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銘聰選任辯護人 王羿文律師
鄭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玉琴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第2556號、第2557號及第2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銘聰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洪銘聰部分及定洪銘聰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洪銘聰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洪銘聰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洪銘聰部分)無罪。
㈣其他上訴駁回。
二、曾玉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示曾玉琴部分及編號1、5、6所示
曾玉琴沒收部分,暨定曾玉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曾玉琴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5「本院宣告之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曾玉琴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曾玉琴部分)無罪。
㈣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銘聰與曾玉琴為男女朋友,2人一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金華軒佛具店。許秉鋒於民國105年間因向洪銘聰、曾玉琴購買佛像而結識;程宏鈞則與曾玉琴為國中同學。
洪銘聰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單獨或與曾玉琴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洪銘聰、曾玉琴明知並無投資牛樟木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5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對許秉鋒誆稱:有友人急於脫手品質極佳之牛樟木、肖楠木1批,將來獲利甚豐云云,邀請許秉鋒一同集資購買,致許秉鋒陷於錯誤,而於105年4月12日、同年12月14日、12月20日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2,500元(原判決事實欄誤載為12萬5,000元,應予更正)、8萬元、5萬元予洪銘聰、曾玉琴;另於105年6月27日、105年8月31日、105年9月6日分別匯款23萬元、37萬元、15萬元至洪銘聰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洪銘聰、曾玉琴即以上述方式共詐得100萬2,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㈡洪銘聰明知其於105年10月4日向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因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經該分行於105年10月7日辦理撤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向許秉鋒佯稱欲借款周轉100萬元,待其申請之青年創業貸款100萬元於當月底核貸撥款後即可立刻清償云云,致許秉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洪銘聰本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㈢洪銘聰於106年1月間,邀請許秉鋒一同投資漁場,許秉鋒乃
於106年1月5日匯款65萬元(其中22萬5,000元為許秉鋒向金華軒佛具店訂製銀帽之尾款,42萬5,000元則為投資款)至洪銘聰本案帳戶,洪銘聰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06年1月10日開立面額50萬元、票號000000000之支票1紙交付海岸海釣場之股東許益誠,用以投資該海釣場。嗣洪銘聰因資金周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12月間向許益誠要求退股並返還股款,許益誠乃於106年12月8日將50萬元匯至洪銘聰本案帳戶,洪銘聰取得前述款項後,未將其中42萬5千元之投資款歸還許秉鋒,反將之侵占入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㈣洪銘聰、曾玉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向許秉鋒訛稱:委製神轎須支付價金,欲向許秉鋒借款周轉云云,致許秉鋒陷於錯誤,於同日將現金7萬元交予洪銘聰、曾玉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㈤洪銘聰、曾玉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間某日,由曾玉琴向程宏鈞佯稱宏龍海釣場欲頂讓云云,邀程宏鈞共同投資,程宏鈞乃於107年7月29日駕車搭載洪銘聰與曾玉琴前往渠等所稱位於桃園區○○區某處之海釣場查看,洪銘聰、曾玉琴為避免遭程宏鈞發現實際上並無頂讓之事,遂對程宏鈞謊稱因該海釣場之股東有糾紛,故不便入內參觀云云,再接續於翌日(30)及同年8月20日訛稱:頂讓事宜已談妥,須先匯訂金云云,致程宏鈞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20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洪銘聰本案帳戶內。嗣程宏鈞詢問洪銘聰海釣場之頂讓進度時,洪銘聰復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對程宏鈞佯稱:原海釣場頂讓事宜無法談成,已改向位於宜蘭傳統藝術中心附近之漁場洽談,須先支付魚款云云,致程宏鈞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洪銘聰本案帳戶。洪銘聰、曾玉琴以前揭方式向程宏鈞共詐得9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二、案經許秉鋒及程宏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銘聰及曾玉琴(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洪銘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秉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3196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1至74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11至212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961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372至374頁、第380頁、第38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91016123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許秉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許秉鋒永豐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12日、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20日之提領紀錄及105年8月31日存摺匯款紀錄、告訴人許秉鋒遠東銀行105年6月27日匯款單影本、「準提佛母」尺三神像、「天上聖母」尺三神像、「台灣牛樟」之訂製估價單影本、永豐銀行帳戶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25日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電子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至35頁、第49至53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556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49至159頁;原審卷一第443至448頁)。被告洪銘聰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另就告訴人許秉鋒105年4月12日交付現金12萬2,500元予被告2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秉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4月12日我用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及2萬元,再加上我身上的現金2,500元,共計12萬2,500元,交給被告2人等語(見偵卷三第211至212頁;原審卷一第373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許秉鋒永豐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12日提領紀錄1紙在卷可參,故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許秉鋒於105年4月12日係交付現金「12萬5,00元」予被告2人一節,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⒉訊之被告曾玉琴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許秉鋒所交付之100萬2,
