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丘凱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19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丘凱元(綽號阿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犇」)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博科工業有限公司」(登記名義人:
林婉娟〈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從事代辦申請貸款事宜,並聘僱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之陳怡青、綽號「小羽」之黎晏羽(陳怡青、黎晏羽均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分別負責辦理貸款收取文件等行政事務、開發客戶等事宜,黎晏羽於民國108年12月間,得悉友人李苡瑋有貸款需求,遂介紹丘凱元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由陳怡青依丘凱元指示向李苡瑋要求提出李苡瑋申辦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密碼資料,由黎晏羽向李苡瑋取得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交予丘凱元,並由陳怡青詢問李苡瑋該提款卡密碼後,轉知丘凱元。詎丘凱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8年12月16日、17日、19日及109年1月15日、同年月24日,均持李苡瑋申辦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至不詳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置入各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機辨識系統誤認丘凱元為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上開李苡瑋申辦花旗銀行帳戶內款,即先後於108年12月16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同年月17日提領600元、同年月19日提領100元、109年1月15日提領2筆現金即9000元、1200元及100元,致帳戶僅餘零頭38元。嗣經李苡瑋察覺帳戶款項遭盜領而詢問黎晏羽、陳怡青後得知帳戶內款項由丘凱元提領,經警方於109年4月13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查獲另案通緝之丘凱元,並在丘凱元使用包包內扣得李苡瑋上開花旗銀行提款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苡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丘凱元(下稱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121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博科工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協助代為辦理貸款事宜,且需向由其代為辦理貸款之申辦人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108年12月16日前某日經員工黎晏羽介紹欲辦理貸款之告訴人李苡瑋,並收取告訴人申辦花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日期持告訴人交付上開花旗銀行提款卡,至不詳地點設置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款項,接續將其帳戶內款項合計1萬4000元之款項均提領出,並未歸還予告訴人,而供己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伊為順利幫告訴人辦理貸款,但因帳戶內不能放錢,所以才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此事於貸款之初,有請告訴人簽委託書、同意書,事後也請公司職員陳怡青聯繫告訴人,由陳怡青將款項歸要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之後我們就忘記這件事,且公司資料事後都被郭紀翔拿走,因同意書等資料都放在手機內,當時手機又為文山分局扣走,無法聯繫對方還錢,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原審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稱:被告是以代為申辦貸款為業,因此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際,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確實有協助其他人辦理貸款,可證明被告並未從事詐騙行業。又被告既以代為申辦貸款業者,當然會收取佣金,而佣金計算方式以貸款金額一定比例計算,則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是為方便計算貸款金額與佣金,所以才將帳戶內款項清空,以待貸款,匯入,可認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且,郭紀翔將公司內裝有銀行存簿的保險箱取走後,被告亦指示黎晏羽通知告訴人將該帳戶辦理掛失,準此,可徵被告不僅關心客戶權益,且對個人帳戶內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從事代辦貸款業務,告訴人經被告公司員工黎晏羽介紹委請被告代為申辦貸款,並將個人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簿、提款卡、密碼等交予黎晏羽轉交被告,交付時該帳戶內尚有款項新臺幣(下同)3793元,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提款卡、密碼後,利用設置自動櫃員機放置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方式,先後於108年12月16日提領帳戶內款項3000元,餘793元,於同年月19日提領款項600元,餘188元,於同年月19日提領現金100元,餘83元,於109年1月15日告訴人打工花店存入薪資款項1萬270元,餘款1萬348元,而被告於同日仍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接續領出現金9000元、1200元,餘款148元,繼於同年1月27日再自帳戶內提款100元,餘款為38元,合計提領1萬4000元(以上均未計入5元手續費)花用,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相符(見偵字第12948號卷第477至478、544至545頁,第24619號偵卷一第180至181頁,原審卷一第279頁),復有告訴人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告訴人與黎晏羽、陳怡青LINE對話談論有關辦理貸款,交付花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告訴人詢問其帳戶內款項遭提領,陳怡青回稱是被告花掉之情等文字訊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取得告訴人帳戶資料後,旋即多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告訴人銀行帳戶內款項提領之客觀行為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晏羽、陳怡青等人一致指證明確。
(1)告訴人證稱:我因缺錢,友人黎晏羽主動告知可以幫忙辦理貸款,黎晏羽於108年12月中旬到西門誠品我打工地方拿走銀行存摺、提款卡,當時並未告知辦貸款何以要提供帳戶等資料,伊因初次辦理貸款,也不清楚流程,只能依照黎晏羽說的做,黎晏羽跟我說提供1個不常使用的帳戶,但未說為避免與所貸款項混淆,要先將我帳戶內的錢領出,也不清楚黎晏羽將資料轉交予何人,黎晏羽有帶她到代辦公司,介紹認識被告及員工陳怡青,事後有關貸款事宜均由陳怡青使用LINE跟她聯繫,同年月16日陳怡青跟伊要提款卡密碼,伊並未同意被告領出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後貸款沒有下文,在109年年初就聯繫不上黎晏羽、陳怡青,所以伊在109年3月20日至花旗銀行內湖分行辦理掛失並補發,刷存摺後發現帳戶裡我原本存款,還有打工花藝店老闆匯給我的工作收入都被盜領,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事前並未告訴或通知我,伊發現款項遭盜領,有詢問黎晏羽、陳怡青,二人均說被告跑路了,有說幫我追討,但都沒有說要把錢還給她,被告及證人等從未要伊辦理掛失事宜,是伊發現帳戶內存款不見,主動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字第24619號卷一第179至181頁,第12948號卷第477至478、673、700頁,原審卷二第53至62頁)。
