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倫選任辯護人 馮建中律師
高宏銘律師廖至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倫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已歇業,下稱藍海地產)之負責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某時,在上址之藍海地產,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下稱張月惠等2人)佯稱將以李進倫所代藍海地產持有址為泰國1674/598 New Petchburi
Road, Makkasan, Ratchathewi District, Bangkok, Thailand 、戶號 Circle 00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告訴人張月惠等2人,以擔保藍海地產對張月惠等2人所負之債務,致張月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50萬元給藍海地產,嗣藍海地產因經營不善而無法償還上開債務,張月惠等2人向被告質以將原本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過戶以清償欠款等情,始悉被告於借款時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其等對藍海地產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㈡告訴人張月惠等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㈢證人劉威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賴俊明於偵訊中之證述、㈣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權狀影本、泰文文件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藍海地產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梁倩兒元大銀行綜合存摺存款影本、張月惠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藍海地產與被告間之協議書、借名登記-李進倫-Circle.pdf翻拍照片、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藍海地產有向張月惠等2人各商借150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本案借款係時任藍海地產總經理之劉威廷與張月惠等2人談妥後,將本案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傳真至當時在泰國之被告簽名用印,嗣藍海地產依約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給張月惠等2人,被告未曾表示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張月惠等2人以擔保借款,況於本案前,藍海地產亦曾以相同交付權狀方式擔保向張月惠等2人借款,本案係因藍海地產資金不足且系爭不動產未能順利售出以致無法及時清償本案借款,被告並無對張月惠等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前為藍海地產之負責人,藍海地產於109年3月31日向張月惠等2人各借款150萬元,借款契約書經張月惠等2人簽名,被告則以藍海地產法定代理人身分簽名用印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卷一第164至165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惠、梁倩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張月惠等2人分別於109年3月3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泰國不動產權狀影本、泰文文件影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至10頁反面、47至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張月惠2人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向其等借款時,表示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卻未辦理設定登記云云(見他卷第30頁正反面、44頁正反面、69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一10至68頁),惟:
㈠張月惠等2人提出之109年3月31日借款契約,僅有藍海地產提
供系爭不動產權狀供擔保之約定,並無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約定:
觀諸張月惠等2人之109年3月31日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記載之內容:「
1.甲方(即出借人)同意出借150萬元元整予乙方(即借款人)。
2.利息:月息3%,雙方同意自109年4月1日起算利息,並於每月1日支付利息。其中1.5%為顧問費、勞務費、車馬費支出等。
3.期限:乙方收到款項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前歸還。
4.乙方提供無設定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予出借人作抵押。甲方亦同意與梁倩兒(梁倩兒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則載為「張月惠」,下同)共同接受此權狀抵押。
