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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清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 北○○○○○○○○)

黃信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信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清華、黃信溢(下逕稱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並就被告黃信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鄭清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且說明未扣案之本票數張,其中1張形同已發還告訴人林茂盛,其餘本票無人得知下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鄭清華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拿刀恐嚇告訴人,而當時恐嚇告訴人之言語亦非我所說,我當時在房間內,不知道告訴人被打,且告訴人至三重取款係其自行騎乘機車搭載黃信溢前往,並無人強押,否則取款地點係熱鬧之處,告訴人當可自行脫逃等語;被告黃信溢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參與傷害、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參與簽本票部分,我是依鄭清華之指示陪同告訴人去拿錢,並無控制告訴人等語。

三、惟查,本件告訴人林茂盛交付10萬元與被告鄭清華之原因,已經被告鄭清華於原審供承:我是對告訴人說你睡我老婆,應該要給我賠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9頁),然其於案發當時並無婚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鄭清華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索要款項。而其取得款項之經過,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茂盛於偵查中證稱:民國109年11月16日當時我住在鄭清華住處,當天我上樓時屋內只有鄭清華和李青育,鄭清華拿小支水果刀跟我講李青育的事,說我騙他,我們就開始吵架,吵架過程中有揮舞小刀,我難免會害怕,鄭清華心生不滿找2男2女來,包含鄭清華女兒鄭沛琦、女婿黃信溢,鄭沛琦和鄭清華沒有打我,但鄭清華就持刀做一些動作像是拿椅子、刀比劃,其他人用拳頭打我,讓我心生畏懼,後來黃信溢拿出4張總計50萬元本票要我簽名拿錢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李青育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16日晚上6時許林茂盛回家時,只有我與鄭清華在中正路房屋,鄭清華向我暗示等下有朋友要來,我要開門讓林茂盛走但來不及,就發生林茂盛被打的事,鄭清華找來的人有鄭沛琦、黃信溢、蔡詩婷,我有聽到蔡詩婷說要林茂盛做什麼就照做,不然會要他從5樓跳下去,也聽到好像是林茂盛臉被撞到牆壁的聲音,又聽到黃信溢向林茂盛的經理說林茂盛賭博欠了10萬元,要拿錢出來才放他走,林茂盛走之後,我出房間有問鄭清華,他就老實向我說有簽本票、打林茂盛、帶林茂盛去拿錢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87頁),參以證人鄭沛琦於偵查中陳稱:109年11月16日晚上6時許我與黃信溢去中正路房屋找我父親鄭清華,蔡詩婷也有在場,我去的時候,都還沒進門就聽到有人吵架,我父親與林茂盛因為李青育發生爭執,當時我父親手上有拿一支切水果的陶瓷刀,還套著刀套等語(見偵字卷第291至295頁),且告訴人事發後旋於109年11月17日凌晨1時29分,因頭部外傷前往新光醫院急診求治,有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63至72頁),另有告訴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5萬元、受款人為被告黃信溢之本票1紙附卷可徵(見偵緝字卷第109頁),是據上各情,可知本件係被告鄭清華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向其索要款項,而由被告鄭清華手持水果刀、椅子在告訴人面前揮舞作勢攻擊,被告黃信溢及共犯蔡詩婷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蔡詩婷且出言恫嚇告訴人聽命行事,堪認告訴人本案簽發本票及交付款項,係因畏懼被告2人上開言語、動作之現時危害所致,則被告2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足可認定。

四、被告鄭清華上訴辯稱其無恐嚇取財乙事,依上說明,即無可採,又其雖辯稱告訴人至三重取款係自行騎乘機車搭載黃信溢前往,並無人強押,且至取款地點可自行脫逃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當時黃信溢騎機車載我前去取款過程中,我還是可以自由離去,沒有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2頁),然本件被告鄭清華為向告訴人索要款項,先與被告黃信溢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威逼告訴人簽發本票,已認定如前,可見告訴人當時內心之意思自由已遭壓迫,而被告鄭清華等人亦因此取得表彰告訴人負有債務之本票,參酌被告鄭清華、證人李青玉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其等3人於案發時係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址等語(見偵字卷第83、87、157頁),則告訴人慮及上情,自知難逃被告鄭清華強索款項,縱當時未遭被告黃信溢強押取款亦無趁機脫逃,仍難逕認被告2人即無恐嚇取財犯行。至被告黃信溢上訴雖辯稱我是依鄭清華之指示陪同告訴人去拿錢,並無參與恐嚇取財云云,然證人林茂盛上開於偵查中已證稱:黃信溢有毆打並要伊簽發本票拿錢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3至85頁),而觀以卷附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見偵緝字卷第109頁),其上亦載明受款人為被告黃信溢,果若被告黃信溢僅係依被告鄭清華指示陪同告訴人取款,則告訴人何須為該等記載,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為真,況證人李青育前開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到黃信溢向林茂盛的經理說林茂盛賭博欠了10萬元,要拿錢出來才放他走等語(見偵字卷第87頁),而證人韓賢承於偵查中證稱:林茂盛有一天晚上聯絡廖子曦,說他欠人家錢,急需10萬元,我就籌錢與廖子曦開車送去,好像在三重某地,時間不記得,當時等2、30分鐘後有一個人來拿錢,說林茂盛有欠他錢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05至107頁),可見被告黃信溢為遂行其等恐嚇取財犯行,甚且向他人稱告訴人欠債以利告訴人成功借得款項交付,自非僅單純依被告鄭清華之指示陪同告訴人取款。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有據可採,原判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核屬犯後飾卸之詞,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黃信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黃信溢本件係依其岳父即被告鄭清華之要求參與犯行,並非主事者,且已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認尚有悔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並到庭陳稱:請求給予被告黃信溢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19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黃信溢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信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黃信溢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命被告黃信溢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黃信溢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六、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