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美菁
彭武城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智程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彭武城為桃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信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彭美菁則為該公司之總務,其等透過鍾淡良之介紹,約定向告訴人施清安借用荳芽菜生產器具,並由被告彭美菁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即由施清安經營之安荳工坊,載運施清安所有之荳芽菜生產器具(含種植桶1017個、種植下桶124個、種植上盤1200個、種植下盤1200個)離去。然被告2人收受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荳芽菜生產器具侵占入己,後因施清安向被告彭武城、彭美菁聯繫歸還上開荳芽菜生產器具,其2人均避不見面,經施清安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施清安、鍾淡良、張富詠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美菁、彭武城固坦承其2人分別為桃信公司總務、董事長,有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彭美菁駕車前往告訴人施清安經營之安荳工坊,載運前開荳芽菜生產器具(即種植桶1017個、種植下桶124個、種植上盤1200個、種植下盤1200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其2人辯稱略以:桃信公司之前有與永湘公司鍾淡良、長誼公司接洽購買荳芽菜生產設備,桃信公司已依約交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但桃信公司收到的設備不到480萬元的5分之1,會於前述時間去安荳工坊載荳芽菜生產器具,是因為鍾淡良在前1天打電話叫我們去載回來,是我們公司跟他們買的,一直催鍾淡良交貨,他叫我們派車子去載10台荳芽菜生產器具,但實際也載不到10台,這是鍾淡良履行買賣契約所交付之標的物,並不是桃信公司向告訴人借生產器具,我們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彭美菁、彭武城分別為桃信公司總務、董事長,被告彭武城確有指示被告彭美菁於109年6月9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告訴人施清安經營之安荳工坊,取得荳芽菜生產器具(含種植桶1017個、種植下桶124個、種植上盤1200個、種植下盤1200個)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見偵卷第8至9、12至13、103至105頁、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61、203頁)、證人即告訴人施清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101至107、171至175)綦詳。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施清安雖指訴基於借用關係而交付上述荳芽菜生產器具與被告2人云云。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且證人施清安於警詢時先稱:彭美菁、彭武城說他們工廠硬體設施完備,只差生產器具,所以透過鍾淡良向我商借荳芽菜生產器具來使用生產,因鍾淡良拜託我,我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嗣於偵查中時改稱:荳芽菜生產器具的事情跟鍾淡良無關,是彭美菁主動跟我接洽,要借來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7頁),復又改稱:荳芽菜生產器具的事情,鍾淡良跟張富詠都有跟我講,我都沒借,但因為彭美菁苦苦哀求,我才答應借,要借來讓銀行檢查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問:是否因為永湘公司鍾淡良雖然跟人家收了錢,但是錢沒有給長誼公司,長誼公司當然沒有辦法出設備,所以鍾淡良拜託你把設備先給人家載走,去抵他跟人家收的240萬元,並答應每個月給你5千元,等鍾淡良經濟許可時,錢會再給長誼公司?)是,就是這樣子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稽之證人施清安上開證述可知,關於荳芽菜生產器具係由何人請託、證人鍾淡良及張富詠有無出面協調、商借之緣由、目的為何等本案重要之點,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無合理之說明,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又其僅空泛指陳荳芽菜生產器具係借予被告彭美菁、彭武城,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為佐證,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猶難逕以證人施清安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彭美菁、彭武城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鍾淡良於偵查時雖證稱:荳芽菜生產器具是施清安借予彭美菁、彭武城。我有問施清安及張富詠可否幫忙,最後張富詠說服施清安同意出借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惟復又證述:後來荳芽菜生產器具都是施清安、張富詠與彭美菁、彭武城自行聯絡的,沒有再透過我等語(見偵卷第173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施清安不同意出借,所以我拜託張富詠跟施清安商量,後來他們協調好了就自行聯絡,後續我都不知情,彭美菁、彭武城如何跟施清安談借用或是怎麼樣,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8頁),由其歷次證述情節可知,證人鍾淡良對於證人施清安與被告2人間,就荳芽菜生產器具協議之法律關係內容為何並不知悉,是其陳述荳芽菜生產器具係證人施清安借予被告2人一節,顯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自難徒憑證人鍾淡良前揭證述內容,即遽以推斷或臆測被告2人確有侵占之犯行,而援為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
㈣、至於證人張富詠於偵查中固證稱:彭武城急需荳芽菜生產器具應付銀行檢查,所以我找跟交易無關之施清安先借予彭武城應急等語(見偵卷第173頁),然亦明確證述:施清安與彭武城商談借用之法律關係內容時我並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73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彭美菁去公園一路80號載設備時,你在場嗎?)沒有,我不在場」、「(問:所以你有親自見聞彭美菁說要跟施清安借設備嗎?)有」、「(問:但你都不在場,你從何親自聽聞?)…施清安都有拍照片給我…」、「(問:施清安拍給你的照片,上面有他們兩個簽的借貸契約嗎?)當初就沒有簽,怎麼有借貸契約」、「(問:所以從施清安拍的照片,可以證明有借貸關係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是其前後就有無親自見聞被告彭美菁、彭武城向證人施清安商借荳芽菜生產器具一情所述矛盾不一,則其上揭陳述是否全然可採,不無可疑。況證人張富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所以就你所認知,要借荳芽菜生產工具是鍾淡良來拜託的嗎?)沒有,是彭美菁」、「(問:鍾淡良沒有跟你說這件事嗎?)沒有、沒有,是彭美菁先跟我,一直拜託了好幾次,然後我才找鍾淡良問要他怎麼處理這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亦與證人施清安、鍾淡良前揭關於荳芽菜生產器具係由何人請託等證述內容迥異,足見證人張富詠證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要難逕以證人張富詠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行論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