5.乙方同意自借款日起出售上述抵押之不動產,若於109年6月30日前售出,則歸還借款金額;若於109年7月1日之後售出,售出金額全歸甲方及梁倩兒共有,若售出金額不足以清償甲方及梁倩兒之借款金額,乙方需補足借款金額歸還。
6.乙方同意出售抵押品之過戶相關稅費由乙方負責。」(見他卷第7頁正反面、10頁正反面)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文義,契約雙方約定以交付系爭不動產「權狀」供張月惠等2人作為借款擔保,並無雙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月惠等2人供擔保之約定;依第5條所載,雙方另約定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方式清償借款,倘無法於清償期前售出,嗣後售出之金額均歸張月惠等2人所有,並未就得以行使抵押權受償而特別說明;第6條約定前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稅費由藍海地產負擔,亦未就設定抵押權之程序費用等予以約定。是張月惠等2人前揭所證與系爭契約文義明顯不符,已難盡信。
㈡藍海地產本案前曾以提供不動產權狀供擔保方式,向張月惠
等2人各借款150萬元,藍海地產於本案循相同模式向張月惠等2人借款,難認雙方有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約定:
1.觀諸被告提出之藍海地產與張月惠於108年12月31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9至80頁,下稱第1次借款),清償期為109年3月31日、借款金額亦為150萬元,其第⑷條約定:「乙方提供無設定擔保之泰國不動產Circle0000戶號(地址:1674/806 New Petchburi Road, Makkasan, Ratchathewi District, Bangkok, Thailand,下稱circle0000戶號不動產)之權狀予出借人作抵押。甲方亦同意與梁倩兒共同接受此權狀抵押。」與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除不動產戶號有所不同外,均明文約定以交付權狀給張月惠等2人方式作為借款擔保。
2.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張月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83、399至407、409至411、414至416頁),主要內容略以:
⑴於109年3月31日,被告傳訊息稱:「師姐:謝謝你,幫助我
們很多,很感激你與梁姐,是否請你幫忙跟梁姐商量,利息降為2分」;⑵於同年6月30日,被告稱:「23樓(即系爭不動產)我7月底
前一定還300萬給你們」、「36樓這一間(即Circle0000戶號不動產)請梁姐盡快把權狀正本過戶資料給怡欣」、「寄到泰國就可以收到錢了,麻煩你」;⑶於同年7月1日被告稱:「出售circle0000的定金10萬泰銖,
已轉帳給妳了,謝謝你」,張月惠回稱:「你快將23樓(指系爭不動產)權狀寄過來喔,謝謝師兄」,被告稱:「明天交寄DHL,預計下週一到」、「謝謝師姐」,張月惠回稱:
「一拿到馬上去換回來寄去泰國」;⑷張月惠於同年月3日再問:「寄出(指系爭不動產權狀)了嗎
」,被告回:「昨天已寄出了」、「下週一到,怡欣會聯絡你,換權狀趕快寄過來」、「已經賣出一間circle了,等權狀來就可以付款了」、「600萬會盡快還」,張月惠於同年月6日再回覆:「已收到(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給怡欣去寄了(指circle0000戶不動產權狀)」;⑸被告於同年月9日稱:「Circle0000錢已收到了,明天會匯款
300萬回臺灣藍海,再請子瑛匯款回給你們,謝謝你的幫忙。」於同年月13日再稱:「今天circle匯款300萬銖,來不及,談判完SFC,到銀行已超過4:00,明天再匯款」,張月惠回稱:「好」、「另一間也要快點賣哦」;⑹被告於同年月14日稱:「師姐平安,300萬泰銖已匯回台灣藍
海,明天可以跟子瑛拿錢,會因為匯率的關係,會少於台幣300萬元,少的部分以後再還你們。謝謝師姐」,張月惠回稱:「好」;⑺張月惠嗣於同年月27日稱:「師兄,想和你商量一下,蛇口
的房子(指系爭不動產)究竟賣出沒,要過戶也行成,我不敢讓我老公知道,又無法對倩兒交代,除了蛇口本金300萬,藍海還欠我現金923291,聽說防城港要賣,我想要求簽這兩個房子(賣出後優先償還協議書)給我可以嗎……(略)」,於同年8月1日再稱:「蛇口究竟是否有買主,若無買主是否照約定過戶給我,不可以不給利息、也不過戶,我無法接受」;⑻張月惠又於同年月21日稱:「請問蛇口(指Circle 0000,即
系爭不動產)何時賣掉,把欠我和倩兒的錢還給我們」,被告回:「客戶出價太低,不足以還貸款及過戶稅費,還在努力中」,張月惠稱:「那我如何處理?或是直接過戶給倩兒?」、「我先去湊過戶費,這樣令我很難做人」,張月惠於同年月27日再稱:「何時可賣掉」、「若賣不掉9/10日前賣掉,若不行馬上過戶」等語。
3.又就張月惠於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你快將23樓權狀寄過來喔」為何意?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第1間(即Circle0000戶號不動產)權狀在我們這裡,要趕快寄回去他才能夠賣,這是本案契約3月31日後我第1次跟他要系爭不動產權狀,就是交換權狀」(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8頁)。