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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5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8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論處),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蔡沂璇(本院另行判決)自始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曾向告訴人甲○○表達歉意,是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判決對被告所為量刑實屬過輕,難謂妥適合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甲○○同意被告進入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被告為有權進入該處之人,自不該當侵入住居罪之「侵入」要件

(一)告訴人甲○○於民國108年8月間承租員工宿舍後,即告知被告此事,並將員工宿舍鑰匙及磁扣(門禁卡)交予被告1份,供其進出員工宿舍使用。

(二)員工宿舍為有管理員管理之大樓,該大樓管理員未阻攔被告搭電梯上樓,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所住樓層、地址等均知之甚詳,益徵告訴人甲○○有將員工宿舍鑰匙、磁扣交予被告,並准予被告自由進出該處。

(三)倘被告未有進出員工宿舍之權限(僅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衡諸常情,告訴人甲○○於被告入內後,必將出言質問其如何得以進門,或有以肢體行為阻擋被告滯留於臥房內等舉措,然告訴人甲○○皆未有拒絕被告進入員工宿舍之表示,僅為自己通姦行為向配偶即被告表示歉意,由告訴人甲○○無對於被告進入該房間有所排斥或阻擋等情觀之,益徵被告先前確有取得告訴人甲○○同意,而有進入員工宿舍之權限。

(四)他字卷二第77至79頁所示108年10月1日之錄音(下稱10月1日之錄音)及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無法完整呈現當時之情境,且錄音僅為片段,真實性實有疑義。又本案對話紀錄之錄音乃告訴人甲○○未得被告同意私下所為錄音,屬於「私人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

(五)據上,被告已取得支配或管理權人即告訴人甲○○允許進入員工宿舍,並有使用、進入員工宿舍之權,自不該當「侵入」之要件。

二、被告係為查證斯時仍未經宣告違憲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及侵害配偶權等罪證,具有正當理由,且未逾越必要性,自非「無故」進入員工宿舍,未該當侵入住居罪之「侵入」、「無故」之要件,故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

三、被告未有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且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士所為竊錄行為應無「犯意聯絡」,自未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罪;被告亦非「竊錄」及「無故」拍攝告訴人甲○○及另一告訴人楊○○(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影像

(一)被告係待告訴人2人各自將衣物穿妥後,方持手機錄影,且被告於「事前」並未知悉,亦無法預見徵信社人員將會拍攝到告訴人2人身體裸露之畫面,更遑論被告係事後始知該等照片存在,是告訴人2人所稱可能侵犯隱私權之拍攝行為,僅係徵信社人員之個人行為,應與被告無涉,被告與徵信社人員間並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罪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上開罪責與被告相繩。

(二)退步言,被告並非「竊錄」告訴人2人影像,自不該當竊錄罪之「竊錄行為」要件

1.被告進入員工宿舍時,初始並未有任何錄影行為,係待告訴人2人各自將衣物穿妥後,被告始持手機錄影,並於警方到場詢問現場狀況後停止錄影,故被告之錄影行為顯非於被錄影人「不知」或「難以得知」情況下而為,自不該當「竊錄行為」,且被告應無拍攝伊等身體隱私部位等非公開部位、行為、活動之犯意,被錄影者主觀上應無「合理隱私期待」,客觀上亦無確保隱密性之相當措施或行為,在在均顯示被告未有「竊錄行為」及竊錄罪之主觀犯意。

2.至徵信社之拍攝行為,被告無與徵信社人員有竊錄之「犯意聯絡」,被告於「事前」並未知悉亦無法預見徵信社之拍攝行為,已如前述,且告訴人2人於徵信社人員拍攝期間,係臉部直接面對錄影鏡頭,顯見伊等明知當時正受徵信社人員拍攝,徵信社人員行為亦應無構成「竊錄」之構成要件。

(三)再退步言,被告亦非「無故」拍攝,自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罪

1.被告於案發時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且於案發當時通姦、相姦罪尚未經宣告違憲,而屬刑事犯罪行為,具有社會公益性,因此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具有合法正當之配偶權、通姦罪及相姦罪刑事告訴權,於道德及法律上(案發時仍有刑事責任)告訴人2人應受非難,是與伊等之隱私權相較下,被告配偶權、刑事證據之保全及真實發現更值保護,被告具有拍攝之正當理由,自不該當竊錄罪之「無故」要件。

