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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佑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49號、第17032號、第17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彥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下稱泰北高中)專任數學老師,其明知泰北高中業已決議將其資遣,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亦已於民國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其與泰北高中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系爭民事判決並於108年11月5日確定,其已非泰北高中之教職員,而不得無故侵入有人使用之泰北高中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9月8日上午8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

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之阻攔,無故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含辦公室所在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㈡於110年9月11日上午8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

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含該校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㈢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未依照泰北高中入校之規定換證

,且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之阻攔,擅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含辦公室所在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經校方人員要求離去仍留滯在其內。

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保持緘默,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保持緘默,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拒絕簽名即於庭後逕行離去(見本院卷第87頁),惟並不影響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保持緘默(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128至134頁),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泰北高中非法資遣我,我也還沒有辦理離職或退休手續,我仍然是泰北高中老師,進入泰北高中是要去上班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間,分別進入泰北高中之

校園或辦公室內之事實,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偵16949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129頁、偵17097號卷第20頁、第19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32號卷,下稱偵17032號卷,第24頁、第97頁、原審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泰北高中人事室主任張進安、證人即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偵16949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並有110年9月8日現場拍攝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110年9月11日現場拍攝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110年9月13日現場拍攝照片2張及泰北高中警衛人員110年9月8日、9月11日、9月13日值勤日誌3份在卷可稽(見偵16949號卷第63頁、第385頁至第386頁、第389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第395頁至第397頁、第399頁至第403頁、偵17097號卷第37頁),另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之內容,被告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1日進入泰北高中校園之時間應分別為上午8時9分許、上午8時1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稍有誤載,於不妨礙被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予更正。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泰北高中將其資遣之行為係違法,

其於行為時仍為泰北高中教師,自得進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並非無故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云云。然查:

1.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或使用之建築物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行為人有無權利進入以及其進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如有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否則對於住宅或建築物之使用者即構成侵擾而屬妨害他人住居使用建築物之權利。

2.查被告前為泰北高中專任數學教師,前經該校決議將其資遣,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於107年9月20日資遣生效在案,此經證人即泰北高中前人事主任陳美倫於另案即原審110年度易字第52號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6949號卷第3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0日北市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16949號卷第59頁)。嗣因被告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該判決已於108年11月5日確定,有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6949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61頁)。是被告於本案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確已非泰北高中所屬教職員工,應可認定。

3.再泰北高中就其與被告間之資遣案業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生效在案,且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渠等間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已非該校教職員,未經該校同意,不得擅自進入校園、辦公室、教室及校園任何場所等情,業已製作公告並張貼於校門警衛室之玻璃窗前以為公告周知,此有泰北高中108年11月25日泰中人公告字第00000000號公告及張貼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偵16949號卷第169頁、第173頁、第177頁);並佐以證人陳美倫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收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被告資遣案函文時,即有告知被告資遣已生效,並請被告配合資遣需完成的程序,我收到系爭民事判決紙本時,也有在學校裡面告知被告已有確定僱傭關係不存在的判決;泰北高中有於警衛室公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見偵16949號卷第317頁),益徵被告就其已遭泰北高中資遣而解職,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該校校園、辦公室、教室及校園任何場所等情,顯屬明知。

4.被告前於109年3月16日起至25日止(扣除泰北高中放假之109年3月21日星期六、同年月22日星期日外),多次進入泰北高中之校園及辦公室內,經泰北高中報警處理,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嗣於110年6月1日經原審以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110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偵16949號卷第117頁至第124頁),益見被告縱主觀上對泰北高中對其所為資遣程序之合法性有所質疑,然其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原審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後,對於其進入泰北高中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為法令所不許乙節,主觀上顯已知悉甚明。惟其於收受上開判決後之本案事實欄所載時間,明知仍無任何任當理由或權利,不顧泰北高中警衛王恒鏞阻攔,未依學校規定換證而執意強行進入校園或辦公室,其再執與另案相同之理由即主張泰北高中資遣違法云云為辯,而以此作為其可正當化進入校園之理由,顯屬無據。

