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在展
江若蜜(原名江歆臨)
薛信民
田恩揚
江秋蘭
王文祿
邱千傑
沈學維
廖韋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0號、110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2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9月20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江在展等人均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未論及原判決公訴不受理(即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是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在展為被告江若蜜(原名江歆臨)之胞弟,2人均為被害人江中洋與前任配偶田颱密之子女;被告田恩揚為被害人江中洋前任配偶田颱密與其再婚配偶李仁愷之子女;被告江秋蘭與王文祿為配偶,分別為被告江若蜜之姑姑、姑丈即被害人江中洋胞妹及妹婿;被告薛信民為江若蜜之同居男友;被告邱千傑、廖韋綸為被告江若蜜及江在展之友人;被告沈學維為邱千傑之友人;告訴人徐鈺茹為被害人江中洋之同居人;告訴人高足為告訴人徐鈺茹之母親;告訴人徐翎為徐鈺茹之胞妹;被害人徐乙哲為告訴人徐鈺茹之子。
二、緣被害人江中洋與被告江若蜜間就址設桃園市○○區○路○街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下稱上址建物)之產權歸屬存有糾紛,而上址建物係由被害人江中洋、告訴人徐翎、徐鈺茹、高足及被害人徐乙哲居住使用,詎被告江若蜜為迫使被害人江中洋、告訴人徐翎、徐鈺茹、高足、被害人徐乙哲搬離並返還上址建物,竟與被告江在展、江秋蘭、王文祿、薛信民、邱千傑、廖韋綸、田恩揚及沈學維(下稱被告江在展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先由被告江若蜜開啟上址建物大門後進入該處,被告江在展則持預先攜帶之電擊棒與被告江秋蘭、王文祿、薛信民、邱千傑、廖韋綸、田恩揚及沈學維隨後入內,嗣被告江在展在該處手持電擊棒作勢欲攻擊被害人江中洋及對在場之被害人江中洋、告訴人徐翎、徐鈺茹、高足等人咆哮、叫罵並限制渠等之行動,被告江若蜜、江秋蘭、王文祿、薛信民、邱千傑、廖韋綸、田恩揚、沈學維則在旁包圍被害人江中洋、告訴人徐翎、徐鈺茹、高足並叫囂助勢,致被害人江中洋、告訴人徐翎、徐鈺茹、高足為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續被告江若蜜、江在展、江秋蘭、王文祿、邱千傑及沈學維涉嫌傷害部分,及被告江在展、江秋蘭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均經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因認被告江在展、江若蜜、江秋蘭、王文祿、邱千傑、沈學維、薛信民、田恩揚、廖韋綸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在展等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被告江在展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翎、徐鈺茹、高足、證人即被害人江中洋、證人廖宏堂、吳英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音檔案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江在展等人固坦承與江中洋、徐翎、徐鈺茹、高足發生爭執,惟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江在展辯稱:我當時沒有恐嚇,也沒有拿電擊棒,證人證述前後反覆且無法形容電擊棒是什麼樣子,都是聽別人說,也沒有錄影到,如果警察有看到我拿電擊棒,一定會被搜走沒收並有記載。被告江若密辯稱:我是去找爸爸江中洋,沒有對告訴人等說恐嚇的話。被告江秋蘭辯稱:我只是陪同姪女江若密去找我哥哥江中洋了解,我跟告訴人等沒有關係,怎麼會恐嚇他們。其餘被告均辯稱沒有恐嚇行為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江在展等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討論房屋搬遷事宜,與被害人江中洋發生糾紛等情,業據被害人江中洋、告訴人徐翎、徐鈺茹、高足、證人廖宏堂、吳英美於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證述在卷(他卷第57-58、146頁,偵卷第37-38頁,偵續卷第120-123頁,原審109易160卷四第189-213頁,原審109易160卷五第19-59頁),復有原審勘驗現場錄音筆錄可佐(原審109易160卷三第276-327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關於本案衝突之經過,固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在卷:
