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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黃嫻靖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被 告 黃茯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嫻靖(下稱自訴人)非其所指被告黃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不論是指定犯人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保護法益除國家法益外尚及於個人法益,本案被告於辦理掛失止付之際,已透過金融機構協助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伊亦因此受到司法追訴,個人法益受到侵害,故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提起自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

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26年渝上字第893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反觀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則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之情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縱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之犯罪事實(不實申報本案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並使銀行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屬實,然被告為該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當時,既未以何明示或默示之方法,足使他人推知犯人為何人,則國家司法機關顯然未必會將某特定人列為被告,而對其開啟偵查或審判程序,自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誣告行為之同時,必使被誣告人受有名譽損害」之情形有別,故難謂自訴人之個人法益係被告之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又關於自訴人因被告申報支票遺失而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或遭警察詢問,均僅屬間接被害,且自訴代理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針對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罪、準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認定,與本案自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本案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等節,皆經原判決論述綦詳,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自訴人猶稱其為被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執業經原審論駁過之主張提起上訴,本院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65號自 訴 人 黃嫻靖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被 告 黃茯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茯於民國111年3月間於台北富邦銀行臺北101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嗣被告簽立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111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TP0000000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輾轉交付給自訴人黃嫻靖。被告明知本案支票為其所親簽,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不實申報本案支票遺失之方式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而請銀行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誣告他人犯罪。嗣因自訴人於111年10月11日持本案支票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又該被害人之認定,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且該罪並無被誣告之人可言,尚乏直接被害人。縱自訴人因被告申報支票遺失而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要屬間接受有損害,並非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無提起自訴之權。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依上開自訴意旨形式上觀之,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

謊報縱使為真,固然使警察機關誤為偵查發動,然其直接侵害者,乃司法機關犯罪偵查正確性之法益,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自訴人因被告申報支票遺失而無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或是遭警察詢問,僅係警員誤為犯罪偵查所附生之結果,均僅屬間接被害而已,並非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無提起自訴之權。

㈡自訴代理人雖於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引用最高法院5

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95年度台上字1758號、95年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認定自訴人係本件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等語。惟觀之上開判決意旨,乃分別針對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誣告罪、準誣告罪之直接被害人認定。實與本案自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認定本案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

提起自訴,依前開規定,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