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松發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謝松發係謝承峰與謝文閔之父。緣謝松發之配偶即謝承峰與謝文閔之母謝黃金蘭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死亡,謝松發與謝承峰因謝黃金蘭之遺產繼承事宜未有共識,謝松發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該院於109年1月13日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下稱A案判決】就被繼承人謝黃金蘭所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股票,應由謝松發、謝承峰、謝文閔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A案判決並於109年2月12日確定。詎謝松發明知A案判決結果,竟未經謝承峰同意或授權,於109年6月1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日盛公司),佯以謝承峰已拋棄繼承為由,申請將謝黃金蘭所遺京元電股票208股及中石化股票1,050股皆轉入其所有日盛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日盛帳戶)內,並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謝承峰主張謝松發、謝文閔侵占、盜領謝黃金蘭之遺產並訴請其2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9年7月15日確定,下合稱B案判決】、謝承峰於105年12月25日簽寫之聲明書、106年2月15日簽寫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106年3月1日簽寫之授權書【下合稱謝承峰簽寫文件】等資料以取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美森,蔡美森旋即將上開文件轉交中石化股務室、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下稱宏遠公司,即京元電之股務代理機構),嗣中石化股務室以申請資料不符退件而不遂,宏遠公司承辦人員則陷於錯誤,誤認謝承峰業已拋棄繼承,而將京元電股票208股全數移轉至日盛帳戶,謝松發即以此方式詐得京元電股票208股。案經宏遠公司察覺有異而通知謝承峰到場,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B案判決及謝承峰簽寫文件等資料前往日盛公司辦理謝黃金蘭所遺前開2股票轉讓事宜,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日盛公司主動通知我在109年6月17日辦理股票過戶,我並未向承辦員表示由我單獨繼承謝黃金蘭的股票,但承辦員要求提供資料,我才把相關文件給對方參考,承辦員蔡美森本應依繼承流程辦理作業,其怕公司究責因此便宜行事,況且我與告訴人、謝文閔就股票分配達成協議在先,約定將謝黃金蘭所留之京元電股票分給我、中石化股票給告訴人,後來我與告訴人在109年7月22日前往日盛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事宜,但告訴人事後卻因價值新臺幣(下同)區區5千元的208股京元電股票告我詐欺,顯不合理。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17日獨自前往日盛公司處理謝黃金蘭所遺京元電、中石化股票事宜,並檢附B案判決、謝承峰簽寫文件等資料,日盛公司承辦人員蔡美森收受並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中石化股務室及宏遠公司,宏遠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將京元電股票208股全數轉讓至被告之日盛帳戶,並於109年6月22日生效,中石化股務室承辦人員則以申請資料不符退件等節,業據證人即日盛公司職員蔡美森(偵卷第247-248頁)、證人即宏遠公司職員王純燦(他卷第82-84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日盛公司110年1月15日及110年8月20日函文、京元電、中石化股票之109年6月17日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讓/撤銷申請書影本、股份分配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告訴人與謝文閔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B案判決書、謝承峰簽寫文件、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轉讓轉帳審核通知書、有價證券轉讓轉帳資料明細表、日盛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127、131-132、187-
192、194-201、203-217、219-227、270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1、103-105頁,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知悉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仍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於109年6月17日單獨前往日盛公司辦理股票轉讓事宜,並謊稱告訴人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宏遠公司王純燦通知我,我才知道被告擅自辦理我母親所遺股票過戶事宜,因為侵害我的應繼分,宏遠公司有與我和解,被告於109年6月17日前往辦理股票轉讓前,沒有與我談過此事,我們沒有任何關於股票轉讓的協議或約定,宏遠公司通知我後,被告有找我去日盛公司辦理中石化股票轉讓,被告在109年6月17日所提出我簽寫之文件均與股票轉讓無關(他卷第71-72、84、263-264頁,原審卷第89-93頁)等語明確,且證人即日盛公司承辦員蔡美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17日獨自前來辦理股票移轉,當時我有跟被告說少了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印鑑章等,被告就拿告訴人簽寫文件與B案判決給我,跟我說告訴人要拋棄繼承,因為日盛公司只是代為受理,所以我沒有判斷就直接將文件提供給宏遠公司及中石化股務室(他卷第247-248頁),參以被告自承「我於109年6月去日盛公司辦理時,知道告訴人不會同意」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然其卻單獨向日盛公司申請辦理將謝黃金蘭所留股票轉入自己帳戶,將告訴人簽寫之文件連同B案判決交予承辦員並謊稱告訴人拋棄繼承,顯係虛構不實事項取信於該承辦員,使承辦員將文件分別轉送中石化股務室、宏遠公司,嗣中石化股務室以申請資料不符退件而未移轉股票,宏遠公司承辦員則誤認謝承峰拋棄繼承而將京元電股票208股全數移轉至被告日盛帳戶,則被告施用詐術誆騙承辦員進而詐得京元電股票208股既遂、詐取中石化股票1,050股未遂之事實,已足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謊稱系爭股票由我單獨繼承,我有告知承辦員告訴人不同意辦繼承過戶,是承辦員未依規定作業且擔心被究責,才便宜行事將京元電股票過戶至我名下。然查,證人即日盛公司承辦員蔡美森業已明確指證被告出示告訴人簽寫之文件與B案判決,向其宣稱告訴人拋棄繼承以及被告單獨申請辦理股票過戶之經過,此與日盛公司110年8月20日日證字第11030045220號函所指「謝松發於109年6月17日獨自前來辦理股票繼承,申請將京元電208股及中石化1,050股皆轉入其所有之帳戶」(他卷第187頁)相符,是被告辯稱並未單獨申請該等股票之繼承過戶,顯有不實。復以證人蔡美森為日盛公司受理本件股票過戶事宜之承辦人,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其立場客觀中立、並無偏袒告訴人一方之動機,況承辦員更無必要甘冒違反公司作業流程之風險,在明知謝黃金蘭所遺股票分配於繼承人間有爭議之前提下,執意將股票過戶給被告,故被告所辯承辦員怕被公司究責便宜行事云云,亦與事理不符,並無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我與告訴人早在109年7月間達成股票分配協議,告訴人事後因價值5千元的京元電股票提告,顯然濫告且所述不實。然而,被告係於109年6月17日獨自前往日盛公司辦理京元電、中石化股票轉讓事宜,京元電股票即於109年6月22日移轉至被告之日盛帳戶,其後被告與告訴人一同於109年7月21日、同年月22日前往日盛公司辦理中石化股票轉讓事宜,中石化股票並於109年7月27日移轉至告訴人之帳戶等節,有日盛公司110年1月15日函文、110年8月20日函文暨所附文件(他卷第131-132、187-242頁)、有價證券轉讓轉帳資料明細表、日盛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127、270頁)、中石化股票之109年7月22日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讓/撤銷申請書影本(他卷第229頁)、股份分配協議書(他卷第230頁)、繼承系統表(他卷第231頁)、被告、謝文閔、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他卷第238-242頁)存卷可查,可見被告所辯在109年7月間就本案2檔股票之分配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一節,與前開事證並不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言不實、濫行提告,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京元電股票),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中石化股票)。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向日盛公司提出股票移轉之申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並獲得京元電股票208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惟考量被告近年間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劣,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填補損害,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退休、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被告詐得之京元電股票208股犯罪所得(在被告名下之日勝帳戶《原審卷第1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被告申辦股票移轉持以交付日盛公司承辦員之文件資料,說明該等文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交付承辦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