㈤、又上開證人固均指證被告2人係因貸款,銀行要檢查而向告訴人借用荳芽菜生產器具云云,然此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依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借據、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桃信公司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時間係在109年1月間,且桃信公司亦有提供其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於事隔半年,始要求桃信公司備妥荳芽菜生產設備,以供貸方金融機構徵信查驗之可能。況依卷附之被告彭武城與鍾淡良、施清安、張富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自始均未提及有關被告2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荳芽菜生產器具,係用以向金融機構借貸徵信之用。從而,證人施清安、鍾淡良、張富詠此部分證述,顯與事實有違,均無足採信。
㈥、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知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上述荳芽菜生產器具係鍾淡良為履行契約所交付之標的物,主觀上並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鍾淡良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彭美菁、彭武城已給
付全部價金480萬元,但我因周轉不靈,所以後續未能將豆芽菜生產器具出貨予彭美菁、彭武城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
73、175頁、原審卷第116至117頁), 核與被告2人供承:自施清安處取得之豆芽菜生產器具,係鍾淡良為履行契約所交付之標的物,我們並無侵占之犯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73頁),並有設備採購合約書、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3、43至47、51、59至61、143至157頁),足徵被告2人與證人鍾淡良間確有相關履約糾紛。且觀諸被告彭武城與證人鍾淡良於109年9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老彭,麻煩你到新莊載回去的設備明細給我,我要先補足十盤的量給桃信,包括灑水器、馬達。假如你不給我,那我請新莊施總(即證人施清安)去新豐跟你們核對,核對完不夠的數量設備會先補齊十盤。煩請協助配合,謝謝」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可知證人鍾淡良要求被告彭武城確認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豆芽菜生產器具數量,或由告訴人協助確認,如有數量不足之情形,則由證人鍾淡良補足予被告2人,此與一般買賣契約關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給付行為並無不同,自始均未提及被告2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上述荳芽菜生產器具為借用,是被告2人主觀上認定自證人施清安處取得之豆芽菜生產器具,係證人鍾淡良為履行契約所交付之標的物一節,尚非全然無據。
⒉再者,依被告2人所提出彭武城與鍾淡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第256-21至256-26頁)顯示,被告彭武城於109年5月30日即詢問鍾淡良有關荳芽菜種植設備何時可給,並自斯時起多次與鍾淡良聯繫,未獲回應,復於同年6月7日,彭武城再詢問:「鍾先生晚安有去新莊連絡嗎結果如何」,鍾淡良則於同年月8日回以「中午前回應」,旋即與彭武城語音通話,核與被告彭武城辯稱:前1日鍾淡良打電話給我們去載回來等語相符,益徵被告彭武城係因多次向鍾淡良要求交付荳芽菜生產器具、設備,經鍾淡良告知始於109年6月9日,前往告訴人處載運上述荳芽菜生產器具,並非向告訴人借用上述荳芽菜生產器具甚明。
⒊又被告彭武城因與鍾淡良間有前開履約糾紛,而多次要求鍾
淡良依前開荳芽菜生產設備採購契約交付相關荳芽菜生產器具,鍾淡良均未能依約完全履行給付義務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鍾淡良、張富詠之證述,以及被告彭武城與鍾淡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鍾淡良係以永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湘公司)名義與桃信公司簽訂荳芽菜生產設備採購契約,並向桃信公司收受480萬元之價金,再支付部分價金與張富詠所經營之長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誼公司),由長誼公司提供付荳芽菜生產設備及技術移轉,鍾淡良從中賺取價差;且依卷附之長誼公司資料顯示(見偵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於108年5月起擔任長誼公司董事,其所經營之安荳工坊有提供荳芽樣品,並負責技術教導(教種),鍾淡良曾偕同被告彭武城前往告訴人之荳安工坊參觀生產流程與產品,此據證人鍾淡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8、119頁),參以,告訴人係因鍾淡良請託,並承諾每月支付5千元及日後付款與長誼公司,始交付上述荳芽菜生產器具與桃信公司,充做鍾淡良履行上述契約之給付標的物義務一節,亦據證人施清安證述如前,足認告訴人與鍾淡良、張富詠間,就相關荳芽菜生產設備銷售、技術移轉等事宜,應有相當之默契與配合。基此,被告彭武城因鍾淡良通知,而指示被告彭美菁前開告訴人所經營之安荳工坊載運前述荳芽菜生產器具,其等主觀上應係認定自荳工坊取得之前述荳芽菜生產器具,為鍾淡良履行上述契約而交付之標的物甚明。則縱事後告訴人就所交付之荳芽菜生產器具歸屬有所爭執,被告2人拒絕返還,亦僅係民事糾葛,要無從因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以侵占罪責相繩。
⒋至於被告彭美菁、彭武城之辯解固有前後略有出入之情事,
且亦與證人施清安、鍾淡良、張富詠所證述之情節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彭美菁、彭武城被訴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彭美菁、彭武城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彭美菁、彭武城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