500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告知告訴人許秉鋒有友人要出售牛樟木及肖楠木一批,邀請告訴人許秉鋒一起集資購買,告訴人許秉鋒有交付現金給我,說是要購買牛樟木跟肖楠木,但並非全部用來投資,有一些是告訴人許秉鋒要自己購買來自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2人有於105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以友人欲出售
牛樟木及肖楠木一批為名,邀請告訴人許秉鋒一同集資購買;又告訴人許秉鋒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方式,交付共100萬2,500元予被告2人等節,業據被告曾玉琴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09頁、第211至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秉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1至74頁;偵卷三第211至212頁;原審卷一第372至374頁、第380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91016123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許秉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許秉鋒永豐銀行帳戶於105年4月12日、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20日之提領紀錄及105年8月31日存摺匯款紀錄、告訴人許秉鋒遠東銀行105年6月27日匯款單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49至53頁;偵卷四第149至15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曾玉琴雖辯稱:被告洪銘聰於收受告訴人許秉鋒之投資
款後,有提及業已用於購買牛樟木及肖楠木,被告洪銘聰確實有將上開木頭運回被告2人當時之住所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本院卷二第210頁)。然查,被告曾玉琴自108年11月26日第一次接受偵訊時起至111年11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長達近3年之時間,其間歷經6次偵訊及5次庭審,雖一再聲稱會提出相關資料,或諉言已將事證提供予律師將交由律師答辯云云,惟始終不曾提出任何其等確有購買牛樟木及肖楠木之證明,迄至111年11月16日始由辯護人具狀陳報黑白照片1幀(見原審110年度易字第961號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49頁),據以主張照片內之木材即係以告訴人許秉鋒交付之款項所購得之牛樟木云云,然僅憑該照片根本無法確認木材之種類、所有權之歸屬等事項,且若被告曾玉琴所述屬實,於偵查之初即可提供予檢察官以利調查,何以遲至原審辯論終結時方行提出?顯與常情有違,是上開照片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曾玉琴之論據,況被告洪銘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從而,被告2人向告訴人許秉鋒取得前述100萬2,500元之款項後,並未用於購買牛樟木及肖楠木,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得該等款項供為己用,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曾玉琴固主張告訴人許秉鋒交付之100萬2,500元中有
部分款項係用於購買佛像及相關佛教用品云云,惟被告洪銘聰於108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後來告訴人許秉鋒還有再雕塑一尊小的準提佛母,有用掉一部分的牛樟木云云(見偵卷一第94至95頁);於111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陳稱:
告訴人許秉鋒同意將部分木材用於雕刻所訂製之佛像,被告洪銘聰完工後即交付佛像及佛具用品予告訴人許秉鋒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然至今就告訴人許秉鋒交付之款項中用於購買佛像及佛教用品之金額為若干、所訂製之佛像及佛教用品為何、被告2人有將購買之牛樟木或肖楠木用於雕刻佛像等節,皆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且證人許秉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之100萬2,500元均係用於投資購買牛樟木及肖楠木,及其所購買之神像與佛具因被告洪銘聰表示須先全額付清方可下訂,故其皆係當場付清款項,僅有銀帽係先付定金,之後再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頁、第385頁),並據其提出「準提佛母」尺三神像、「天上聖母」尺三神像、「台灣牛樟」之訂製估價單影本(其上均蓋有「金華軒佛具香舖」之印文,並手寫載明「付清」二字)、永豐銀行帳戶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25日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電子帳單各1份為證(見偵卷一第27至35頁,原審卷一第443至448頁),復參以上開電子帳係原審於111年7月6日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依職權訊問證人許秉鋒其與被告2人間有多次現金及匯款交易,究係如何分辨各筆款項之用途時,證人許秉鋒答稱其有記帳習慣,每一筆金流進出其均會記載在電子表單上,當初其與被告2人間之金錢往來其亦都有紀錄,並經原審要求其出示電子表單之內容,證人許秉鋒乃當庭提示手機內之電子表單,且該電子表單除與被告2人相關之現金、匯款紀錄外,尚有諸多證人許秉鋒個人理財、投資、各項支出紀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80至382頁),足見該電子帳為證人許秉鋒於日常連續、不間斷、有規律製作之帳目紀錄,其於記錄終了前後,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而可佐證證人許秉鋒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證人許秉鋒交付之100萬2,500元全數係用於投資被告2人所稱之牛樟木及肖楠木。是被告曾玉琴此部分辯解,即難憑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洪銘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秉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一第375至376頁),並有告訴人許秉鋒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被告洪銘聰本案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11年7月26日埔墘字第1118102794號函、原審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88號及第3535號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1頁;偵卷四第65頁;原審卷一第305至313頁、第455頁)。