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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安(原名魏志安)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808、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志安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志安(原名魏志安)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中午,至新北市板橋捷運站附近之電信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另9支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將前開門號之SIM卡以總計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志安所交付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不知情之黃○榆之名義,於110年10月15日向橘○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支公司)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藉由黃志安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簡訊認證;另於110年9月24日,向○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公司)申請註冊暱稱「至敗鮮師」之會員,藉由黃志安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簡訊認證,及於110年10月16日前、同年11月1日前之某日時,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請註冊暱稱「滂沱小雨」、「飛碟匪諜」之會員;而於附表「詐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連結上網登入臉書暱稱「天后闆妹(嗣更名為Quella

Mo)」後,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人行騙,致該等被詐欺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詐得利益」欄所示利益,嗣經附表所示被詐欺人察覺有異,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申辦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連同所申辦之另9支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以2,000元之價金,將之出售而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係於臉書看到「辦預付卡換現金」之訊息後與對方聯絡,對方帶伊至板橋捷運站附近的各家電信門市申辦了中華電信門號1支、台灣大哥大門號4支、遠傳門號5支,辦完後伊當場將SIM卡交給對方,對方當場交2,000元給伊,伊不知道交付的SIM卡是要被拿去詐欺使用,對方稱是工廠主管,SIM卡是要給外籍勞工使用;伊沒有想騙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臉書看見「辦預付卡換現金」廣告而去電聯繫辦理,惟不知悉廣告邀購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對方始終以其為工廠轄下外勞辦手機聯繫用、外勞因身分限制而無法辦理門號為由,訛騙被告,詐騙集團以前開理由誘騙被告辦理門號,被告尚無從合理懷疑對方係訛詐之詞,被告自幼罹患罕見疾病「惡性組織球增多症」,因無法治癒需一輩子服藥,導致身體與認知反應等不如一般常人,且缺乏社會歷練與足夠理性之判斷能力,常人若係自幼長年往返醫院診療之勞苦,無望生活,亦將耗損其正常認知與判斷之能力,被告並非對本件事實有參與行騙或就算受騙也在所不惜之認知,自無所謂貪圖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辦而出售、交付他人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322號【下稱偵4322卷】卷第63頁),又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經作為向網銀公司申請暱稱「滂沱小雨」、「飛碟匪諜」會員之註冊使用、向○象公司申請暱稱「至敗鮮師」會員之註冊使用、作為向橘○支公司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之認證使用、作為登入暱稱「天后闆妹(嗣更名為Quella Mo)」用戶及登入網銀公司暱稱「石頭果凍」、「滂沱小雨」、「飛碟匪諜」之用戶使用等情,亦有「滂沱小雨」、「飛碟匪諜」會員之申請資料(見彰警分偵第1110011363號【下稱彰警卷】第31頁、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下稱偵3843卷】卷第2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對應之會員資料(見彰警卷第13頁)、IP查詢資料、IP歷程、儲值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象公司回復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偵4332卷第47至53、57至79頁背面、彰警卷第26、30、31頁、偵3843卷第3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71號【下稱偵42971卷】卷第15至16頁);而告訴人孫○嫻、被害人林○雲、潘○語、胡○庭、被害人羅○杏如附表「詐欺事實」欄所示遭詐欺之事實,則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罹病、長年往返醫院診療、缺乏社會歷練而遭訛騙等語置辯,然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業已年滿33歲,學歷為高中肄業,有其警詢教育程度欄可稽(見偵4332卷第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曾從事飯店房務、遊藝場、加油站等工作,會在臉書臨時找工作,做粗工(見原審卷第106頁),是其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並擅於使用網路蒐集資訊,顯非年幼無知、隔絕於世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之人,且其於偵訊、法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至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惡性組織球增多症,然此病症與智識無涉,應無足影響被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參以被告前於96年間,即曾因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之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就提供專屬身分之物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乙節,應已有認識且更應警愓,酌以被告自陳其係在臉書偏門收入社團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該社團其他廣告係收簿子的(見偵4332卷第108頁)、其已刪除與對方的臉書MESSAGER對話(見彰警卷第3頁、偵4332卷第7頁),是被告對於該所謂「偏門收入」臉書社團內之收購門號廣告可能涉及違法實難諉為不知,其對於交付門號予大量蒐購者可能遭用於不法詐欺犯罪行為,應當有所預見,然竟為獲取金錢,即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販賣予毫不相識之人,任憑其行動電話門號轉由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事後逕行刪除臉書對話、未保留聯繫方式,足見被告心態上對於其販賣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並不在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以前詞辯稱否認有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

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孫○嫻之詐欺犯行,然被告交付之前開門號,亦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林○雲、潘○語、胡○庭詐欺之犯行,就幫助詐欺被害人林○雲、潘○語、胡○庭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4),雖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宜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8808、918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以一交付門號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孫○嫻

