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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勵中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熊南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羅勵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羅勵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260、2

61、271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相關之沒收、追徵,雖均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

三、惟按: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件告訴人李瑋倫之合夥出資款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另一名合夥股東林靜雪之出資款,亦已返還,至里公司已結束營業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李瑋倫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李瑋倫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49、155至156、231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並以被告否認犯行、至里公司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犯罪後之態度,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依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是被告以上情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之私利而侵占至里公司所有款項,金額並非少數,足以影響至里公司財務之健全、損害至里公司及其他出資人之利益、損害至里公司對外之財產交易安全,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進行證據調查等程序均否認犯罪,本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終能自白犯罪,惟被告已然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依量刑減讓原則,應給予刑度上較小減輕之幅度,參酌被告有如前述新增之彌補損害事由,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可以輕判並給予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托斯卡尼尼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財產金額雖然甚鉅,但念及被告終能認罪正視己非,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返還合夥股東之出資款項,現至里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足見被告事後有積極彌補損失之行為,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而犯,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告訴人上開所陳之量刑意見,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足以收警惕之效,刑罰目的已達,尚無逕對其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其法治觀念容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原審認定被告侵占至里公司所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72萬563元,因被告已陸續匯款返回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合夥股東出資款,此部分之款項予以剔除後,剩餘之349萬5,2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再為給付告訴人、合夥股東林靜雪等人出資款,已如前述,另依告訴人、林靜雪、鄭志隆、蔡金峯(圓祐公司代表人)、王祥安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陳述,至里公司經營虧損,現已進入清算程序,可見被告已未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如就此部分金額再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仍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審上開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