是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及張月惠之證述,可知被告應係於109年7月1日賣出Circle0000戶號不動產,欲以價金清償藍海地產與張月惠等2人之第1次借款,並請求張月惠將作為擔保之該戶號權狀寄至泰國,以供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張月惠同時向被告表示應寄出系爭不動產權狀,嗣被告寄出該權狀,張月惠於109年7月6日收到後,即交出Circle0000戶號不動產權狀,之後多次向被告詢問系爭不動產是否已賣出及何時還款,倘不能賣出,則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與梁倩兒,而被告表示因價金太低尚未賣出等情,自上以觀,張月惠第1次借款時確曾持有Circle0000戶號不動產權狀,直至該戶不動產經售出而得以還款時,張月惠方將該權狀交還被告,並同時向被告要求應交出系爭不動產權狀,足徵雙方先後二次借款,確實係均依第1次借款契約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內容履行,且在其等對話內容中,僅見張月惠要求被告寄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其,未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或進度等節詢問被告,當被告未能按時還款時,亦未曾表示欲行使抵押權即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反係稱「若無買主是否照約定過戶給我」,主張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其與梁倩兒,即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由此益徵藍海地產均係以提供不動產權狀供擔保方式,向張月惠等2人借款,難認雙方過去有何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約定。
㈢再者,衡諸常情,苟被告與張月惠等2人有約定以辦理設定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以擔保本案借款。何以張月惠等2人不依通常交易習慣,待抵押權設定完竣後,始將款項匯款予藍海地產?又何以雙方於109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張月惠2人均未向被告要求辦理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事宜,反而是被告要於7月1日欲出售第一筆借款而要求張月惠寄出供擔保之Circle0000戶號不動產權狀時,張月惠始要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寄來以交換權狀?況如雙方約定有辦理泰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不僅需張月惠2人相關授權書並辦理公證,且需繳交相關設定費用,甚至需委任泰國代書辦理,不僅耗時費日,花費不低,未來如藍海地產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更需循跨國授權方式加以塗銷,徒增麻煩、成本,實殊難想像被告願意以此種方式向金主借款,由此亦可佐被告辯稱:我借款所以把權狀押給告訴人,還款時,權狀就還我,不是要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堪信屬實。綜此,張月惠等2人證述被告表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乙節,實與常理有違,並無可採。
三、其餘對被告不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㈠賴俊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17
時許,在林口水哥家中,有說要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張月惠等2人,卻沒有設定云云(見他卷第98頁)。惟該日在被告與張月惠等2人間因本案借款等事在其等共同友人曾瑄嶢(綽號:水哥)林口住處協商,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協商錄影音檔案(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賴俊明提出之光碟),有關本案情節,僅見曾瑄嶢稱:「……(略)你今天答應我的,防城港、circle、馬星、M-city,……(略),這三間立即變現,歸還私人貸款債務,一人一半,……(略),你們、你們那邊有300萬的,那個、那個沒辦法,那個要先還你啦,對不對?」張月惠稱:「還不只300萬。」曾瑄嶢回稱:「circle啦,circle嘛。」張月惠再稱:「其實還不只300萬。
」……(略)梁倩兒稱:「這個錢、這個錢就是我們為了救公司的,所以公司賣掉之後來還我們錢是」,張月惠接著稱:「天公地道啊。」梁倩兒再稱:「是應該的。」隨後曾瑄嶢表示:「你們300萬先還你們,因為我們大家都與會,我們大家都有努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一第259頁,全文見第252至267頁),不僅全無賴俊明所證被告稱要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張月惠等2人之事,且可見張月惠等2人在協商過程中,僅要求被告儘速出售系爭不動產變現,並將出售所得清償張月惠2人債務。上開情節不僅與系爭借款契約第⑸條約定之文義相符,且過程中張月惠等2人從未就系爭不動產何以未辦抵押權登記一事質疑被告,僅著重將系爭不動產變現以取償。據此,難認賴俊明上揭所證其見聞被告表示要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給張月惠等2人云云為事實。
㈡時任藍海地產總經理劉威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證稱:當
