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勝助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訟訴參與人 林文華
林龔煏芳共同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王世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林文華、林龔煏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勝助於民國108年10月間透過友人張鎮丞結識温芳春,嗣為張羅金錢以便借與友人林文華,明知林文華並非所謂聯合國國際貨幣基金之代理人,亦無所謂傭金可以請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起,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咖啡廳與温芳春、張鎮丞聚會聊天之際,接續數度對温芳春佯稱:其友人林文華為聯合國國際貨幣基金的代理人,有一筆新臺幣(下同)800,000,000元的傭金,領回後其可分得100,000,000元云云;嗣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咖啡廳,趁張鎮丞不在之際,林勝助又接續單獨對温芳春詐稱:林文華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前往德國領取傭金,需繳納約38,000,000元的保證金,以取回傭金,如出借該等款項,供其轉借與林文華作為保證金,一個月內即可加倍返還,並可獲得分紅2,000,000元云云。
温芳春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林勝助之指示,於同年4月9日將1,200,000元、於同年月14日將18,300,000元匯入林文華配偶林龔煏芳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款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林龔煏芳帳戶)內,林勝助並以上述方式詐得共19,500,000元充作自己交付與林文華之借款。
二、案經温芳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156至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與告訴人溫芳春、張鎮丞聚會聯天時,談及林文華對被告所曾告知國際貨幣基金情事,林文華係國際基金代理人,國際貨幣基金操作需要籌措資金,操作成功有佣金,伊係聽信林文華所稱,並不知這是不實資訊,從而伊絕非將明知不實之事告知告訴人,讓告訴人陷於錯誤,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温芳春於109年4月9日將1,200,000元、於同年月14日
將18,300,000元匯入林龔煏芳帳戶內乙情,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2張、林龔煏芳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偵22022卷第175頁)。又林文華於同年4月6日書立借款條,記載:「本人林文華向林勝助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正,雙方同意借款期限捌個月後還清借款,以銀行利息補貼林勝助先生…」等語,林勝助並簽名其後,左方另由林文華分別記載:「109年4月9日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無誤」、「109年4月24日付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萬元正無誤」等語,並依次簽名(見偵22022卷第225頁),故温芳春有匯入林龔煏芳帳戶之19,500,000元,被告並以上開匯款作為借款而交付與林文華等節,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温芳春確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19,500,000元:
1.被告之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文華申請國際貨幣基金,政府要一筆錢當保證金,我有跟温芳春講這事情,說要19,500,000元,温芳春就去籌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13124卷第13至17頁),且經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核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3124卷201至203、209至211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陳:我有跟温芳春講過國際貨幣基金的代理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9頁、易字卷二第198頁)
2.證人溫芳春之證述:⑴證人温芳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自109年1月間起,
於上開咖啡廳與我、張鎮丞聚會聊天之際,佯稱:其友人林文華為聯合國國際貨幣基金之代理人,有一筆800,000,000元之傭金,領回後被告可分得100,000,000元。我與張鎮丞問他這麼多錢要怎麼用,我就建議被告說可以拿去買基金,靠孳息我們三人可以環遊臺灣、環遊世界,被告說好。後來被告在同年3月間於上開咖啡廳,趁張鎮丞不在之際,單獨對我說:林文華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無法前往德國領取傭金,需繳納約38,000,000元之保證金,以取回傭金。被告的二兒子在臺積電工作,張忠謀以20,000,000,000元聘他去任職,但這筆錢暫時不能動。所以被告向我借錢,以提供林文華作為保證金,一個月內即可加倍返還,另分紅2,000,000元云云。被告並提供給我1張紙條,上面寫著要匯18,500,000元至林文華的帳戶,另外19,500,000元匯入林龔煏芳帳戶。被告並要我暫時不要讓張鎮丞知道,等傭金取回後,被告會另外給張鎮丞分紅2,000,000元。我不認識林文華,也沒見過面,我有一些疑問,但覺得被告在公家機關服務過,年紀也這麼大了,大家應該都蠻信守承諾,…,我就相信了,依照被告指示匯款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2至57頁),並有上述書寫林文華、林龔煏芳帳號、匯款金額之紙條為證(見他卷第15頁)。
⑵證人温芳春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匯入林龔煏芳帳戶之19,
