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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順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李佳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劉順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順於民國102年前某時許即開始擔任臺北福第大廈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下稱福第社區)總幹事直至109年11月間止,負責福第社區各項收支款項之存款、領款、付款及收取管理費等業務,並按月製作收支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福第社區有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其中合庫帳戶為機械車位基金專戶,且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均由劉順保管。劉順明知收支表中「上月結存(一銀結存)」欄應依一銀帳戶上個月結餘金額記載、「機械車位基金專戶(合庫銀行)本期累計總餘額」欄應依合庫帳戶本月結餘金額記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3年1月至104年1月、104年3月至104年4月、104年6月至108年10月、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之期間,接續在其每月製作之收支表中,於附表一所示欄位不實登載附表一所示金額,復將此內容不實之收支表提交予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審閱及公布予全體住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全體住戶。

二、案經福第社區住戶邱錦田、張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順(下稱被告)於103年1月至104年1月、104年3月至104年4月、104年6月至108年10月、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之期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下稱有罪部分),另就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嫌於104年2月、104年5月、108年11月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下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細繹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內容,其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表示不服提起上訴,而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表明上訴之旨(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及其辯護人

對於證人吳燈燦、施拔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6頁;本院卷二第182至190頁、第353至36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吳燈燦、施拔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其等性質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吳燈燦、施拔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㈢至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邱錦田所提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並

主張為非法方式所取得(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第362頁),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被告固坦承其所製作之收支表有附表一上所示金額不正確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做月報表是依前一個總幹事在生病前記載之內容接續登載,我沒有保管存摺,也沒去看銀行存摺,我只是依據上個月的支出多少,直接加總下去,我不是故意業務登載不實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被告本非專業會計、記帳士出身,其之所以在本案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乙職,係受先前主委所託,因為斯時之總幹事中風住院無法視事,才以協助之角色接任,並直至本案案發,被告僅得以延續報表數字加減之方式,手寫本案之各該表格,後委托打字行之周宗星繕打為電子檔,列印後提交管委會審核,待管委會審核通過、用印後,再行公布,縱使有誤,亦屬無心之過,而非故意為之,應不成立犯罪。再者,依被告名下帳戶交易記錄可知,並無任何可疑金流進出,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在沒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會蓄意「做假帳」8年之久,此可證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在臺北福第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並服務至109年11月間

止,負責福第社區各項收支款項之存款、領款、付款及收取管理費等業務,並按月製作收支表,附表一所示月份之收支表均係被告所製作,且福第社區開立有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其中合庫帳戶為機械車位基金專戶等情,業據證人即福第社區住戶賈寶儀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5626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反面背面)、證人即福第社區主任委員邱錦田於警詢及時證述(見偵15626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至13頁)、證人即福第社區財務委員李元榮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15626號卷一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並有附表所示月份之收支表、管理費繳納明細表、支出明細表可佐(見偵15626號卷二第47至269頁;偵15626號卷一第95至127頁;他字卷第7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確為從事福第社區財務管理業務之人,且附表一所示月份之收支表均係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㈡被告係於102年前某時許即開始擔任臺北福第大廈社區總幹事直至109年11月間止等情,業據證人邱錦田於警詢時證稱:只知道大約17、18年前就聘任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等語(偵15626號卷一第10頁反面);證人即福第社區前任財務委員吳燈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家於84年買了台北福第大廈房子,當時主委要我擔任財務委員,所以我於84年到101年在福第社區擔任財務委員,開始有接觸到劉順,她當時名字叫劉憶馨,是高樓管理公司的人,負責來收取台北福第大廈的管理費,我擔任財務委員期間總幹事換了三個,第一個名字不記得,第二個叫張紹敏,第三個就是劉憶馨,97年以前的總幹事是張紹敏,劉憶馨則是管理組長,而97年後總幹事就是劉得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頁、第228至229頁),且參照台北福地大廈93年3月份之收支表上在管理組長欄蓋有「劉順」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台北福地大廈93年4月份之收支表上在管理組長欄蓋有「劉憶馨」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台北福地大廈100年3月份之收支表上在總幹事欄蓋有「組長劉憶馨」之印文(見偵續70號卷第44頁);台北福地大廈101年2月份之收支表上在總幹事欄蓋有「組長劉憶馨」之印文(見他字卷第6頁);台北福地大廈101年8月份至9月份之收支表上在總幹事欄有蓋有「總幹事劉順」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第411頁),由此可見,上開102年以前之收支表已足補強前開證人所證被告在102年以前即在臺北福第大廈社區擔任總幹事,並曾化名為劉憶馨之證詞憑信性,堪認屬實。準此,堪認被告係於102年前某時許即開始擔任臺北福第大廈社區總幹事直至109年11月間止。

