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被告)因曾對告訴人甲○○(被告胞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2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不得進入告訴人之住所(地址詳卷)。被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的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9時48分至20時36分(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告訴人住所外,踹鐵門並辱罵叫囂:「裡面有人在吃藥」、「有聞到藥味」、「幹你娘機掰」、「甲○○回來」、「幹你娘機掰,我等你」、「我一定要給你開」等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9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㈢本案保護令、譯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住在告訴人之住所樓上,可是告訴人不住在裡面,住在裡面的人時常開關門太大聲,打擾我與家人作息,偶爾還會聞到塑膠味,疑似吸毒,討論過也沒有用,所以我才會生氣到去踹門、罵三字經,希望住在裡面的人不要再打擾我們的生活,也希望告訴人可以回來好好處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不得進入告訴人之住所,有效期間為109年8月5日至111年8月4日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68頁,原審卷第26、44頁),另有本案保護令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3至34頁);又被告亦坦言其於110年9月25日19時48分至20時36分,在告訴人住所外,踹鐵門並叫囂:「叫甲○○現在給我回來」、「甲○○幹你娘雞掰」、「我一定要給你開」等語,另於轄區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稱「我報藥仔的時候也沒效、「裡面有人在吃藥」、「【員警:你怎麼會知道有藥仔(指毒品)】我聞到藥仔味道」等語,復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6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卷附錄影(音)畫面「(內)00000000.19時46分.mp4」、「(內)00000000.19時47分.mp4」、「(內)00000000.19時49分.mp4」、「(內)00000000.19時50分.mp4」、「(內)00000000.19時53分.mp4」、「(內)00000000.19時54分.mp4」、「00000
000.20時11分(警察請人上樓).mp4」等檔案後,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55頁);又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際,並未住居在本案住宅內等情,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因為工作的需要,現在居住在桃園市,被告在我住所外叫囂時,我不在現場,是暫住在裡面的人告訴我的等語(偵卷第25頁),又於偵查證稱:當時我不在屋子裡面,是暫住在裡面的人打電話告訴我,我就開監視器來看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在本案發生前1年以前就已經搬離本案住宅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綦詳,互核與被告於審理供稱:我每天在那邊進進出出,都沒有看到告訴人回來過,而且告訴人的衣服和東西都搬出去等語相符(原審卷第45頁),堪認告訴人彼時確實未居住在本案住宅乙節無訛,足稽被告自承前揭各節,核與事證相符,信屬真實。
(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器光碟,並製成勘驗錄如附件所示,可證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係針對彼此居住在本案住宅之人所為,並非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而發,是依本案事證,誠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保護令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以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人身安全與權益」的法律命令,警告加害者不能再用肢體暴力、言詞暴力對待被害人為其禁令,是以保護令之保護範疇係以被害人為其核心,無法外溢至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縱第三人有使用或利用被害人之財產,而基於使用收益關係得與被害人產生關聯,亦非保護令所要保護之法益。