(2)證人黎晏羽證述:我與被告是朋友,他的綽號叫「阿樂」,LINE暱稱為「犇」,之前我有在做代辦信用貸款工作時認識,被告說他有認識銀行,過件率高,因此會將手邊需要辦貸款的客戶、朋友介紹給被告,由被告代為洽談貸款,事成後,被告再按件給她佣金,辦理貸款時,都由被告跟他們詳細說明,伊有時候會協助被告向要貸款的客戶收存摺,有介紹告訴人跟被告認識,由被告協助貸款,告訴人有將提款卡、證件交給被告,後來告訴人有跟我說銀行帳戶裡的錢被提領,我有去詢問被告,被告跟我說他急著要用錢,就先挪用,並說之後會補進去,但後來都沒下文,一直到偵查中遇到告訴人,她說被告還沒還錢等語(見偵字第24619號卷一第119至125、641至643頁,卷二第189至191頁)。
(3)證人陳怡青亦證稱:被告是之前在博科工業有限公司上班時的老闆,伊從108年9月開始做到109年1月底,公司業務是做代辦信用貸款,伊與黎晏羽都是擔任行政助理工作,要求客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目的是要跟客戶收取貸款手續費,有提款卡才能領錢,等公司領完手續費就會將存簿、提款卡還給客戶,告訴人當時是公司客戶,有將她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伊,伊再轉交被告,並不清楚帳戶內款項被提領之事,僅知道帳戶裡的錢有被提領,但我不記得何人提領,也不清楚提領原因,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請我把錢轉交或轉帳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字第24619號卷一第107至113、521至525頁,原審卷一第385至398頁)。
(4)依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黎晏羽、陳怡青等所證述,其等對於告訴人欲委託被告辦理貸款,而先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而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下,擅自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私自花用,事後亦無返還款項一節,其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依證人等與被告間亦無糾紛或恩怨,難認有故意不實設詞構陷被告之情,上開證述值堪採信。
3、參以被告就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先後所陳,偵查中供稱:我承認我有提領告訴人銀行帳戶內的款項,由於擺放在公司保險箱內所有帳戶、存摺等資料,於109年2月過年後幾天,均遭郭紀翔全部搬走,因有告訴人所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怕郭紀翔會動用裡面款項,所以他才先行提領帳戶裡款項,之後就會返還告訴人,伊有指示黎晏羽聯絡通知告訴人要辦理掛失,並轉告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一事,但後來因公司發生許多事情,就沒有將款項返還云云(見偵字第12948號卷第544至545頁,第38451號卷第26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告訴人將銀行存摺、提款卡交給我,要我幫她辦貸款,我有持提款卡提領她帳戶內的錢,事後有請陳怡青將伊所提領款項要歸還,但告訴人未接電話,且當時又過年,伊就忘記這件事情,而伊也沒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8頁),於審理期日另稱:伊在提領帳戶內款項時,有和告訴人聯絡過,之後因公司電腦、手機都被郭紀翔拿走,所以才無法聯繫,沒有把錢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頁)。對於提領原因,有無通知告訴人返還款項等情,所述已有不一,況依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提領款項是因為辦貸款需要計算佣金,所以要把帳戶內的款項領出才方便計算佣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兩者所述亦屬未合,不僅供詞前後予盾,且與證人等所證不符,實難採信。
4、另依上揭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時間序,最後一次是109年1月27日(帳戶內餘款僅剩38元),都是發生在被告所稱公司內保險箱遭郭紀翔搬走之109年2月份前,顯然提領款項與郭紀翔搬走保險箱乙事並無關聯,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可採。況且,帳戶內匯入款項相關時間、金額、匯款人等均非常明確,究竟為貸款銀行核貸匯入或告訴人任職工作處所匯入,或其他人匯入等,時序、記載均甚為清楚明確,顯無混淆之虞,何需大費周章清空才能計算佣金?況要清空,一次提領即可,何需勞費分多次、分筆提領?辯護意旨所稱為計算代辦貸款佣金才領出云云,亦與事證不符,毫無足取。再佐以告訴人與陳、黎2人LINE對話內容(見偵字第24619號卷一第199至214、645頁),2人均未曾告知告訴人代辦貸款需將原存款項清空,亦未提及公司保險箱遭他人搬走事宜,告訴人係因信用卡自動轉帳失敗才發現花旗銀行帳戶有異狀,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直到109年3月間,黎、陳2人因告訴人之告知,方知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在黎、陳2人因告訴人說明帳戶內遭提領,亦均不約而同表示不知情,或稱為被告所為,並對被告行為同感憤怒,並無被告或辯護人所陳之情事,益見被告所辯已交代黎、陳2人轉告、處理云云,實屬事後推諉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5、綜上,被告明知其持有、掌控告訴人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竟持告訴人提款卡、密碼任意多次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迄未歸還,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非可採,核屬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提領告訴人前開帳戶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擅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日,持提款卡提領,依上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1月24日間,雖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得所須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信任其協助辦理貸款而交付個人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而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情形下,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即立即盜領供己花用,最後僅餘零頭,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致告訴人所設定信用卡轉帳失敗,影響信用,被告盜領款項金額雖不高,但因被告當時所為,而造成告訴人當時需租屋、繳付機車貸款,生活、經濟上陷於窘境之嚴重影響,被告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嚴重影響,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且僅稱會由家人代為賠償損失等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盜領告訴人銀行帳戶內款項1萬4000元,已據被告所供認,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屆期並未履行,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3頁),尚難認犯罪所得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接續犯意,拿取他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花用,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詐欺犯行明確,經原審詳予論駁,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