足證被告洪銘聰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洪銘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秉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72至73頁;原審卷一第376至378頁、第381至382頁、第386至387頁、第390至391頁)、證人許益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03至20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秉鋒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洪銘聰本案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9年9月15日埔墘字第1098102123號函暨所附之票據影像、被告洪銘聰本案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墘分行109年10月30日埔墘字第109810260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洪銘聰106年12月8日交易明細及106年12月8日跨行通匯匯款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板營字第1101800123號函暨所附之許益誠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41、265頁;偵卷四第21至23頁、第157頁、第169至171頁、第193至195頁)。足認被告洪銘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㈣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洪銘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秉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79、382、38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許秉鋒製作之電子帳表單及告訴人許秉鋒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四第159頁;原審卷一第437頁、第448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銘聰犯行洵堪認定。
⒉訊之被告曾玉琴固坦承有於106年2月20日以委託他人製作神
轎須支付價金為由,向告訴人許秉鋒取得現金7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告訴人許秉鋒主動表示要捐獻,並非借款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許秉鋒於108年10月7日之刑事告訴狀雖陳稱其係於106
年2月11日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攜至金華軒交付7萬元與被告2人,然於111年7月6日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製作之電子表單中有一筆7萬元之款項,其不確定是否登記有誤,其須回去核對存摺上之日期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原審卷一第382頁),嗣於翌日具狀陳報借款日期應為106年2月20日,告訴狀此部分所載日期應係誤植,並提出電子帳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7頁、第448頁),觀諸該表單記載:「2/20/201
7、永豐金控、-80000、借金華軒(70000)、零花(10,000)」,再比對告訴人許秉鋒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2月20日確有一筆以ATM提領現金8萬元之紀錄(見偵卷四第159頁),而與上開電子帳之記載吻合,堪信證人許秉鋒此筆7萬元之借款日期應為106年2月20日,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曾玉琴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上開7萬元之款項係捐獻而
非借款云云,惟若其所辯屬實,於偵查中大可直接向檢察官表明此情,然被告洪銘聰於108年11月26日第一次偵訊,經檢察官告以告訴人許秉鋒之告訴要旨,訊問其是否有以資金周轉、店内金身損壞需要修復等理由,向告訴人許秉鋒借款171萬元時(包含106年2月20日之7萬元),其答以:「確實有向許秉鋒借款」(見偵卷一第94頁),且其後歷經多次偵訊,皆隻字未提捐獻之事,迨於原審111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曾玉琴始突為此等抗辯,其真實性實屬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許秉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2人表示委託他人製作神轎須支付價金,向我借款7萬元,我就提領現金7萬元交給他們;這筆確定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第388頁),且前揭電子帳亦係註明「借金華軒(70000)」,堪認上開7萬元確係借款而非捐款。
⑶再被告曾玉琴固稱該筆7萬元之款項係用於支付委製神轎之費
用云云,然經檢察官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銘聰係向何人訂製神轎,共同被告洪銘聰先稱係向綽號「阿傑」之人購買,其與「阿傑」係以Line聯繫;後又改稱係向「鳳美佛具」訂購,其都是跟小老闆聯絡,且其均不知悉「阿傑」及所稱小老闆之真實姓名、地址,經檢察官要求其透過Line請小老闆提供姓名、地址,共同被告洪銘聰又諉言將委由律師提出(見原審卷一第528頁),惟迄至原審宣判前,被告2人人及其等辯護人皆未提供「阿傑」或小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以供原審審酌,況於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洪銘聰亦坦承有為詐欺犯行;復參以被告曾玉琴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神轎係向工廠師傅訂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17至518頁),亦與共同被告洪銘聰所述訂購對象為「鳳美佛俱」乙節不符;另被告曾玉琴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被告2人係委託「冠美佛俱」製作神轎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然經本院函詢冠美佛俱工藝社,該社函覆表示:被告洪銘聰本人並未向冠美佛俱訂購過神轎,被告2人所經營之金華軒佛具店已久無生意往來,金華軒佛具店是否有向冠美佛俱工藝社訂製神轎,亦無從查知等節,此有冠美佛俱工藝社113年1月19日及同年5月10日函文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5頁、第481頁),足見被告曾玉琴上揭辯詞,委無可採;兼以被告曾玉琴始終無法提出其收受告訴人許秉鋒交付之7萬元後,有將款項交與「阿傑」、「鳳美佛俱」或「冠美佛俱」,足證被告2人向告訴人許秉鋒借款,並非用於委製神轎,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得該等款項供為己用,應無疑義。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洪銘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宏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3691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5至47頁;原審卷一第394至400頁)、證人許怡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71至73頁)、證人戴守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程宏鈞與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洪銘聰本案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二第15、17、21、23、25、27頁;偵卷三第289、291、295頁;原審卷一第419頁)。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洪銘聰犯行洵堪認定。
⒉訊之被告曾玉琴固坦承有向告訴人程宏鈞提及投資海釣場等
節,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詐欺犯行,辯稱:我曾經向告訴人程宏鈞提議投資海釣場,但之後告訴人程宏鈞都是跟被告洪銘聰聯絡,告訴人程宏鈞有和被告洪銘聰一起去看海釣場,第一次我也有一同去;告訴人程宏鈞是在已經要匯款時,才告訴我要匯款,告訴人程宏鈞匯款前都有和被告洪銘聰講好,才會來向我要被告洪銘聰的帳號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程宏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玉琴是我國中同
