容均為真實,非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等情。經查:

(一)被告黃淑芬與蔡鎮國為夫妻。被告黃淑芬與告訴人、星騰寧波公司於101年12月19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將其所持有之星騰管理公司40.25%股份,以美金70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被告黃淑芬後,被告黃淑芬僅支付部分股權轉讓之價款予告訴人,餘款美金300萬元尚未給付。告訴人遂於大陸地區提起民事訴訟,經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浙甬商外出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黃淑芬與星騰寧波公司應給付股權轉讓款美金300萬元、違約金美金15萬元及律師代理費人民幣50萬元予告訴人,並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6)浙民終字第16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大陸地區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嗣告訴人於107年1月26日持本案大陸地區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認可,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7年5月15日以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認可(下稱一審認可裁定)。被告黃淑芬於107年5月22日收受一審認可裁定後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7年8月16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下稱二審認可裁定)。被告黃淑芬於107年8月21日收受二審認可裁定後,提起再抗告;本院民事庭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三審認可裁定);被告黃淑芬係於108年1月17日收受三審認可裁定。另被告黃淑芬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原登記在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以各編號所示買賣、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至各編號所示買受人、受贈人,並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動產買賣、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情,業據被告黃淑芬、蔡鎮國坦認無誤(見他字卷三第7頁至第13頁,易字卷一第155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一第160頁至第163頁),復有101年12月19日協議書(他字卷二第165頁至第170頁)、海基會(107)核字第003811號驗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永欣公證處(2017)浙甬永証民字第5594號公證書及大陸地區新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海基會(107)核字第003810號驗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永欣公證處(2017)浙甬永証民字第5595號公證書及大陸地區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終167號民事判決書、海基(107)核字第003809號驗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寧波市永欣公證處(2017)浙甬永証民字第5596號公證書及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2執588號之三執行裁定書(他字卷一第21頁至第87頁)、騰耀公司、譜力揚公司、明擎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他字卷一第93頁至第97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14674號函檢附之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他字卷一第323頁至第341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6日新北淡地資字第1085381550號函檢附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他字卷一第313頁至第322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楊地登字第1080010238號函檢附之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他字卷一第235頁至第295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6日新湖地資字第1080002422號函檢附之附表編號8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他字卷一第296頁至第312頁)、歷審認可裁定(他字卷二第231頁至第240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指稱被告黃淑芬明知對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竟於107年6月至10月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夫即被告蔡鎮國、被告蔡鎮國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顯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所為,並以不實名義辦理移轉登記,顯該當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為成立要件。此罪之行為發生時點,須為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亦即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若債務人係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進行毀壞、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即不能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經查:

1.被告黃淑芬雖因前述股權轉讓糾紛,經告訴人在大陸地區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黃淑芬應給付前開款項予告訴人;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須經法院裁定認可,始得為執行名義。因依前所述,告訴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以本案大陸地區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後,經被告黃淑芬對一審、二審認可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於108年1月11日始經本院民事庭駁回再抗告確定。足見被告黃淑芬、蔡鎮國於107年6月至10月間,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及辦理登記時,告訴人所提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之聲請案件,尚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又證人蕭萬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告訴人對一審及二審認可裁定提出抗告及再抗告,認為雙方既尚有紛爭未解決,等三審認可裁定確定後,再確認被告黃淑芬是否要給付款項,還是要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此,告訴人在三審認可裁定確定前,未進行任何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15頁至第316頁)。

足見告訴人在三審認可裁定確定前,未聲請假扣押,要難認被告2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申請登記時,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參酌前揭所述,與刑法第356條所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自非相符。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買賣部分。①被告黃淑芬、蔡鎮國辯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買賣均

係以市價所為之真實交易;騰耀公司、明擎公司、譜力揚公司向被告黃淑芬購買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需要購置不動產增加融資信用額度,且騰耀公司、明擎公司、譜力揚公司均有支付買賣價金,亦非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等語(見他字卷三第7頁、第10頁,易字卷一第155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95頁)。又騰耀公司、明擎公司、譜力揚公司於107年間,均經會計師查核財務狀況,且該等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交易,均與被告黃淑芬簽署買賣契約,如數給付價款予被告黃淑芬;另譜力揚公司前於106年8月11日經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核定週轉金授信額度為美金130萬元,嗣於107年8月3日經富邦銀行核定週轉金額度提高為美金250萬元,並增加融資授信額度80萬元,且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買受過戶予關係企業即騰耀公司,作為增貸額度之動用條件等情,業經證人即簽證會計師林家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32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匯款明細(他字卷二第23頁至第116頁)、騰耀公司、明擎公司、譜力揚公司107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他字卷二第137頁至第145頁)、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108年9月6日貞會字第108090601號函檢附之騰耀公司、明擎公司、譜力揚公司購入不動產之財產目錄及入帳資料(他字卷二第331頁至第377頁)、富邦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易字卷一第55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前開所辯要非無據。