(一)證人即被害人江中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江若蜜於107年7月11日晚間進入案發現場,他先拔監視器然後其他被告接著進入,大聲叫囂限制我們不能動又破壞桌椅,動手打我及徐翎等3人,江若蜜跟我吵,江秋蘭在旁助威,後來徐乙哲走下樓,江在展拿電擊棒咆哮、罵人,還有恫嚇徐乙哲說幹你娘,你給我走走看,後來又有人打徐翎等3人,場面很混亂,薛信民及廖韋綸在旁助威(偵18215卷第37頁反面,偵續卷第120-1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在展等人於107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來現我們上址道場請我們搬離,江在展有拿應該是電擊棒要打我,我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另外有人在叫囂、罵髒話,當時有很多人在場爭吵,我記不清楚當時情形如何,江若蜜和江秋蘭有打徐翎跟徐鈺茹,我不清楚江秋蘭有沒有說恐嚇的話,邱千傑、廖韋綸和沈學維應該沒說恐嚇的話,薛信民及廖韋綸有靠近和壓迫我們(原審109易160卷四第190、194、199-200、202-203、207、212-213頁)。
(二)證人徐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江秋蘭罵我髒話還打我,江在展有拿電擊棒,還跟徐乙哲說你給我跑跑看,然後他們就群起衝向打我們(他6789卷第57頁反面、1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7年7月11日晚間,被告等人一起進入我們道場,江若蜜先進來拔掉監視器,田恩揚在門口,江在展拿電擊棒進來揮舞還罵髒話,有叫囂聲,江在展、江秋蘭、江若蜜想動手被其他人擋著,我不記得有沒有講到什麼恐嚇的話,時間太久我沒印象(原審109易160卷五第19-27頁)。
(三)證人徐鈺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2個不知名人士打我,江在展一進門就發動手中電擊棒,連同江若蜜、王文祿、江秋蘭、邱千傑等人一起動手罵髒話(他6789卷第57頁反面、1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11日晚間被告等人來我們道場,江在展拿著發動的電擊棒罵髒話,跟江秋蘭、王文祿一副要打人的樣子,王文祿嗆聲和罵髒話,邱千傑作勢要打高足,沈學維有推擠及動手打我,現場情況讓我覺得很害怕,除了髒話外,我不記得被告等有講恐嚇的話(原審109易160卷五第28-38頁)。
(四)證人高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等人都在場,他們有罵髒話,邱千傑打我及對我嗆聲(他6789卷第57頁反面、第1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江若蜜一群人衝進道場,現場一片混亂,江在展拿電擊棒跟罵髒話,還有人要打我們、要我們搬家,不記得被告他們有講什麼恐嚇的話,會認為江在展拿電擊棒是因為那根黑黑長長的,當時很多人擠來擠去、吵吵鬧鬧,我沒有看清楚是什麼東西和大小,沒看清楚江在展是否有打開電擊棒,現場很吵也聽不出來有發動聲音(原審109易160卷五第42-49頁)。
(五)證人吳英美於偵訊中證稱:王文祿進來後就對江中洋大罵咆哮,江秋蘭罵徐翎幹你娘,王文祿、江秋蘭及江若蜜就打徐翎,江在展後來衝進來,其他人跟著咆哮大罵,罵江中洋髒話,江在展還有拿電擊棒作勢要打江中洋,被其他人拉住,他就威嚇及叫囂,當時現場很混亂,薛信民及廖韋綸也在叫囂(偵續卷第122-1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現場的人拿電擊棒,但不確定是否為江在展拿著電擊棒進來,當時只看到一個長長的,就沒有去注意,長度也忘記了,並沒有揮舞或啟動發出聲響,事後我們大家討論才知道那支是電擊棒,我沒有辦法確認就是電擊棒,當天應該沒有人講讓我覺得害怕的話,我忘記江在展是如何威嚇,江在展在現場叫囂是請我們都走開,大家在講話,口語有比較大聲,應該沒有人威脅我們,只是現場的狀況讓我嚇到,後來知道是他們之間的恩怨就不怕了(原審109易160卷五第53-59頁)。
(六)證人廖宏堂於偵訊中證稱:江在展當天有帶電擊棒嚇阻我們不要動,其他被告就站在江若蜜後面叫囂,肢體衝突發生了2、3次,但除了有聽到「幹你娘」以外,其他罵什麼我已經不記得了,有些話當時也沒有聽得很清楚(偵續卷第121-122頁)。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江在展等人在現場咆哮、叫罵,然被告等人究竟以何咆哮、叫罵之言詞要脅告訴人等,以致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檢察官並未於追加起訴書詳予載明。復觀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僅證稱被告江在展等人於案發時有叫囂及辱罵江中洋、徐翎、徐鈺茹及高足,然關於叫囂之內容,證人江中洋證稱「當時有很多人在場爭吵,記不清楚當時情形如何,不清楚江秋蘭有沒有說恐嚇的話,邱千傑、廖韋綸和沈學維應該沒說恐嚇的話」(原審109易160卷四第196、202-203頁),證人徐翎、徐鈺茹、高足均稱「不記得被告他們講什麼恐嚇的話」(原審109易160卷五第
25、37、47頁),而證人吳英美證稱「叫囂是聲音比較大聲,當天沒人威脅要對我們如何」(原審109易160卷五第57頁),可見證人等均未具體指證被告江在展等人如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在場之人。是以,告訴人等既未清楚證述被告等人以何言詞恫嚇之方式致渠等心生恐懼,則本案被告江在展等人有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等之事實,已非無疑。
