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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正修自訴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張景雲

張乃文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正修(下稱自訴人)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之股東,海特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張景雲為清算人,被告張乃文為監察人。

㈡海特公司(斯時負責人為被告張乃文)於105年6月7日出售新

北市○○區○○段000號土地與其上同段之0000、0000號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予景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興公司,斯時負責人為張景雲),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景興公司於105年8月31日依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票面金額1,600萬元之支票予海特公司用以支付尾款。然斯時海特公司之負責人張乃文,疑與景興公司負責人張景雲,合謀侵害海特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遲遲未將系爭支票兌現,而海特公司雖於105年5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出張景雲為清算人,張乃文為監察人,然經自訴人與其他股東黃文盈一再以存證信函催請代表海特公司之張景雲兌現系爭支票,詎張景雲竟一再以景興公司於106年3月間董監改組與經營權變動為由,拖延而未為之,惟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項第5款「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規定,支票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支付,否則為無效票據。故景興公司經營權之變動,與該公司先前所開立支票是否應予兌現,根本無涉。況被告張景雲、張乃文分別為海特公司之清算人、監察人,受海特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理應維護海特公司暨全體股東之權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景興公司之不法利益,遲不提示系爭支票而侵害海特公司暨全體股東之權益,期間長達近5年之久,顯已觸犯背信罪責。被告張景雲、張乃文雖於111年4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載已於110年3月後陸續收到尾款1,600萬元,然此仍無解於張景雲等2人前拒不提示系爭本票之背信罪責。

㈢海特公司轉投資龍誠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誠公

司)、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豪公司),故該2公司實質上乃屬海特公司之子公司,而屬於海特公司之資產,海特公司104年股東會議紀錄載明「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同意成立此公司」、「龍誠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8,000,000」,並有龍豪公司之網頁介紹(見證物七,載明龍豪公司為海特公司之加工部,且龍豪公司之官方網站是直接隸屬於海特公司,公司簡介亦將「龍豪」「海特」2公司併列稱之)、及龍誠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4」,與海特公司之地址完全相同,在在可佐。既然龍誠、龍豪公司為海特公司所轉投資之公司,自應納入海特公司之清算財產範圍,然被告張景雲及張乃文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明確告知後仍故意不予納入,顯有損害海特公司暨全體股東利益,並圖利他人之刑事背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景雲及張乃文涉上開背信罪嫌,其所指被告張景雲及張乃文直接侵害者為海特公司之法益,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而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等語。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海特公司於105年5月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張景雲為清算人,被告張乃文為監察人,且海特公司已於108年7月5日辦理解散,依經濟部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海特公司之代表人欄為「空白」,即海特公司目前並無代表人代表海特公司提起自訴,且海特公司之前任代表人為被告張乃文,是自訴人縱非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亦無從期待海特公司或被告張景雲、張乃文對自己提起訴訟,則自訴人本於股東之被害人地位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是否准許,尚非無疑,且本件自訴人所設背信金額達1,600萬元,請基於有權利有救濟之理,准予本件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應向當事人或告訴人為文書之送達,則根源於當事人或告訴人本人權限而由他人代為行使之訴訟行為,如上訴、抗告或其他類此的救濟行為,自應以當事人或告訴人本人的訴訟行為期間為準。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至雖位於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與法院間仍有相當距離,因慮及郵寄或遞送上可能發生阻礙,而於計算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時,須加計在途期間之地區者,既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此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送達判決程序如不合法,則上訴期間,無從進行,因之,當事人無論何時提起上訴,均不得謂為逾期(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於原審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即自訴代理人王維毅律師,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見原審卷第5、11、119、121、127頁),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指定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亦無居住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又本件原審法院將原審判決以掛號通知自訴人,惟信函因「遷移不明」而退回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雖原審判決未合法送達自訴人,惟自訴人已於112年6月27日提起上訴,有蓋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條意旨,本件自訴人之上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指之被害人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董事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六、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張景雲、張乃文涉嫌背信罪,其所指被告張景雲、張乃文直接侵害者為海特公司之財產法益,縱令自訴人之股東權亦受有損害,仍屬間接被害,依前開說明,應由海特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至自訴人上訴意旨稱海特公司目前無代表人代表海特公司提起自訴,且被告張景雲、張乃文分別為海特公司之清算人、監察人,無從期待其等對自己提起訴訟,則應准予自訴人基於股東之被害人地位提起本件自訴云云。惟按公司法第322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自訴人稱海特公司目前無代表人或代表人不適任等情,應依前開說明,另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代表海特公司為訴訟,本院無從准許自訴人基於股東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故自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