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敏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敏芳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被告不知原先委託材質為何,認被告無詐欺故意,
然告訴人株式會社J.C.T.JAPA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森下英子(下逕稱森下英子)有提供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樣品予被告,被告本應依系爭原品樣品材質進行生產,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自以莫須有之「降價」理由,指示製造廠商變更為非原樣品材質之低廉材質進行出貨,變更材質後的第3次版本樣品又故意不提供聲請人,顯見被告對於「材質變更」一事係知情且主導,更刻意隱瞞「材質變更」之事實,豈能以被告所辯其不知原材質為何作為理由即認其無詐欺之故意?⑴森下英子於本件委託時,確實有提供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樣品予被告,被告縱使不知實際材質名稱為何,也知道即應按照該樣品之材質製作並交付。且被告於聯絡聯芝公司進行打樣時,聯芝公司交付給被告的第1版本及第2版本試樣品等,確實都是與原版不鏽鋼304材質相同之產品,被告唯一一次提供用於取信於原告的第1版本也是按原材質所製作。⑵爾後被告要求製造商降價而變更為低廉材質,顯見被告對於「材質變更」一事係由其主導且知悉,且其對於更改材質後的第3版本樣品卻反而不提供給原告,足見其係刻意隱瞞「材質變更」一事而具有詐欺故意甚明。⑶申言之,縱使無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知悉「原材質」為何,但本件對於第3次版本樣品及最終出貨產品「材質有所變更」一事,被告完全知情且刻意隱瞞告訴人,此點已由證人洪仁祥清楚證述,且變更的理由係因被告向製造商稱「價格太高」,足認所謂「重量太重」係被告脫罪狡辯之詞,豈能以被告推諉稱其不知原材為何即可卸責。
㈡1公克的不鏽鋼304跟1公克的不鏽鋼201是一樣重的,1公克的
銅跟1公克的鐵也是一樣重的,重量多寡按原材質調整大小比例即可達成,根本沒有變更材質的必要,被告所稱係因重量問題而變更材質,與證人洪仁祥證述係因被告要求降價才變更材質完全矛盾,原判決卻未說明二者如何可以併存,仍逕予採信被告辯詞,判決內容自有違誤。⑴1公克的不鏽鋼304跟1公克的鏽鋼201是一樣重的,一公克的銅跟一公克的鐵也是一樣重的,重量多寡按原材質比例大小調整即可達成,根本沒有變更材質的必要。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表示過第1版本之樣品有重量過重的問題,事實上被告也只提供第1版本樣品給告訴人,告訴人並無反應產品有任何重量問題,更未曾要求被告降價,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之製作重點一直都在於材質,而非重量。⑵被告以第1版本與原材質相同之樣品取信於聲請人,方於收受聲請人支付訂金後,才聯絡聯芝公司說太貴要降價,且證人洪仁祥亦明確向被告表示,除非更改材質為不鏽鋼201,鐵材鍍鉻才有辦法降價,此足徵被告已確實知道「原本的材質有變更」,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原審未察上情,逕認被告無罪,其判決已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尚難令人甘服云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四、惟查:㈠原判決已敘明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即告訴人
向被告下訂單之前,即知悉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實際材質,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詳原判決書第6頁第4行至第9頁29行),縱森下英子有交付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予被告,然森下英子對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實際材質、尺寸為何亦不知悉,從未向被告說明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材質等情(見證人森下英子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益徵森下英子於107年5月4日至11日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提供與被告時,未向被告表明臺灣製造商須以「不鏽鋼304、銅」之材質製作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是被告交付第1版樣品予森下英子轉交日本委託商MARVEL直至該公司接受第1版樣品,委由告訴人向被告下定單之後情由,僅能據以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不完全履行契約之情節,尚難持以論定被告於108年5月23日(接受訂單)前,主觀上已明知本案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材質為「不鏽鋼304、銅」,而故意請聯芝公司以「不鏽鋼304、銅」製作第1版樣品交付告訴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
㈡原判決亦已敘明被告送出第1版樣品給告訴人後,仍再從事第
2版樣品之委託打樣,且於委託打樣過程中確有著重產品重量的情形。至於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取得告訴人訂單後,委託聯芝公司洪仁祥製作第3版樣本,並以此樣品量產交付告訴人,確係基於價格問題而接受洪仁祥建議改變材質「不鏽鋼201、鐵」,被告顯係基於獲利考量,為增加自身利潤而採用較低價之之本案不鏽鋼201伸縮桿交貨。且自被告與告訴人間委託前,即由森下英子交付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可徵告訴人與被告間係以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或第1版樣本之外觀、材質、重量等內容作為契約之約定內容,而被告基於降低成本,增加獲利考量,所量產之第3版樣本與告訴人下訂之第1版樣本之材質不同,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第1版樣品或不鏽鋼304伸縮桿原品之材質「不鏽鋼304、銅」,與最後量產交貨之第3版樣本「不鏽鋼201、鐵」之材質均同屬不鏽鋼,但不鏽鋼種類上不同的問題。是被告未依告訴人下訂之第1版樣本「不鏽鋼
304、銅」材質生產交貨,縱有履行不完全問題,然此仍與被告故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有別,至於被告拒絕於出貨前夕提供產品保證書及透露製造商名稱等節,或係基於保護商業機密考慮,尚難認定被告有刻意隱暪變更材質之情而施用詐術以履行契約,而遽依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無不合。
五、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