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幸錦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幸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江幸錦為基隆市海中天社區之住戶,自民國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即擔任基隆市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樓,下稱海中天管委會)之會計人員,負責該社區管理費之查證、收繳、登錄與欠繳戶之統計、催收,及各項日、月、年報表製作、各項費用之收、付款、彙整、統計、公告,並執行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內,接續利用海中天管委會之會計電腦系統【由新都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都興公司)設計,下稱新都興系統】設計上之缺失,在收取住戶繳交之社區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後,先以「使用者登錄」方式,登載各該住戶所繳交之金額,再以手寫或電腦列印之方式,將收據交予各該住戶即繳款人收執,並僅就每月經由新都興系統「銷帳產生」後之「管理費收入」、「車位清潔費」等數額,加以統計後,不實(不包含已收取未沖銷之預收款)填載在由其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復將該登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檢附當月支出憑證等資料交予海中天管委會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中天管委會及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其已代為收取但未沖銷之如附表所示之「社區所應收取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97萬1,004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江幸錦於106年1月離職後,因海中天管委會公告欠繳住戶明細,遭住戶持收據向海中天管委會反應已繳交管理費,海中天管委會遂決定清查江幸錦任職期間之收費與帳務資料,並採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後,始發現海中天管委會應收帳款部分之住戶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確有金額短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中天管委會主任委員廖文琦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幸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1至17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海中天管委會會計人員一職,惟否認有何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收支明細表及銀行上的記載數字我沒有意見,但是指控我涉嫌侵占的計算方式,我認為是不對的,我認為應該是總收入減總支出,不能只算收入,我收到的款項確實都有入帳,我沒有侵占;而且我有匯一筆90萬元,不是我自己要匯的,是顧翠琴叫我匯,因為顧翠琴是財委,共做了9年7個月,我非常相信她,她說什麼,我就做什麼,她只叫我聽話照做,這個不是我自願的,我跟她說我是清白的,而且我收受的金額我一定是開立電腦的收據出去,委員會的財委會先看過,我會把收據的明細每一筆收受多少錢、銀行最後一頁影本及支出的所有的收據檢附給財委看,財委有的時候不來社區看帳戶,我就必須拿所有資料到學校給她,她會逐筆核對,也會用計算機算確認無誤後才會蓋章,我才會拿給監委、主委,監委、主委當時是說只要財委蓋章他們就蓋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告有意侵占,理當將收支明細表製作由外觀查核看不出有侵占情形,而告訴人徒憑收支明細表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之「實收」小於「應收」之外觀,逕認被告有其所稱之侵占行為,不僅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亦與記帳士核對存摺查核之客觀事實未合;再者,告訴人主張似以電腦系統列出之報表,然而本件電腦系統於被告離職後曾有更動,告訴人所列資料是否能充分反映住戶積欠之款項,不無疑問;被告任職海中天社區會計時,其並無任何會計基礎,對於記帳絲毫不懂,而由顧翠琴教導,收支明細表亦為顧翠琴設計,然而顧翠琴設計的收支明細表造成記帳方法多有錯誤,茲舉書狀內曾提出之管委會委員出席費用抵扣管理費一事,倘若管委會委員先繳全額管理費,再由管委會給付出席費給委員時,固無疑問,然本案係在記帳上採取直接扣抵的方式,顯然係記帳方式的重大錯誤,且因廖文琦、楊麗華、顧翠琴審核收支明細表不實而造成本案荒謬之提告,被告固然記載有誤,該三人長年把持管委會,恣意審核,導致外觀上收支明細表有「應收未收」之登載不實情事,該三人實應負最大責任。經查:㈠被告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擔任海中天管委

會會計人員,且負責該社區管理費之查證、收繳、登錄與欠繳戶之統計、催收,及各項日、月、年報表製作、各項費用之收、付款、彙整、統計、公告並執行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卷附之海中天管委會每月收支明細表均係由其製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3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5年4月25日基中民字第1050005254號函、海中天社區會計約聘合約書(合約日期: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海中天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契約書(江幸錦)、海中天社區會計約聘合約書(合約日期: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海中天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契約書(江幸錦)及97至102年度管理費收費本、管理費統整表格及相關收據等在卷可憑(見106他371號卷一第13至21頁;原審管理費資料卷第3至4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侵占海中天管委會應收帳款

之行為?被告有無登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交予海中天管委會審核而行使之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綜觀證人之證述內容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⑴告訴人即海中天管委會主任委員廖文琦於偵訊證稱:被告不

願對帳,被告離職後,我們將被告使用的系統關閉,沒有人動被告登錄的資料,而且重點不在支出是否大於收入,而是在被告有無於收受管理費後沒有銷帳,並將之挪為己用,因為只要開出去有收據的單據,就會產生銷帳產生的分類,但如果是屬於預繳部分,就會變成「使用者登錄」,因為預繳的部分,還沒有到期,所以就不會進入「銷帳產生」,而且「使用者登錄」的帳沒有在統計之後一併陳報管委會,所有被告製作當月的收支明細表,她的收入金額都只有從「銷帳產生」部分製作,「使用者登錄」部分預繳金錢目前不知去向,而106年經過會計師認證,被告所製作的單據與社區實際收入及她所開住戶有收據的管理費,加總起來就是短少,管理費的收據只有被告開,沒有人可以開,我們是依據被告所製作的紙本公告給住戶,比方說公告時會請某住戶只繳到105年1月,但住戶卻拿著被告所製作的單據來抗議,說他已繳納或匯款管理費到105年12月,而且這種情形很多,一群住戶來質問管委會錢到哪去,雖然被告事後有匯回二筆錢,但我手上的單據是由被告開出,我必須要查錢到哪去,因為我是主委,必須請被告交代這些錢在哪裡等語(見106交查338號卷第9至11頁、第139頁,107核交637號卷,第13頁,108調偵226號卷第61至65頁、第179至183頁、第351至354頁)。