500,000元,是用我臺中的房產去借二胎,貸款約15,000,000元,再用臺北的房子貸款約6,000,000元,籌措而來,二胎貸款要先付6%利息,再付6%手續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1頁),有温芳春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2份、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書、借貸還款確認書2份、本票影本、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22022卷373至406頁),堪認屬實。衡以證人温芳春、林文華均明確證稱:匯款前不認識對方、沒有見過面一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178、182頁),可見若非被告以上述國際貨幣基金之說等重利之方式詐騙之,告訴人應無特意以房產抵押籌款借與林文華之理,益徵被告確有上述施用詐術之情事,告訴人始因而陷於錯誤。
3.證人張鎮丞之證述:⑴證人張鎮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林文華要代表啟
動國際貨幣基金,辦好國際貨幣基金的話,有一筆資金要幫忙政府啟動,但是要啟動什麼事情,當時就沒講清楚內容,我現在不記得了。因為被告一直在我跟温芳春面前提國際貨幣基金這個事情,我就問温芳春你認為這個國際貨幣基金可行嗎?被告要向温芳春借貸這筆1900多萬的錢當國際貨幣基金的保證金,我才問他你認為可行嗎。(你有聽到被告要向温芳春借款當國際貨幣基金的保證金?)我有聽到被告對温芳春這樣講,但後來如何向温芳春借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4頁),經核與證人温芳春上開所述大致相符,由此足證被告確曾向證人温芳春、張鎮丞提及國際貨幣基金,而佯以需繳納保證金以取回傭金為由向證人温芳春借款,是上開證詞,適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證人溫芳春提及前揭以國際貨幣基金之保證金、分紅等方式,而向其施行詐術之行為,甚為顯然。
⑵證人張鎮丞雖於原審審理之初否認聽聞國際貨幣基金之事,
於供出上情後,隨即又翻供否認稱:沒聽過被告說起國際貨幣基金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8至66頁),惟依證人張鎮丞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略以:「已約好林先生明天中午12點在18樓會合用餐,謝謝」、「我中午1點有會,所以我參加喝咖啡就好好嗎?大約2:30分就可以了」、「想約明天中午和林先生一起吃飯,台中高鐵地主有回應,需要跟他商討○格策略,可以嗎?」、「我已約好林桑明天(3/6),中午12點18F見面」、「早安、約週五中午,可以嗎?」、「今天跟林桑聯絡就約下午1點喝咖啡就好,如果他還在耍脾氣那我們依約定時間喝咖啡,您認為呢?」、「明天是否也約吃中餐,約11點半行嗎?餐後重點專注在聊股票事宜,疫情所致林桑資金尚未到位,房地產就暫不提,您認為呢?還請您與林桑聯絡」、「早安:中午已跟林桑約好12點在18樓,他要吃第一次你帶的餐廳,他要付款,不要跟他爭,我昨日是談中山北路小坪數的共同持分地買賣,他說要考慮」、「今日11:30分已跟林先生約好18樓見,並吃中飯,他強調要他出錢才可,我想我們就尊重,中午見囉」等情(見偵22022卷第295至298頁)可知,被告、證人温芳春、張鎮丞於109年1月至4月間經常相約喝咖啡、吃飯,且證人於同年2月23日曾傳訊與温芳春稱:「協理:早安!林先生一再強調境外資金必須等這波疫情結束後才能啟動您認為呢?我們還是每周見面一次」等節(見偵22022卷第296頁),足認證人上開否認之說法與前揭LINE對話截圖之客觀事證顯然不合,自無足採。且證人張鎮丞稱其改口之理由為:「我沒有聽到被告向温芳春借款當國際貨幣基金的保證金,我剛才說我有聽到是因為我心慌」、「其實那麼久我也記不清楚,事隔多年了,我也上年紀了,沒有記那麼深」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4至65頁),顯見證人之所以改口否認、答稱不知被告之說詞,係因為先前於偵查中曾被列為被告,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24、2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124卷,下稱偵13124卷,第213至217頁),但仍害怕自己遭到偵辦或求償而已,其此部分之證述,既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自無足採。
4.是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證人温芳春詐稱:林文華為國際貨幣基金代理人,須借款繳納保證金,以取回傭金,事成後可加倍返還,另分紅2,000,000元云云,證人温芳春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9,500,000元至林龔煏芳帳戶等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建商,與林文華認識2、30年,林文華之前有與我合作蓋過房子,林文華欠人錢週轉,他要跟我借用39,000,000元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4、82頁、易字卷一第57頁)。
2.證人林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開發土地、興建及出售房屋為業,與被告合作30餘年,合作開發數個建案。我先前曾向被告借錢,此次因須給付中和土地之開發費用,並須償還先前積欠王炳熔、傅柏毓、黃議正等人的借款債務,週轉困難,遂於109年間向被告洽借39,000,000元,被告本來說他兒子可以借我,但他兒子沒有那麼多錢,就改成向朋友借19,500,000元,借來再借給我。我這次有寫借據,且如同過去向被告借款時一般,是與被告約定按銀行浮動利率計息,沒有約定固定利率,沒有約定擔保品。我不認識温芳春,沒有與温芳春見過面。我沒有向被告說我是國際貨幣基金的臺灣代理人、或是有800,000,000元傭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8至184頁)。