四、關於被告江在展有無持電擊棒到場乙節,雖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指證明確,然被告等人均明確否認現場有人拿出電擊棒,且證人吳英美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現場之電擊棒僅為眾人事後討論之推測結果,伊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江在展持電擊棒到場,也不確定當時所見之長條物就是電擊棒,亦未見聞電擊棒有揮舞或啟動發出聲響之情形(原審109易160卷五第58頁),佐以證人高足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人多又吵又擠,其對於電擊棒印象很模糊,只有看到黑黑的,沒看清楚是什麼東西,未沒看清楚江在展是否有打開電擊棒,也未聽到電擊棒聲響(原審109易160卷五第46、49頁),則被告江在展究竟有無持電擊棒到場並作勢攻擊在場之人,即有可疑。考量證人吳英美係案發時在場參與法會之人,並未與江中洋、徐翎、徐鈺茹及高足共同居住在本案建物,且與被告等人並無恩怨故舊,其立場相對客觀中立、較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是其所證現場情形混亂、有人叫囂辱罵但無人被威脅、電擊棒是眾人事後討論之推測結果等語,顯然較符合實情。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江在展持電擊棒作勢攻擊江中洋,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依原審勘驗現場錄音結果,顯示現場嘈雜混亂、對話人數眾多,難以辨明發言內容究竟為何人所言(原審109易160卷三第276-327頁)。且觀諸該等對話含意,多為被告江若蜜與被害人江中洋討論債務之細節過程,並要求江中洋應儘速返還登記在被告江若蜜名下之房屋,而未見被告江在展等人有何具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言語存在。是依本案行為背景及證人等前開供述綜合觀之,可認被告江在展等人所為,應僅止於集結多人一同前往上址建物向被害人江中洋催討債務,惟債務人受催討債務,自然會有一定心理壓力,而債權人擔心催討未果,態度亦難強求良好、友善,且債權人單純夥同多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如未有暗示不利之言語、舉動,雖有可能造成債務人之聯想而生畏懼,但衡諸社會通念,究與惡害之通知有所不同,實難逕以恐嚇罪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江在展等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在展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其等無罪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江若密進入案發地即拔除部分監視器畫面,被告江在展手持武器進入現場,因言語不合口出穢言以逼迫搬遷,依社會常情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並擔心生命、身體遭受侵害;證人吳英美雖無法確定被告江在展案發時手持之物是否為電擊棒,但證人江中洋、徐翎、徐鈺茹、高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江在展確實有手持電擊棒揮舞之情;復依原審勘驗之現場錄音譯文,對話內容「搬遷同意書跟那個你的切結書簽一簽」、「希望閒雜人等離開,不然真的會有暴力情形」等語,可知係與江中洋立場對立之被告江在展、江若密等人所言,且已涉及人身安全恫嚇,目的在於逼迫被害人江中洋等人搬離上址建物,堪認被告9人以人數優勢並言語脅迫之恐嚇情事,原審不查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三、惟查,被害人江中洋、告訴人徐翎、徐鈺茹、高足所證遭被告江在展等人恐嚇之情節,有前揭可疑之處,而證人吳英美、高足均已證述無法確定被告江在展有持電擊棒到場,且未見聞其餘被告有任何恐嚇之舉動,復以原審勘驗之現場錄音結果亦無從補強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證述,本件除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單方面不利於被告等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江在展等人確有何具體恐嚇之言詞或行為,又案發現場即使有遭拔除監視器系統且被告一方人多勢眾之情形,仍無從直接推論被告江在展等人必然有為本案犯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在展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江在展等人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江在展等人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