⑵證人即海中天管委會現任財務委員楊麗華於偵訊證稱:在被

告任職期間沒有換過電腦系統,我們所提供的資料都是根據當時的電腦系統所產生的資料,我於102年3月迄今都是海中天社區管委會的委員,我也是105年3月當選第19屆的監委,1任2年,我有整理相關資料供會計師核對,證明被告有向住戶收管理費,電腦有產生一傳票編號的收據,但被告沒有做銷帳的動作,所以導致被告有收某一筆錢,但是被告呈給管委會的銷帳一覽表和依據銷帳一覽表製作的當月份收支明細表就不會出現這筆錢,這種狀況對照下去,只要顯示使用者登錄的情形,都沒有出現在銷帳一覽表及收支明細表内,可見被告確有侵占管理費的情事,因為社區每年都會做社區年度總表,電腦系統中從96年6月至105年12月住戶欠繳明細表列印出來,住戶欠繳總數的金額是1,155,040元,因為住戶如果有繳錢,被告只要有輸入的話,就不會出現在欠繳明細表中,而依據被告所製作的報表,從96年7月開始至105年12月的應收帳款,也就是住戶欠繳管理費的金額總數是5,514,739元,因為系統有一個銷帳產生項目,另外一個使用者登錄項目,被告在做帳時,被告只要登錄進去,電腦就會顯示被告製作哪個項目,那就是使用者登錄的項目,如果住戶有繳錢,被告還要再進入「銷帳產生」的子目錄,做銷帳的動作,被告應該是少做銷帳程序,所以金額才會產生誤差,必須先進入使用者登錄,才能再繼續點選其他的項目,因為系統是同一系統,才可以交叉對筆,而在「銷帳產生」的報表就會看不到住戶已繳費的收據號碼,我在被告任職前1、2年曾操作過這套系統,是同一套系統,也是在海中天社區,必須要先進入「使用者登錄」即主登錄,才有辦法進行下一個項目的操作,因為如果直接進入「銷帳產生」的話,如何產生其他的科別(管理費、臨停費、廣告費等)金額,這就是為什麼住戶拿了被告所開給住戶的收據,拿到管委會來查證,管委會査證的結果是當月的報表沒有顯示那張收據的金額,也就是被告並沒有進入「銷帳產生」輸入該筆金額,這種情形很多,而且住戶常常來跟我反應,為什麼他們拿不到收據,被告告訴他們電腦故障,公告出來住戶又已經有繳錢,但是沒有收據,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106交查338號卷第163頁;107核交637號卷第11至13頁;108調偵226號卷第160至161頁)。