學,107年6月間她跟我說她先生即被告洪銘聰有投資海釣場,投資報酬率不錯,竹圍那邊有一間海釣場因為股東糾紛的關係要頂讓,找我一起投資,而且被告2人還帶我前往位於桃園市○○區的宏龍海釣場,說這就是我叫投資的海釣場,我問是否可以進去看,被告2人說不可以;後來我決定要投資,於107年7月30日用我太太的名義匯了30萬元到被告洪銘聰帳戶內,之後再匯了1筆20萬元,總共50萬元;後來一直都沒消息,我就自己跑去宏龍海釣場看,又打電話問被告洪銘聰,他們才告訴我談不攏;接著被告2人跟我說看了1個在宜蘭的漁場,我說要去和對方談,被告洪銘聰要求我匯40萬元,但之後也是沒消息;然後我想把錢拿回來,被告洪銘聰說要先把魚賣掉,賣掉後錢也一直拖著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45至4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曾玉琴與我是國中同學,她跟我說有海釣場要頂讓,所以介紹他先生即被告洪銘聰給我認識,107年7月29日我開車載我太太許怡真、兩個小孩及被告2人到桃園○○區海釣場查看;到了海釣場後被告洪銘聰說海釣場股東有問題,所以不方便進去問,叫我在外面看;被告洪銘聰說大股東想要讓出去,海釣場利潤不錯,要我和他一起接下來;被告洪銘聰在隔天有表示頂讓要先匯訂金,我於107年7月30日、8月20日分別匯款30萬、20萬至被告洪銘聰的帳戶;後來被告洪銘聰沒消息,我自己跑到海釣場看,被告洪銘聰原本說海釣場已經沒有開,準備要換我們的招牌,但我看是有營業,我當場打電話給他,他跟我說裡面東西談不攏,怕魚有問題,所以換海釣場;被告洪銘聰並未告知我竹圍的海釣場被政府徵收只剩1年可以營運;宜蘭海釣場的部分被告洪銘聰有跟我講因租金談不攏破局;被告洪銘聰找海釣場有現場開視訊及Google位置給我的就只有宜蘭的海釣場,我不知道是哪一間海釣場,被告洪銘聰沒告訴我名稱,只說在宜蘭,之後被告洪銘聰沒再找其他場地;107年10月22日我有匯款40萬元到被告洪銘聰的帳戶,因為被告洪銘聰說要先買海釣場的魚,是龍膽石斑;那時海釣場的場地尚未確定,被告洪銘聰說魚要先買起來放,魚的價格是浮動的,先把魚放在別的地方;我從頭到尾都沒看到魚,我有要求被告洪銘聰提供買魚的證明,但是他沒給我;被告洪銘聰事後未匯利息給我,我完全沒收到他一毛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至400頁)。另證人許怡真於偵查中則證述:107年間一開始是告訴人程宏鈞去找被告曾玉琴聊天,當時被告曾玉琴有提到被告洪銘聰在投資海釣場的事,說獲利不錯,之後被告曾玉琴又打電話給告訴人程宏鈞,說被告洪銘聰朋友的海釣場要頂讓,後來我就跟告訴人程宏鈞一起去找被告曾玉琴,被告2人帶我們去桃園○○的海釣場,還說海釣場的股東有糾紛,我們當天沒辦法進去海釣場看,因為被告洪銘聰說不方便;我記得107年7月30日,被告曾玉琴一大早打給告訴人程宏鈞,說要去買魚,要我們先匯定金,所以我當天就匯了30萬元到被告洪銘聰帳戶內,我匯錢時都有註明是要投資海釣場,107年8月20日被告曾玉琴又打電話給告訴人程宏鈞說談得差不多,要我們再匯20萬元,所以我匯了20萬元到被告洪銘聰帳戶內,不過接著就無消無息;這期間我們有再去桃園○○的漁場看,但漁場卻還在經營中,因此告訴人程宏鈞打電話給被告曾玉琴,電話中被告洪銘聰說那個海釣場又不頂讓了,還說現在在看宜蘭傳藝中心對面的海釣場,已經去談了;107年10月22日再打電話說宜蘭那邊談得差不多了,要我們再匯40萬元給他,但是後面都沒有任何消息等語(見偵卷二第71至73頁)。故依上開證人程宏鈞、許怡真之證言,再佐以被告曾玉琴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於107年7月29日偕同證人程宏鈞、許怡真至桃園○○一處海釣場,但未入內參觀,僅在外查看等情,另參以被告洪銘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有以需支付購魚款項為由,要求證人程宏鈞匯款4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第212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曾玉琴先向告訴人程宏鈞提及被告洪銘聰有在投資海釣場,獲利不錯,且被告洪銘聰之友人有意頂讓海釣場,並介紹告訴人程宏鈞與被告洪銘聰認識,繼於107年7月29日由告訴人程宏鈞開車搭載證人許怡真及被告2人前往桃園○○區海釣場查看,然因被告洪銘聰表示海釣場之股東間有糾紛,不便入內參觀,告訴人程宏鈞遂未進入海釣場,其後被告2人又陸續於同年7月30日、8月20日以投資漁場須先支付定金為由要求告訴人程宏鈞各匯款3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洪銘聰本案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程宏鈞詢問被告洪銘聰海釣場之頂讓進度時,被告洪銘聰告知證人程宏鈞原海釣場頂讓事宜無法談成,已改向位於宜蘭傳統藝術中心附近之漁場洽談,須先支付魚款,證人程宏鈞乃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洪銘聰本案帳戶等節,應可認定。
⑵又證人戴守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5、6年前在海釣場釣
魚時認被告洪銘聰,107年間我在桃園○○(○○漁港再往前)經營海釣場及養殖龍膽石斑,店名叫「日發龍膽養殖場」,不曾叫過「宏龍海釣場」,上一手的老闆叫石兆堯;我們是向桃園市政府承租土地,養殖場有6個股東,我占1股100萬元;約4、5年前7、8月夏季時,被告洪銘聰向我提及有意要承接我們的海釣場,因為他知道我們要頂讓,就來詢問我價格,我跟他說我們的龍膽石斑體積都蠻大,有1、200斤,所以一定要用秤的,是以秤重為準,1斤180元;我們當初購買3萬斤,但後來有死傷,差不多在2萬到2萬5之間,我說要以實際秤起來的重量為主,還有一些硬體設備、押金,最主要是活體的價錢比較龐大,全部頂讓金額大約300萬元;我向被告洪銘聰表示要回去和其他股東商量有人想承接,如果可以我會和他聯絡,後續由於我們內部的股東要吃掉股份,因此就讓給內部股東承接,後來我便沒與被告洪銘聰聯繫,被告洪銘聰也沒主動和我聯絡詢問,我就只有與被告洪銘聰談過一次而已;我不曉得被告洪銘聰是否知道海釣場之後是由我們內部股東承接一事;我不曾對被告洪銘聰說過過我的海釣場有其他股東在經營,不方便入內參觀,如果有人要參觀隨時都可以進去,因為我們的海釣場是開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12頁)。觀諸證人戴守信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洪銘聰與證人戴守信就頂讓海釣場之事僅洽談過1次,且未有定論,仍待證人戴守信與海釣場其他股東商量方可確認,惟因海釣場原有股東有意承接,故證人戴守信最後並未再與被告洪銘聰聯繫,遑論允諾被告洪銘聰頂讓事宜,且證人戴守信未曾向被告洪銘聰表示因海釣場有其他股東在經營,或有股東糾紛,不便入內參觀等語,則被告2人明知上情,竟仍由被告曾玉琴先向告訴人程宏鈞謊稱:被告洪銘聰有投資海釣場,獲利不錯,且被告洪銘聰之友人有意頂讓海釣場云云,再由被告2人於107年7月29日與告訴人程宏鈞、證人許怡真一同造訪日發龍膽養殖場時,為避免遭告訴人程宏鈞發現實際上並無頂讓之事,由被告洪銘聰謊稱因該海釣場之股東有糾紛,故不便入內參觀云云,並於同年7月30日、8月20日要求告訴人程宏鈞匯款30萬元、20萬元以投資其所稱之「宏龍」或「紅龍」海釣場等節,則被告2人上揭所為,顯屬對告訴人程宏鈞施用詐術無疑。
⑶再觀諸證人程宏鈞與被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①107年7月30日(見偵卷二第15頁):
程宏鈞:有備註宏容投資曾玉琴:宏龍海釣場曾玉琴:大感謝(貼圖)②107年9月17日(見偵卷二第17頁):
程宏鈞:玉琴 漁場的事情處理得如何妳知道嗎?曾玉琴:等等我問問他 那天人不舒服就沒和他一起去程宏鈞:好喔 保重身體 本來是說禮拜三就會有消息
結果出國回來了還沒有消息 是不是遇到麻煩曾玉琴:好像是要談如何拿租金的問題曾玉琴:等等他過來電我再問問他程宏鈞:所以現在是哪邊?宜蘭還是竹圍曾玉琴:重點放在宜蘭程宏鈞:讚(貼圖)程宏鈞:收到。
③107年9月18日(見偵卷二第17頁):
曾玉琴:宏鈞:海釣場之事現在已經與宜蘭那邊談 目前在
談魚的問題 今天他需過去大陸一趟2到3天 等回國要在下台中看魚 預定下個月開始營業程宏鈞:好 了解④107年10月21日(見偵卷二第21頁):
曾玉琴:宏鈞,你那邊能先再出金40萬嗎?程宏鈞:明天去公司才知道 最近有要外銷需要用到現金⑤107年10月22日(見偵卷二第21頁):
程宏鈞:玉琴要晚一點喔 我先把公事處理完曾玉琴:大約幾點呢?程宏鈞:大概兩點半可以嗎 可能會有點趕曾玉琴:好~了解 那夠40嗎?程宏鈞:可以曾玉琴:好的~再麻煩你 辛苦了程宏鈞:玉琴 錢進去了 用無褶存款曾玉琴:謝謝你(貼圖)⑥107年10月26日(見偵卷二第23頁);
程宏鈞:銘哥呢?曾玉琴:去看魚池的水等等回來程宏鈞;讚(貼圖)程宏鈞:辛苦了曾玉琴:不會啦~⑦107年11月3日(見偵卷二第25頁):
程宏鈞:玉琴,我們的魚池進行到哪裡啦!曾玉琴:魚還沒放喔!這兩天我就沒問 腰又痛 所以我
就休息 應該還在測水質⑧107年11月25日(見偵卷二第27頁):
程宏鈞:不好意思這陣子比較忙 現在才有空關心一下現在
漁場進展如何?從7月延到現在好像有點久,如果不順利的話是不是就不要硬投資了…不然之後感覺會很不順⑨107年11月26日(見偵卷二第27頁):
曾玉琴:宏鈞:早 身體有好一點了 漁場現在就差魚池那