㈢附表一所示月份之收支表中「上月結存(一銀結存)」、「

機械車位基金專戶(合庫銀行)本期累計總餘額」欄位所載金額,均與實情不符等節,此有附表一所示月份之收支表、管理費繳納明細表、支出明細表(見偵15626號卷二第47至269頁;偵15626號卷一第95至127頁;他字卷第7至32頁)、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0年2月2日一永和字第00010號函附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15626號卷一第一第20至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10年2月8日合金永和字第1100000322號函附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15626號卷一第52頁至第57頁反面)、臺北福第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9至122頁)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據此,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月份之收支表中「上月結存(一銀結存)」、「機械車位基金專戶(合庫銀行)本期累計總餘額」等欄位所載金額,確與福第社區管委會之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各月結餘金額不符,均有登載不實之情形存在。

㈣至於起訴書附表一「收支表所載結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

雖與卷內之福第社區103年1月至104年1月、104年3月至104年4月、104年6月至108年10月、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之各月收支表「上月結存(一銀結存)」欄所記載之內容未合(見偵15626號卷二第47至269頁;偵15626號卷一第95至127頁;他字卷第7至32頁),然對照及相互比對起訴書附表一「收支表所載結餘金額」欄所載之各期金額與福第社區103年1月至104年1月、104年3月至104年4月、104年6月至108年10月、108年12月至109年10月之各月收支表「上月結存(一銀結存)」欄所記載之內容,可見起訴書附表一之上開記載錯誤,實係檢察官將下個月(例如103年2月)應記載之「上月結存」金額誤植到當月(例如103年1月)之「上月結存」欄位,因而產生遞延性之相同錯誤,爰由本院依卷內之各月收支表資料更正如本院附表一「上月結存(一銀結存)」欄所示金額,附此敘明。㈤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福第社區之一銀帳戶及合

庫帳戶存摺係由其保管,平時會鎖在其座位旁之鐵櫃內,且存款、提款均係由其辦理等語(見偵15626號卷一第3頁背面、第152頁背面),核與證人邱錦田、劉忠源於警詢時證稱: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均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偵15626號卷一第12頁背面、第14頁背面);證人李元榮、證人即福第社區管理員陳逢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座位旁之鐵櫃鑰匙由被告單獨持有等語(見偵15626號卷一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證人吳燈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福第大廈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存摺是放在總幹事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相符。況參諸前述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載內容,一銀帳戶於附表所示月份每個月均有「現金」交易,合庫帳戶除104年9月、105年1月、106年5月至7月、106年7月、107年3月、107年5月至7月、108年2月外,每月亦均有「現金」或「轉帳支出」交易,顯見被告於每次臨櫃交易後,均已即時掌握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正確餘額。又被告製作之附表所示收支表中,「上月結存(一銀結存)」、「機械車位基金專戶(合庫銀行)」欄位,皆已清楚註明各該欄位對應之帳戶為何,一望即知此等欄位皆應按實際結餘正確記載,在此情況下,被告既保管存摺,且經常使用存摺辦理存、提、轉帳事務,當無不知正確餘額之理,其猶為附表所示不實登載,主觀上應屬明知,至為灼然。堪認其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伊沒有保管存摺,也沒去看銀行存摺,伊只是依據

上個月的支出多少,直接加總下去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解,除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福第社區之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係由其保管,平時會鎖在其座位旁之鐵櫃內,且存款、提款均係由其辦理等語不符外(見偵15626號卷一第3頁背面、第152頁背面),更與證人邱錦田、劉忠源及吳燈燦之上開證詞迥異,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伊做月報表是依前一個總幹事在生病前記載之內

