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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2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國華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蔡文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更二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國華為基隆市○○區○○○路00號「市中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許條根則為社區住戶。被告為維護社區環境整潔,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本案社區管委會名義,在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公告,告知將於109年2月10日、11日執行清理社區雜物,告訴人則長期將其所有之老舊銀色腳踏車(以下簡稱本案腳踏車)一輛放於基隆市○○區○○○路00號、00號騎樓間,亦即本案社區大樓與相鄰建物樑柱中間空隙處,而本案社區管委會知悉告訴人有停放本案腳踏車之行為,先已對告訴人開出勸導單,被告明知本案社區於108年12月22日召開之108年(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增訂該社區規約第32條第2項規定對於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時,增列處理程序為⑴拍照存證/口頭勸導⑵拍照存證/貼勸導單3天⑶寄存證信函/每項次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⑷拒不改善/再罰2000元⑸發函主管機關處理⑹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法律訴訟,且本案社區管委會已對告訴人開出勸導單,於此情形僅能依規約先對違規住戶罰款,再發函主管機關處理,詎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竟不按社區規定所訂之程序處理,而於109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指示受本案社區管委會委任之清潔廠商將本案腳踏車視為垃圾處理,先將之清除集中保管,再由廠商於翌日上午將該腳踏車載往他處丟棄,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條根之證述、社區公告、違規勸導單影本及照片為其主要論述。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其辯稱:我是依據社區的區分所有權管理會議的決議去執行清除社區雜物的決議內容,我並非僅針對告訴人的腳踏車,我所處理的物品包含整個社區裡的全部雜物,我沒有毀損告訴人腳踏車的意思,依照社區規約我們在事前已經通知告訴人,如果住戶沒有將堆置在社區公共空間的物品收起來,就當作是社區住戶不要的物品,我們便請清潔廠商將它回收丟棄。我們所依據的社區規約是第32條第2款的規定,因為告訴人所有的腳踏車應該是屬於雜物,而不是垃圾,起訴書所引用的社區規約是第32條第1款有所錯誤。告訴人將腳踏車放在00號及00號樑柱中間,但該處仍然是屬於本案社區的土地公共空間。後來警察來問說腳踏車在何處,我也有告訴警察腳踏車和其他回收雜物集中在何處,並交由警察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本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則係該社區之住戶,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9年間為處理堆置於社區公共區域之雜物,遂於本案社區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公告,告知將於109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執行清理雜物事宜,告訴人因長期將本案腳踏車停放於○○○路00號及00號騎樓樑柱中間間隙處,經本案社區管委會通知其清除,並寄發存證信函,然告訴人均未自行清除,嗣被告遂委請廠商於上開期日將本案腳踏車一併移至本案社區後方公園之保管處,經告訴人報警後,被告遂帶同警方一同至保管場並告知本案腳踏車存放位置,經警方拍攝本案腳踏車照片後,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取回,然告訴人以時間已晚而未於當晚立即取回本案腳踏車,旋本案腳踏車與其他遭清除之雜物遂遭廠商一併送往資源回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條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353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7至9頁、第33頁;109年度年度偵續字第31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117至118頁),另有本案社區公告影本(見偵卷第10頁;偵續卷第49至51頁)、違規勸導單(見偵卷第11頁)、腳踏車停放位置、公告張貼位置、勸導單簽收紀錄照片(見偵卷第13至18頁)、107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偵續卷第19至21頁)、108年12月22日本案社區公寓大廈規約(見偵續卷第22至48頁)、本案社區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見偵續卷第54頁、第62頁、第64頁)、本案社區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偵續卷第83至86頁)、本案社區管委會張貼公告於本案腳踏車上之照片(見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偵續一卷,第45頁)、本案腳踏車保管照片(見偵續一卷第51頁)為證,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又被告係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係因本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清理本案社區堆置於公共空間之雜物此節,有107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見偵續卷第19至31頁)、109年1月20日公告內容(見偵卷第10頁)及違規勸導單(見偵卷第10頁)為憑,且被告於清理本案腳踏車前,確有依照規約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見偵續卷第54至57頁、第64至67頁)、開立違規勸導單(見偵續卷第71頁),甚且依據上開存證信函之時間觀之,被告於108年4月間起即已多次提醒告訴人應停止占用本案社區公共空間堆置雜物之舉。