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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智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6號,110年度偵字第8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智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智宏為○○○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之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社區內,向各該被害人等虛構其為社區住戶水管更新、為社區清洗水塔、為社區修繕水塔等事實,使各該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金錢財物,或為之施作水塔修繕工程之利益(各該被害人、時間、遭詐騙之事實、交付之財物或詐得之利益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被害人等察覺有異,經查詢得知並未有何更新水管及清洗、修繕水塔工程,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智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依其於原審時所述,對於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則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鉉辰的水管確實有破掉,我有請珍旺科技企業社的張永旺老闆去更新水管,我沒有向附表編號2之劉承、編號3之施婉慧收錢,但我有請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來清洗水塔,我有請附表編號4的中力電機行老闆王金全來修理水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訂金我已經給了,我確實有找王金全來修水塔,所以才向編號5的盧彩雲收錢云云。然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期日,以為黃鉉辰更新水管為由,

向黃鉉辰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57頁),且經黃鉉辰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被告向黃鉉辰收取1,800元之收據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19344號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黃鉉辰於原審審理中所述:民國109年1月2日被告有以更

換水管為由向我收取1,800元,被告稱已經幫我換了,他還以為我不認識我家水管在哪,帶我去看別戶的,隨便指別人家的水管,但我知道自己家的水管在哪,根本就是舊的沒有更新,我向被告要求退款他也不退,就說已經更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7頁),已指陳被告係虛構為其更新住家水管之事實,而遭到被告詐騙上開款項。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黃鉉辰之指訴,然經原審函詢珍旺科技企業社結果:「本公司於108年12月到109年1月並無派員至○○區○○街000巷0弄之『○○○社區』更新水管」等語,有該企業社111易115字第1110216932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33頁),足見並無被告所稱委請珍旺科技企業社為黃鉉辰更新水管之事實。參酌上開卷附被告簽名之收據內容「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0樓因公用水管更新,為此戶水管仍舊管沿用,若其後有本戶水管被破壞,請0-0號0樓徐先生承諾會無條件更新水管不再收費(109年1月2號已繳費1800元)」等語,若被告確有為黃鉉辰住處之水管更新,被告當無簽立上開內容之收據,以擔保日後維修卻不再收費之必要。且被告若是一時誤認黃鉉辰與其他住戶之水管,在黃鉉辰發現有誤要求退費時,被告大可直接將收取之1,800元退還與黃鉉辰,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一再表示已為黃鉉辰更新水管,足見被告不僅無誤認之可能,而是在遭黃鉉辰發覺受騙向其索回款項時,畏罪情虛,才又另行虛構有請珍旺科技企業社更新水管云云之說詞。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黃鉉辰之指訴,信而有徵,可堪信實,被告確有虛構為黃鉉辰住戶更新水管之事實,而向黃鉉辰詐得上開現金財物,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此部分詐欺取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編號2、3之部分: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期日,以為社區清洗水塔為由,分別向劉承、施婉慧各收取500元等情,已分據劉承於原審審理時陳述:109年6月11日在我的住處交付500元現金給被告,因為被告說是要洗水塔,所以我有簽了1張單據,但是被告叫我寫「公共頂樓水塔故障導致收500元」,當時沒有懷疑,但之後我和施婉慧有懷疑,就去問被告,被告說他有找北投傑康清潔公司來洗,我們就打電話追查,北投傑康清潔公司說根本沒有來我們社區洗水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收據或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89頁),施婉慧於原審審理時陳述:109年6月被告有來我家門口跟我說因為頂樓水塔很髒需要清洗,要我付500元,後來我有在Line群組裡問被告是不是真的有洗,後來又用電話聯繫被告,問究竟是請哪家廠商,被告說是北投傑康,還說「傑出的傑,健康的康」,但我打去問,根本就沒有來我們社區洗過,但被告就不承認、也不退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89至294頁),卷內並有劉承提出簽名之單據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第51頁)。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劉承、施婉慧陳述之真實性。然劉承、

施婉慧所陳遭到收取清洗水塔費用,不僅時間相近,且金額相同,且均直指是被告所為,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致為如此一致之陳述。何況劉承、施婉慧發覺有異,前去向被告質問時,均一致得知被告所陳請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來清洗水塔之說詞。若非被告確有向其等收取清洗水塔費用,何需向其等說明費用之使用情況,其理甚明。是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之辯解,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以前詞稱確實有清洗水塔,而否認有虛構事實施用

詐術。然經原審函詢傑康清潔有限公司結果:「經查本公司5年內的派工資料,並無○○○社區客戶具名要求清洗作業,本公司電腦資料顯示,自開業以來也無徐智宏此名客戶之任何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顯見被告確實是虛構為○○○社區清洗水塔之事實,而向劉承、施婉慧詐取上開現金財物,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其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㈢附表編號4部分:

⒈依王金全於原審審理中所陳:109年8月間,我有到○○○社區

進行水塔修繕工程,是我朋友藍正輝介紹我的,和我接洽的人都是被告,我開了估價單後,也是被告說可以,我才去做的,被告催了我好幾次,我表示我不認識住戶,有點怕怕的,但被告表示不用害怕,他已經向住戶收10多萬了,要去做的時候會先付我10萬元,我也有跟被告說,我請工人來之前,要先付給我10萬元訂金,被告也同意,他都是口頭這樣說,但後來都沒付錢,直到有住戶表示我可能被騙了,我才停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88頁),即已指陳被告係虛構要為社區修繕水塔,且已經向社區住戶收取費用支應等不實事由,要其施作工程。依卷附王金全所提出之估價單(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卷第123頁),內容略為「工程名稱:水塔更新工程」、「水塔安裝材料」、「水泥水塔洗洞」、「水泥水塔塗彈性水泥防水」、「小計:161,400元」等語,核與王金全所陳被告雇請其施工之內容、金額均相符。參以上開維修水塔費用並非少數,若非被告向王金全稱是為社區修繕水塔,並已向社區取得修繕費用,可以如數支工程款,王金全豈會前去施作工程。再者,依王金全原審審理時所述:我雖然沒有完工,但已經施工10餘天,有時雇用3位工人,有時1天雇用4位工人,總共支付5萬2,100元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衡情王金全已支付相當之勞力、金錢等成本,倘非已確知無法取得被告所承諾之工程款,怎會停工而自負虧損。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王金全此部分之陳述,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稱確實有給付訂金10萬元與王金全云云,而

否認有虛構事實施用詐術。然被告所陳已經給付10萬元款項云云,不僅為王金全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如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沒有給中力電機行老闆王金全10萬元,我是給他3萬元,王金全做水塔時我就有在社區頂樓給他3萬元,但我也沒有證據,因為王金全說要全部做完才有收據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435號卷第83頁),可見被告就有無交付王金全訂金以及交付之數額,此等重要交易事項,自己供述即前後不一,又無任何事證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之空言辯解,自難憑信。綜此,被告確實是虛構要為○○○社區修繕水塔,且已經向社區住戶收取修繕費用,可以如數支付工程款等不實事由,而向王金全施詐,使王金全誤認確實會以社區收取之款項支應其工程款,因此為被告施作水塔維修工程,被告因而詐得該工程施作之利益,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此部分詐欺得利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㈣附表編號5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期日,以為社區修理水塔為由,向

盧彩雲收取3,600元等情,已據盧彩雲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有於110年2月22日交付3,600元給被告,他就說樓頂要修水塔,他說要做樓頂水塔什麼的,我說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9、280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確實有以社區修理水塔為由,向盧彩雲收取3,6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82頁),並有卷附盧彩雲支付3,600元、被告簽收之支付明細可按(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虛構事實施用詐術。然王金全係於109

年8月間施作部分水塔更新工程,因為察覺不可能取得被告承諾之工程款,認為受騙而自負此部分施作之虧損,停工不再施作等情,俱認定如前述。則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向盧彩雲收取上開款項時,王金全早已停工數月,不可能再為○○○社區繼續施作水塔工程,被告明知此情,竟仍虛構樓頂修繕水塔之說詞,顯然就是虛構事實施用詐術,向盧彩雲詐取上開現金財物,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其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此部分詐欺取財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罪;就上開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4部分,認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此部分施用詐術,所詐得係施作工程之利益,並非現實之財物,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援引之法條自有未合,然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項,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33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次同屬詐欺犯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仍故意犯本件之罪,認為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且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6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且就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以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相同,竟於實際入監執行完畢後再犯,可見被告主觀上違犯之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就上開附表編號1至4部分,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構成累犯,不僅起訴書已經載明,且原審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見原審卷第249頁),原判決就是否構成累犯、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未於理由中為任何審酌說明,已有不備,原審亦未於刑之裁量列入素行資料審酌,此部分刑之裁量,亦難認允當。前揭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確實是施用詐術向盧彩雲詐得款項,原審不察,就此部分採信被告之說詞,為無罪判決,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被告有對上開附表編號1之黃鉉辰、3之施婉慧詐騙修理水塔費用而未遂之事實,此部分上訴雖屬無據(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前揭附表編號5部分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不當,以及原審就有罪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前述詐欺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造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且並未正視自己行為之不法,亦未賠償各該被害人等,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是在一定期間內,且利用住在同一社區內之機會反覆犯之,應整體衡量評價以免重複非難等情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各次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附表編號1部分,認為被告有於109年9

月7日,以修理水塔為由,向黃鉉辰佯稱:一戶要交4,000至5,000元云云,惟因黃炫辰並未交付而未遂,就上開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有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以修理水塔為由,向施婉慧佯稱:一戶要交2,000元云云,惟因施婉慧並未交付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