2.綜上,被告未有拍攝告訴人2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且與徵信社人員並無竊錄罪之犯意聯絡;被告並非「竊錄」影像,亦有拍攝之正當理由,並非「無故」拍攝,主觀上亦無竊錄之犯意,故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罪」。

四、據上,請諭知被告無罪,倘仍認定被告有罪,則請依刑法第57條減刑云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蔡沂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被告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3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法官訊問時之證述、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108年8月14日至108年9月23日告訴人甲○○與被告商談離婚之LINE對話、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勘驗筆錄、台中市牙醫師公會會員各類登記申請(證明)書、德明牙醫診所離職證明書、社團法人桃園市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在職證明、本案對話紀錄、被告與蔡沂璇所簽訂之委任書、委託契約等證據,暨被告所辯均無可採等節加以勾稽後,認定被告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論處),業已於判決內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一部分

(一)上訴意旨一、(四)部分

1.10月1日之錄音及本案對話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的問題。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的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甲○○所提10月1日之錄音,乃伊與被告對話時私下錄音所得,其目的乃為蒐集被告本案犯罪證據並作為訴訟上使用,且被告亦未否認該錄音為其與告訴人甲○○之對話內容,參諸被告本即為對話之一方,足認並非無故竊錄,無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亦無任何使用暴力取得錄音之情形可言,且該錄音檔案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該勘驗內容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經核幾乎全然一致(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甲○○所提該錄音及本案對話紀錄,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該錄音為告訴人甲○○未得被告同意私下所錄,屬於「私人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2.本院於112年7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10月1日之錄音檔案,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1)告證26-108.10.01(即被告向告訴人甲○○承認「他不知道徵信社有鑰匙」及「他沒看到徵信社開鎖過程,他上樓時就看到徵信社已準備要衝進去」之錄音檔.m4a;檔案總時間為39秒)部分(A為告訴人甲○○,B為被告)

A:一般情況下不會有人撬開我家的門。也不會有人在……

B:那你們在通姦的時候才會撬開你們家的門啊,沒事他們撬你們家的門幹嘛。

A:下班後(按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句實應為「撬開後」),他們已經可以有鑰匙了啊。

B:不知道他們有鑰匙。

A:開……

B:一般鎖匠都嘛做得到好不好,勾幾下就開了,這不是很複雜的鎖,這喇叭鎖我也會開啊,用髮夾勾一勾就開了啊。

A:那不是喇叭鎖吧,那要插鑰匙耶。

B:我說一般的鎖,一般鎖匠都會開,而且幾秒鐘就好了,沒妳想的那麼複雜。

A:所以那天你有看到他們開鎖的過程嗎?

B:沒有。我上樓就已經看到他們準備要衝進去了。

(2)告證27-108.10.01(即被告承認告訴人甲○○沒有給他鑰匙之錄音檔.m4a;檔案總時間為57秒)部分(A為告訴人甲○○,B為被告)(錄音情況:現場背景聲音吵雜)

A:那你找人強拍我裸照。

B:強拍妳裸照。

A:我有允許你進來拍嗎?連允許你進來都沒有。

B:我是你配偶那就是我家,我要進來拍一下東西不行?

A:不行。我有允許你拍我裸照嗎?更何況那不是你家啊。

B:我是配偶當然是我家。

A:那是何醫師租給我的ㄟ。我沒有允許你進來吧。如果我有允許的話你還需要找人來開鎖嗎?