容接續登載,伊只是依據上個月的支出多少,直接加總下去,伊不是故意業務登載不實云云。被告辯護人則辯稱:本案被告本非專業會計、記帳士出身,其之所以在本案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乙職,係受先前主委所託,因為斯時之總幹事中風住院無法視事,才以協助之角色接任,被告僅得以延續報表數字加減之方式,手寫本案之各該表格,後委托打字行之周宗星繕打為電子檔,列印後提交管委會審核,待管委會審核通過、用印後,再行公布,縱使有誤,亦屬無心之過,而非故意為之,應不成立犯罪云云。然查,觀之台北福地大廈93年3月份之收支表上在管理組長欄蓋有「劉順」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台北福地大廈93年4月份之收支表上在管理組長欄蓋有「劉憶馨」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台北福地大廈100年3月份之收支表上在總幹事欄蓋有「組長劉憶馨」之印文(見偵續70號卷第44頁);台北福地大廈101年2月份之收支表上在總幹事欄蓋有「組長劉憶馨」之印文(見他字卷第6頁);台北福地大廈101年8月份至9月份之收支表上在總幹事欄有蓋有「總幹事劉順」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407頁、第411頁)。由此可見,被告至少於93年3月份即開始負責製作福地社區每月收支表,直至109年10月份止,顯見被告負責製作福第社區每月收支表已有近16年之久,倘被告確如其與辯護人所稱不諳會計,僅係依循前手總幹事先前在每月收支表上之記載內容,單純接續為收支加減之總和計算而為登載乙節為真,在前手總幹事先前所製作之收支表有內容錯誤之前提下,由被告負責製作之福第社區收支表上發生有記載內容不實或錯誤之月份,理應在被告最初接辦製作每月收支表或103年前更早月份時所製作之收支表即應出現有登載金額與存摺結餘金額不符之情形,當不會遲至103年1月份始開始發生有收支表登載不實之狀況,方符常理,然對照卷存由被告所製作之福第社區102年1月份至6月份、8月份至11月份之收支表上關於「上月結存(一銀結存)」欄或「機械車位基金專戶(合庫銀行)本期累計總餘額」欄所記載之一銀帳戶上個月結餘金額記載或合庫帳戶本月結餘金額記載,均可合致或吻合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一銀帳戶或合庫帳戶之每月帳戶餘額之記載內容(詳見附表二所示),而有所依據,且觀諸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一銀帳戶或合庫帳戶之存摺內頁所示,被告均有在關於102年1月份至6月份、8月份至10月份收支之一銀帳戶或合庫帳戶之存摺內頁上為註記及蓋用「總幹事劉順」印文等情(見偵15626號卷二第2至3頁、第7至8頁、第12至13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7頁、第41至42頁),更可認被告製作福第社區102年1月份至6月份、8月份至10月份之收支表時,有核對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一銀帳戶或合庫帳戶之存摺內容方為前開各帳戶餘額之登載,此在在顯示,被告具有正確製作福第社區每月收支表之能力,並且在製作102年1月份至6月份、8月份至10月份月收支表時有核對一銀帳戶或合庫帳戶存摺之正確餘額方為登載,在此情況下,更可認被告從製作103年1月份收支表開始,即有蓄意登載不實,而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否則其焉有可能未依例核對一銀帳戶或合庫帳戶存摺之正確餘額,即在收支表上為不實登載,並送交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審閱及公布予全體住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辯護人又辯稱依被告名下帳戶交易記錄可知,並無任何

可疑金流進出,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所得,在沒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殊難想像被告會蓄意「做假帳」8 年之久,此可證被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客觀上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外觀,主觀上亦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事證業如前述,至於被告犯案之背後動機為何,因被告堅不吐實,不得而知,即便被告名下帳戶查無可疑金流,仍無解被告於本案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㈦至於證人周宗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們打字行客