⑶楊麗華於原審證述:我是從101年或102年開始擔任管委會的

委員,今年度才開始擔任財委,105年曾擔任過監委,財委負責財務報表的審核,包含所有資料的查閱審核,主委、財委、監委對社區的事務都要做審閱,包含財務報表的部分,監委也要看,被告於97年度是海中天社區管委會的委員,97年度我是社區的助理,我印象中被告是從96年6月至106年1月任職海中天社區會計,她之前也曾任職海中天的委員,我比較知道的是社區工程的部分,有時她會協助,被告是91年度4月份開始擔任管委會委員,因為96年委員會認為前面會計不太理想,所以想要換會計,被告自薦,她跟委員說社區住戶擔任會計可以幫社區把關,比較不會遭人動手腳,被告沒有會計的學歷背景或相關經歷,全部的收入、支出均由會計即被告經手,海中天管委會最大宗的是住戶每天繳的現金即管理費、車位使用費用,還有其他雜項收入,例如:社區廣告費或廠商有些款項的收入跟支出,海中天社區會計記帳時,有使用電腦會計系統,是前任會計教現任會計即被告使用的,因為一開始廠商在教的時候我有在場,助理的使用權限包括可以登入、操作、修改,而主、財、監(指主委、財委、監委)都各有一組帳號密碼,但是只能查看,不能更改,這個助理是指會計,我不是當會計,我是當助理,因為以前沒有總幹事的職稱,我是擔任總幹事的工作,但他們都稱我為助理,因為當時我還沒有證照,能操作該會計系統之人,包括會計、主委、財委、監委共四人,擁有會計的帳號密碼之人,可以完整操作會計系統,包括登入、操作、列印、修改,我知道會計系統有銷帳項目及使用者登入項目,因為我後來在其他社區擔任總幹事的時候,那個社區也是使用這套系統,當時廠商在教學的時候,我也在旁邊,所以也略有耳聞,這是使用者登入查詢的項目的部分,一開始進去的時候,比如我要查該住戶資料,必須先登入該住戶資料,輸入後,假設是今天的第一筆就會產生第一號的號碼出來,若今日有五筆,就會有1至5的連號號碼下來,「連號」是使用者登入之查詢項目,收取管理費的正常程序是住戶先去繳錢,會計開系統找到住戶的門號,系統上就會有住戶門號的代碼,會計找到代碼後輸入住戶要繳的月份,系統中住戶的門號、月份、金額是一開始就設定好的,所以只要輸入月份、金額,就可以產生三聯單的收據,收據有三聯單,一般都會撕一張黃色的給住戶,中間聯是每個月要做財務報表即作帳,第一聯的白聯要做存查,會計要做結帳時必須銷帳,所以每個月報表會出現銷帳紀錄表,被告收到管理費後,款項要存在委員會所設定的二信銀行帳戶,以前每天都要製作日報表,比如今天收10張,要跟日報表釘在一起,到月底時,再把一個月份的日報表整合做成整張的財務報表,內容要有收入、支出明細,支出明細是指廠商的付款,明細必須與銀行的支出符合,一直以來都是這樣作帳的,第一關先交給財委審核,若無問題才會再交給監委審核,最後才交由主委審核,財委、監委、主委審核的是被告所交的報表及單據,105年4月我開始擔任監委時,才有開始看被告所製作的報表,當時的財委是顧翠琴,主委是廖文琦,我在101、102年一直向委員會要求要查帳,但當時我不是委員,他們不讓我看,直到我擔任監委必須審核用印時,被告一開始每次都會拿一疊財務報表,那份財務報表只有簡單幾張,後面沒有附每個月應附的紅聯單據,在開會的時候,被告會拿給我們看,我要求必須要附單據,但被告會說今天沒帶鑰匙、單據鎖在櫃子裡等藉口,因為每個月要出去的報表有期限,上個月結餘加收入減支出跟銀行的結餘是吻合的,我只能先就這樣查詢,查詢後若金額吻合,我就會把資料交給主委審核,每天的日報表,如果有收到住戶的管理費,會有一張收據,存底的那張應該要跟日報表附在一起,是一個月查一次,會計要在每個月月底的一個禮拜內把整份財務報表製作完成,但她只有給我日報表跟月報表,前面幾個月我都拿不到被告應給的收據,而按被告給我的文件,目前我審核的金額沒有錯,如果她能把表做出來,應該金額沒有誤差,我覺得應該不會有錯,所以我就會交給下個人,因為在我審核之前,財委已經先看過了,既然財委看過覺得帳目沒有問題,我查看完金額覺得沒有問題,所以我就用印了,101、102年要求查帳是因為那時候每個月要公布欠繳明細表,但一年只有看到1至2次欠繳明細表,當時我是住戶,曾向管委會要求要調閱相關明細表,比如要求查看支出明細,但他們都不願意給我,就會讓我覺得越可疑,所以我才會參選擔任後續的委員。那時候每年有開住戶大會,委員會都會製作一份年度收支總表,我蒐集4年的收支總表,比如管理費一年度應收是500萬元,那他這四年收的錢可能不到500萬元,應該會有一個欠繳金額,應收金額減掉實收金額跟欠繳金額應該是要吻合的,但公告的欠繳明細表,我每一張去拍照回來查核,發現帳怎會差這麼多,我們的欠繳明細表應該不是長這樣,所以我才會認為帳一定有問題,而且我在105年時,也曾提告過前面的主委、財委、監委,當時檢察官表示因為我沒有資料,也不可能幫我調查,請我回去調查清楚,必須有資料才行,所以這件事情後來就不了了之,我在105年時,覺得這樣不行,必須要很清楚的看到明細表,所以被告在12月的時候有把收據附上來,那天開完會我要帶回家看,被告還不讓我帶回去看,她還叫主委來阻撓我,堅持不讓我把整份的收據帶回去看,後來我就跟主委說如果再繼續這樣下去,財務報表我真的看不下去,因為我沒有辦法核對真實收據,主委答應給我兩天的時間去核對,被告還說如果中間有資料遺失怎麼辦,我說我們三人可以現場清點裡面有幾張單據、收據,列一張清單就不會有錯,那天我拿回家以後,我把收據表一張一張拿出來查核,第一個發現裡面號碼跳號,我把被告上個月的結的收據表,與她這一個月銀行的所有收支逐一列明細時,發現那個月的現金被告就少入了16萬元,我就把整份資料交給財委,並請財委按照此方式重新查核一次,我們二人查核的結果是相符的,即105年12月的月報表,光是現金就少了16萬元,所以後面的委員會才開始積極查核,因為被告的作帳方式很亂,比如說住戶的管理費,應該是要匯款進來的,被告卻未開單,但錢其實已經在管委會內,有的應該要銷帳的,她也沒有去銷,管理費銷帳的才50幾萬元,未登帳的有2萬多元,所以我們當初就把整份收支作成一個明細表,這部分就差了16萬1,262元,是從被告開出的收據內去計算應該還要有16萬元在帳戶內,但核對帳戶明細後,發現少存這16萬元,而所謂單據跳號,是指每天使用該電腦系統都是很制式的,今日輸入第一筆,不可能跳第三筆,一定都是按照號碼順序,所以我後來去查105年12月份管理費單據,當中竟然還出現2筆105年11月份的單據,而且是11月8、9日開的。