而就本案腳踏車被告更於108年8月11日起即已張貼紙條請告訴人自行移置,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係為執行清理堆置於本案社區公共空間雜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節應屬可信。又依據本案社區之108年12月22日規約內容第32條之規定:「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規約之處理程序及罰則如下: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壁內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處理程序】:㈠、拍照存證∕口頭勸導。㈡、拍照存證∕貼勸導單3天。㈢、3天後—代收留置∕拍照存證∕貼公告—招領15天。㈣、15天後—無人招領∕依廢棄物處理。…」,而被告已依上開規約程序多次拍照存證、口頭勸導、開立勸導單等舉措,有前開照片、存證信函、違規勸導單為憑。甚且告訴人於109年2月11日晚間報警後,警方向被告詢問本案腳踏車下落,被告亦帶同警方前往堆置社區雜物之處所,經警方通知告訴人本案腳踏車位置後,告訴人表示無法立即到場領回等情,業據證人許條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17頁),復有警方拍攝本案腳踏車留置地點照片為憑(見偵續一卷第51至53頁);而被告因認警方已介入聯繫而未再為後續處理等情,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續一卷第43頁),故被告後續代收留置及招領之保管過程稍有疏失,導致本案腳踏車遭清潔廠商誤認為與其他雜物同屬資源回收物而遭清除,然此部分充其量僅屬保管過失。衡以被告於移置本案腳踏車後,經警方詢問其仍帶同警方前往保管地點,且經由警方轉告告訴人取回,足見被告雖有移置本案腳踏車之行為,但被告主觀上認其移置之行為係社區規約所授權,僅係因警方告知後,告訴人未能立即前往領回,致本案腳踏車遭廠商誤認屬廢棄物而將之回收,則被告之行為自無毀損之故意。

㈢、又告訴人雖主張:我的腳踏車沒有放在本案社區的土地上,而是放在本案社區隔壁○○○路00號的騎樓下等語,然查告訴人所有車輛停放於本案社區之○○○路00號及00號騎樓樑柱中間間隙此情,有本案社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6至18頁;偵續卷第68至69頁)為憑,且告訴人於報案之初之警詢時亦自承:我的腳踏車停放於○○○路00號兩個樑柱中間的間隙,停放了超過半年,停放時都有用繩索綁住其中一根柱子以防遭竊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我起初是將腳踏車平放在上開騎樓,車頭朝內向兩個樑柱中間的縫隙內,用繩索將車頭與柱子綁在一起,車身露在外面,後來才改用翹孤輪的方式停放等語(見偵續卷第117頁),其上開陳述內容均與被告所提供前揭照片相符。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本案社區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謄本(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大樓竣工圖(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顯示,本案社區之○○○路00號與相鄰之00號中間確有本案社區所有一狹長型空地供排水之用(見本院卷第71頁),佐以上開照片顯示本案腳踏車停放處下方確實有排水孔(見偵續卷第68至69頁),與上開圖紙綜合判斷,足認告訴人確係將本案腳踏車停放於本案社區之公共空間。甚且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認本案腳踏車停放位置(見偵續一卷第33頁),該處即係上開狹長型空地供排水用地,則告訴人改口稱並未停放於本案社區公共空間等語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雖有委請廠商清理停放於本案社區公共空間之告訴人所有本案腳踏車,然被告主觀上認其係依照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所為,甚且於警方到場時被告更陪同警方前往本案腳踏車保管地點,由警方通知告訴人領回,僅因告訴人遲未能領回而本案腳踏車始遭清潔廠商誤認為係無人認領之雜物而遭資源回收,則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本案腳踏車之故意自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本件社區廢棄物清運係依市中星社區公寓大廈規約第32條所訂之程序辦理,被告知悉本案腳踏車為告訴人所有等情,均據被告所自承,而參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9年1月20日對告訴人開立之違規勸導單記載:「貴住戶您好: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汙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經查貴戶於109年1月3日及1月7日任意棄置垃圾,又長期於騎樓棄置自行車及占用頂樓種植盆栽......台端違反上述規定,請於三日內自行收置及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108年12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立之規約第三十二條罰則、程序處理......」