3.由上開證據可知,證人林文華所述借款條件與上述借據記載相符(見偵22022卷第225頁),應可採信,由此可證被告長年與林文華合作開發建案,熟知林文華之來歷、背景,且證人林文華向其借款時,也已明確說明是因週轉困難,需籌款還債並支付開發費用,全然未提及所謂國際基金。被告卻向告訴人温芳春捏稱上述國際貨幣基金之說,將明知不實之事告與他人,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其意圖藉由佯稱有國際基金保證金、可獲分紅等節,而騙取告訴人之鉅款以供借貸予證人林文華等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因温芳春之給付而取得19,500,000元之金錢: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指示人為履行與第三人間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人訂立補償關係契約,指示其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於被指示人依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補償關係債務,及指示人對第三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此兩項基礎關係債務,於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清償)後,均同歸消滅。是以,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予他人,行為人之目的仍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縮短給付流程而已,故行為人所詐得者,仍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
2.經查,證人林文華於109年4月6日書立借款條,向被告借用19,500,000元(見偵22022卷第225頁),且證人林文華與温芳春本不相識、未曾見面,可見證人林文華是向被告借款,而非直接向温芳春商借,而據證人林文華所證述:「被告說他會跟朋友借19,500,000元來借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0頁),證人張鎮丞所證述:「被告要向温芳春借貸這筆1900多萬的錢當國際貨幣基金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4頁),以及温芳春所證述:「被告私底下要跟我借錢」,「被告說他兒子存摺裡有兩百億元的錢,但是那個錢暫時不能動,所以必須再跟我借去支付保證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6、47頁),均互核一致,由此足見本案顯然是被告向證人温芳春借款,再轉借與證人林文華,而非證人林文華直接向證人温芳春借款。是以,被告向證人温芳春借款19,500,000元後,指示證人温芳春匯入林龔煏芳帳戶,以充作自己交付與證人林文華之借款,確屬指示給付之法律關係,而被告詐得該19,500,000元之金錢,只是為了縮短給付流程,指示證人温芳春直接將19,500,000元直接匯入林龔煏芳帳戶而已,故被告確已合乎詐欺取財罪中取得財物之要件。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因而獲取對林文華合計1,950萬元之債權」,似認為被告詐得之客體為債權(利益),經核與前開見解不符,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係聽信林文華所稱,並不知這是不實資訊,從而伊絕非將明知不實之事告知告訴人,讓告訴人陷於錯誤,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與本案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符,此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況且,被告自承是財政部國稅局稅務員退休,辭職後以建案開發銷售為業(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164頁),顯然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及歷練,客觀上自難認其有誤認之情事;再參以本案上開金額甚鉅,證人温芳春、林文華均明確證稱:匯款前不認識對方、沒有見過面一情(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178、182頁),亦如前述,則被告既明知國際貨幣基金之說純屬子虛烏有,竟仍憑空虛構前情,告知温芳春可以加倍返還、另外分紅之鉅利相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充當自己交付予林文華之借款,由此足見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施行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此觀諸告訴人最後確將上開鉅額款項匯入林龔煏芳之帳戶等節,即可知悉。準此,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經核與本案卷證不符,自無可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查:
㈠被告數度在聚會中詐稱林文華為國際貨幣基金代理人,再單
獨對温芳春詐稱林文華需用保證金云云,是為了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審易卷
第13頁),其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以「被告因而獲取對林文華合計1,950萬元之債權」
,似認為被告詐得之客體為債權(利益),然按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予他人,行為人之目的仍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縮短給付流程而已,故行為人所詐得者,仍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等節,已如前述,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9、114、154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上開罪名俱屬同一法條,依起訴書所載內容,核屬於社會基本同一之事實,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被告原審罪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行詐術,致温芳春上當後抵押房產籌款而交付鉅額金錢;且據證人温芳春供陳:伊因上當付款,影響家庭和諧,可見其因被告之詐欺犯行,面臨經濟上、精神上重大壓力;被告犯案後,屢屢翻供並將責任推諉於林文華、張鎮丞等人,犯罪後態度不佳,從未坦承自己的錯誤,亦未向温芳春道歉,顯然並未誠心悔改,然審酌被告、林文華雖與温芳春達成和解,承諾願於111年12月16日前連帶給付温芳春21,000,000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7至218頁),但經原審電洽温芳春,被告、林文華並未按期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9至223頁);另審酌被告現已年逾80歲,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曾任國稅局稅務員,後從事建案開發銷售,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且被告犯罪後態度欠佳又無悔意,其詐取之金額甚多,造成被害人之法益受損嚴重,雖本案由參與人等