戶,從99年左右有拿紙本,讓我打管理費繳納明細及收支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惟查,證人周宗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是依照被告提供的資料打字,實際打的內容為何我不了解,收支表上記載之各項金額是照被告提供的資料打字,打完電子檔有影印給被告,我不會校稿,是被告校稿,我只負責打字及修改,資料是否正確不關我的事,當事人會自行找出錯誤然後我們就會修正,被告有跟我更正很多次,大部分是數字錯誤,我們打字行本來就是要正確,有錯誤,當然要幫人家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0頁)。由此可見,證人周宗星只是單純依照被告所提供之紙本資料進行收支表電子檔之繕打,且繕打完畢後,被告並非照單全收,而是會對繕打內容進行校對,如證人周宗星繕打內容有誤,被告會要求證人周宗星進行電子檔內容之修改,足見證人周宗星僅是被告製作打字版之福第社區每月收支表之工具,並未介入或更動福第社區每月收支表之記載,而係由被告自行決定或操控福第社區每月收支表上實際應登載之內容,則證人周宗星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215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自103年1月起迄109年10月止接續為之,跨越上開刑法第215條修正施行前後,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再交予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審閱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製作及行使各月份收支表之時間,雖均間隔1個月左右

,然其於各月收支表中不實登載之內容,彼此間具有高度關聯性及延續性,即本月收支表之帳戶餘額均須與前月計算結果相符,可知被告各次行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曾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亦可能涉犯業務侵占

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然本件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亦未具體舉證被告究係以何方式業務侵占福第社區之管理費款項,以及被告實際業務侵占福第社區管理費之數額為何,是依卷存事證,僅可認定被告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在此情況下,被告是否有成立業務侵占之犯行仍屬不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

㈣辯護人雖曾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然依本件

犯罪情狀所應量處之刑顯高於法定最低度刑,自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有罪部分):㈠原審認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卷內事證,本院僅可認定被告有在附表一所示收支表上「

上月結存(一銀結存)」欄、「機械車位基金專戶(合庫銀行)本期累計總餘額」欄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金額,尚無法認定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月份之收支表上「已收管理費(含車位)」欄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且公訴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所製作之收支表上「已收管理費(含車位)」欄之記載內容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28頁),原審誤認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尚包含被告所製作之收支表上「已收管理費(含車位)」欄之記載部分,其事實認定,容有違誤。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⒊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

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福第社區總幹事管

理該社區財務,本應如實記載收支表中各項欄位,使管理委員審閱及住戶查看公告時,能正確掌握社區財務狀況,即時發現弊端,惟其卻長年不實登載收支表並持以行使,掩蓋社區財務問題,致本件案發時,金額差距已達數百萬元,且難以回溯調查造成此財務問題之真正原因為何,所生損害甚鉅,行為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成年但中風之女兒、目前無業、靠政府救濟金維生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以及被告曾因病入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仍有認知減退、短期記憶力不佳、陣發性暈眩等狀況(本院卷一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行使之本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被告向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審閱及公布予全體住戶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回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70號移送併辦

部分認定被告自103年1月間起至109年10月間止,接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每月收支表上虛偽登載,其中一銀帳戶存款餘額登載為452萬600元,與109年10月底實際存款餘額6萬8832元之差異為445萬1768元,合庫帳戶存款餘額登載為281萬1994元,與109年10月底實際存款餘額117萬9524元之差異為163萬2470元,復將上揭收支表提交予該社區管委會審閱、稽核,致生損害於本案社區。嗣管委會於109年11月間,向銀行調閱帳戶交易明細,發現銀行帳戶存款餘額與財務報表上登載餘額有嚴重落差。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且與本件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並不及內部關係之機械性事務之違反。準此,若被告並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核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

㈢經查,被告受雇於福第社區並擔任總幹事,負責福第社區各

項收支款項之存款、領款、付款及收取管理費等業務,並按月製作收支表,供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例行性審核,由此可見,被告按月製作收支表,供福第社區管理委員會進行核閱,為其基於與福第社區間之內部關係(即僱傭契約)所產生之機械性事務。再者,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收支表上「上月結存(一銀結存)」欄、「機械車位基金專戶(合庫銀行)本期累計總餘額」欄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金額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本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除該當前開刑事責任外,其並未以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對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亦未涉及福第社區與第三人間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變動或利益輸送,尚難僅以被告未確實依僱傭契約履行其正確製作每月收支表之機械性事務之義務違反,即遽認被告構成刑法之背信罪。㈣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開背信罪嫌所憑之證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背信罪嫌相繩。是該併辦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黃逸帆、李海龍、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金額幣別皆為新臺幣):