依此,堪認市中星社區管理委員會係認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不得任意棄置垃圾之規定,始行勸導;再參本案社區規約第32條規定:「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汙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處理程序】㈠拍照存證/口頭勸導;㈡拍照存證/貼勸導單3天;㈢寄存證信函/每項次罰金1,000元;㈣拒不改善/再罰2,000元;㈤發函主管機關處理;㈥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法律訴訟」,有本案社區規約1份在卷可佐,則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既認定告訴人停放腳踏車之方式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依上開規約所訂罰則、處理程序處理。惟被告為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對上開規定及規約所訂處理程序均知之甚詳,亦明知該腳踏車為告訴人所有,竟仍僅張貼廢棄物公告、勸導單,而未依上開規約規定方式辦理,即擅自命不知情之工人將告訴人之腳踏車視作廢棄物清理而自行處分之,難認無毀損故意。原審固援引偵續卷第67頁照片4張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2月2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1687號函送資料報告書認定告訴人許條根於報案後,經警聯繫及查詢而獲悉本案腳踏車停放處,告訴人本得領回仍拒不領回,認被告翁國華無毀損故意等語,惟查,偵續卷第67頁之照片為108年8月11日21時48分許所攝,照片中所示之手寫通知書上所載日期亦為8月11日,核與本案案發時點不符,原審以該照片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與卷內事證不符之違法。又依告訴人之供述及偵卷第18頁卷附之照片,告訴人表示其於109年1月20日收受市中星社區管委會違規勸導單及廢棄物清理公告後,已將本案腳踏車移置市中星社區公共空間以外(依偵續卷第35頁照片所示,告訴人停放腳踏車之位置似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倘告訴人所述為真(即腳踏車停放空間非在市中星社區內),無論被告係依據市中星社區規約第32條內何一款項辦理,其實際上並無處分告訴人之腳踏車之權利,原審就告訴人腳踏車遭清除前原實際停放位置既尚未查明,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雖引用本案社區規約第32條第1款之規定,然該條係處罰住戶「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汙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然本案腳踏車並非上開條文所指垃圾,而應屬本案社區規約第32條第2款之於「開放空間堆置雜物而妨礙出入」,且依該款規定得依廢棄物處理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所引用之規約內容已難認正確。又被告係本案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該社區於107年12月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中明確提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整頓B2至13樓頂,含屋突—電梯機房重地內、各層安全逃生梯間、會議室、車道…等長期被佔用、堆置之雜物一律清空,以上若經公告,無人招領或改善,皆依廢棄物處理或資源回收」等語(見偵續卷第20頁),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係依照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處理,自無毀損之故意。

㈡、至警方於告訴人報案後,經向被告詢問本案腳踏車下落後,由被告提供本案腳踏車之保管地點,嗣由警方告知告訴人保管地點,告訴人因無法立即前往領取,嗣於翌日前往保管地點而未發現本案腳踏車等情,業據證人許條根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報警,警方在社區後方的空地有發現我的腳踏車,但我時間太晚了我沒有過去,隔天去腳踏車就不見了等語(見偵續卷第117頁),另有本案腳踏車保管照片(見偵續一卷第51頁),且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處理的警員王惠裕稱會通知許條根來領取,並說我可以離開等語(見偵續一卷第43頁),是由此可知被告經警方通知,確實告知本案腳踏車之下落,且警方亦將該腳踏車位置告知告訴人,僅因告訴人無法立刻前去領回,致使本案腳踏車於翌日遭清潔公司資源回收,則被告在保管本案腳踏車上或稍有不慎,然應無毀損告訴人本案腳踏車之故意。

㈢、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改稱其已將本案腳踏車移至隔壁住戶(即基隆市七堵區○○○路00號前騎樓)騎樓下,然衡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明確陳稱其係將本案腳踏車停放於00號及00號樑柱中間已如前述,且有被告所提供存證信函及照片為證,是由此足認本案腳踏車於遭移置保管前確實停放於○○○路00號及00號兩樑柱中間間隙,而該處屬於本案社區之公共空間此節,亦經被告提出之本案社區建築執照地籍套繪圖謄本(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大樓竣工圖(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為憑,則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已將本案腳踏車移出本案社區公共空間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