問題 銘哥下給對方最後通牒了 15前如他們自己還談不好就把錢退給我們⑩108年2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程宏鈞:銘哥 魚有消息了嗎⑪108年2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程宏鈞:銘哥 你自己講的日期又過了洪銘聰:剛回到金門在排候補回台…在廣東無法用Line跟臉
書洪銘聰:一斤220帶船運扣15等於205 這個我正在考慮是否
要處理⑫108年3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419頁):
程宏鈞:銘哥 魚處理得如何?我看先賣掉好了 先處理目
前的借款 不然每天算利息也不行洪銘聰:好,我了解!我儘快處理依上述對話內容,告訴人程宏鈞於107年7月30日匯款30萬元之目的係為用於投資「宏龍海釣場」,繼於107年9月17日告訴人程宏鈞詢問投資漁場之進度時,被告曾玉琴回稱重點放在宜蘭,可見當時被告2人告知告訴人程宏鈞已改向位於宜蘭之漁場洽談;被告曾玉琴再於同年9月18日向告訴人程宏鈞聲稱已與宜蘭海釣場洽談魚隻問題,被告洪銘聰當日需赴大陸2至3天,海釣場預定下個月開始營業云云,然被告洪銘聰於107年7月25日入境後,於同年10月23日始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9頁),顯見被告曾玉琴明知被告洪銘聰並未出境,仍向告訴人程宏鈞謊稱上情;且被告洪銘聰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具狀陳稱:約於107年10月間,其與宜蘭地區育樂海釣場之股東即綽號「小胖」之男子商談承租育樂海釣場,然當時敲定承租育樂海釣場並未包含該海釣場池内之魚隻,故其必須另尋魚販購買魚隻云云(見偵卷一第213頁),則被告曾玉琴上開所稱洪銘聰於107年9月18日須前往大陸2至3日、已與宜蘭海釣場商談魚隻之事、海釣場將於107年10月開幕云云,顯非實在,否則,被告洪銘聰於107年10月間尚在尋覓魚隻,海釣場如何能於當月開幕?又被告曾玉琴於107年10月21日、同年月22日要求告訴人程宏鈞匯款40萬元,復於同年月26日告知告訴人程宏鈞被告洪銘聰去看魚池的水;於同年11月3日向告訴人程宏鈞表示魚還沒放,應該還在測水質,足認被告曾玉琴彼時係對告訴人程宏鈞謊稱:已購得魚隻,正在測魚池水質,故尚未將魚隻放入魚池云云;綜合上情,足徵被告曾玉琴確有參與對告訴人程宏鈞之詐欺犯行。
⑷綜上勾稽以觀,被告曾玉琴明知被告洪銘聰並未與任何海釣
場談妥頂讓事宜或購得魚隻,竟仍與被告洪銘聰一同向告訴人程宏鈞謊稱:以欲支付定金及魚款云云,要求告訴人程宏鈞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20日、10月22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40萬元,堪認被告曾玉琴主觀上確係存有牟取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從而,被告曾玉琴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上揭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灼然甚明。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案被告洪銘聰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
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洪銘聰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及被告曾玉琴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洪銘聰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銘聰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原審卷一第536頁;原審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158頁),無礙被告洪銘聰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㈤所示多次分別向告訴人許秉鋒、程宏
鈞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且均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再者,被告洪銘聰就事實欄一、㈠㈡㈣及被告曾玉琴如事實欄一
、㈠㈣所示詐欺犯行,雖均係對同一告訴人許秉鋒所為,然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互異,時間有別,且被告2人均係以不同名目之詐術向告訴人許秉鋒詐騙其財物,是被告2人就前揭詐欺犯行,均應成立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詐欺告訴人許秉鋒財物部分,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恰。
㈤被告洪銘聰(共5罪)、曾玉琴(共3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洪銘聰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4至3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銘聰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法定刑最輕僅為罰金刑,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審酌被告洪銘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各次詐得及侵占之金額非微,又始終未與告訴人許秉鋒及程宏鈞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本案之行為態樣,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6關於被告曾玉琴罪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曾玉琴犯前揭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示詐欺
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5、6關於被告曾玉琴罪刑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玉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詐騙告訴人許秉鋒及程宏鈞之財物,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各次犯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之金額,及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告訴人許秉鋒及程宏鈞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5、6被告曾玉琴「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5),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曾玉琴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曾玉琴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曾玉琴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曾玉琴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罪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玉琴尚未與告訴人許秉鋒及程
