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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來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來貴與蘇純嬌為姊弟關係,蘇純嬌因疾病居住於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下稱寧園安養院),被告因不滿寧園安養院對蘇純嬌之照護措施,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某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

ebook私密社團(成員93.3萬人)「.【爆怨公社】.」,發布監督寧園安養院與推廣「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文章,並在該文章中之圖片以「顧好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等言論辱罵寧園安養院院長段雷、副院長楊秀珍,足以貶低其等社會名譽。

㈡於110年9月26日某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eboo

k私密社團「.【爆怨公社】.」,發布監督寧園安養院與推廣「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文章,並在該文章中之圖片以「顧好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等言論辱罵段雷、楊秀珍,足以貶低其等社會名譽。

㈢於110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

acebook公開社團「我是湖口人」,發布監督寧園安養院與推廣「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文章,並在該文章中之圖片以「顧好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等言論辱罵段雷、楊秀珍,足以貶低其等社會名譽。

㈣於110年10月1日14時54分許,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

INE群組(成員120人)「鳳山村」發布訊息,並以「這寧園安養院已被段雷院長和他指派一小搓利益團體所把持控制」、「看段雷團隊是多麼的邪惡」、「他的行為,宛如一顆屎壞了一整鍋粥,披者天主教善良的外衣,騙來的善款,不去好好提升住民服務品質,卻用偽造文書,恐嚇,等等的方法,騙得衛福部優等的評鑑來方便募款」、「讓全台灣人知道段雷團隊惡劣行為,不再受害」等言論辱罵段雷,足以貶低其社會名譽。

㈤於110年10月3日某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eboo

k粉絲專頁「新竹大小事」,發布監督寧園安養院與推廣「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文章,並在該文章中之圖片以「顧好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等言論辱罵段雷、楊秀珍,足以貶低其等社會名譽。

㈥於110年10月4日某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eboo

k公開社團「我是新竹人」,發布監督寧園安養院與推廣「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文章,並在該文章中之圖片以「顧好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等言論辱罵段雷、楊秀珍,足以貶低其等社會名譽。

㈦於110年10月5日16時許,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eb

ook粉絲專頁「伊甸基金會」,發布監督寧園安養院與推廣「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文章,並在該文章中之圖片以「顧好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等言論辱罵段雷、楊秀珍,足以貶低其等社會名譽。

㈧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eboo

k公開社團「我是湖口人」,發布監督寧園安養院與推廣「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文章,並在該文章中之圖片以「顧好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等言論辱罵段雷、楊秀珍,足以貶低其等社會名譽。

㈨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eboo

k粉絲專頁「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發布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2020年2月5日 向行政院衛福部投訴寧園安養院傲慢與惡劣管理住民事項」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寧園安養院2020年9月25日恐嚇大會會議紀錄的14大邪惡」文章,並在該等文章中記載如起訴書附表3(截自起訴書附表1)及4(截自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不實言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段雷、楊秀珍、寧園安養院顧問吳哲賢、社工組長劉雯文名譽之事。

㈩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Facebo

ok粉絲專頁「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發布如起訴書附表5所示之「監督寧園安養院 正/副院長 段雷/楊秀珍團隊 事件1」文章,並在該文章中記載如起訴書附表6所載之不實言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段雷、楊秀珍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至㈧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上開㈨、㈩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段雷、楊秀珍、吳哲賢、劉雯文、證人張鳳春之證述,109年9月25日會議錄音譯文,及臉書社群網站「.【爆怨公社】.」、「我是湖口人」、「我是新竹人」等社團擷圖,臉書「新竹大小事」、「伊甸基金會」、「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等粉絲專業擷圖,通訊軟體LINE群組「鳳山村」擷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根據寧園安養院入住契約,院方應該召開ISP會議安排住民體能活動,我認為院方沒有實施,只給我1張空白表單填意見充作會議紀錄,自屬偽造,藉此獲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評鑑為優等,進而向企業界募款,此即「騙善款」行為,寧園安養院沒有妥善照顧院內失智、精神病等無辨識能力的住民,「顧好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都是根據事實評論,寧園安養院種種不當行為,經我向院方反應、向衛福部陳情,結果院方於109年9月25日召開會議不是要聽取我的建議進行改善,反而以傲慢的態度恐嚇我,宣稱蘇純嬌不符合入住規定,要求轉院,經我比對前後三版會議紀錄,才發現有偽造之情事,衛福部對於我的陳情都沒有積極處理,影響到住民權益,所以我才發布到社群網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胞姊蘇純嬌前於101年5月11日入住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