2、本案經勘驗後,依被告向本案住宅屋內之人稱:「ㄟ洪幹出來
怎樣我一定要給你開拉出來幹你娘雞掰喂沒人嗎開門碰碰叫○○○○○○○○(聽不清楚)來來來,出來,出來,報警察來,報警幹你娘雞掰叫○○○(音不是甲○○,按即告訴人)出來出來我不敢是嗎你認為我不敢是嗎我要跟你輸贏女聲:好啦被告:
出來給你爸出來 幹出來講啥 看啥小我要跟你糾叫甲○○(按即告訴人)現在給我回來 幹叫甲○○(按即告訴人)現在給我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知被告確實認為於本案發生之際,告訴人未在本案住宅屋內,被告始有稱「叫甲○○(按即告訴人)現在給我回來」之理;又依被告所為上揭「開門碰碰叫…」一語(本院卷第48頁)內容觀之,足見被告係因彼時在本案住宅內之人開門聲音過於大聲,影響被告居住安寧,始生被告怒不可扼,朝本案住宅內咆哮並揚言報警之舉;至被告所呼喊之名,固無法辨識確切之人名,然仍得確認非告訴人「甲○○」,則被告對屋內之人所稱「我一定要給你開拉」,並屢稱「出來」、「出來」,縱可認被告情緒激動,要求本案住宅內之人應出面回應,惟不論係被告主觀認知抑或現場客觀情況,本案告訴人彼時既不在本案住宅居住已有相當時日,自仍難認被告對案發之際本案住宅內所在之人所為前揭行止,主觀上係出於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犯意所為。
3、再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向本案住宅屋內之人稱:「我會怕嗎
我們去報警我們去報警我們叫警察來我們報警我很怕嗎 進去我會怕你嗎○○○(聽不清楚)我很怕嗎從孩子到現在○○○聽不清楚有干擾音(非案發現場自然聲音)幹你娘雞掰○○○(聽不清楚)○○○(聽不清楚,但確定不是告訴人甲○○)出來、出來、出來啦○○○(聽不清楚)怕了、進去啦○○○(聽不清楚)我很怕嗎(踹鐵門聲)幹你娘雞掰,出來,出來叫甲○○(按即告訴人)回來,○○害我被告【女子與被告的爭執聲(內容聽不清楚,女子有對被告說「
好了啦」)】被告:蛤 ○○○(聽不清楚)被告:○○○(聽不清楚)幹你娘雞掰○○○(聽不清楚)「藥吃了」○○○(聽不清楚)我怕死是嗎 ○○○(聽不清楚)幹你娘雞掰(踹鐵門聲)○○○幹你娘輸贏 喊輸贏○○○(聽不清楚,但不是告訴人甲○○)給我出來輸贏○○○(聽不清楚) 幹○○○(聽不清楚)幹你娘雞掰,○○○(聽不清楚)我都不能企逃(指去玩),○○○(聽不清楚),幹你娘雞掰」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益徵被告於本案住宅外叫囂、喝令出面處理之人,應係於本案發生之際身處本案住宅內之人,再佐以被告反覆叫罵稱「我們去報警」、「我們叫警察來」等語,復對本案件住宅內之人咆哮稱「藥吃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可稽被告確實懷疑本案住宅內,有人吸毒,且因出入聲響過大,自覺居家安全及住處安寧受到侵擾及破壞,始有揚言報警處理並對本案住宅內之居民發難之理,縱本案住宅係告訴人所有,然於案發之際,告訴人既不在案發現場,難謂係直接造成被告居家安寧受擾之始作俑者,則縱被告於本案時地有稱「叫甲○○現在給我回來」、「叫甲○○回來」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無法排除係因彼時本案住宅之居住者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入住本案住宅,造成被告感受居住權益受損後,而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紛爭所致,此據告訴人於警詢稱:住在裡面的人是我的朋友等語(偵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具備協調、溝通、解決紛爭之立場即明。本案被告既知告訴人於本案時地既不在本案住宅內居住,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際身處本案住宅內之人而非告訴人所為前開語詞,實難認有何對不在現場之告訴人造成言詞脅迫、恐嚇等言語虐待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可能。
4、另依本院勘驗「00000000.20時11分(警察請人上樓).mp4」檔案中,被告與到場員警間之以下對話:
「員警:事情都可以報
被告:我跟你說,有有,我之前有報一次
兩個兄弟員警:我跟你說被告:啊報 幹你娘雞掰 ○○○(聽不清楚)怎麼樣 結果也是沒有效(指沒有用)
員警:我跟你說○○○聽不清楚被告:我報藥仔的時候也沒效員警:你怎麼會知道有藥仔(指毒品)被告:我聞到藥仔味道員警:你怎麼知道藥仔什麼味道,我怎麼不知道有藥仔被告:這樣K K有沒有味道員警:K有味道被告:對啊員警:要燒被告:對阿,我就聞到K的味道員警:你怎麼知道K的味道被告:我在外面走跳,我怎麼不知道員警:你有去報案嗎被告:有啊怎麼辦也辦不起來○○○聽不清楚,現在是沒辦了藥仔味道 我跟你說每天都在碰碰叫員警:我就跟你說聽到碰碰叫的時候,你就叫警察來,○○○(聽不清楚),聽