5.準此,被告明知其已遭泰北高中資遣而解職,僅因主觀上對於資遣結果不滿,不顧警衛王恒鏞阻攔,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執意進入校園或辦公室,自無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侵入至明,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其有正當理由進入泰北高中,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本案被告無故進入泰北高中之辦公室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係屬侵入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另按刑法第306條所規定之妨害住居自由罪,第1項為「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作為犯,第2項為「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則屬真正不作為犯。此二者就妨害住居自由罪行為態樣而言,「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行為態樣,「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行為態樣,即「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基本規定,「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為補充規定。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留滯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在犯罪評價上,屬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依基本規定優先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排除「留滯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除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外,同時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期日侵入泰北高中建築

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就同一日屬犯意同一之繼續犯行而應論以事實上之一罪;就前述3次犯行,各次時間明顯可分而非密接,顯係犯意各別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未經泰北高中之同意,不顧該校警衛阻攔,逕自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其明知所為已違反法律規定,僅因主觀上對泰北高中所為之資遣行為合法性有所質疑,竟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多次未經泰北高中之同意及不顧警衛阻攔,執意侵入泰北高中之校園,並不顧該校人員多次要求離去,而仍滯留其中,所為已侵害泰北高中就其校園、辦公廳舍之管領權限,實屬不該,且其犯後未與泰北高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難認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等情狀,暨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教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以其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3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衡酌被告為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侵入泰北高中校園及辦公室後留滯在內,侵害之法益相同,時間上相差不遠,手段及動機亦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須「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即未

年滿60歲或服務未滿25年者),始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的,當時被告將年滿63歲,服務已滿34年,還不會判斷、認定資遣是違法的,居然亦不調查當時所提教師識別證、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台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職員離職交待手續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遣給與選擇書、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案皆足以證明被告還是泰北高中教師。甚且只要函文教育局、教育部查證被告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及函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遣給與選擇書即知。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些法官是真素質低落,或操守有問題另

有所圖,違背法令,故意不正判決,是否司法已死,不公、不義,莫甚於是,嗚呼哀哉,難怪有令人唾棄、撻伐、不恥被告一再聲明老師正當合法在校上班,何來無故侵入校園。可悲矣。老師正當到校上班,有何罪!誰犯罪!該判決荒腔走板,偽造文書式的偽造事實陳述,做偽證,且該判決第5頁第3點,睜眼說瞎話,及其第24行「泰北高中有於警衛室公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早已屍骨無存,違法之判決,被人羞辱,早已自行撕去,真悲哀!會不懂嗎。不會自覺無地自容,慚愧啊!法官真怠忽職守、無知、無能、且幫忙真正罪犯,迫害被告,無恥至極,不調查泰北高中所有犯罪者,繩之以法,豈可本末倒置,將一個執教34年的教師,奉公守法的被告,再當成罪犯,莫須有,如此荒唐的執法者,是否亦是罪犯,亦應一併追究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對泰北高中所為資遣表示不服,泰北高中復對被告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臺北地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確認泰北高中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該判決已於108年11月5日確定,有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至被告所提教師識別證、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台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教職員離職交待手續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資遣給與選擇書、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據原審依法調查等節,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46頁),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經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難認可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徒指判決荒腔走板,偽造文書式的偽造事實陳

述,做偽證,且該判決睜眼說瞎話及「泰北高中有於警衛室公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不存在等語」,早已屍骨無存,違法之判決云云,然究未具體說明本案究有何偽造文書或偽證之事實,致原審判決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違誤之情事,而法院依據證據而為裁判,被告有上開犯行,已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詳本院前開論述),其上訴意旨徒指前情等節(詳上訴意旨㈡部分),經核並無具體事證,且相關論及原審法院法官及司法相關問題乙情,客觀上顯與本案事實無涉,經核亦無可採。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