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山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本案係我所為,我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甲○○與乙○○之女丙○○為男女朋友(現為夫妻),乙○○因不滿渠等交往後,丙○○未依約定返家照顧其未成年子女,而於民國110年11月3日晚間多次撥打丙○○之手機門號,丙○○均未接聽,乙○○遂於同日23時許,前往丙○○所在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並數次按門鈴,惟均未獲回應,故於翌日(4日)1時48分許,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簡訊至甲○○持用門號0000000○○○號(完整號碼詳卷)之手機(乙○○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見之,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4時23分許,以其持用上開門號手機回傳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給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不諱,除當庭向告訴人乙○○鞠躬道歉外,並進一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本案之量刑基礎既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容有未洽。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先前有多次竊盜等之前科紀錄(詳如後述,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於本案遇事不知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告訴人至其住處門前尋找丙○○未果,即先行向其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以致心生不滿,竟發送系爭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於本案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所造成他人法益危害程度、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自109年間起至本件案發時止,因罹患中度鬱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多次就醫之身心狀態(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頁之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能力,擔任法務部菸酒貨物稅務之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易卷第193頁),以及被告先前於警偵詢原坦承犯行不諱,又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惟查:被告先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其自105年間起至112年間為止,有多次竊盜、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犯行,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確定(其後經撤銷緩刑而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0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5361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110年間因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155號判處罰金1千元確定;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各判處拘役40日、30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分別駁回上訴、撤銷改判無罪而確定等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由上可知,被告前已因多次故意或過失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亦曾由法院諭知緩刑之宣告,除於上開案件遭撤銷緩刑宣告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已接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之後又一再犯罪,足認其於本件並非出於一時失慮而犯案,如未使被告確實受到刑罰之制裁,顯難以期待其日後能記取教訓而避免再犯,本案自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甚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不要裝死,我在你家樓下還避不見面,總之我一定找你算帳。 附表二 你死定了等著,我的說法你將後悔並承受不起,為了顧及你安全為著想請自重,膽敢再為了自己為中心擾民,我會讓你失去一切你自認為重要的東西,我無所畏懼試試看,我不是陳振瑋耐重雜碎不要對我以身試法試探,已警告,可以來挑戰看看,我不惹事不怕事,下此我不會跟你多費唇舌,直接動作識相點,我的辦法將是你預料不到能力不及掌握的,唯恐你將失去一切你貪心踐踏別人自由與人生的一切,自來我的社區我會開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