B:我不知道那誰開的(後面說的聽不清楚)

A:反正我絕對沒有給過你鑰匙,代表我沒有允許你進來,我也沒有叫你進來(按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句實應為「我也沒有邀請你進來」)。

B:那又怎樣。

(3)徵諸被告聲請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之理由為「我要請求調查當庭勘驗對方提出的錄音檔,我自己聽過,錄音跟打出來的逐字稿不一樣」、「我對於原審判決書提到的108年10月1日對話譯文內容有意見,理由是我自己聽完之後發現與對方打的內容完全不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60頁),顯指摘告訴人甲○○所提譯文與錄音檔案內容不合而提出不實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對於上開勘驗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0頁),且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之勘驗內容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檔譯文經核幾乎全然一致(見他字卷二第77至79頁),堪認告訴人甲○○並無提出與上開錄音檔案內容相異之譯文內容,被告指摘告訴人甲○○所提譯文與錄音檔案內容不合乙節,顯非事實。被告雖又以:剛那段錄音很明顯沒有辦法證明她(指告訴人甲○○)沒有給我鑰匙,且錄音是被截斷的,我是針對她說沒有邀請我進去我說那又怎樣,我後面有反駁,我反駁她說沒有給我鑰匙,但甲○○故意把它截斷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243頁),然此與被告聲請勘驗10月1日之錄音之理由顯有不符。況就上開勘驗內容以觀,可知告訴人甲○○已向被告提及伊沒有給被告員工宿舍鑰匙,也沒有同意被告進入員工宿舍,然被告對此並未正面回答,且對有無給其鑰匙部分,或表示「不知道他們有鑰匙」,或稱「一般鎖匠都嘛做得到好不好,勾幾下就開了,這不是很複雜的鎖,這喇叭鎖我也會開啊,用髮夾勾一勾就開了啊」、「一般的鎖,一般鎖匠都會開,而且幾秒鐘就好了」,對其有無經告訴人甲○○允許進入員工宿舍部分,僅表示其既為告訴人甲○○配偶,自有權利進入等語,衡諸一般常情,倘告訴人甲○○確有將員工宿舍鑰匙及磁扣給予被告而同意被告可自由進出該員工宿舍,且被告有反駁告訴人甲○○上開質問之意,大可於告訴人甲○○質問時就此直接回應,而非以言詞閃避、顧左右而言他,則其所稱上開錄音經告訴人甲○○截斷,其在截斷內容之後有反駁告訴人甲○○說沒有給其鑰匙,且主張上開錄音之真實性有疑義云云,均難認可採。

3.據此,上訴意旨一、(四)主張10月1日之錄音及本案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證明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上訴意旨一、(一)、(二)、(三)部分

1.被告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3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中證稱:「(問:你是否有甲○○租屋處的鑰匙嗎?)有」、「(問:你有甲○○租屋處的電梯卡嗎?)有」、「(問:你現在是否可以提出該處的鑰匙、電梯卡證明上開證詞嗎?)沒有辦法,現在在蔡沂璇那邊,因為那天過後蔡沂璇就沒有還我了」、「(問:為什麼沒有還你?不是在你那邊嗎?)我也忘記跟他要了」、「(問:你是有交還給他呢?還是他跟你說拿回來?是哪種狀況?還是其實根本就沒有?)有,真的有」、「(問:所以你現在提不出來?)蔡沂璇他……因為跟蔡沂璇有一些糾紛」、「(問:所以搞了半天,你沒有證據證明你有該租屋處的鑰匙、電梯卡,是否如此?)對,沒有證據……」、「(問:那甲○○平常有同意你進入他的租屋處?)沒有,他給我鑰匙而已,然後跟我說他現在住在那邊,我以為這樣就是同意了」、「(辯護人問:你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電梯的磁扣和鑰匙是從你太太那邊取得的?)拒絕回答」、「(辯護人問:你說你太太住的9樓的電梯磁扣跟鑰匙是你太太給你的,為何你是交還給蔡沂璇保管,而不是交還給甲○○?)剛才不是已經問過了,拒絕回答」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0至182、191至192頁),證稱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員工宿舍鑰匙及磁扣為告訴人甲○○所給予,而原本用以進入員工宿舍鑰匙及磁扣在案發後即放在蔡沂璇處,並拒絕回答為何該鑰匙及磁扣不是交還告訴人甲○○而是交給蔡沂璇等節。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說的鑰匙跟磁扣現在在何處?)還在我這邊」、「(問:你於109年壢簡字193號法院審理時跟法官說鑰匙在蔡沂璇那,為何現在又說鑰匙在你這邊?)因為是我的東西,我又拿回來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2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中用以進入員工宿舍之鑰匙及磁扣,在案發後被告並未交還告訴人甲○○,而係交付與其毫無關係之蔡沂璇,亦可認定。