及被害人林○雲、潘○語、胡○庭、羅○杏等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諸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事實,致事實認定欠當,量刑基礎有所動搖,即無可維持,檢察官以有併辦部分未予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孫○嫻、林○雲、胡○庭及就附表編號5部分與實際受有金錢損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中(其中林○雲、胡○庭部分已履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小字第33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17、125至130、191頁)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亦難認妥適。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真實身分,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害,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孫○嫻、林○雲、胡○庭及就附表編號5部分與實際受有金錢損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中(其中林○雲、胡○庭部分已履行完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宜小字第33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17、125至130、191頁)附卷可稽,堪認其犯後確有實質填補被害人部分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經查,被告申辦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被害人,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即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業如前述,且其實際賠付之數額已逾其上開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等同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罹刑典,已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孫○嫻、林○雲、胡○庭及就附表編號5部分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中(其中林○雲、胡○庭部分已履行完畢),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並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孫○嫻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受損失,衡酌各情,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孫○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孫○嫻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黃志安應給付孫○嫻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當庭給付1萬元(已履行),其餘7萬元分35期給付,自112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志安應於112年10月11日前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壹佰零捌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將前述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附表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事實 詐得利益 證據 1 孫○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21時許,以臉書「天后闆妹」之用戶聯繫孫○嫻,並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天后闆妹之小幫手,可協助買家訂購商品等語,致孫○嫻因而陷於錯誤,依「天后闆妹」之指示刷卡,而分別於同日21時22分許、21時26分許、21時27分許及21時29分許,以其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向網銀公司購買價值2萬2,908元、2萬2,908元、2萬2,908元、2萬2,908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網銀公司會員暱稱「石頭果凍」之用戶。 價值總計9萬1,632元之遊戲點數。 告訴人孫○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孫○嫻與「天后闆妹」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相片9紙、信用卡交易驗證碼及刷卡簡訊通知擷取相片2紙、網銀公司提供告訴人孫○嫻信用卡消費之流程畫面及帳單資料、遠東銀行提供告訴人孫○嫻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基本資料(偵4322卷第11至23、27至41頁)。 2 林○雲 林○雲使用臉書觀看花媽直播節目,於110年10月16日3時許購買保養品並刷卡成功,嗣於當日6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偽裝為該直播業者,以臉書暱稱「Quella花媽嬰幼直播」向林○雲佯稱:需再確認資料,要連結系統設定填卡號及申請會員云云,致林○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當日6時26分、6時31分許,以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向網銀公司購買2萬7,365元、7365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網銀公司會員暱稱「滂沱小雨」之用戶,及於當日9時22分許,自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7365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而為遊戲點數之儲值。 價值4萬2,095元之遊戲點數 被害人林○雲警詢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1紙、被害人林○雲與「Quella花媽嬰幼直播」之對話紀錄擷取相片13紙、信用卡交易動態密碼及刷卡簡訊通知擷取相片2紙、永豐銀行提供被害人林○雲本案之刷卡明細、網銀公司提供被害人林○雲信用卡消費之訂單資料各1件(彰警卷第16至21、27至28頁)。 3 潘○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1日21時45分許,以臉書暱稱「雨神2266」向潘○語佯稱:其在雨神2266直播購買商品需要刷卡,需連結網頁內容填寫資料云云,致潘○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當日22時37分許,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向網銀公司購買1萬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網銀公司會員暱稱「滂沱小雨」之用戶。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 被害人潘○語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潘○語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依指示輸入訂單資訊之擷取相片3紙、被害人潘○語與「雨神2266」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相片21紙(偵3843卷第6至7、9至15頁)。 4 胡○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某時,以臉書暱稱「Quella Mo」向胡○庭佯稱:其在雨神2266直播購買商品,需連結網頁內容填寫會員資料云云,致胡○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當日15時32分許,以其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向網銀公司購買5萬元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網銀公司會員暱稱「飛碟匪碟」之用戶。 價值5萬元之遊戲點數 被害人胡○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胡○庭與「Quella Mo」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相片12紙、星展銀行提供被害人胡○庭本案之刷卡明細及訂單資料1件(偵3843卷第16至17、19至24、34至35頁)。 5 羅○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10時39分許,以臉書名稱「Quella Mo」假冒店家「晶鑽鮮果屋」販售商品,以假網站騙取羅○杏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個人資料,致羅○杏因而陷於錯誤,依「Quella Mo」之指示將羅○杏之前開信用卡綁定於「OpenPoint」錢包,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許、17時4分許及17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93號1樓統一超商「莒城門市」以該錢包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價值3,108元、8,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2萬7,108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其中點數識別碼000000000000000(價值3,000元)、000000000000000(價值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象公司會員暱稱「至敗鮮師」之用戶。嗣羅○杏察覺遭騙,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止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付款項2萬7,108元予統一超商後委由行員江雅慧提出告訴。 價值2萬7,108元之GASH遊戲點數 告訴代理人江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國泰世華交易明細表、羅○杏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統一超商回復明細、統一超商回復GASH遊戲點數序號、GASH回復點數序號服務CID端、○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2971卷第5、7至、34至35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