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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醒民

王玉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何醒民、王玉露2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陳連謀係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原審則於同月2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裁定(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告訴人於裁定確定時取得強制執行名義。雖證人即代書黃海清證稱,被告王玉露係於103年10月間即委託辦理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惟根據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日嘉○地登字第1080002006號函所附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顯示,該所於103年12月15日收件,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0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年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之處分行為。況且,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農地贈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上亦記載103年12月1日立契,103年12月2日收件,103年12月4日核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03年12月10日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記載被告何醒民於103年12月8日申報贈與本件系爭財產,贈與日期為103年12月1日,而於103年12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等情。因此,立約之日至完成所有權移轉之時間,均發生在本票裁定確定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103年11月25日)之後,難謂非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二)況且,被告2人之子何濂係於73年1月20日出生,倘被告2人真具有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濂之意,隨時均可為之,何以數十年來無所作為,迄至告訴人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後,被告2人始積極由被告何醒民辦理印鑑證明、由被告王玉露積極聯絡代書辦理不動產贈與及過戶事宜等情?實難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無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

三、經查:

(一)就犯意部分

1、本件原判決已說明於客觀上,本案土地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經被告2人委請代書黃海清辦理移轉登記於何濂名下。

2、然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既為目的犯,則必須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2人處分本案土地時,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方可成立。證人即代書黃海清已於原審證稱係於103年10月間即受被告王玉露委託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至於贈與契約上所載103年12月1日之贈與日期係其所押等語。衡諸辦理土地贈與、移轉一事,確不像是可輕易至商店購物般簡單,仍須準備相關文件及進行繁雜之流程,卷內亦無黃海清有何偽證之證據。足認黃海清所述確有其可信性。從而,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處分本案土地時,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檢察官此點上訴,並無理由。

(二)就轉讓時點部分

1、本案土地原既為被告何醒民所有,則其欲於何時將之贈與於其子何濂,乃其內心動機,只要無違法之情,當非刑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2、本件既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處分本案土地時,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而無違法,則其等究係基於何種內心動機要於103年10月間將本案土地贈與予何濂,並非刑法所欲審究之內容。檢察官據以上訴,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並敘明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醒民

王玉露

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醒民、王玉露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醒民、王玉露2人為夫妻。被告何醒民前於民國103年3月間,詐取告訴人陳連謀之妻舅劉霆交付人民幣300萬元換取美金100億元資金證明,藉以申請理財操作賺取利潤後,復於同年7月1日簽立人民幣55萬元借據、開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8月1日;下稱本案本票)、1,5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11月28日)之本票共2紙予劉霆,由案外人劉霆轉交告訴人陳連謀以供擔保,而取得人民幣50萬元之款項,後因本案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且上述資金證明經查證係屬偽造後(被告何醒民前述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審理中),告訴人陳連謀遂於103年10月16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且於同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至被告2人所同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1之住處,而被告何醒民斯時雖身處境外,然經被告王玉露通知後,旋於翌(15)日具狀署名且委請他人於同年月19日遞狀向本院對告訴人陳連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因屆期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579號裁定駁回其訴。嗣上述本案本票裁定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告訴人陳連謀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何醒民原即否定本案本票債務且無意兌現該本票,業如前述,然其為規避該本票債務,竟夥同被告王玉露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陳連謀之債權,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被告王玉露於103年10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海清辦理被告何醒民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贈與及過戶予渠等不知情之子何濂(何濂所涉毀損債權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94號案件駁回再議而確定)等事宜,復由被告何醒民於同年10月14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再由黃海清代書持被告王玉露所轉交之何醒民印鑑證明、印鑑章、何濂之私章、戶籍謄本、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而於同年月28日向嘉義縣○○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使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嗣被告何醒民於同年11月14日獲悉陳連謀業已取得本案本票裁定且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陳連謀係於同年11月25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業如前述)後,猶執意以同年12月1日為立契贈與日期,而由黃海清代書續於同年月2日送件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月4日取得該局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復於同年月8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免稅證明,而於同年月10日取得該局所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再於同年月15日送件至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而於同年月16日完成將本案土地過戶登記至何濂名下等事宜。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處分、隱匿被告何醒民名下財產,致使告訴人陳連謀上述債權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何醒民、王玉露2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係以下列證據方法為據:

一、被告何醒民、王玉露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連謀及告訴代理人劉雅慈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濂之供述、證人即承辦代書黃海清之證述。

四、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996號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579號(暨103年度北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起訴狀各1份。

五、103年10月16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何醒民出入境資料、被告何醒民之印鑑證明、被告何醒民於103、104年間財產總歸戶資料各1份。

六、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日嘉○地登字第10800020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

肆、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分別辯稱:

一、被告何醒民部分:本案土地在本案本票裁定未裁定前就已經移轉了。我們是103年10月14日委託代書,同年10月28日代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區使用,之所以會在同年12月才過戶是代書的問題等語。