2.又告訴人甲○○不論於原審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3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及本案中始終證稱員工宿舍乃完美牙醫診所於108年8月5日以告訴人甲○○名義所承租供伊居住,伊並未告知被告員工宿舍地址,亦未提供員工宿舍鑰匙及磁扣予被告等情明確,此部分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2至4頁理由欄貳、一、(一)所載】。是就被告上開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前開錄音及本案對話紀錄、本院112年7月12日勘驗筆錄等勾稽以觀,果被告所辯員工宿舍鑰匙及磁扣乃告訴人甲○○所交付,且告訴人甲○○同意其得進入員工宿舍乙事屬實,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就此部分之質問實大可直言回應,予以反駁,而非言詞閃避、顧左右而言他,甚至還將員工宿舍鑰匙及磁扣交予蔡沂璇,被告上開所為與常情顯屬不侔,難認被告所辯告訴人甲○○給予其員工宿舍鑰匙及磁扣,甚至同意其進入員工宿舍等節為真,所辯自無可採。

3.至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告訴人甲○○間之對話紀錄、中壢診所租賃契約、一同參與籌備診所之行程、一同住宿中興商旅之證據(見易字卷第133至145頁),欲證明告訴人甲○○前往桃園工作時,其與告訴人甲○○感情還很好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甲○○於本案發生前之感情好或不好,攸關個人感受,被告與告訴人甲○○之感受未必相同,且此與告訴人甲○○是否會將員工宿舍鑰匙及磁扣交付被告,亦屬二事,無從以此推認告訴人甲○○必定會將員工宿舍鑰匙及磁扣交予被告。又被告與徵信社人員案發當日既欲前往員工宿舍取得告訴人2人間之通姦事證,事前當然對於告訴人甲○○當時所在位置有所蒐證、瞭解,是縱令被告對於告訴人甲○○案發當時所住樓層、地址等均知之甚詳,亦無從執此而認告訴人甲○○有將員工宿舍鑰匙及磁扣交予被告。再案發當日員工宿舍是否有管理員輪值、管理員有無攔阻被告搭電梯上樓等節,依卷附資料無從得悉,又無論當日有無管理員輪值、管理員有無攔阻被告上樓,實均與管理員當時是否在場、執勤態度如何及被告如何解釋其進入原因等節有關,無從推認告訴人甲○○有將員工宿舍鑰匙及磁扣交付被告。況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日被告進入員工宿舍後,因事發突然,衣著亦非完整,且被告方面之人數較多,於此情況下,實難期待告訴人甲○○能即時反應並加以質問被告何以得以進門,甚至能及時以肢體行為阻擋被告滯留於臥房內而對被告進入該房間有所排斥或阻擋。是上訴意旨一、(一)、(二)、(三)所指,亦均不足認告訴人甲○○有將員工宿舍鑰匙及磁扣交付被告。

(三)綜上,上訴意旨一所示各情,均不足認告訴人甲○○同意被告進入員工宿舍,難認被告為有權進入該處之人,所為顯已該當侵入住居罪之「侵入」要件。

三、上訴意旨二部分被告、蔡沂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擅自進入員工宿舍,且其等並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無權以蒐證為由侵入員工宿舍,更無權藉此妨害告訴人甲○○居住安寧不被破壞干擾之自由,其等侵入員工宿舍之理由,並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非屬正當理由等節,業經原判決認定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6頁理由欄貳、一、(二)所載】,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二猶主張被告具有正當理由,且未逾越必要性,非「無故」進入員工宿舍,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云云,難認可採。