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等節,仍有必要執行刑罰,並認所處上開刑罰,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等節,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林文華、林龔煏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合法通知並到庭,復經委任參與人之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已足以保障其等之訴訟權,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溫芳春具狀表示其與被告林勝助當庭成立和解後,被告卻未依約賠償,甚至揚言要上訴獲得輕判,顯無悔改真意,犯後態度不佳,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後,認該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較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云云。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否認犯行部分:
被告只是在與溫芳春、張鎮丞聚會聯天時,談及林文華對被告所曾告知國際貨幣基金情事,然被告係一個80多歲高齡老人,又如何能憑空捏造國際貨幣基金之說,林文華所稱明顯係規避責任之詞並不實在。被告絕非將明知不實之事告知告訴人,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有金額可以借貸,被告只是大家聚會時閒聊到林文華所曾告知國際貨幣基金情事,被告從未與告訴人談及借保證金,一個月可加倍返還,並可獲得分紅200萬元等情,此係告訴人片面指控之詞,並不實在。被告不知告訴人會去貸款籌措1,950萬元,被告係因109年4月初,告訴人突然告知他能籌到1,950萬元,問被告是否還需要資金嗎?被告才去詢問林文華是否需要該筆資金,林文華說好,林文華才將渠銀行帳戶及渠配偶林龔煏芳銀行帳戶交由被告轉交告訴人,告訴人即分別在109年4月9日將1,200,000元、4月14日將18,300,000元匯入林文華配偶林龔煏芳銀行帳戶,林文華並同意一個月返還2,10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自始至終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㈡量刑抗辯部分:
林文華稱會清償2,100萬元給告訴人,殊不知卻一再失信,至今未清償分文,毫無誠信可言,被告亦著實無奈,惟被告名下所有財產亦皆遭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在案,但被告也表現最大誠意,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在卷,告訴人現業已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詎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卻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原審科刑委實過重,被告難以甘服云云。
六、經查:㈠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林文華申請國際貨幣基金,政府要一筆錢當保證金,我有跟温芳春講這事情,說要19,500,000元,温芳春就去籌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13124卷第13至17頁),且經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核對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13124卷201至203、209至211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陳:我有跟温芳春講過國際貨幣基金的代理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9頁、易字卷二第198頁),並經證人温芳春、張鎮丞證述如前,並有借款條記載略以:「本人林文華向林勝助先生借款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正,雙方同意借款期限捌個月後還清借款,以銀行利息補貼林勝助先生…」等語,林勝助並簽名其後,左方另由林文華分別記載:「109年4月9日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無誤」、「109年4月24日付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萬元正無誤」並依次簽名(見偵22022卷第225頁),本院因認被告明知國際貨幣基金之說純屬子虛烏有,其告知温芳春以加倍返還、另外分紅之鉅利相誘,欲使温芳春上當匯款,以充當自己交付予林文華之借款,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等節,俱經本院逐一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徒執係一個80多歲高齡老人,又如何能憑空捏造國際貨幣基金之說、告訴人突然告知他能籌到1,950萬元,問被告是否還需要資金,被告始去詢問林文華而提供渠銀行帳戶及配偶林龔煏芳銀行帳戶交由告訴人匯款,並無詐欺犯意等節置辯,經核與本院卷證資料不符,此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所辯自難採信。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違法、失當可指。經查,原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罪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且已就被告所犯依前開情狀為量刑判斷,均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請求減輕其刑等節,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俱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七、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參與人林文華、林龔煏芳等人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