宏鈞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頁)。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並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就被告曾玉琴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許秉鋒及程宏鈞和解、抑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亦已敘明審酌及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失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玉琴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6關於被告洪銘聰罪刑部分及上開編號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洪銘聰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侵占罪(1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諭知共同沒收、追徵(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沒收部分),固非無見。惟被告洪銘聰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表明願與告訴人許秉鋒及程宏鈞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許秉鋒及程宏鈞所受損害之意,尚知悔悟(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179至180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恰;原判決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未按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數額諭知沒收,而逕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追徵,亦有未合(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洪銘聰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5至6關於被告洪銘聰罪刑部分及對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銘聰不思以己力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方式分別詐取或侵占告訴人許秉鋒及程宏鈞之財物;且被告洪銘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一再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許秉鋒及程宏鈞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秉鋒及程宏鈞達成和解,抑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銘聰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9頁所附之被告洪銘聰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或侵占款項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本院卷二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被告洪銘聰「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本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再者,參諸被告洪銘聰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該犯行之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種類;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洪銘聰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5)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一㈡後段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洪銘聰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9頁)
。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然被告洪銘聰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許秉鋒及程宏鈞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洪銘聰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迄今仍未獲告訴人許秉鋒及程宏鈞原諒等情,難認被告洪銘聰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㈠㈣㈤所為,係共同詐取告訴人許秉鋒
及程宏鈞之財物,詐取之金額分別為100萬2,500元、7萬元、90萬元,業如前述,又被告2人就上開不法利得之實際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故本院依平均分擔之原則,而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所詐取之款項,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亦即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序為50萬1,250元、3萬5,000元、45萬元;另被告洪銘聰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詐取或侵占告訴人許秉鋒之財物,犯罪所得金額分別100萬元、42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曾玉琴於105年8月1日對告訴人許秉鋒佯稱:辦理進香事
宜資金短缺,且有跳票風險,欲向告訴人許秉鋒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許秉鋒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洪銘聰本案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洪銘聰於105年8月10日對告訴人許秉鋒謊稱:辦理進香
事宜資金短缺,且需修復神像,欲向告訴人許秉鋒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許秉鋒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洪銘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曾玉琴與共同被告洪銘聰(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
論罪科刑如上)於105年10月24日對告訴人許秉鋒訛稱:二人先前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無繳交本息,欲向告訴人許秉鋒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許秉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洪銘聰本案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㈣被告2人於105年12月9日、12月10日對告訴人許秉鋒佯稱:欲
前往三清宮及太子建醮而無資力,欲向告訴人許秉鋒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許秉鋒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6萬元與被告2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㈤被告曾玉琴與共同被告洪銘聰(所犯侵占罪部分,業經論罪
科刑如上)於106年1月間向告訴人許秉鋒佯稱:友人經營漁場事業獲利豐厚云云,邀請告訴人許秉鋒一同投資,致告訴人許秉鋒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5日匯款65萬元至被告洪銘聰本案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㈥被告洪銘聰及曾玉琴於106年2月6日前某日,向告訴人許秉鋒
佯稱:與他人解除契約須支付解約金,欲向告訴人許秉鋒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許秉鋒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共計交付16萬元現金予被告曾玉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㈦因認被告洪銘聰就上述公訴意旨一、㈠㈡㈣㈥及被告曾玉琴就公
訴意旨一、㈠至㈥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秉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益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洪銘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許秉鋒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公訴意旨一、㈠至㈤部分:㈠公訴意旨一、㈠㈡㈣部分:
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許秉鋒取得款項一節,惟均堅決否認有為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洪銘聰辯稱:105年8月10日告訴人許秉鋒交付現金12萬元給我,是他自己要捐獻的,目的是要號召遊覽車去進香及修復神像;105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告訴人許秉鋒有問我三清宮及太子建醮還差多少錢,我說約6萬,告訴人許秉鋒就說他捐這6萬元,他也要一起去等語;被告曾玉琴辯稱:我有於105年8月1日向告訴人許秉鋒表示因為要辦理進香事宜,資金短缺,且有跳票風險,而向告訴人許秉鋒借款30萬元,沒有約定還款時間,現在還未清償;105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告訴人許秉鋒交付之現金6萬元是他自己說要捐獻的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公訴意旨一、㈠㈡㈣所載時間,以公訴意旨一、㈠㈡㈣
所述事由,向告訴人許秉鋒取得公訴意旨一、㈠㈡㈣所示金額之款項等節,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2頁),核與證人許秉鋒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2頁;原審卷一第374至376頁、第382至386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許秉鋒永豐銀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05年8月1日遠東銀行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7頁、第39頁、第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然依證人許秉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5年8月1日被告曾玉琴
有向我表示因為辦理進香事宜資金短缺有跳票風險,而跟我周轉30萬元,那次是去澎湖進香,我也有去,我沒有與被告曾玉琴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時間,被告曾玉琴到現在都還沒還款;105年8月10日被告洪銘聰說辦理進香事宜需要修復神像,向我周轉現金12萬元,是去澎湖那一趟神像受損,因為要修復神像所以跟我借款,我有親眼看到玄天上帝的泥塑神像受損;105年12月9日、10日被告洪銘聰、曾玉琴有以要前往三清宮及太子建醮無資力為由而向我借款,這趟我有去,被告2人確實有去三清宮與太子建醮,當時準備要出發,他們說剛好缺6萬要給正佛或是轎班,我有交付現金6萬元給被告曾玉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6頁、第382至386頁);且依證人張瑞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銘聰有一次請我修復觀世音菩薩神像,他說是去澎湖進香的時候撞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8頁);是依前揭證詞可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均係證人許秉鋒親身經歷之事實,且被告洪銘聰確有委託他人修復神像,足見被告2人就此部分並非虛構上開名目向證人許秉鋒借款,難認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許秉鋒施以任何詐術可言,縱使被告2人事後未能返還上開借款,亦僅係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而向告訴人許秉鋒借款,自難僅以此被告2人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據以推論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故自難對被告2人以詐欺取財罪相繩。㈡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訊之被告曾玉琴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許秉鋒與被告洪銘聰在討論此事時,我當時在顧店,並未參與討論;青年創業貸款係以被告洪銘聰申辦,並非以我的名義申辦,我不清楚被告洪銘聰到台灣企銀哪一個分行辦理以及申辦貸款金額,亦不知悉被告洪銘聰取得告訴人許秉鋒之借款100萬元後如何使用及流向為何等語。經查,證人許秉鋒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有於105年10月24日向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時間上有差幾天,欲向我借款周轉100萬元;被告曾玉琴跟我說青年創業貸款是由被告洪銘聰名義申請,她說貸款沒有那麼快撥款下來,被告曾玉琴說因為要修復神龕,需要付款,所以先向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195頁),然被告曾玉琴否認有告知告訴人許秉鋒關於被告洪銘聰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一事,且證人許秉鋒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洪銘聰當時對我說105年10月底,向銀行申請之青年創業貸款將會撥款,被告洪銘聰說金額共計100萬元,口頭上對我說只要銀行撥款後就會還我錢,但是最後都沒有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至385頁),顯見就被告洪銘聰以青年創業貸款為由借款一事,告訴人許秉鋒均係詢問被告洪銘聰,被告曾玉琴並未告知告訴人許秉鋒關於青年創業貸款申請等任何情事,且青年創業貸款既係以被告洪銘聰之名義申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曾玉琴代為申辦,自難認被告曾玉琴知悉被告洪銘聰之青年創業貸款申請案業已撤件一節,兼以證人許秉鋒係將100萬元之借款直接匯至被告洪銘聰本案帳戶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玉琴有自該帳戶內提領或轉匯任何款項;綜合上情,縱使被告2人斯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仍自難逕認被告曾玉琴與被告洪銘聰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公訴意旨一、㈤部分:
訊之被告曾玉琴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許秉鋒與被告洪銘聰在討論投資漁場事宜時,我有在場,但我沒有參與討論,因為我不懂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秉鋒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被告2人有以
投資漁場事業為由,邀請我一起投資,被告曾玉琴有先跟我說漁場的收益不錯,可以投資;我有與被告洪銘聰一同前往新北市○○區某魚場參觀,之後我就匯款到被告洪銘聰名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6至378頁;本院卷二第193至194頁),是依上開告訴人許秉鋒之供述可知,被告2人確有以投資漁場為由,收受告訴人許秉鋒之投資款項。然依證人許益誠於110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海春海釣場之負責人,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這家海釣場我經營了4年,之前叫做海岸海釣場;我4年前有收1張票,金額是50萬元,該張票是被告洪銘聰要投資我的海釣場,該票據是投資款,但是後來被告洪銘聰說他手頭比較緊不方便,要把錢拿回去,所以我就請會計小姐於106年12月8日將50萬元匯到被告洪銘聰所有之本案帳戶內,被告洪銘聰當時得知我要整修,就主動說要投資,被告曾玉琴並未參與有關投資海釣場之事,我亦未與被告曾玉琴有接觸等語(見偵卷四第203至205頁)。是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洪銘聰於收取告訴人許秉鋒本件投資款後,有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證人許益誠,用以投資海岸海釣場等情,足見被告洪銘聰以漁場投資為由告訴人許秉鋒邀約投資一事,尚非虛妄,且證人許益誠上揭證稱:被告曾玉琴並未參與有關投資海釣場之事等語,則被告曾玉琴是否亦有與被告洪銘聰一同邀約告訴人許秉鋒投資漁場等節,實非無疑,自難對被告曾玉琴以詐欺取財罪相繩。⒉查被告洪銘聰於106年12月間向證人許益誠要求退股並返還股