四、上訴意旨三部分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旨在保障個人不欲人知之隱私資訊,不受他人以錄音或錄影等設備取得。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罪行之成立。行為人於上開主客觀條件存在之際,使用設備錄取他人隱私資訊,無論行為之際其行為是否為被害人知悉,所侵害者均為受法律所保護之隱私權利,且被害人無端被揭露隱私秘密之痛苦更無分軒輊。因此,行為人錄取被害人影像之際,縱被害人知悉行為人正在進行侵害行為,仍屬構成妨害秘密罪名。觀諸卷附所拍攝告訴人2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見他字卷一第81、83、85頁),伊等眼神驚慌,且並未與攝影設備對焦,顯然被告及某不詳男子於第一時間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告訴人2人時,告訴人2人因來不及反應而遭其等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且此等拍攝行為顯係在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之情況下,任意以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要件。被告辯稱其錄影行為顯非於被錄影人即告訴人2人「不知」或「難以得知」之情況下而為,不該當「竊錄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二)被告及某不詳男子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告訴人2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且被告、蔡沂璇與到現場協助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等節,均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至9頁理由欄貳、一、(四)所載】,核與卷附事證相符。被告雖辯稱其進入員工宿舍後,發現告訴人2人於床舖上裸露身體時,並未有任何錄影行為,係待告訴人2人穿好衣服才拍攝云云,然此非惟與告訴人甲○○所證不符,參諸被告主張其係為確認及蒐集通姦罪、相姦罪及侵害其配偶權之相關證據始進入員工宿舍,於此情況下卻不拍攝告訴人2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此等通姦罪、相姦罪及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亦難認與常理相合。況無論被告是否親自拍攝此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現場既有與被告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不詳男子拍攝告訴人2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亦有持手機拍攝本案現場之情,縱告訴人2人嗣已知悉被告等人正在進行侵害行為,亦均無礙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三)據上,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仍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得因蒐證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係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上訴意旨三主張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罪云云,亦無可採。

