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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彥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其後經撤銷緩刑,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嗣經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5月2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04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28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未按時報到,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9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799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再於同年10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931號函變更應於110年10月22日起,逕赴指定地點持續本階段並補足缺課次數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臺北市衛生局通知之110年10月22日,仍不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經依法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0月28日函知被告應於同年11月9日起,按指定時間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嗣經該局於109年9月1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090105993號裁處書裁罰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應於同年10月17日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另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11月19日函知其應於同年12月21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嗣經該局於110年2月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08254號裁處書裁罰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迄至前揭衛生局分別通知之履行期限屆至,仍不按時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臺北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臺中市家防中心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9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3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5月2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041號函通知應於110年5月28日起前往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報到,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8月23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556號函通知被告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屆期亦未陳述意見,該局遂於同年9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799號裁處書裁罰1萬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前往上開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同年10月1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931號函變更應於同年10月22日前往上開協會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仍不按時履行(下稱本案)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裁處書暨其送達證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綜上,本案被告係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110年5月28日通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年9月29日裁處罰鍰並通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於同年10月14日再次通知應於同年月22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本院前案110年度士簡字第56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1年1月25日之前,且均在上開前案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確立之原則,且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第506號解釋亦肯認「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於行政罰法有其適用。至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由是可知,「行政法上義務」之個數,乃判斷違章行為個數之重要因素,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及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即明。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不作為亦可能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即違反作為義務),如何認定其單一性?其判斷,不以不作為是否同一時間為準,而係視法規為防止不作為效果之發生而要求之作為是否同一而定。如單一之作為可防止多數不作為效果之發生,則該不作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如必須有多數作為始能完成多數義務,則通常可認其不作為,構成數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作為)義務,而不問其義務內容是否相同。而基於保護法益之行政目的(理論上亦不應有脫離保護法益之行政目的),賦予人民一定之作為義務,再依行為人違反義務的次數,定義行為數,進而定義違規次數及處罰次數,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性侵害防治法第21條雖無明文得「連續」處罰之規定,惟就其文義觀之,該條規定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稱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或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主管機關即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下同)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性侵害犯罪治法第21條雖無明文規定得「重複」「多次」處罰,惟就其文義觀之,其條文明定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行政機關即得處以罰鍰並令其履行。則加害人就主管機關命履行之每次輔導教育時數,各自構成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加害人即使曾出席一定時數之輔導教育,然嗣後又無故未出席,行政機關即可就此每次無故未到場之違反作為義務加以裁罰。

㈢、另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瞞、否認),均主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治及治療外,加害人於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且按性侵害犯罪治法第20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立法理由略以:為對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上足見,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而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務。

㈣、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關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可知,被告再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輔導教育,此一義務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仍有履行義務,並不因被告先前未履行其他次出席上課之義務而受判決而解免此義務。

㈤、經查,本案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5月2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04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5月28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按時報到,嗣經北市衛生局於110年9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799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再於同年10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931號函變更應於110年10月22日進課程,惟被告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之110年10月22日,仍不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21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041號函、同年9月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799號裁處書、同年10月14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036931號函、上開函文及裁處書之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查詢資料、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育處遇命令通報單、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附卷可稽;由此可知,於110年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輔導教育,此一義務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足認被告客觀上仍有獨立之履行義務,而被告於110年間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其義務,自係出於另一不作為之意思,況被告本案於110年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與前案係於108年、109年間通知,已相隔1年以上,前案與本案間顯非時空密接之情況,實難認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不作為。綜上,原審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而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立法者規範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

㈡、被告前未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其於109年12月21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1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係臺北市政府於前案函送偵辦後,再於110年5月21日、同年10月14日二次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10年5月28日、110年10月22日至臺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非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原審執以本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