月份 欄位: 上月結存(一銀結存) 欄位: 機械車位基金專戶(合庫銀行)本期累計總餘額 不實登載內容 一銀帳戶實際上月結餘 不實登載內容 合庫帳戶實際本月結餘 103年1月 1,544,619 1,411,763 1,867,229 1,854,964 103年2月 1,621,760 1,154,519 1,879,494 1,867,229 103年3月 1,668,889 1,110,141 1,891,759 1,879,494 103年4月 1,744,215 1,174,569 1,904,024 1,891,759 103年5月 1,810,235 1,168,477 1,929,889 1,917,624 103年6月 1,774,172 1,094,656 1,925,739 1,931,484 103年7月 1,731,748 966,259 1,933,594 1,925,739 103年8月 1,686,140 830,043 1,945,859 1,933,594 103年9月 1,714,405 682,760 1,958,124 1,945,859 103年10月 1,612,970 700,416 1,970,389 1,958,124 103年11月 1,636,900 461,661 1,983,943 1,970,389 103年12月 1,648,593 385,268 1,997,868 1,985,603 104年1月 1,742,061 263,108 2,010,133 1,997,868 104年3月 1,730,771 146,312 2,022,113 2,022,398 104年4月 1,889,752 205,703 2,047,978 2,022,113 104年6月 1,954,795 81,377 2,060,619 2,048,354 104年7月 2,031,809 80,199 2,072,884 2,060,619 104年8月 2,094,644 106,647 2,085,149 2,072,884 104年9月 2,305,306 221,025 2,097,414 2,085,149 104年10月 2,299,238 73,255 2,109,679 2,074,644 104年11月 2,362,734 37,227 2,121,944 2,109,679 104年12月 2,341,385 69,669 2,134,209 2,123,619 105年1月 2,391,668 92,283 2,148,149 2,123,619 105年2月 2,296,973 166,120 2,156,004 2,102,609 105年3月 2,425,484 12,474 2,168,269 2,087,694 105年4月 2,432,245 51,077 2,150,534 2,077,189 105年5月 2,614,957 118,830 2,162,799 2,050,284 105年6月 2,603,021 51,037 2,111,464 2,041,046 105年7月 2,741,527 23,185 2,123,739 1,966,941 105年8月 2,813,907 46,976 2,136,004 1,956,436 105年9月 2,850,764 64,141 2,148,269 1,945,931 105年10月 2,877,934 1,058 2,160,534 1,935,426 105年11月 2,965,401 18,053 2,172,799 1,924,921 105年12月 2,902,164 1,838 2,185,064 1,915,224 106年1月 2,935,603 6,621 2,197,329 1,904,719 106年2月 3,038,625 1,906 2,209,594 1,894,214 106年3月 3,159,761 222 2,221,859 1,883,709 106年4月 3,296,194 2,397 2,244,629 1,873,204 106年5月 3,319,197 523 2,267,399 1,884,454 106年6月 3,324,956 70,275 2,290,169 1,885,341 106年7月 3,374,394 50,544 2,278,939 1,885,341 106年8月 3,441,860 59,855 2,293,209 1,851,341 106年9月 3,316,764 1,228 2,307,479 1,842,841 106年10月 3,317,416 3,915 2,321,749 1,834,341 106年11月 3,400,069 1,165 2,336,019 1,825,841 106年12月 3,314,486 1,098 2,350,289 1,818,083 107年1月 3,241,643 604 2,364,559 1,809,583 107年2月 3,411,284 1,574 2,378,829 1,801,083 107年3月 3,399,735 1,323 2,393,099 1,801,083 107年4月 3,496,043 71,027 2,407,369 1,784,083 107年5月 3,554,877 111,105 2,421,639 1,784,083 107年6月 3,617,972 218,195 2,435,909 1,795,151 107年7月 3,457,497 110,474 2,450,179 1,795,151 107年8月 3,562,467 38,949 2,464,449 1,761,151 107年9月 3,519,722 82,450 2,478,719 1,752,651 107年10月 3,449,416 5,479 2,492,989 1,744,151 107年11月 3,505,707 30,949 2,507,259 1,735,651 107年12月 3,509,414 3,456 2,521,529 1,727,859 108年1月 3,090,963 26,495 2,540,799 1,719,359 108年2月 3,158,471 28,824 2,555,069 1,719,359 108年3月 3,215,804 85,839 2,569,339 1,702,359 108年4月 3,230,245 59,896 2,583,609 1,693,859 108年5月 3,294,786 37,858 2,597,879 1,685,359 108年6月 3,366,126 34,595 2,612,149 1,687,890 108年7月 3,369,702 6,886 2,626,419 1,669,040 108年8月 3,425,541 136,276 2,640,689 1,660,540 108年9月 3,459,830 27,223 2,654,959 1,652,040 108年10月 3,480,792 11,755 2,669,224 1,643,540 108年12月 3,470,400 9,608 2,697,764 1,614,078 109年1月 4,080,004 1,237 2,693,914 1,605,578 109年2月 4,105,642 1,895 2,708,184 1,397,078 109年3月 4,190,604 38,269 2,722,454 1,388,578 109年4月 4,184,832 6,427 2,736,724 1,380,078 109年5月 4,217,855 2,755 2,750,994 1,371,578 109年6月 4,276,004 6,403 2,754,914 1,373,874 109年7月 4,253,385 6,422 2,769,184 1,355,024 109年8月 4,350,484 6,330 2,783,454 1,346,524 109年9月 4,392,418 6,774 2,797,724 1,188,024 109年10月 4,493,552 87,382 2,811,994 1,179,524附表:

月份 欄位: 欄位: 上月結存(一銀結存) 機械車位基金專戶(合庫銀行)本期累計總餘額 登載內容 一銀帳戶之銀行實際登載 登載內容 合庫帳戶之銀行實際登載 102年1月 1,262,468 (見偵15626號卷二第1頁) 1,262,468 (即102年1月10日之結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1頁) 1,745,038 (見偵15626號卷二第1頁) 1,745,038 (即102年2月1日之結餘金額;見偵15626號卷一第55頁反面) 102年2月 1,282,786 (見偵15626號卷二第6頁) 1,282,786 (即102年2月8日之結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2頁) 1,757,303 (見偵15626號卷二第6頁) 1,757,303 (即102年3月7日之結餘金額;見偵15626號卷一第55頁反面) 102年3月 1,347,652 (見偵15626號卷二第11頁) 1,347,652 (即102年3月11日之結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3頁) 1,765,158 (見偵15626號卷二第11頁) 1,765,158 (即102年4月3日之結餘金額;見偵15626號卷一第第55頁反面) 102年4月 1,369,271 (見偵15626號卷二第16頁) 1,369,271 (即102年4月10日之結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4頁) 1,791,023 (見偵15626號卷二第16頁) 1,791,023 (即102年5月6日之結餘金額;見偵15626號卷一第第55頁反面) 102年5月 1,426,854 (見偵15626號卷二第21頁) 1,426,854 (即102年5月13日之結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5頁) 1,789,688 (見偵15626號卷二第21頁) 1,789,688 (即102年6月7日之結餘金額;見偵15626號卷一第第55頁反面) 102年6月 1,506,726 (見偵15626號卷二第26頁) 1,506,726 (即102年6月10日之結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6頁) 1,803,444 (見偵15626號卷二第26頁) 1,803,444 (即102年7月8日之結餘金額;見偵15626號卷一第第55頁反面) 102年8月 1,724,166 (見偵15626號卷二第30頁) 1,724,166 (即102年8月13日之結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8頁) 1,827,974 (見偵15626號卷二第30頁) 1,827,974 (即102年9月5日之結餘金額;見偵15626號卷一第第55頁反面) 102年9月 1,618,284 (見偵15626號卷二第35頁) 1,618,284 (即102年9月10日之結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9頁) 1,840,239 (見偵15626號卷二第35頁) 1,840,239 (即102年10月15日之結餘金額;見偵15626號卷一第第55頁反面) 102年10月 1,626,595 (見偵15626號卷二第40頁) 1,626,595 (即102年10月11日之結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0頁) 1,852,504 (見偵15626號卷二第40頁) 1,852,504 (即102年11月6日之結餘金額;見偵15626號卷一第第55頁反面) 102年11月 1,514,095 (見偵15626號卷二第45頁) 1,514,095 (即102年11月8日之結餘金額;見本院卷二第61頁) 1,841,144 (見偵15626號卷二第45頁) 1,841,144 (即102年11月6日之結餘金額;見偵15626號卷一第第55頁反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