五、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員工宿舍房東李冠宇,欲證明李冠宇當時乃給予告訴人甲○○2副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惟縱令李冠宇給予告訴人甲○○2副鑰匙,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甲○○有將員工宿舍鑰匙及磁扣交付被告,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至被告聲請調閱磁扣紀錄部分(見本院卷第245頁),充其量亦僅可證明被告曾至員工宿舍大樓甚至搭乘電梯而已,至被告當時有否進入告訴人甲○○所居住該員工宿舍內,磁扣是否為告訴人甲○○親自交付等節,均仍無從證明,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陳○○僅因一己之便,不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配偶即告訴人甲○○與楊○○通姦之證據,竟委請徵信業者即被告蔡沂璇協助抓姦、蒐證,被告蔡沂璇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到場陪同抓姦,而無故侵入告訴人甲○○所居住之房間,及對告訴人甲○○、楊○○拍攝裸體影片,對告訴人甲○○之住居安寧與告訴人甲○○、楊○○隱私權等權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及反省自身違誤之處,以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參酌被告陳○○犯罪之動機係因懷疑告訴人2人有外遇情事,為蒐集通姦證據而配合被告蔡沂璇之行動始為本件犯行,且當時告訴人甲○○、楊○○確有一起裸體平躺於床上、同處一室之情,被告陳○○斯時目睹,其當下之心情,必係深受震撼,其可責性顯然非高,是被告陳○○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實值同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而被告蔡沂璇身為徵信社業者,前已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於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令理應熟稔,竟為賺取高額報酬,明知其等非屬執法人員,不思尋正當手段取證,卻在警察到達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闖入告訴人2人之房間並拍攝裸體影片,惡性非輕,其之非難性自高於被告陳○○,兼衡被告陳○○、蔡沂璇實施犯罪之手段、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理由欄貳、二、(五)所載】,堪認原審已將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和解),未見被告悔意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之一,且所處有期徒刑6月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七、綜上,被告以前開事由主張其所為不構成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云云,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是檢察官、被告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告訴人甲○○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從重量刑云云,惟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僅曾因他案受拘役、罰金等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則為108年12月3日,此已在本案犯行之後,被告前案紀錄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不符,是告訴人甲○○此節所指,顯對法律有所誤解,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蔡沂璇(原名:蔡宜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沂璇共同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係夫妻,陳○○懷疑甲○○與楊○○有通姦行為(甲○○與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確定),乃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前某日,委請蔡沂璇所屬之女王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女王徵信社)進行調查、蒐證。詎陳○○於108年9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為蒐集甲○○、楊○○通姦、相姦之證據,竟與蔡沂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起訴書誤載2名),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甲○○、楊○○2人之同意,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磁扣、鑰匙,侵入甲○○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之員工宿舍(下稱員工宿舍),見甲○○、楊○○均祼體躺於該處床上,陳○○、某不詳男子乃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甲○○、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嗣陳○○以當日拍得之照片為證據,對甲○○、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甲○○、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蔡沂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陳○○、蔡沂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易卷第80頁、第85頁,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5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陳○○、蔡沂璇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蔡沂璇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犯行,被告陳○○辯稱:磁扣、鑰匙是甲○○給我的,我沒有侵入,祼體照片是徵信社拍的云云。被告蔡沂璇辯稱:我沒有進去屋內也沒有拍照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3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法官訊問時供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是診所的員工宿舍,我跟另外一個醫生一起租的,8月左右簽租約,但是搬家需要時間,我從臺中搬到中壢去住大概是中秋節之後,距離案發時間大概是1個禮拜左右,案發當天門有鎖,當時狀況很混亂,我有聽到聲音,但是我不確定是不是撞門的聲音,因為當天後來很緊湊,反正後面已經有聲響,我也不確定是什麼樣的聲響,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撞門,一開始有3個男生,一個是陳○○,還有另外2個男生,我完全不認識,他們在做一些嗆聲、強行掀棉被什麼的、弄房間裡的東西就對了,一陣混亂,然後還有一個女生是後來才進來,大概十分鐘左右後才進來的,警察是20分鐘之後來進來的,我沒有把這個地方的感應磁扣和鑰匙交給陳○○,我從來沒有告訴他地址,我也沒有邀請他來過,我不知道他是從哪裡取得我這個地方的地址,我也不知道他是怎麼取得鑰匙和磁扣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3頁至第19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陳○○的婚姻從105年6月12日開始,目前還沒結束,離婚訴訟在二審中,一審判決准許我們離婚,結婚後與被告陳○○的共同住所在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我們到108年,就是這個案件妨害秘密1年前,陳○○在找臺北工作,會找臺北的住所,我在台中上班,是住在台中,我們實質上就像在分居一樣,因為我們婚後感情沒有很和睦,被告陳○○情緒非常暴躁,他有暴力傾向,他有被精神科診斷為衝動控制障礙,所以我們婚後一直都吵架,感情不好,被告陳○○都故意找臺北的正式工作,不找台中的正式工作,他之前有很多公然猥褻的前科案件,也都是在臺北犯案,他的生活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在臺北,所以我們幾乎是假面夫妻,形同分居,大概是108年6月左右,就一直在談離婚,在8月就已經在談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好像在8月下旬就確定要簽離婚協議書並且要去戶政登記。○○區○○○路○段00號0樓之0是0老闆用我的名義去承租,這是診所的員工宿舍,老闆是在108年8月5日簽約,我大概在8月10幾號那個禮拜去桃園上班,我1個禮拜會有1、2天在桃園上班,當時房子內沒有什麼家具,需要我再添購,有時候住在裡面,有時候會住在飯店,我在8月底從台中離職後,9月初才正式到桃園上班,我才正式入住,鑰匙是我去總院上班老闆給我的,我記得應該給我一副,老闆好像說如果我有需要我再去拷貝,108年9月21日凌晨桃園的宿舍,陳○○帶那一票徵信社黑道進來,當時宿舍的大門有鎖,陳○○跟另外2個人,總共3個人有進入房間,我跟楊○○就趕快拿棉被遮住我們的裸體,他們進來一直嗆聲,有人扯楊○○的棉被,有人拍照,拍照的有拿大台的拍照、也有拿手機拍照,拍照的人不只一個人,就一直嗆聲,講一些威脅的話,就一直說他們要報警,警察等一下就會來了,我合理懷疑他以不詳方式,盜拷我家的鑰匙,我沒有跟陳○○講過在中壢有租房子,地點也完全都沒有講過,我認為我們已經要離婚了,這個地方可能是我離婚後要住的地方,陳○○有暴力傾向,所以我不希望我離婚之後的住所被陳○○知道,陳○○有恐怖情人的傾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告訴人楊○○於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3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法官訊問時供稱:108年9月21日凌晨左右有去租屋處,後來陳○○有帶人進來桃園市○○區○○○路0段00的租屋處,我不確定是帶幾個人,但是我確定有他,還有1個女生,陳先生他們進來之後大約10-15分鐘左右,警察有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且被告陳○○於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3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法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108年9月21日凌晨2時,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之甲○○租屋處,有會同蔡沂璇一起去,警察是後來才到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另參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108年8月14日至108年9月23日告訴人甲○○與被告陳○○商談離婚之line對話、離婚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勘驗筆錄等(見他字卷一第81頁至第8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279頁至第295頁,他字卷二第145頁至第155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可知上開員工宿舍係告訴人甲○○任職於完美牙醫診所時,完美牙醫診所於108年8月5日以告訴人甲○○名義所承租,供告訴人甲○○居住,而告訴人甲○○並未告知被告陳○○該宿舍之地址,亦未提供宿舍之磁扣、鑰匙與被告陳○○,被告陳○○、蔡沂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卻於108年9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磁扣、鑰匙,侵入甲○○居住之員工宿舍,被告陳○○及某不詳男子並分持手機、攝影機等設備拍攝告訴人甲○○、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被告陳○○再以該日拍得之照片為證據,對告訴人甲○○、楊○○提出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大法官釋字第791 號解釋宣告自109年5 月29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於同年8月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判處免訴確定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由,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週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如本案之員工宿舍)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搜索票,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可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當有容忍、限縮之義務,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本件被告陳○○、蔡沂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擅自進入告訴人甲○○宿舍,且其等並非執法人員,並無權限執行搜索,參諸前開所述,其等無權以蒐證為由侵入告訴人甲○○宿舍,更無權藉此妨害告訴人甲○○居住安寧不被破壞干擾之自由,其等侵入告訴人甲○○宿舍之理由,經核並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非屬正當理由。