庭署寧園安養院,被告於110年9月2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在上開社群網站發表各該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5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7至118、186頁反面至190頁反面、原審111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34至1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段雷、楊秀珍、吳哲賢、劉雯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他卷第109至113、186至188頁反面),且有內政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辦理台灣省寧園安養院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他卷第138頁正反面)、臉書粉絲專頁「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擷圖(110年10月16日)、臉書粉絲專頁「伊甸基金會」擷圖、臉書粉絲專頁「新竹大小事」擷圖、臉書社團「我是湖口人」擷圖、臉書社團「.【爆怨公社】.」擷圖、臉書社團「我是新竹人」擷圖、臉書粉絲專頁「寧園安養院監督聯盟」擷圖(110年10月6日)、通訊軟體LINE群組「鳳山村」擷圖(他卷第176至177、178、198至199、200至201、204至206、243、246至282、283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加重誹謗部分: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至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指摘偽造個別化服務計畫(ISP)會議紀錄部分:

依被告與內政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辦理台灣省寧園安養院簽立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寧園安養院應依案主身心特性及需要,訂定個別化服務計畫,提供妥適之服務,並建立個案資料及記錄,被告應與院方保持聯繫,並參與個別化服務計畫之訂定(他卷第138頁正反面),觀諸寧園安養院個別化服務計畫110年3月26日會議記錄(他卷第144頁),其最上方為「參加人員簽名」,會議內容包含「住民(或家屬)的期待」、「個案管理員」及「相關專業人員」建議、「督導者(單位主管)」指示,確實具有「會議」形式。然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個別化服務計畫是我們與家屬專業化服務的會議紀錄,每年都會進行,由專業團隊為住民規劃,我們的服務團隊與家屬討論,主要以專業團隊的意見作成服務紀錄,如果家屬沒有空,我們就以專業團隊的意見為主,但還是會詢問家屬,蘇純嬌110年3月26日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是家屬一起開會作成,有些個案沒有實際開會,因為家屬沒有空,我們就給家屬一張紙寫下意見,專業團隊參考家屬意見開會後,製作會議紀錄,再請家屬簽名,蘇純嬌的部分兩種情形都有,後來我們有進行制度檢討,現在我們都會實際開會,不過還是有部分家屬繼續寫期待單等語(他卷第187頁正反面),可知寧園安養院於101至109年間就蘇純嬌部分確非逐年召開如110年3月26日形式之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家屬部分係以填寫書面意見代替,則被告以其此前不知且未曾參與類此會議(即非楊秀珍所述「家屬沒有空」之情形),僅於供家屬填寫意見之書面上簽名,不具「會議」形式,主張蘇純嬌101至109年之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係屬偽造,不論與法律上「偽造」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究非單純憑空杜撰。

⒊關於被告指摘109年9月25日會議為「恐嚇大會」部分:

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前因蘇純嬌照護問題,持續向衛福部陳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亦為相同主張(他卷第2頁),寧園安養院因而邀請最初介紹蘇純嬌入住之張春鳳與會,於109年9月25日與被告開會協商,經檢察官勘驗該次會議之錄音檔案,吳哲賢表示:「……純嬌姊姊的安置,我們也是希望給她最好的一個照顧,那待會我是希望說,通案的部分,有關蘇先生的建議,我請寧園這邊作一個答覆,個案的部分,寧園有個機制叫病患權益,住民權益的委員會,到時候我們可以到那邊來做一個討論,如果有現在沒辦法答覆的地方,去做一個裁決,然後再給蘇先生明確的一個答覆……」、「讓姊姊得到更好的一個照顧,是我們最大的公因數,這是一個基礎。如果假設我們在討論的過程當中,受限於衛福部的一些護理規範,或者既然人力編制都在滿編的情況下,也沒有辦法達到我們蘇先生的服務、照顧的條件的要求,那這樣的情況之下,假設蘇先生這邊有得知哪邊機構有比較符合這個條件的,我也希望寧園能夠協助」前,確曾提及「然後就是……的安置,雖然……因為當時情況比較緊急,我看蘇兄自己也很清楚,那在資格這一部分來講,現行的規定,因為她是精障,我們是要失智重度才可以收治的,啊這種情況,基本上住進來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宗第41至48頁),則被告將吳哲賢提及蘇純嬌不符合入住規定、建議另覓符合要求之安養機構,與其陳情行為產生聯想,並不違常。復經被告向當日與會之張春鳳求證,張春鳳勸慰被告時,確曾告知:「你知道那一天,那一天,我為什麼要去?他是不想給你們繼續住了,你知道嗎……所以我是一半威逼,一半利誘,你聽不出我話裡意思,軟中有硬,硬中有軟……他是不想讓純嬌住了啦……他覺得,第一個,價錢他也優惠這麼久了啦,第二個,可能你也這麼積極的關心啦,很少家屬是這樣……」、「你也不需要做成這樣啦,真的做成這樣,那真的叫做撕破臉了,撕破臉,要考慮到純嬌以後的動態,第一個要考慮啦」、「你畢竟也這麼多年了,也沒有特別不好,當然說特別好也不會,你真的不要把它當作家裡啦」、「(被告稱過去曾向衛福部投訴)那都過去了嘛,那衛福部,跟它投訴的很多,如果沒有繼續一而再、再而三的糾纏不捨,它也過去了啦,衛福部那個承辦也沒吃飽了閒閒的,就此就街過人滅,也不要糾結了……」、「段雷我不熟悉。去寧園開會也是唯一的一次。因為聽吳主任話中有要純嬌遷出的意思。才想去關心一下」等語,有被告與張春鳳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他卷第121至124、132頁),縱使吳哲賢於109年9月25日會議中係以和善態度、協商口吻表達:「假設我們在討論的過程當中,受限於衛福部的一些護理規範,或者既然人力編制都在滿編的情況下,也沒有辦法達到我們蘇先生的服務、照顧的條件的要求,那這樣的情況之下,假設蘇先生這邊有得知哪邊機構有比較符合這個條件的,我也希望寧園能夠協助」之建議,以當時被告多次向衛福部陳情、投訴寧園安養院之時空背景,及吳哲賢開會時首先強調蘇純嬌不符合寧園安養院收治條件之情況下,被告因而認知該次會議旨在提醒其一再陳情之行為可能造成蘇純嬌無法繼續居住寧園安養院之不利後果,致內心有所疑懼,應屬情理之中。

⒋關於被告指摘上開109年9月25日會議紀錄係屬偽造部分:

前開109年9月25日會議召開後,寧園安養院前後製有三版會議紀錄,有寧園安養院「109年9月25日會議三版原因說明、三版比對表及會議紀錄」存卷為憑(他卷第86至97頁),其中第一版「討論中受限衛福部規範,在人力編制滿編下若無法滿足家屬需求,若家屬有覺得有不錯的單位,機構願意協助,希望個案獲得最好的安置與照顧」等內容,未據記載於第二版、第三版,而上開內容即為被告產生其向衛福部陳情行為導致寧園安養院不願繼續收治蘇純嬌之認知由來,第一版會議紀錄先已未有吳哲賢表示蘇純嬌不符合入住規定之相關記載,第二版、第三版會議紀錄復又再將上開內容刪除,足使被告更加確信109年9月25日會議中吳哲賢所提「蘇純嬌不符合入住規定」、「建議家屬另覓符合條件之安養機構」,寓有對被告陳情行為予以警告之意味,嗣經被告向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陳情,教區亦認「對於三版本紀錄案,明顯有行政疏失」、「教區實無法接受院方所提之報告內容」,有教區秘書組長與楊秀珍之電子郵件佐卷可供參憑(他卷第66頁),則被告以109年9月25日會議紀錄存有三種版本,復就個人爭執事項有所刪減,主張為偽造,不論與法律上「偽造」之構成要件是否相符,究非單純虛構捏造。