款,證人許益誠乃於106年12月8日將50萬元匯至被告洪銘聰本案帳戶,詎被告洪銘聰取得前述款項後,未將其中42萬5千元之投資款歸還告訴人許秉鋒,反將之侵占入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證人許益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銘聰要求我退股,並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洪銘聰名下,有關投資之事,被告曾玉琴並未參與,我亦未與被告曾玉琴有接觸等語(見偵卷四第204頁),足見有關告訴人許秉鋒漁場投資款項一事,均係由被告洪銘聰處理,與被告曾玉琴無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玉琴於證人許益誠匯款後,有自被告洪銘聰名下帳戶內提領或轉匯任何款項,縱使被告洪銘聰此部分犯行經本院認定構成侵占罪,亦難認被告曾玉琴就上述公訴意旨一、㈤所指犯行與被告洪銘聰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
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銘聰確有公訴意旨
一、㈠㈡㈣、被告曾玉琴確有公訴意旨一㈠至㈤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一、㈥部分:㈠訊之被告2人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許秉鋒借款16萬元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銘聰辯稱:我有對告訴人許秉鋒表示要跟他人解除契約,須支付違約金16萬元,因為客人向我訂購神像,但我無法如期完成等語;被告曾玉琴辯稱:當時告訴人許秉鋒聽到這件事,自己跳出來說可以先幫忙,現金交付時我跟被告洪銘聰都在場,就是交給我們兩個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106年2月6日前某日,以與他人解除契約須支付
解約金為由,向告訴人許秉鋒借款16萬元,並經告訴人許秉鋒於106年2月6日、同年月7日各交付10萬元、6萬元現金予被告曾玉琴等節,為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10頁、第212頁、第516至517頁),核與證人許秉鋒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78至379頁、第387頁),並有告訴人許秉鋒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電子帳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5頁;原審卷一第44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2人就與他人解除契約須支付解約金一事,於原審審理時
均供稱:當初桃園有一名外號「寶弟」之人向被告洪銘聰訂製一對神將,惟因被告洪銘聰交付之成品與「寶弟」預期之品質不符,「寶弟」遂要求退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6至517頁、第527至528頁);且楊梅慈明宮帝文會曾於105年間向被告2人所經營之金華軒佛具店訂製一對神將及一頂神轎,但當時收到貨品時,因與訂單規格、工法不符,故退還貨物並收回訂金款項,且該會確有工作人員綽號「寶弟」即吉寶德等節,此有該會112年1月24日帝10309160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是依上情可知,被告2人確曾於106年2月6日前與他人解除契約而須支付解約金,則被告2人以此事由向告訴人許秉鋒借款,難認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許秉鋒施以任何詐術可言,縱使被告2人事後未能返還上開借款,亦僅係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意,而向告訴人許秉鋒借款,自難僅以此被告2人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據以推論被告2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故自難對被告2人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被告曾玉琴雖聲請傳喚證人吉寶德,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告洪銘聰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
第177頁),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楊梅慈明宮帝文會曾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金華軒佛具店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2人返還訂金款項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以此事由向告訴人許秉鋒借款,顯見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許秉鋒施以詐術,則被告2人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徵被告洪銘聰前揭自白與事實尚有歧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㈡從而,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部分(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原
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僅以被告2人事後未能返還借款,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且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2人無罪。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為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有罪之認定,並諭知共同沒收、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被告洪銘聰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被告曾玉琴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被告曾玉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認定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洪銘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與曾玉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曾玉琴共同追徵其價額。 洪銘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玉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伍仟元與洪銘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銘聰共同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 洪銘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銘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 洪銘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銘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 洪銘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與曾玉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曾玉琴共同追徵其價額。 洪銘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玉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與洪銘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銘聰共同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 洪銘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與曾玉琴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曾玉琴共同追徵其價額。 洪銘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玉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與洪銘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銘聰共同追徵其價額。 (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