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紹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紹威與王旭群原為同事,曾合資投資手機買賣,王旭群因而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持續不定期、不定額交付金錢與黃紹威從事手機買賣之投資。嗣因黃紹威投資失利,產生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㈠108年12月31日,明知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紹威富邦銀行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420元,為令王旭群繼續交付金錢投資,遂以LINE傳送帳戶餘額為151萬3,898元之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截圖(實際上為其富邦銀行帳戶108年12月9日之帳戶餘額)與王旭群,並向王旭群佯稱剛收到賣出手機之貨款云云,復以新訂單名義邀王旭群再投資,致王旭群誤以為黃紹威手機業務銷售穩定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6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陸續匯款至黃紹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紹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共計110萬元與黃紹威。
㈡109年2月3日,王旭群詢問黃紹威手機業務收款情形及給付利
潤進度,黃紹威明知其富邦銀行帳戶餘額僅有634元,為令王旭群繼續交付金錢投資,遂以LINE傳送帳戶餘額為119萬9,863元之富邦銀行網路銀行截圖(實際上為其富邦銀行帳戶108年12月7日之帳戶餘額)與王旭群,並向王旭群佯稱收款順利云云,復以新訂單名義邀王旭群再投資,致王旭群誤以為黃紹威手機業務銷售穩定而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8日至109年2月20日期間,陸續匯款共計84萬5,000元至黃紹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指定之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進瑋)。嗣因黃紹威無法說明資金運用情形,且自109年7月8日起即曠職失聯,經王旭群提出告訴後,始查悉受騙。
二、案經王旭群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紹威(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0頁),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論罪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前引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雖非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仍予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刑之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陸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數次受騙而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竟為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以投資手機買賣為由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物流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詐得之款項共計194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積極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表示待原審判後視原審量刑之刑度,再商談和解,並非被告不願和解,原審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之理由,遽以量處徒刑,所為量刑並非妥適;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懇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於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以270萬元成立調解,然其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25日起,每月給付1萬5千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開給付方式,需時15年,告訴人始取得全部調解金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云云,實非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