我有檢附一張表,裡面當天跳號的部分就是整份這麼多,我們去查看被告的使用者登入的時候,假設今日收5筆,就會依序有號碼1至5,後天收10筆,就會依序有號碼1至10,我能從今日收幾筆來查核,但被告列出的單據都是跳號的,沒有附在我們的原本報表裡面,銷帳明細表也查不到,我也可以從電腦系統去核對被告收了什麼錢,但是印出來的紙本收據卻少了,被告所製作的銷帳明細表跟她提出給我們看的報表金額是相符的,但再登入系統查詢相關金額都對不起來,金額就有誤差,又比如可以調出該住戶在哪一天繳了多少錢,只要有正確輸入,所有住戶的所有資料都可以調出來,所以後來我們查證時,調出來發現很多住戶的金額很奇怪,因為被告把資料做的很亂,有可能改單,比如我每個月應繳1,000元,卻有欠繳53元、20元等奇怪的數字,當天1月9日,我態度很強硬,原本委員會認為被告在社區做很久,為人熱心,根本不相信被告會做出這種事情,所以當初委員會想透過表決方式決定是否對被告提告,最後是9票不同意提告、4票同意提告,所以當場我認為不行,於是當場我就報警了,警察到場後表示請我們循司法管道救濟,後來財委把12月份的財務報表做出來並給其他委員查看後,確實當月少了16萬元,那些委員才相信此事,所以我們才會開始查被告前面的帳,究竟是哪些環節出錯,那一天她很緊張,拉著顧翠琴並詢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依法處理,她表示要先請辭,我要求她寫一張切結書,否則東西也有可能會遺失,當天她有寫一張離職單,因為很多東西都還在她身上,所以我們有請新都興系統馬上關電腦帳,避免被告再次操作,讓她整理社區的資料直到1月底,她卻在1月20幾號匯了90幾萬元,我會質疑是因為很多住戶向我反映他們去繳錢的時候,被告會說:「電腦壞掉,沒辦法印,我再補給你」、「三聯單沒有了,必須等廠商送來」等語,我跟住戶說先下樓要求被告隨便拿一張紙上紀錄收款金額、日期,至少要有一張憑證,否則日子久了,大家都忘了,空口說白話也沒有用。當時28號5樓的住戶、49號9樓的住戶,她們都是繳費很正常的住戶,有向我反映該情形,在這中間過程還有很多住戶跟我反映繳管理費的情形不順利或繳款完畢卻被催繳,畢竟我在社區待久了,住戶也對我比較熟,所以會直接跟我講這些事情,因為那時候辦公室在整理,第一次是主委在會計的櫃子裡的抽屜最內角發現一些收據的,後來我在整理倉庫的時候,發現有一大包收據,包括白聯、紅聯、三聯單,也有整串的,如果是作廢的收據,但裡面有一些收據是跟被告記帳的部分相符,有些金額她都改的很亂,被告除須製作日報表、月報表外,收取管理費要登記在收費本,每天做完的時候,她應該要寫在裡面,後來查核收費本,發現12個月當中,前三個月沒有寫,後三個月又有寫,就是會跳來跳去的,光是我今天攜帶的101年的資料,就有很多類似這種情形,當中有些是法務人員,怎麼可能一年只繳六個月,前三個月未繳,後三個月也未繳的情形發生,甚至有些是被告用上年度住戶繳的收據直接複製貼上到下個年度,被告所登載的收費本的收費紀錄很多錯誤,而且很亂,有些收據上有三、四個編號,會造成我們查核的困難,且收據跟實際應繳的金額又對不起來,被告把帳做到讓我們很難查核,我於96年6月至97年1月擔任海中天社區的助理是指委員當時交辦什麼事情,我執行而已,我當時負責社區修繕、住戶反映事項,除非助理不在,管委會有一本單獨的收費本,我收費後,會交給會計登入,我只是經手而已,我沒有登入使用的電腦系統的權限,會計沒有把密碼給我,銷帳系統、使用者登入都是同一個系統內,假設今天要印銷帳明細表,必須要登入銷帳明細表去印,管理費的收入必須先用使用者登入查詢是哪一位住戶、要繳什麼錢,從使用者登入那邊才會有記載住戶的資料,輸入後,住戶有這個資料在的時候,其他系統要去查該住戶有無欠繳情形或該住戶要銷帳或該住戶其他的報表,若該住戶繳納當月管理費或停車費等,據我所知,只能使用一個,其他的部分必須從其他的科別去調出來,被告會提供銷帳明細表,銷帳明細表的最後一頁有一個她收的繳款金額,比對繳款金額與她做的收支明細表是否相符合,被告有提供銀行帳戶核對,也跟她提供下面的總收入金額是吻合的,105年5月後,只有審核被告提供的單據,但沒有審核收據,銀行帳戶的部分被告只有附最後一頁,(提示106他371號卷一第221頁4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期結餘是銀行的總結,收入總額是管理費、路面車位、其他收費等,只要是社區收入都包含在内,基地台回饋金、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等費用均為收入,「收入」是指有匯入銀行帳戶才算,包含管理費、車位收入都有實際入帳,就是收入總額,該月所有相關費用的支出,一定是從帳戶內提領出來才稱為支出,必須要有憑證,才可以做支出,「其他支出:1-2月出席22位等」指委員的出席費用,1至2月份共有22位委員出席,出席費用以前是300元,沒有領,從管理費抵扣,不會從帳戶領出來,一般來說實收金額多少,管理費折抵多少,視管委何時繳款,也有可能是下個月折抵,要看他繳費的時候是在哪個月產生,就折抵在那一個月,依我所知,當時我在社區的做法如同我剛才所說的,但被告當初的做法是她實際跟管委會領錢,有支出憑證,因為要請款、要蓋章,所以她才要去銷帳3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8至347頁)。