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9,500,000元,林勝助與參與人林文華、林龔煏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等節,固非無見。然查: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為人為了縮短給付,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第三人之存款帳戶內,第三人既取得該犯罪之不法所得,自應對第三人諭知共同沒收,始能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進而遏止犯罪誘因,杜絕犯罪。
㈡經查,被告詐得温芳春19,500,000元,指示温芳春直接匯入
林龔煏芳帳戶內,以作為自己交付與林文華之借款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林文華、林龔煏芳夫妻曾於109年4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匯款手續,將其中12,900,000元轉匯他處,業經林文華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3頁),可見林龔煏芳並未將該林龔煏芳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等完全交由林文華控制。又温芳春之19,500,000元匯入林龔煏芳帳戶後,其去向如附表所示,有林龔煏芳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明細表、各去向帳戶之交易明細、相關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2022卷第175、181至182、187、197、203、209、283至289頁),並有證人王炳榕、黃文卿、黃議正之偵訊證述可憑(見偵22022卷第413至415、417至418、435至437頁),且經林文華供陳在卷(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39至143頁),其中附表編號11部分,黃文卿明確供陳:欠我錢的是林龔煏芳等語(見偵22022卷第436頁),而附表編號1部分,據林文華所陳,有十幾萬元供作家用,其餘都是還小額欠款(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42頁),可見林龔煏芳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全部供作林文華使用,有部分是供作家用、或供林龔煏芳還錢使用,足證林文華、林龔煏芳夫妻2人,對於林龔煏芳帳戶內之金錢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林龔煏芳帳戶內現有餘額2,770,184元,因温芳春持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9號民事裁定,對林龔煏芳執行假扣押,現已扣押在案,但若無此假扣押之執行,林龔煏芳作為帳戶之申設名義人,自有權將該餘額提領、轉匯之權限。
㈢是以,林文華向被告借款時,雖於借款條記載:「以銀行利
息補貼林勝助先生…」等語(見偵22022卷第225頁),但林文華既自承並未還款(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9頁),被告亦陳稱林文華尚未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9頁),可見林文華並未實際償還本金、給付利息,未曾實際給付對價,是以,温芳春匯入之19,500,000元,既係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後,轉由第三人林文華、林龔煏芳無償共同取得。衡諸上開意旨,林文華、林龔煏芳既已取得該19,500,000元之款項,自應對其等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㈣從而,上開19,500,000元既已轉由第三人林文華、林龔煏芳
無償共同取得,被告對上開款項已無任何處分權限,原審判決一併諭知被告應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乙節,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此部分沒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依法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
八、不予延展宣判期日之理由:末查,參與人林文華、林龔煏芳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行請求延展宣判期日以求將款項匯予告訴人溫芳春等節(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參與人之代理人甚至陳稱:在一個月內會簽和解書並現場交付2100萬元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已定近2個月期間讓參與人等人與告訴人間就上開匯款事項予以協調,甚至自5月31日起至7月17日止,多次詢問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就相關給付事項是否完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多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最後竟答稱:沒有辦法簽和解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77頁),是本案既無其他正當理由足認有何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不予延展宣判期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日期 匯入 匯出 來源/去向 原有餘額:189元 1 109年4月9日 1,200,000元 温芳春本案遭詐欺款項。 2 109年4月9日 900,000元 現金提領。 3 109年4月12日 30,000元 現金提領。 4 109年4月14日 18,300,000元 温芳春本案遭詐欺款項。 5 109年4月14日 30,000元 現金提領。 6 109年4月15日 1,000,000元 現金提領。 7 109年4月15日 3,000,000元 匯往林文華帳戶,林文華再用以償債、家用。 8 109年4月15日 6,000,000元 匯往第三人王逸慧帳戶,林文華用以償還王炳熔(王逸慧之父)先前代為清償其積欠林福榮之借款。 9 109年4月15日 3,900,000元 匯往第三人傅柏毓帳戶,以償還林文華積欠傅柏毓之借款。 10 109年4月18日 20,005元 現金提領,含5元跨行手續費。 11 109年4月20日 350,000元 匯往黃文卿帳戶,以償還林龔煏芳積欠黃文卿之借款。 12 109年4月20日 700,000元 匯往黃議正帳戶,以償還林文華積欠黃議正之借款。 13 109年4月20日 800,000元 現金提領。 結餘:2,770,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