(三)被告陳○○雖辯稱:磁扣、鑰匙是甲○○給我的云云,惟查,告訴人甲○○因與被告陳○○感情失和,而辭掉臺中牙醫師工作而至桃園完美牙醫診所工作,完美牙醫診所於108年8月5日以告訴人甲○○名義所承租上開員工宿舍,供告訴人甲○○居住,而告訴人甲○○並未告知被告陳○○該宿舍之地址,亦未提供宿舍之磁扣、鑰匙與被告陳○○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外,尚有台中市牙醫師公會會員各類登記申請(證明)書、德明牙醫診所離職證明書、社團法人桃園市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321頁至第327頁),且參告訴人甲○○與被告陳○○於108年10月1日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

告訴人:一般情況下不會有人撬開我家的門被 告:那是在你們在通姦的時候才會撬開你們家的門

啊,沒事撬開你們家的門幹嘛告訴人:撬開他們就已經可以有鑰匙了啊被 告:我不知道他們有鑰匙,一般鎖匠都嘛做得到好

不好,勾底下就開了,又不是很複雜的鎖,這種喇叭鎖我也會開啊,用髮夾勾一勾就開啦告訴人:那不是喇叭鎖吧,那要插鑰匙的被 告:我說一般的鎖,一般鎖匠都會開,而且幾秒鐘

就好了,沒有你想的那麼複雜告訴人:所以那天你有看到他們開鎖的過程嗎?被 告:沒有,我上樓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已經準備要衝

進去了…告訴人:那你找人強拍我裸照!被 告:強拍你裸照……告訴人:我有允許你進來拍嗎?我連允許你進來都沒有!被 告:(沉默數秒)我是你配偶那就是我家,我要進

來家裡拍東西不行喔?告訴人:不行!我有允許你進來拍我裸照嗎?被 告:(沉默),告訴人:更何況那不是你家啊!被 告:(沉默數秒)反正配偶的家就是我家告訴人:那是何醫師租給我的欸!被 告:(沉默)告訴人:我沒有允許你進來吧被 告:(沉默)告訴人:如果我有允許的話你還需要找人開鎖嗎?被 告:我不知道那誰開的. (支支吾吾)告訴人:反正我絕對沒有給過你鑰匙,代表我沒有允許