有請中力電機行來修水塔,但黃鉉辰和施婉慧都沒有出錢,只有我和另外2戶有出錢等語。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黃鉉辰、施婉慧之證述,以及證人陳東美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依證人陳東美於警詢中所述:被告有說水塔會漏水,要修繕,我就找我認識的水電來看,也有寫估價單,我就拿給被告看,但被告沒有採納,之後10月時我發現水塔已經由中力電機行開始施工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9344號卷第9頁)。是當時○○○社區之水塔,確實有需要修繕之事實,只是被告並未採納陳東美之施作建議,而是另行找中力電機行之王金全來施作。而王金全於109年8月間,確有前往○○○社區施作水塔更新工程,並已支出價值為5萬2,100元之工程費用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述。則被告因此認為○○○之社區住戶應該負擔該等費用支出,遂向黃鉉辰、施婉慧表示欲收取修理水塔之費用,難認有何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情事。是原審認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又未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授權,逕自決定僱工進行水塔修繕工程,並非單純簡易修繕,費用不低,何以被告會在未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支付款項之前提下,逕行僱工,且施作之後,被告始終未曾支付分毫給王金全,被告所為顯不合常理,再依黃鉉辰、盧彩雲、劉承、施婉慧等人之證述,該社區有好幾個水塔,施婉慧證述其上樓察看才發現被告僱工修繕之水塔並非其住處所使用等語,又被告向黃鉉辰以修理水塔為由要求收取4000至5000元,被告向施婉慧以修理水塔為由要求收取2000元,衡情而論,水塔係社區公設,應由住戶平均分攤修繕費用,何以被告向不同住戶所宣稱欲收取之修繕費用均不同?被告甚至未經查證其僱工修繕之水塔係社區哪幾戶所使用,即亂槍打鳥式的向社區住戶要求收費,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任意開價向住戶訛詐收取費用等為由,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

㈣查,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未經○○○社區授權,逕自僱用王

金全施作工程,以致未能以向○○○社區住戶收取之費用支付該工程款,此究屬前揭虛構事實王金全詐騙之事,核與王金全實際施作工程後,被告因此認為○○○社區住戶應該負擔該等費用支出,而另行向黃鉉辰、施婉慧表示欲收取修理水塔之費用,係不同之事實,自難執此認為被告有何向黃鉉辰、施婉慧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情事。又被告當時確有僱用王金全修理水塔,至於所修繕之水塔,到底是哪些住戶所使用,即令被告當時未予查證,即認為施婉慧應負擔該等費用支出,此究屬被告之粗疏,尚難遽認其有詐騙之意。依黃鉉辰、施婉慧所述,被告向其等要收取之修繕費用金額固各有不同,但依被告於原審時所述,即否認有向黃鉉辰收取此部分費用,被告雖坦承有要施婉慧支付此部分費用,但並未明確陳述此部分之費用金額(見原審卷第57、58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費用數額差異不同一事,僅有黃鉉辰、施婉慧之單一陳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亦難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是佯稱陳東美之名義

,向黃鉉辰收取費用,但陳東美已經陳述並無此事,且張貼公告表示並沒有委託被告向住戶收取修理費等為由,主張被告有虛構受陳東美委託之名義,而向黃鉉辰詐騙上開水塔修繕費。然依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時所述,即否認有以陳東美要修繕之名義,而向黃鉉辰收取水塔修繕費之事(見原審卷第57頁),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究僅有黃鉉辰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事證可佐,自難憑以為被告不力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指謫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未

遂行為,並無理由,然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5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黃鉉辰 109年1月2日 徐智宏於左列時間,在○○○社區,向黃鉉辰佯稱:其水管被破壞,已幫忙更新水管,需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使黃鉉辰陷於錯誤,誤認徐智宏確有協助其更新水管,交付1,800元予徐智宏而詐欺得逞。 徐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承 109年6月11日 徐智宏於左列時間,在○○○社區,向劉承佯稱:水塔須清洗,應向住戶收取500元等語,使劉承陷於錯誤,誤認徐智宏確有雇請廠商清洗水塔,交付500元予徐智宏而詐欺得逞。 徐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婉慧 109年6月間某日 徐智宏於左列時間,在○○○社區,向施婉慧佯稱:水塔須清洗,應向住戶收取500元等語,使施婉慧陷於錯誤,誤認徐智宏確有雇請廠商清洗水塔,交付500元予徐智宏而詐欺得逞。 徐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金全 109年8月中旬 徐智宏於左列時間,在○○○社區,向王金全佯稱:已取得住戶之同意並向住戶收取10萬多元之更新水塔費用,會在工人上工前付10萬元之訂金,雇請其前往施作更新水塔之工程等語,使王金全陷於錯誤,誤認徐智宏確有取得住戶之同意並收取10萬元,因而前往施作更新水塔之工程,待王金全業已付出價額為5萬2,100元之施作成本後,徐智宏仍未付款,因而以上開方式詐得相當於5萬2,100元之工程施作財產上利益。 徐智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之工程施作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盧彩雲 110年2月22日 徐智宏於左列時間,在○○○社區,向盧彩雲佯稱:水塔修理,應向住戶收取3,600元等語,使盧彩雲陷於錯誤,交付3,600元予徐智宏而詐欺得逞。 徐智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