②檢察官指稱被告黃淑芬出售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後,

將價金匯至被告蔡鎮國之帳戶、BEST PRIDE公司帳戶,且BEST PRIDE公司、騰耀公司、明擎公司、譜力揚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告蔡鎮國,顯然是脫產行為(見易字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1頁)。而被告黃淑芬於完成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買賣交易後,雖有匯款予被告蔡鎮國本人及被告蔡鎮國擔任負責人之BEST PRIDE公司等情,業經被告蔡鎮國陳明無誤(見易字卷二第25頁),並有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15日上票字第1120005631號函檢附之被告黃淑芬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一第461頁至第464頁)、112年5月26日上票字第1120012357號函檢附之借貸傳票影本及被告蔡鎮國帳戶基本資料(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參。然被告黃淑芬辯稱其於101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協議書,約定購買告訴人之股權後,於101、102年間,陸續向BEST

PRIDE公司借款,由BEST PRIDE公司將借款匯至其擔任負責人之STAR DYNAMIC公司帳戶;俟其出售上開不動產,遂匯款予BEST PRIDE公司清償借款等情(見他字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並提出匯款交易憑證為證(見他字卷三第25頁至第34頁)。又被告黃淑芬出售上開不動產後,於107年11月15日清償湖口鄉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87萬8,425元;被告蔡鎮國於107年6月至11月間,亦有多次匯款數百萬元至被告黃淑芬帳戶之情形,此有湖口鄉農會111年6月13日湖農信字第1100050242號函、被告黃淑芬永豐銀行帳戶影本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497頁至第505頁)。可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淑芬出售上開不動產後,有將價款用以清償借款,非全部匯回給被告蔡鎮國,且被告蔡鎮國也有匯款給被告黃淑芬,顯見被告2人並無使被告黃淑芬脫產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92頁),並非無據。則檢察官僅以被告黃淑芬於出售不動產後,有匯款予被告蔡鎮國、BEST PRIDE公司之紀錄,逕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買賣為虛偽不實,自難謂可採。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金,分別為3,500萬元、5,500萬元、1,200萬元、1,300萬元、1,100萬元、1,100萬元,與被告黃淑芬與告訴人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法院囑託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該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之價格,進行估價之結果即3,295萬2,320元、5,256萬9,769元、1,175萬5,269元、1,255萬8,112元、1,090萬6,790元、1,057萬4,960元相較,並無明顯差異,此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二第23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73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98頁至第104頁)、元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易字卷一第12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黃淑芬出售該等不動產之對象,雖為被告蔡鎮國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然買賣價格並無顯然低於市價之情形。檢察官僅憑被告黃淑芬與買受該等不動產之公司負責人被告蔡鎮國為夫妻,遽指被告2人係以假買賣進行脫產等詞,即非有據。

3.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贈與部分。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本件被告黃淑芬、蔡鎮國均稱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為農地、農舍,係由被告蔡鎮國出資購買,但當時被告蔡鎮國名下已有農舍,不能再將附表編號7、8所示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遂將該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淑芬名下;嗣被告黃淑芬於107年間,僅係將該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被告蔡鎮國等情(見他字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第84頁,易字卷二第137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足徵被告黃淑芬於附表編號7、8所示時間,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蔡鎮國,確屬無償行為,則其等以贈與名義辦理不動產登記,亦難謂有何不實情事。

(三)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確與公訴意旨所指損害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相符,參酌前揭所述,應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以逕認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之買賣、贈與等原因係屬不實,就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非無見。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被告2人有罪,固非有據。惟原審認定被告2人被訴損害債權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且與無罪部分不生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單獨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洽,因此會涉及損害債權部分亦應受無罪之判斷,故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表】編號 不動產 取得日期 異動時間 與發生原因 買受人/受贈人 1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 (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 90年12月28日 ①買賣日期:107年7月24日 ②登記日期:107年8月15日 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蔡鎮國) 2 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坐落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834號) 97年6月12日 ①買賣日期:107年6月29日 ②登記日期:107年10月11日 同上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建物 (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553號) 96年7月23日 ①買賣日期:107年8月20日 ②登記日期:107年10月4日 同上 4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4年8月5日 ①買賣日期:107年7月24日 ②登記日期:107年8月23日 同上 5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4年11月6日 ①買賣日期:107年6月29日 ②登記日期:107年9月27日 譜力揚(起訴書誤載為譜立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蔡鎮國) 6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號:桃園市○○區○○段0000號) 104年8月6日 ①買賣日期:107年8月3日 ②登記日期:107年9月10日 明擎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鎮國) 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04年6月26日 贈與登記日期:107年8月8日 被告蔡鎮國 8 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建物 (坐落地號:新竹縣○○鄉○○段0000號;建號:新竹縣○○鄉○○段0000號) 105年7月18日 贈與登記日期:107年8月10日 被告蔡鎮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