你進來,我也沒有叫你進來被 告:那又怎樣上開對話為被告陳○○與告訴人甲○○之對話,業據被告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22頁),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陳○○於告訴人甲○○質問為何帶人進入其宿舍,或稱不知他人為何有鑰匙,或稱鎖匠即可開鎖等,並無法明確交待是如何取得上開員工鑰匙之磁扣、鑰匙,是其辯稱:磁扣、鑰匙是甲○○給我的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28條所謂共同正犯,係指2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共同犯罪;不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構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抑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人實施(行)犯罪之行為者,均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沂璇自承:監視器拍到進出電梯的4個人,是我委託北部地區的朋友來協助的人,而徵信社就外遇抓姦,我們會跟當事人一起進去現場就現場拍照,請當事人即時報警,本件我有跟陳○○說如果現場狀況就自己先拿手機拍照,然後要報警,而現場除了本案案發當天以外,之前我們去過好幾次了,我們前幾天就在準備了,不是去當天就馬上處理好,告訴人裸體的照片是我給被告陳○○的,應該是給隨身碟,但我有點忘記了,隨身碟的照片,不只裸體,現場狀況我們都有拍,警察來我們也有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366頁至第367頁),且有被告陳○○與蔡沂璇所簽訂之委任書、委託契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是被告蔡沂璇接受被告陳○○上開徵信委託已包含「抓姦」,復於108年8月21日凌晨1時45分許,陪同被告陳○○至告訴人甲○○宿舍「抓姦」,並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來協助,而前來協助的友人甚至準備攝影機拍攝抓姦情況,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被告陳○○及前來協助抓姦的友人4人同謀,而由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實行侵入住宅,並由陳○○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分持手機、攝影機,拍攝告訴人甲○○、楊○○在床上祼露身體隱私之照片,以達蒐證之抓姦目的。是以,被告蔡沂璇與被告陳○○、及到現場協助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蔡沂璇辯稱:我沒有進入上開員工宿舍,沒有拍照云云;被告陳○○辯稱:祼體照片是徵信社拍的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蔡沂璇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蔡沂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蔡沂璇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但僅為貨幣單位之調整,內容並無實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起訴書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陳○○、蔡沂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陳○○所犯上開罪名,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均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該等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應分別依刑法侵入住宅罪、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論處。被告陳○○、蔡沂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就上開侵入住宅罪、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蔡沂璇在侵入住宅行為繼續中為竊錄行為,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其等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具有關連性,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被告陳○○、蔡沂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陳○○僅因一己之便,不循合法途徑,為蒐集其配偶即告訴人甲○○與楊○○通姦之證據,竟委請徵信業者即被告蔡沂璇協助抓姦、蒐證,被告蔡沂璇再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到場陪同抓姦,而無故侵入告訴人甲○○所居住之房間,及對告訴人甲○○、楊○○拍攝裸體影片,對告訴人甲○○之住居安寧與告訴人甲○○、楊○○隱私權等權益造成損害,所為誠屬非是;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罪,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及反省自身違誤之處,以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參酌被告陳○○犯罪之動機係因懷疑告訴人2人有外遇情事,為蒐集通姦證據而配合被告蔡沂璇之行動始為本件犯行,且當時告訴人甲○○、楊○○確有一起裸體平躺於床上、同處一室之情,被告陳○○斯時目睹,其當下之心情,必係深受震撼,其可責性顯然非高,是被告陳○○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實值同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而被告蔡沂璇身為徵信社業者,前已因侵入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於如何為合法之蒐證及相關法令理應熟稔,竟為賺取高額報酬,明知其等非屬執法人員,不思尋正當手段取證,卻在警察到達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闖入告訴人2人之房間並拍攝裸體影片,惡性非輕,其之非難性自高於被告陳○○,兼衡被告陳○○、蔡沂璇實施犯罪之手段、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音指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本案截圖照片、影片,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仍有附著上開照片及影像檔案之有體物存在,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