⒌準此,被告發表起訴書附表1「2020年2月5日 向行政院衛福

部投訴寧園安養院傲慢與惡劣管理住民事項」、附表2「寧園安養院2020年9月25日恐嚇大會會議紀錄的14大邪惡」、附表5「監督寧園安養院 正/副院長 段雷/楊秀珍團隊 事件1」等文章,無非就以上⒉至⒋所示事項有所指摘,且均係以自身見聞、經歷為基礎,依個人認知發表言論,並非明知不實無故虛捏、無端謾罵,或專以損害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為目的。況且,綜觀上開文章全文,被告已就個人遭遇、感受、認知、想法等,鉅細靡遺詳為陳述,兼以提及之相關事證為附件或提供來源,就所指摘經偽造之109年9月25日會議紀錄亦是三版並列,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章,因身為爭端當事人之單方立場,不免偏執,其目的仍在將自身經歷訴諸公評,顯然欠缺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且所指摘事項與身心障礙者福利之公共利益有關,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非僅涉及私德,縱其陳述內容、用字遣詞令告訴人等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認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自未逸脫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尚非得以刑法誹謗之罪名相繩。㈢公然侮辱部分:

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公訴意旨㈠至㈧所為「顧好吃喝拉撒睡」、「成就募款工具人」、「無辨識的悲哀」,及㈨、㈩所為「邪惡」、「黑道恐嚇」等用語,與其所發表之起訴書附表1「2020年2月5日 向行政院衛福部投訴寧園安養院傲慢與惡劣管理住民事項」、附表2「寧園安養院2020年9月25日恐嚇大會會議紀錄的14大邪惡」、附表5「監督寧園安養院 正/副院長 段雷/楊秀珍團隊 事件1」等文章內容相關,亦即根據個人經歷所為批評,雖然用詞尖酸刻薄,然依當時時空背景,被告身為寧園安養院住民家屬之角色立場,對於寧園安養院照護措施及對家屬反應意見採取因應之道表達不滿,復已說明箇中原委,並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以污衊他人人格為目的,而是與公共利益相關,縱使所為評論令告訴人等感到不快,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以被告之學經歷,其理解能力應優於

常人,對於「偽造」事實之存否不至產生誤認,復經寧園安養院於110年2月5日召集衛福部、立委辦公室助理、專家學者向被告說明,被告仍依個人建構之事實,以「邪惡」、「專騙善款」等言論一再妨害告訴人等之名譽,已逾合理評論範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部分言論未經合理查證,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非妥適。

㈢經查:⒈關於被告指摘寧園安養院偽造蘇純嬌個別化服務計畫(ISP)

會議紀錄之原委,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亦肯認於110年2月5日會議中曾見有數份經蘇純嬌家屬簽名之ISP會議紀錄(原審卷第510頁),然而被告正是因其本人或其他家屬此前未曾參加蘇純嬌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僅於探視蘇純嬌時,在院方提供空白表單填寫意見,根本不具「會議」形式,又無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珍所述「家屬沒空開會」之情形,主張110年2月5日會議所見蘇純嬌之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係屬偽造,尚非杜撰虛構,復詳細說明理由,以衛福部公告「109年度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指標」及寧園安養院各年度募款金額表(原審卷第512、533至536頁),認院方在事實上未召開住民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之情況下,以家屬簽立意見文件充作開會,偽造「會議紀錄」,藉此達到衛福部公告之評鑑指標,進而對外募集捐款,指摘為「騙善款」之行為,及就所指摘事項(本判決理由欄四㈡⒉至⒋)為「邪惡」之評價,難認已逾合理評論範疇,而有真實惡意之誹謗故意。

⒉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問:既然105年前段雷不是

院長,所以不可能偽造,你的文章卻寫101年開始,你的大姊的ISP會議紀錄被偽造8年,是否代表你在寫段雷團隊偽造8年會議紀錄時,連段雷團隊當院長的時間,你都沒有去查證?)我無法否認這個事情,但我沒有意圖故意為之,我沒有去查證,我認為我大姊住了8年,所以就是被偽造了8年。

」等語(原審卷第447頁),然被告僅是陳明未就段雷任職期間進行查證,由此反足證明被告係針對蘇純嬌自101年入住寧園安養院起,迄109年間從未有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卻有經「偽造」之會議紀錄一事,而非段雷本人,且被告就蘇純嬌於101至109年8年間之個別化服務計畫會議紀錄係屬偽造所為指摘,既非單純虛構,自非得以被告未確認段雷任職期間,指為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㈣從而,原審以被告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