⑷證人即新都興公司人員林美雲於106年9月18日偵訊時證稱:

(提示106他371號卷二第371頁「銷帳產生」、「使用者登錄」)住戶有管理費未繳,繳納時除繳清未繳部分,並預繳下一期,收錢後透過「銷帳產生」繳清未繳部分,多餘部分轉入未繳部分,假設現在是9月,未欠管理費,因住戶10月不在,於9月底先繳10月份管理費(預收),收錢時是透過「使用者登錄」來處理預收款,等10月份時在系統欠繳登錄查詢作業,則可以查出銷帳部分等語(見106交查338號卷第157頁)。

⑸證人即前任海中天管委會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顧翠琴於原審

證稱:大部分時間我都是擔任財務委員,我於95年6月11日擔任海中天財務委員,兩年一屆,所以95年、96年是財務委員,第十一、十二屆也是財務委員,第十三、十四屆即99年、100年是監察委員,101年、102年我又回來擔任財務委員,103年、104年是工程委員,105年、106年又回到財務委員,95年6月那屆被告也是委員,她是96年6月開始擔任海中天社區管委會會計,因為前任會計原本的記帳方式是以損益表的方式呈現,收入金額是以我們社區應收的金額當作收入,但這種記帳方式導致我們無法查核每個月在社區收了多少錢,所以前任會計說要離職,之後被告自薦說她可以來當會計,我們沒有詢問她是否有相關學經歷,因為管委都認識被告,認為她很好,所以都同意要聘僱她,會計會負責管委會的費用收入、支出,而海中天管委會收入來源中,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是固定的,臨車位清潔費、路面車位清潔費、看版清潔費、其他場地清潔費、利息收入、基地台回饋金等,其中看版清潔費指讓別人來我們社區置入的廣告費,擔任社區會計使用之固定電腦系統,是於95年6月我擔任財委時,社區本來有一台筆記型電腦是前任財委使用的,聽說那台電腦打開能看到收費的那個系統,那是單機版的,會計使用的那台電腦也有一套,所以會有單機版的,前任財委之前是拿筆記型電腦回家審核收費情形,此部分因為我沒有看到,我不清楚,後來我接手財委時,那台筆記型電腦就在會計手上,隔了一陣子電腦還回社區的時候,就說這台電腦壞掉無法使用,所以我沒有使用到這台電腦,因為我沒有會計專業背景,這種作帳方式一般人看不懂,應該要讓大家都看得懂,後來每個月在審核帳目時,會發現社區會計系統印出來收據號碼不連號,但我覺得系統在設計上系統一定會是連號,今日我有攜帶一份文件,我手上這份帳表是98年1月的,製表時間是98年2月10日製作列印,但被告所附銷帳明細表列印時間是98年2月27日,我們是2月10日審帳,但是表格列印出來卻是2年27日,我們推論審核過的帳本被動過,因為這些資料看完都是放在管委會不會帶走,審帳的時候,裡面會含整疊的銷帳明細表的最後一筆金額,是否與收入相符來核對,因為現在我們看列印日期就會發現是如此,我的意思是我們是2月10日審帳蓋章,而帳本內所附銷帳明細表的列印表格的時間卻是2月27日,我們推論我們審完帳之後這本帳本又被動過了,是在本案發生後回去調查才發現的,原本我們有要求製作日報表,被告表明工作忙碌,她的記帳沒有問題,所以不願意做日報表,但是我們有持續要求,因為沒有日報表會比較不精確,加上我當月持續對存款簿,會發現這一筆為何沒有在銷帳表出現,若我們詢問被告為何哪一筆沒有在銷帳表上,被告就會說她忘記漏列,或稱她直到現在都沒有查到匯款人是誰,所以無法入帳等藉口,我們會表示如此做帳方式會很難核帳,她會說她儘快修改、要想一想是什麼,最後給我們的銷帳表是相符的,被告大約只有製作半年左右的日報表,當時因社區人手不足,還有額外給她津貼,後來都只有製作月報表,若我們發現資料不相符時,被告會找非常多的藉口,收支明細表是一個月出具一次,也會核對被告附的單據,但是有時候單據會很不清楚,被告會說色帶沒有了或紙還沒送來,所以會出現查帳時,沒有單據核對之情形,因為105年12月楊麗華委員有提出明確的差額,之前我跟另一位主委持續要求會計要出具欠繳戶名單,但被告未出具給我們,並說若把名單貼在電梯會有住戶來罵她,當時整個委員會的人都覺得被告很可靠、很熱心,所以完全不會想到被告會做這種事情,以前她如果犯錯,我們都會表示修改後再給我們核對,很多個月都有發生這種事情,如果我很生氣的時候,可能接下來的兩個月會很正常,不會出現讓我核對不符的帳。後來有兩年我沒有擔任監委時,那個監委也都是把整份抱回家一份份檢核,均未發現有錯誤的地方,由此可知,被告給我們的紙本資料,與她所提供的銷帳表是相符,我們核對並未發現有不符的之處,我每天做12月份的日報表,包括銷帳管理費、未登帳、預繳費用等,一筆一筆做,直到整個月做完,匯款金額本子內是多少錢,被告收取的現金存進去是多少錢,做到12月31日,對帳後就發現確實少了16萬多,我把105年12月所有的單據重新做了一份月報表,發現與被告實際存進帳戶的錢有出入,核對結果與楊麗華查帳結果相符,現金確實少了16萬多,當下我認為這件事情必須好好處理,我們也不願意相信這個事實,問被告她都會說沒有,她還說有可能是別人來偷她的錢,找不出來是誰偷的,我說有監視器能查看有沒有人趁關門時進來辦公室,當時我都還很相信有可能是別的原因,1月9日我們有了查詢權限的帳號後,進去的畫面是使用者登入,到了一個月的時候應該要確認這些錢要銷帳,就是要確定我有收到錢,今日我有攜帶98年1月的三份表格,一份是被告提供的銷帳表,剛才檢察官看過3月或4月份之後查詢印出來的表,並非原來附的表,就是剛才說的審帳時間是2月10日但卻在2月27日才列印,一份是3月6號印出來的這份,還有3月1日預繳費用表,我現在提的是98年1月,我也有帶98年1月這份來,從我們列印的3月份這份文件發現有人的金額是3月5日才存進去,繳費日期是98年1月31日,單據日期卻在98年3月5日,這是1月份的帳,我們過了很多年之後才列出來,才發現有多出了這個,它裡面有6筆是不一樣的,這邊有登的,那邊沒有登,後來我又發現如果是銷帳紀錄,預繳金額都是對的,但用使用者登入,預繳金額就不會出現在這張,所以我用此推論104年、105年這兩年各短少40幾萬元的金額,才跟被告說,我當時以為只有少這兩年的錢,我是跟被告說如果她真的有短少社區的錢,依照現在計算是有,叫她把錢先還回來,我會跟管委會說大家都共識這麼久了,朋友一場,盡量能夠處理,但重點是管委會希望被告把錢還回來,我是這樣跟被告講的,她自己主動把錢匯進來,匯款金額高達90萬元,當時我還很替她著想,不要讓其他委員知道她有匯錢進來,所以她是在我們上班的最後一天把錢匯進來,管委會有在管委會辦公室內找到一些收據交由告訴代理人整理後,提供給法院作證據之用,我有看過這些收據,應該不是作廢的收據,因為我們有從中選取收據核對被告製作的帳本是相符的,被告收取管理費後,需要把收取的費用登載在管理費收費本供委員查核,如果我查核的時候可能會發現是同一個號碼會出現,假設住戶繳的錢,她從1月至6月都會給該住戶同一個號碼,我詢問她該住戶是一次都繳這麼多錢嗎,答案可能不是,被告會說她寫錯了,加上字又很小,或者我從銷帳來看,37號8樓的住戶本月明明有繳錢,我詢問被告為何沒有登錄,她會說太忙了,本案發生後,我們回頭檢查發現她製作的收費本有很多的錯誤,被告認為是我主導這件事情,我是95年才開始當委員,但被告是從91年開始擔任委員,在此期間還擔任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環保委員,另外還有二位委員跟被告常在辦公室一起處理海中天社區的事情,分別為吳玉堂委員、林欐綺委員,這兩位委員均從91年開始擔任社區職務,甚至是林欐綺委員就開始擔任社區職務,我覺得自己很傻,他們都對社區非常的嫻熟,卻裝作什麼事都不知情,什麼事情都需要我來幫忙做,從第九屆至第十八屆,林欐綺委員不是副主委就是主委,他們一直都是一起在辦公室工作,社區營造那幾年他們也都是一起工作,這些常常在辦公室的委員卻均未質疑被告是有做這件事情的人,總之,現在會說他們是因為不嫻熟社區事務,而是我主導這件事情,我認為不對,他們比我更早熟悉社區的事務,(提示106他371號卷一第31頁96年度6月收支明細表)這是每個月會製作的的收支明細表,由我設計,管委會通過,96年度6月開始至今仍在使用該表,海中天住戶繳納管理費之方式,可能以現金、支票、消費券、匯款,消費券是在當時可以代替現金使用時才可以,我們已經很久就不收支票,但曾經有收過,且時間很短,正確的程序是住戶繳費時,會計要進入新都興收費系統,會查詢該住戶已經繳費到哪一個月,接下來要繳哪一個月,資料出來確認之後,收款時必須提供收據給住戶,後來因為有一些住戶反映沒有當場拿到收據,我們才察覺有異,我不是很確定被告從96年6月擔任會計時起至同年12月期間是否均有做日報表,因為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但她一開始有做日報表,也不是每天呈核給某位委員,可能是一個月看,因為當時我跟被告都是剛擔任自己的職務,可能都不是很熟悉,有可能是我會多去幾趟,比如這一個禮拜每天收了多少錢,像現在的會計必須每週製作一份給我們,日報表被告會附上所開的收據,(提示106他371號卷一第31頁96年度6月收支明細表)「上期結餘」欄目是指上個月最後銀行存款帳戶的錢,社區全部的銀行帳戶,總共有兩個帳戶,分別為二信、彰銀,在核對每月的收支明細表時,會看上月的「本期結餘」是多少,因為上個月的部分又可以從上個月那張查出來,上期結餘的部分不包括定存,「結餘總額」即二信存款、彰銀存款、應收票據、零用金、訴訟金、定期存款這些項目相加後之總額,所以每一張下面的金額會不一樣,如同我方才所說的,把二信存款、彰銀存款、應收票據、零用金、訴訟金、定期存款這些項目相加後即為結餘總額,收支明細表會跟銀行帳戶核對,但如同剛才所說,被告會說這一筆金額如何如何,會再修改金額,「支出費用總額」不一定是有從帳戶匯出,像是電話費是用扣的,支出都有憑證,我們沒有爭議支出的部分,(提示9月份收支明細表)委員出席,折抵300元是由會計自行決定何時折抵,所以它會在這個上面折抵300元,假設今天晚上才要開會,可能早上就折抵了,或是上個月就折抵,被告先確認委員要來開會後,先幫委員折抵,但我跟被告表示這樣看帳會很亂,但被告覺得沒關係,加上社區的委員也覺得反正一定會來開會,可以先幫他折抵,我也不能在委員面前說不行這樣會導致我查帳很亂,會計是一個作帳方式,出納是指錢有無實際拿出來或放進去,它只是從下面那裡跑到上面,它在下面這裡會有支出,應該在管理費那裡有收入,假設應收款項是1,000元,就是實收1,000元,只是300元是從我們自己內部的錢放過去,只是會計的概念把它移過去而已,沒有實際的領錢,但作帳的時候是出帳300元,到委員的管理費入帳300元,若住戶繳納之支票為無法當期兌換的支票,要看會計有無把那張支票拿出來,說不定會計根本沒有拿出來,我們也不會知道被告有收支票,她可能也沒有開收據給住戶,她會說我還沒收到你的款項,無法開收據給你,所以她也有可能不會出收據,銷帳明細表也不會有該住戶的進帳,而且它並沒有成為收入,它會在最下面,剛剛有一個月的表格就有寫到支票暫收在下方,(提示106他371號卷一第39頁)所以它不列入上面的收入欄,因為它還沒有兌現,所以它不會在上面的收入,若使用消費券代替現金繳納,當然會列入收入,但要看會計有無開收據給住戶,若會計沒開收據,也沒列入銷帳紀錄,我們就不會看到,消費券這件事情也是等到提告後,我才知道有收消費券一事,審核當下都有看過明細,但是到104年、105年,被告會找很多理由沒有給我們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48至362頁)。