時我與被告都同意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登記給張月惠等2人,系爭契約可能是被告草擬的,張月惠等2人只是閱後簽名,正常誠實的不動產工作者,都會寫要把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債權人,而不會只寫把權狀交給借款人作抵押云云(見他卷第73至74頁)。惟:①劉威廷於原審改證稱:第1次借款內容是借款人與被告討論,契約是廖子瑛草擬的,條款內容及討論我絕對沒有參與,本案借款系爭契約是由廖子瑛調第一次借款契約檔案出來再討論,這第二次借款契約書其實是套用第一次的,我認為第4條所載權狀抵押就是指「設定抵押」,而不是單純把權狀放在債權人那邊云云(見原審易卷二第72至74頁),就系爭契約如何擬定之過程,劉威廷證述已前後不一致。②時任藍海地產職員廖子瑛於原審亦證稱:第1次借款契約是劉威廷請我草擬的,劉威廷說要將權狀給張月惠等2人保管,如果賣掉再跟她們拿回來辦理過戶,契約印出來後再給被告及劉威廷確認內容;本案借款是劉威廷和張月惠等2人洽談確定後,劉威廷叫我把第1次借款契約電子檔調出來修改,說一樣是拿權狀給張月惠等2人做擔保,系爭契約印出來後約張月惠等2人來簽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2至102頁)。經原審命劉威廷與廖子瑛當庭對質,劉威廷雖仍否認指示廖子瑛要將權狀交付給張月惠等2人保管乙情,惟改口稱第1次借款契約及本案借款契約內容均係經張月惠等2人與被告及其本人討論後之結論,廖子瑛再依結論繕打成契約文字內容,嗣後亦經其閱覽無訛等語(見易卷二第105至108頁),顯見劉威廷就系爭契約文字內容擬定之過程,屢次翻異其證詞,已難遽信。況劉威廷既參與第一次借款之討論,並指示廖子瑛擬定前述第1份借款契約內容,復於第二次借款時命廖子瑛調閱第一次借款合約修改,其焉有不知該二份合約中第4條文義即指由藍海地產提供權狀供張月惠2人擔保?足徵其證稱其認為系爭契約第4條文義即指要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云云,顯不可信。③參以劉威廷於原審自承其與被告間因藍海地產帳戶不清,而互有嫌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90頁),且依廖子瑛前揭所述,本案借款係由劉威廷與張月惠等2人商談確定等語,則劉威廷既與被告有夙怨,且就本案借款事宜有利害關係,其憑信性即有存疑,自難以其歷來有瑕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有詐欺犯意,而逕以刑法第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同意自借款日起出售上述抵押之不動產」、第6條約定「乙方同意出售抵押品之過戶相關稅費由乙方負責」,是依該借款契約之全文詮釋,擔保本案債權之抵押品應係指不動產,而非單指不動產之「權狀」,否則該契約第4條何需特別強調作為抵押之不動產需「無設定擔保」,況不動產權狀僅係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本身價值甚微,被告可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請掛失補發,實難認權狀本身足以作為本案債務之擔保。㈡雖張月惠與被告之對話中未曾表示欲行使抵押權即拍賣不動產以取償等情,然張月惠並非法律或不動產買賣之專業人士,其縱使有不動產買賣或設定抵押權之經驗,亦係委任代書為之,其對於如何在泰國設定抵押權及依法行使抵押權之流程,恐非十分認識,因而誤信被告正在處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相反被告有20年以上之不動產工作經驗,利用知識落差及文字漏洞,張月惠等2人誤信僅憑借款契約及持有不動產權狀便可擔保債權,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甚明。㈢被告雖辯稱其事前對於本案借款契約內容毫不知情,然從被告與張月惠之對話記錄,足認被告確實為本案借款之主事者,並非單純在契約簽名之人,至劉威廷是否參與本案借款契约之草擬,此為劉威廷是否為本案共犯之問題,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是否成立無涉等語。
二、惟查,㈠系爭契約第4條明文約定藍海地產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供張月惠等2人作為借款擔保,且於其餘條款均未就設定抵押權之程序、費用予以約定,此文義核與廖子瑛於原審所證其依劉威廷指示協助草擬系爭契約時,劉威廷說一樣是拿權狀給張月惠等2人做擔保,因認為擔保者為「權狀」,而非「設定抵押權」等節相符,復與被告與張月惠等2人第1次借款時之借款擔保方式相同,且依前揭被告與張月惠之LINE對話紀錄,張月惠從未詢問被告設定抵押權辦理之進度,且本次借款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時,張月惠係催促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移轉給其,從未向被告表示若不還錢則會實行抵押權拍賣不動產,業如前述,自難認雙方確有約定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張月惠等2人以供擔保本案債務。㈡張月惠於原審供稱:我在台灣有買房子設定抵押權之經驗,我有借錢給其他人,他們有把不動產設定抵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但我沒有跟被告要過設定抵押權證明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至21、35頁),是張月惠既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經驗,理應知悉跨國辦理泰國抵押權設定,事前可能需授權、公證、繳交相關費用,甚至需找泰國代書辦理,事後可取得相關證明書,然其卻始終未向被告提及、詢問任何抵押權設定有關事宜,由此亦難認雙方確有約定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張月惠等2人供擔保。㈢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事前對於本案借款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作為無罪之理由,且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承諾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不實訊息,向張月惠等2人借款,然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張月惠等2人、劉威廷等人之證述,容有前述證述不一、與系爭契約文義及LINE對話紀錄等不符之處,是其等證述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客觀之補強證據佐證,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