二、被告王玉露部分:我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收到信件我會通知何醒民,家裡土地的過戶是家裡覺得該給小孩了,就去辦,我沒有去催代書何時完成等語。

三、本案下列不爭執事實,業經被告2人自承屬實,尚有各項相應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㈠被告何醒民、王玉露2人為夫妻,劉霆、陳連謀有於103年間

陸續取得何醒民所交付的本案本票,該等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就偽造文書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在案,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案支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卷第853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109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73頁、110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173至194頁)。

㈡告訴人陳連謀有於103年10月16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

裁定,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22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處所,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暨本案本票影本、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3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偵續一卷第71至76頁)。

㈢被告王玉露通知被告何醒民收受上述司法文書後,被告何醒

民有於103年11月15日委請他人以書狀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遞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在案,本案本票裁定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579號(暨本院103年度北補字第654號)民事裁定暨民事起訴狀、本案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0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

5、73頁、偵續二卷第213至232頁)。㈣被告王玉露有於103年10月間委託代書黃海清辦理被告何醒民

名下之本案土地贈與及過戶予其子何濂,何醒民於同年10月14日以不動產登記為目的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再由黃海清持被告何醒民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於同年月28日向嘉義縣○○鄉公所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核與證人黃海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7至162頁、本院易字卷第178至186頁),並有被告何醒民之印鑑證明、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可憑(見他卷第79頁、偵續一卷第53至63頁)。㈤由黃海清送件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同1

03年12月10日取得財政部國稅局所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於同年月15日送件至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並於同年月16日完成相關不動產過戶登記,核與證人黃海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57至162頁、本院易字卷第178至186頁),並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日嘉○地登字第10800020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3頁、第69至89頁)。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告何醒民、王玉露是否有毀損陳連謀之債權之行為?是否

有隱匿或以過戶財產方式使陳連謀無法為強制執行?㈡被告何醒民、王玉露是否有共同毀損陳連謀債權之故意?被

告二人究竟於何時安排本案土地相關過戶事宜並將相關文件交付證人黃海清?

伍、經查:

一、客觀上,本案土地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經被告2人委由代書黃海清辦理移轉登記於何濂名下:

㈠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取得本案本票裁定確定之執行名義,

業如前述。被告2人委由黃海清代書辦理之本案土地過戶事宜,係以103年12月1日為立贈與契約日,於同年月2日送件至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核發「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於同年月8日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申報本案土地贈與事宜,而於同年月10日由該局發給「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復於同年月15日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送交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且於同年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與何濂,有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日嘉○地登字第1080002006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嘉義縣○○鄉公所109年11月30日嘉○鄉建字第1090013189號函暨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3頁、第69至89頁、偵續一卷第53至63頁),是本案土地於公示外觀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經被告2人委由代書黃海清辦理移轉登記於何濂名下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故意:㈠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

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加以判斷,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且主觀上須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須依證據加以認定,不得僅以行為人客觀上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即遽行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必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黃海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約於103年10月間,由被

告王玉露以電話委託我處理本案土地的過戶,她打來的時候是我太太接到,我太太再跟我轉述,由我去辦理的。電話中有告訴被告王玉露說,需要準備戶籍謄本、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等資料,申請好後,她就一次寄下來嘉義,我們收到後就處理他們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至179頁),互核被告何醒民辦理印鑑證明之日為103年10月14日,該印鑑證明上亦註明:「不動產登記」之申請原因(見他卷第79頁),依時序而論,被告2人早於103年10月間已委託證人黃海清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且將相關所需文件以郵寄方式交付證人黃海清,而告訴人係遲於103年11月25日始取得本案本票裁定,難認被告2人可事先預見其有債務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名下財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2人所辯非虛。

㈢證人黃海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在我收到被告王玉露郵寄

下來的資料後,就開始跑程序,首先我們向○○鄉公所申請分區使用證明,接著向○○鄉公所申請土地農業證明,因為本案土地屬於農地,為了要申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所以程序上要先申請該區土地的分區使用,確認是否為都市計畫的農業用地,若是農業區,我們才能再去申請農業使用證明,等農業使用證明核發後,我們才能向稅捐處申請免稅證明,有農用證明才能免稅,所以在手續跟程序上比較繁雜、比較慢。等到文件齊全之後,才能到地政事務所送件,因為被告2人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當初辦理本案土地過戶時提供的公契,上面贈與契約的日期103年12月1日,是我自己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86頁),參酌本案係由被告王玉露出面與代書黃海清以電話聯繫,而被告王玉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庭主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 200頁),可見其並非習於土地登記之人,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作業流程,並非熟稔,以一般社會觀念,既已委由專業土地代書辦理本案土地相關事宜,且已交寄相關所需文件,即信任代書於收受後便會開始執行委託事務,況依證人黃海清已證述辦理本案土地之流程及所費時程明確,尚難單憑本案土地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原因日期係晚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日期,遽認被告2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毀損債權犯行之程度,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揆諸上述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均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