⑹綜觀前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上開明細表上之其他

欄目為不同數額之調整,使最後收支明細表上之「結餘總額」與所有存摺加總後之金額相符,以避人耳目,足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於職務上製作之收支出明細表,確係故意為登載不實,而非單純登載錯誤之狀態,且有意將差額侵占無訛。且依新都興系統之設計,管委會各月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均應使用該系統中的「銷帳產生」程序處理及列印收據,而收據編號格式應為:年月日加系統設定之代號9再加上繳費之順序,一共10個數字,由此方式操作,系統會自動計算並進行沖銷所收款項相對之應收帳款,只有住戶為預繳情形時,才需另以「使用者登錄」方式進行操作,雖同樣可列印收據,且收據編號亦為10個數字,然收據編號格式係年月日加系統設定代號6再加上繳費之順序(見106他371號卷二第49至365頁),又因預繳之月份尚未屆至,該所預繳之金額,系統不會主動進行沖銷,需待期日屆至,方可利用欠繳系統查詢應予銷帳之部分,並進行沖銷帳款,再互核比對被告於偵訊曾自陳:管理費收入是指「銷帳產生」,「使用者登錄」的預收款,報表沒有顯示,只有顯示「銷帳產生」部分等語之情節勾稽以觀(見106交查338號卷第157頁),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有登載不實乙節,應非虛妄。再者,證人前揭證述,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5年4月25日基中民字第1050005254號函、海中天社區會計約聘合約書(合約日期: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海中天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契約書(江幸錦)、海中天社區會計約聘合約書(合約日期: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海中天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契約書(江幸錦)、海中天社區第十九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海中天公寓大廈第19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出席簽到表、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96年6月1日~105年12月31日)、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入帳與報表差額、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住戶預繳費用一覽表、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6~105年度社區住戶預繳費用一覽表、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費用收繳/通知單(5號4樓)、海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費收據(5號4樓)、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3月份)、海中天104年1月-12月管理費繳費名冊、海中天105年1月-12月管理費繳費名冊、費用收繳/通知單(17號7樓)、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1月份)、費用收繳/通知單(30號1樓)、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海中天103年1月-12月管理費繳費名冊、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2年12月份、103年12月份、104年9月份、105年7月份)、費用收繳/通知單(21號2樓)、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9月份)、費用收繳/通知單(50號8樓)、估價單、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4月份)、社區系統管理使用者一覽、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7年11月2日海(函)字第107103101號函、新都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5日新字第10711001號函及系統使用者「顧」之使用權限擷圖等(見106他371號卷一第3至643頁,卷二第3至365頁;106交查338號卷第15至109頁、107核交637號卷第35至57頁、第93至301頁、第327至351頁)在卷可稽,經前後比對互相參照勾稽結果,足見被告所代為收取但未沖銷之如附表所示之「社區所應收取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為397萬1,004元,告訴人上開指證述情節,應屬有據,亦無虛妄誣陷,應堪採信。

⒉是以,被告利用新都興公司設計系統之缺失,在收取住戶繳

交之社區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後,先以「使用者登錄」方式,登載各該住戶所繳交之金額,再以手寫或電腦列印之方式,將收據交予各該住戶即繳款人收執,並僅就每月經由新都興系統「銷帳產生」後之「管理費收入」、「車位清潔費」等數額,加以統計後,不實(不包含已收取未沖銷之預收款)填載在由其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復將該登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檢附當月支出憑證等資料交予海中天管委會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海中天管委會及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其已代為收取但未沖銷之如附表所示之「社區所應收取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共397萬1,004元。

㈢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顧翠琴明知被告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自

