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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景龍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景龍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景龍江於民國109年9月4日晚間8時31分許至同年月7日上午8時53分許間,在不詳地點,拾得成育典掉落之無記名式學生證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背面記載成育典之○○大學學籍資料、悠遊卡餘額新臺幣〈下同〉296元,下稱本案悠遊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53分54秒許、中午12時5分57秒,在新北市○○區○○路200之1號之新北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持之以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自動扣款之方式,分別扣款165元、105元以申請辦理戶政事項。嗣經成育典發現悠遊卡遺失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成育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僅被告景龍江就原判決所認定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就原審所認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論罪部分,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成育典於原審所為交互詰問,原審

法院之處分違反公平法院原則,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舉原審法院108年1月9日審判期日前20分鐘之交互詰問法庭錄音為據。惟查,上開交互詰問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在卷(參本院卷第187至198頁),過程中被告就檢察官所為主詰問有4次以誘導詰問為由聲明異議,經法官當庭認異議有理由請檢察官修改問題1次、認異議無理由駁回3次;於被告行反詰問時,法官則有多次促請被告勿對證人為抽象不明確之詰問、要求陳述個人意見、法律評論及非親身經歷之事項,及避免重複之詰問。核以原審法官所為上開處分、限制或禁止,與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166條之7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行交互詰問時所為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復主張檢察官所舉告訴人於遺失前所自行拍攝、如下所

示之本案悠遊卡正反面照片,係經合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該卡片照片形式,並無合成重組拼貼之跡象,所示卡號經查詢亦確屬學生卡,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111年7月12日悠遊字第1110003424號函及所附交易資訊可稽(參原審卷第115至118頁),亦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無具體指摘上開照片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其空言主張該等照片係屬合成云云,難謂可採,堪認此部分照片形式上確屬真實,亦具證據能力。

本案悠遊卡正面 本案悠遊卡反面

㈢除上開證據外,就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被告為有關證據能力之抗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拾得本案悠遊卡並至○○戶政事務所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悠遊卡為無記名式悠遊卡,其正面為綠白相間圖示,印

有「悠遊卡」、「學生識別證特製版」字樣,並有黏貼「國家圖書館智慧卡多元入館」及告訴人之FB、LINE id之貼紙,反面為告訴人之○○大學學生證,印有告訴人之姓名、學籍資料、系別、學號、出生年月日、核發日期;而該悠遊卡分別於109年9月4日晚間8時31分4秒,經使用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扣款45元(卡內餘額296元);於109年9月7日上午8時53分54秒,經被告在○○戶政事務所用以申辦黃○綢之親等關連資料1件、杜○海、杜寶○、杜龍○、景寶○、景○珠、趙寶○、景寶○之戶籍謄本共7件,並以感應式扣款165元(卡內餘額131元);於同日中午12時5分57秒,經被告在○○戶政事務所用以申辦上開人等之戶籍謄本共7件,並以感應式扣款105元(卡內餘額26元),有本案悠遊卡正反面照片、悠遊卡公司111年7月12日悠遊字第1110003424號、112年5月10日悠遊字第112000312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1日新北永戶字第1105800730號函、112年6月13日新北永戶字第1125683424號函及所附上開親等關連資料申請書、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收費明細日報表、黃○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受文者為被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9月1日新北院賢民清109年度訴字第1818號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至14、41至60頁、原審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本案悠遊卡為伊所有,係伊就讀○○大學時之國際學生證,兼具有悠遊卡之功能,卡片正面貼的貼紙就是伊通訊軟體臉書(FB)及LINE之id,卷內所附悠遊卡正反面照片是伊在卡片遺失前用手機拍攝的;伊於109年9月4日晚上8點半左右有在統一超商國圖門市內使用,但同日晚上發現卡片遺失,109年9月7日在○○戶政事務所扣款的2筆款項並非伊所使用,伊亦未將本案悠遊卡借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52頁),堪認被告確於109年9月4日晚間8時31分4秒(即告訴人在統一超商國圖門市使用本案悠遊卡扣款消費)後至同年月7日上午8時53分54秒(即被告在○○戶政事務所使用本案悠遊卡扣款繳納文件申請費)間,在不詳處所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遊卡而侵占入己,並用以感應扣款申辦戶政事項相關文件。

⒉被告固辯稱:伊不確定案發當日有無前往○○戶政事務所,並

未使用本案悠遊卡,且告訴人所陳該悠遊卡為記名式悠遊卡,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上開○○戶政事務所檢具之109年9月3日親等關連資料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均係以繼承為由申請被告之母黃○綢之各繼承人戶籍謄本,且均經被告於文件申請人(委託人)簽章欄處簽名,而其申辦上開文件之過程,亦有○○戶政事務所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在卷可佐,並經原審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無訛(參原審卷第160至163頁),被告亦自承:伊母親黃○綢於當時過世,伊有連續一個星期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遺產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亦與上開戶政事項申請情節相符,除益足認本案悠遊卡確經被告持以為上開使用外,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悠遊卡係記名悠遊卡、只有學生才可以用、就是一般的學生證後面都會有悠遊卡功能等語(經本院勘驗此部分證述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7頁),就本案悠遊卡屬無記名之性質固有所誤認,然該卡確係結合學生證之記名式工具所發行之無記名式電子票證,而得以補增個資方式申辦記名,有悠遊卡介紹及常見問題資料可稽(參原審卷第191至194頁),是告訴人以該悠遊卡結合學生證功能所為答覆,亦難謂全與事實不符,無從基此認其證述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脫罪之詞,均難憑採。

⒊被告固聲請再傳喚告訴人作證及再行勘驗○○戶政事務所監視

錄影檔案,用以證明其並無本案犯行云云,並聲請傳喚統一超商國圖門市於109年9月4日之值班人員,用以證明告訴人有無於該處遺失本案悠遊卡云云。然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就有關本案悠遊卡之使用及遺失情節均已證述明確,上開監視錄影檔案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尚函請統一超商提供109年9月4日之門市監視器畫面,經回覆稱該畫面已於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有統一超商111年7月6日統超字第20220000857號函可稽(參原審卷第113頁),堪認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衡

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內原僅有296元,價值輕微,原審遽以量處法定最高刑度之1萬5,000元,罪刑難謂相當,且被告所侵占者為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遊卡,原判決僅就其內儲值餘額296元予以沒收,亦非有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屬無據,然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本案悠遊卡,其上已明載告訴人之學籍資料

,竟不思返還予告訴人,反而予以侵占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非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所侵占之財物,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獨居、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本案悠遊卡為被告犯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