被告:我不可能每天在那裡聽員警:我跟你說被告:透早到晚都在撞門員警:你講○○○(聽不清楚)員警:你們這旁邊有住人嗎?三戶?別人應該也聽得到碰碰叫的聲音被告:我跟你說,人家是惡勢力、我古意孩子員警:你剛才不是說你在走跳,現在又變古意孩子被告:我那有員警:你自己講的啊被告:我要走跳哪裡員警:你自己講的,我怎麼知道你走跳走哪裡的,一下子走跳,一下子古意孩子,○○○(聽不清楚),跟你說了,○○○(聽不清楚),碰碰叫,警察來沒有聽到聲音沒關係,你自己有聽到聲音,聲音錄起來,你要不要聽,你有在聽嗎,聲音錄起來,手機拿起來,聲音把他錄起來,錄起來之後,譬如說,你爬起來,你在樓上,○○○(聽不清楚)被告:每個星期五,○○○(聽不清楚)員警:○○○(聽不清楚),這麼大聲,對面都聽到被告:○○○(聽不清楚)員警:拿那個聲音的證據來派出所,○○○(聽不清楚),這樣你了解嗎,你聽到碰碰叫就這樣解決被告:這兩天一直碰碰叫員警:好,我就跟你說了 我就跟你說了要如何解決被告:○○○(聽不清楚),下午四、五點就在碰了。
員警:你要不要聽,我剛才說這麼多,○○○(聽不清),你有聽懂嗎 有聽懂嗎被告:聽懂員警:聽懂 你了解喔被告:了解,○○○(聽不清楚),幹你娘雞掰員警:○○○(聽不清楚),沒必要這樣被告:要報警 要繼續報警員警:○○○(聽不清楚),是你的權力被告:要報警員警:好我知道被告:不好意思,害你們來○○○(聽不清楚)員警:那你們要上去嗎?被告:○○○(聽不清楚)員警:你們先上去,等你們都離開,我們才可以離開被告:我上去馬上又下來,這樣你們○○○(聽不清楚)員警:你這樣會造成我們的困擾」等語(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由被告上揭與到場員警之對話內容所示,可稽被告確實如其所辯係因懷疑本案住宅內之居民有吸毒之嫌,且因開關門聲響過大,而要求本案住宅內之人出面處理,始有本案過激之舉,應非子虛;然而被告於案發之際對本案住宅內之居民所為叫囂、咆哮等反應,既非對告訴人所為,自難認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人而對不在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犯行。
(三)本案被告於案發之際,在本案住宅外咆哮稱「叫甲○○現在給我回來 幹」,並屢稱「幹你娘雞掰」等語,然依被告所為前開語詞之事件脈絡、語氣、語境及連結之前後文句及被告之說話習慣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誠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查:
1、按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所為勘驗內容所示(本院卷第48至55頁),被告每幾句話即脫口而出「幹你娘機掰」,履見不鮮,不論係於本案時地對本案住宅內之人生氣所發,抑或是與在旁勸誡之妻(即勘驗筆錄中之「女子」)對話時亦言稱「幹你娘機掰」,甚至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員警對話之語氣平和,然其中亦時不時地夾雜著「幹你娘機掰」一語,足稽被告平日用語習慣粗俗、不雅,且確實將「幹你娘機掰」作為平日用詞或對話中之口頭禪、發語詞或日常生活發洩情緒、怒氣常用的髒話,雖屬粗鄙、低俗,惟因本案被告非獨在提及告訴人之名時附加「幹」、「幹你娘機掰」,而係隨時随境想說就說,在不論提及何人何事時,均附加「幹你娘機掰」,足見「幹你娘機掰」一詞,對被告而言,已成為不經意之口頭禪、發語詞或用以訴求不滿情緒的主觀意思,此據被告在面對妻子抑對員警描述事件經過時,不時地以「幹你娘機掰」附加在所描繪事件或自己對事件之主觀意見前後等情即明,是被告於案發之際對本案住宅內之人、勸解之妻子及前來處理民眾報案事件之員警等人所言稱之「幹你娘機掰」一語,依被告所為前開語詞之事件脈絡、語氣、語境及連結之前後文句及被告之說話習慣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無法排除係被告宣洩情緒、表達不滿抑或係不雅發語之詞,難認有何足以貶損告訴人的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犯意,自無由逕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犯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等罪已達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等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勘驗本案現場錄音光碟,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在案,惟經審認現場錄音光碟之內容,仍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犯違反保護令、家庭暴力之公然侮辱罪等犯行,其不可採之處如前所述,不另贅載。從而,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郭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