任職初期即有登載錯誤情形,還仍任由被告提出,且經海中天管委會各委員審核後,逐一簽章核准並公告,顯見無法作為被告侵占之計算基準等語置辯。惟綜合勾稽楊麗華、顧翠琴、廖文琦及林美雲上開證述內容,足以證明海中天管委會之相關委員雖會就被告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表內容予以審核,且被告於本院亦自陳:我給他們審核的是一疊的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海中天管委會之相關委員無從自被告所提供之收支明細表及其檢附之資料,得知尚有以「使用者登錄」預收款項之情形。況海中天管委會之每月收支明細表既係由被告製作並提供予管委會相關委員審核,衡情,本應如實登載無訛,縱管委會審核方式未臻縝密,或有疏失而由相關委員逐一蓋章確認,然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可認被告在每月收支明細表上即可為不實之登載,是被告及辯護人此節辯解,洵不足採。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主張:證人即記帳士楊沛琳核算自96年6

月1至105年12月銀行帳戶的收入,與被告所製作的財報(即海中天管委會每月收支明細表)所顯現的收入,確實有金額上之落差,即被告於該期間存入海中天管委會所屬帳戶之金額,高於其所製作之每月收支明細表總額(見原審卷一第139至141頁),告訴人提出之明細應屬有誤等語,然依楊沛琳於原審證稱:我是受被告所託查核海中天社區管理費帳目,因為單據過於龐大,大約有9年半的資料,我只能就現有的兩家銀行的存摺查這9年的帳,查詢收入與支出,再核對被告每個月提供給我的收支明細表,這是她當時提供給我的查帳資料,如同投影螢幕上的收支明細表即96年6月至105年12月的收支明細表(庭呈資料供輔助說明),查核方式主要是針對收支明細表上面所載數額,比對存摺的數額,(提示110年4月21日被告刑事答辯狀附件之對帳報告)該對帳報告是我所出具,資料是依據海中天社區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及被告所製作的收支明細表,因為資料太過龐大,我只能拿到銀行存摺部分,單據部分有提供電子檔,但是因為數據過於龐大,無法逐一比對,因為我認為銀行存摺最有公信力,收入跟支出都是有軌跡的,所以才會以查核存摺的方式做查核,並未比對被告提供的所有收入、支出筆數的相關單據,(依上開庭呈資料供輔助說明)一、銀行存摺存入數(二信+彰銀+郵局),指所有銀行的存入數;支出是我從收支明細表中所有的支出總額抓出來的;金額是指1月至12月共12個月的收支明細表的總支出數,左邊這一欄(指收入)是指銀行存摺的存入數,右邊這一欄是指收支明細表的收入數,即收入總額乘以12,就是剛才收支明細表第二條黑體字,這就是收支明細表的總收入數,我把1至12月全部彙集下來,這邊就是長達9年半全部收入總額明細,這個是銀行的存入數,我發現收入的存入數大於收支明細表,可佐證該表有誤。二、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收入總額(含其他收入),指海中天的報告數,之前我們有拿到這張,就是起訴書的附表,10年來合計收支明細表僅有4千300多萬元,但我從銀行帳戶來看,先扣除基地台、回饋金與利息收入,反推剩下就會是收入,總存入扣除其他收入等於應實收管理費收入,如此比對下來,銀行存款收入比收支明細表上的收入數還多140幾萬元,足證該收支明細表的編制方法有誤,錯誤的原因可能是收入分類的問題,比如管理費可能落入其他收入,但我們只能從起訴書所載的管理費收入的數額來判定是多少,B欄位(被告製作收支明細表合計數)數字的依據是存摺,可以逐筆比對,可以對基地台、回饋金、利息收入等,A欄位(被告應收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收入)、欄位B(被告製作收支明細表合計數)均為核對存摺的數字,這欄是A減B,是我推估的實收管理費收入,我的邏輯是她有收了這些錢是A,中間有一些項目是B,A減B都是應收的管理費,所以我認為被告製作的收支明細表因分類問題而有誤,所以金額才會對不上,我們看這份報表並沒有查核支出,因為當時並無爭議支出部分,我僅能就收入部分得到這些結論,有可能支出從收入直接做支出出去了,因為我沒有查核支出,就此部分我無法表示核對過程,我依據的就是被告製作的收支明細表,該收支明細表格可以看出上期結餘、收入、暫收款、支出,我只是用恆等式的方式呈現收支明細表,我發現被告製作的收支明細表96年6月的「本期結餘數」與我96年7月的「期初數」不同,上期結餘加本期收入減支出等於本期結餘數,本期結餘數會等於銀行存摺數及手存現金數,但我從被告所製作9年半的報表來看,有很多都是上期結餘數不等於本期期初數,比如96年本期結餘3,827,998元,但96年7月上期結餘數卻是3,817,998元,就有所差異,可知被告製作的報表有誤,而且我在查核過中有發現,她製作報表的有些數字我翻閱存摺並沒有看到,她可能是複製貼上抓出來的數字,比如100年3月海中天基地台回饋金,中華電信帳號有19萬4,000元,但存摺卻沒有,可證收支日報表是錯誤的,另為編製財務報表,本期結餘應等於上期結餘數,初學者會計,有真的收入銀行有進來,支出有發票存證,則本期結餘應該要與銀行存摺數對上,初學者唯一會犯的錯誤就是調整期初數,如96年7月期初數與96年本期結餘數不同,這是一個不懂會計的人所編制的財務報表,(舉例說明)100年3月基地台回饋金是19萬4,000元,被告在收支明細表寫的摘要是有收到19萬4,000元,我核對兩本存摺,其中我有畫螢光筆的地方就是基地台回饋金的入帳金額,但收支明細表卻出現了(與原審卷二第389頁、第391頁存摺內頁所示之3月份匯入之金額不符),代表可能被告是直接做複製貼上的動作,否則為何會出現這個數字,所以我推測是被告複製之前所編製的報表,且未經修正,我翻了9年半的報表,大約有2至3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70頁),再互核楊沛琳於原審提供之試算表、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二第377至393頁),並進一步比對楊麗華於原審證稱:被告會提供銷帳明細表,銷帳明細表的最後一頁有一個她收的繳款金額,比對繳款金額與她做的收支明細表相符,也有提供銀行帳戶核對,也跟她提供下面的總收入金額是吻合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頁),綜上相互參照勾稽以觀,倘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所載本期最開始之結餘數(即上期結餘)已有錯誤(即與上期最後結餘總額不相符),殊難想像在以該錯誤數額為計算基礎之情形下,被告每月製作之收支明細表上「本期結餘」金額,仍會與各該月海中天管委會審核時之所有銀行帳戶總收入金額為一致,此情明顯違反記帳製表常理,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嚴重背離,且退一步言之,縱被告因電腦系統使用不同,導致代收款項與經新都興系統「銷帳產生」之最後金額未盡相符,然被告收支記帳製表仍可以從每月製作收支明細表時,將所餘社區款項與存摺中之款項加以比對,即可得出該月已收受款項之正確金額,本屬當然,況被告收受金額與支出金額本應清楚記載,然被告反在上開明細表上之其他欄目為不同數額之調整,使最後收支明細表上之「結餘總額」與所有存摺加總後之金額產生相符之結果。是以,楊沛琳證述:被告存入金額大於收支明細表上所載金額等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更顯示被告並未如實將該社區之明細收支項目詳實分類,而係故意為不實之登載。

⒊另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造成記帳方法多有錯

誤,無法證明本案被告侵占之事實等語。然查,告訴人主張遭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係以電腦系統所登載之金額,與被告製作之支出明細表相互參照比對整理而成,且僅針對應收款項中之「社區住戶應收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部分進行清查,並不包含其他收入項目,而附表(D)之總金額為電腦系統調出,且係被告任職期間自行輸入者,另收支明細表統計係根據被告所製作之管理費、地下車位固定收入之結果等情,有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6月份)、海中天105年管理費繳費名冊(節錄)、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費用收繳/通知單(5號4樓)、海中天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服務費收據(5號4樓)、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3月份)、海中天104年1月-12月管理費繳費名冊、海中天105年1月-12月管理費繳費名冊、費用收繳/通知單(17號7樓)、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1月份)、費用收繳/通知單(30號1樓)、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海中天103年1月-12月管理費繳費名冊、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2年12月份、103年12月份、104年9月份、105年7月份)、費用收繳/通知單(21號2樓)、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9月份)、費用收繳/通知單(50號8樓)、估價單、海中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銷帳一覽表(105年4月份)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社區所應收取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合計397萬1,004元(計算方式及說明詳如附表所示),侵占入己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單純登載錯誤並無侵占犯意等語,應無可信。

㈣駁回聲請證據調查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指派會計師就各年度之資料進行查核,逐一查明歷年帳務究竟有無告訴人所指侵占情事等情,然被告有無侵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據告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業已足以認定被告侵占之事實,並比對被告侵占之金額,是應無指派會計師再進行查核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所為業務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併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所犯之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海中天管委會會計人員,負責該社區管理費之查證、收繳、登錄與欠繳戶之統計、催收,及各項日、月、年報表製作、各項費用之收、付款、彙整、統計、公告並執行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代收之如附表所示之社區住戶應收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並製作登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持以向海中天管委會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既已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業經蒞庭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2276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之,有該補充理由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9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及審判期日時,據以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二第259頁、第326頁、本院卷第159頁、第281頁),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上攻防並各自表示意見陳述、交互詰問,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附此敘明。

㈢接續犯:

被告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海中天管委會會計人員之機會,將其向住戶代收之款項侵占入己,並將登載不實之收支明細表持以向海中天管委會行使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於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收支明細表,且持以交付海中天管委會確認,該行為與其侵占業務上所代收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

審未審酌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業已審酌被告前並無刑事犯罪之紀錄,然參以被告整體犯罪情節,原審即對被告為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責,其量刑實屬過重,即難謂罪刑相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素行,雖尚屬良好,然其擔任海中天管委會會計一職,利用職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規避正常記帳收支分類,未核實比對手寫與電腦登記之收支記帳製表業務職責,以避人耳目方式之藉口,進而以業務之便,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並製作不實之財務收支明細表,持以向海中天管委會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海中天社區全體住戶查核財務資料與對於社區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依要求立即匯回部分款項99萬4,638元,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分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在卷可參(見106他字371號卷一第641頁),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海中天社區所受其餘損害,並考量被告對海中天管委會社區全體住戶所造成之損害高達數百萬元,暨其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餐飲服務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侵占之金額為397萬1,004元,經扣除被告匯回之款項99萬4,638元(見106他371號卷一第641頁)後,是被告犯罪所得僅餘297萬6,36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每月收支明細表,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持交海中天管委會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均不併諭知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度 被告應收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收入 (A) 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合計數 (B) 差額 (C)=(A)﹣(B) 96年7至12月 2,953,732 2,517,984 435,748 97年 5,063,541 4,484,829 578,712 98年 5,063,541 4,583,325 480,216 99年 5,063,541 4,724,004 339,537 100年 5,063,541 4,173,381 890,160 101年 5,063,541 4,427,547 635,994 102年 5,063,541 4,953,456 110,085 103年 5,063,541 4,851,048 212,493 104年 5,063,541 4,335,943 727,598 105年 5,527,895 4,423,699 1,104,196 小計 48,989,955 43,475,216 5,514,739 (C)之小計 5,514,739 減:被告離職時社區住戶欠繳管理費數(D) 1,155,040 小 計 (E)=(C)﹣(D) 4,359,699 減:被告任職期間住戶管理費折讓數(F) 388,695 合 計 (G)=(E)﹣(F) 3,971,004 說明: (A)即被告於任職期間,社區所應收取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收入合計數 (即海中天社區依照其總坪數及每坪管理費之約定,所應收取之總金額)。 (B)依被告製作之收支明細表統計被告於任職期間所收取之管理費與車位清潔費收入合計數。 (C)即上揭2部分之差額。 (D)經告訴人清查後,於105年底時,社區尚未收取之住戶欠繳金額。 (E)即被告應收取數減除已收取數與未收取數後,款項不知去向部分,此亦為告訴人原指述侵占之金額。 (F)經詢告訴人,此部分係因住戶採年繳且預繳方式繳納管理費而產生之折讓,是此部分款項確未經被告收取,自應從告訴人原指述侵占之範圍中減除【至委員出席費雖係於繳交管理費時進行折抵,並未實際支付現金,然因已明列在被告製作之交易明細表上之「辦公費用」欄(如106他371號卷一第35頁所載),核屬會計科目之製作方式,衡情,被告於操作電腦系統時,仍應登載住戶已繳交全額,並不屬於管理費折讓之範圍】。 (G)即本案被告侵占金額。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