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爵綸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取之本案佰元鈔票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事發之寢室由於沒有門鎖,而以拉門隔絕走廊與寢室,故任
何人都有自由進出不被發現之可能,當日出現在該寢室者最少有張振翊、郭峯銘、伊、王浩任及勞宏業等人,其等均有嫌疑,且本案佰元鈔票並無伊之指紋,惟原審就前開對伊有利之情狀或證據不予採納,僅專注於該鈔票出現在伊之皮夾內乙節,使伊對訴訟程序感到灰心,伊縱無法證明係何人竊得該鈔票並放置於伊皮夾內,亦不應僅以該鈔票出現在伊皮夾,即做不利於伊之判斷。
㈡證人陽韋廷、張振翊對於被告身邊同學屢屢遭竊等情,均屬
意見陳述、推測之詞,而非親身體認,不得作為證據,然原判決卻以此等證述作為判決論述之基礎,勾勒出被告之動機,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捨棄此部分上訴意旨,惟本院仍就此部分補充說明如「參、二、㈡⒉」所示)。
㈢伊自一年級上學期即遭班上同學誤認成為會順手牽羊之人,
即使沒有任何實證,班上同學也會私下議論,此種情形就是團體生活中的排擠、揶揄及集體霸凌,久而久之人人都認為伊是賊,當班上有任何物品、金錢遺失,可想而知都是伊所為,本案就是在此氛圍下產生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以:
⒈勾稽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張振翊、陽韋廷、
郭峯銘之證述,及原審就被害人手機內鈔票存證照片、本案內務檢查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相關照片,暨陽韋廷、郭峯銘手機內拍攝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本案佰元鈔票係於案發當日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遭竊,經陽韋廷、郭峯銘發現,嗣於本案內務檢查中在被告錢包內查獲。
⒉依證人張振翊之證述,及案發後張振翊錢包內之平安符、電
子發票條碼夾鏈袋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送警採證指紋等情,足認本案佰元鈔票遭竊期間,行竊之人更曾翻找張振翊書包搜尋財物,經搜得其錢包後,乃翻動、抽出錢包內物品察看,果若行竊之人事先知悉被害人有對鈔票拍照存證之習慣,而本於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拿取本案佰元鈔票並放入被告錢包,則何需多此一舉,大費周章走至寢室深處之張振翊座位搜尋財物,是本案行竊之人並非基於栽贓被告之目的,而係本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目的下手行竊。
⒊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振翊、陽韋廷之證述,足認案發當日1
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之時間範圍內,扣除張振翊、王浩任、李家瑋、勞宏業(後3人下合稱王浩任等3人)短暫至寢室拿取物品之期間,被告確有多次在寢室獨處之情形,更有數次無故擅離警衛哨所返回寢室之狀況,非無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機會。
⒋又若本案係該寢室以外之人行竊,當無可能未竊取進入寢室
後一望可見之被告錢包內財物;再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張振翊之證述,亦足以排除本案係被害人、張振翊自導自演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
⒌指紋之保存,本即受到人體溫度、濕度、物體材質、接觸或
經過時間久暫、抑或其他原因等因素而受影響,觀諸本案佰元鈔票等扣案物品不僅未採得被告指紋,亦未採獲任何可供辨認之指紋,自無從僅以此部分生物跡證之欠缺,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陽韋廷、郭峯銘或王浩任等3人知悉被害人
就本案佰元鈔票有拍照存證之情事,則本案先由被害人委請郭峯銘至寢室確認財物,復因郭峯銘偶遇陽韋廷,由陽韋廷、郭峯銘共同檢視、發現被害人錢包內金錢短少,再依被害人事先拍攝蒐證之照片,於本案內務檢查時比對、查獲被告竊嫌,實係繫於諸多難以預料之偶然因素所生之結果,故難信上開不確定因素係陽韋廷、郭峯銘或王浩任等3人得以預為安排,藉以誣陷栽贓被告,且本案並未查得任何有關其等誣陷栽贓被告之事證。至陽韋廷、郭峯銘因對被告品德操守有疑,而生厭惡、嫌棄之表現,及其等就被告竊嫌因事證確鑿,終經校方查獲或遭退學等情表示欣慰,殊難據此即認其等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謀議,乃甘冒自毀前程、蒙受行政賠償、刑事追訴之風險栽贓被告,自無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辯護人另稱被告出身公務員家庭、具一定經濟條件,有固定存款等節,事理上均無從推論被告必無竊盜之動機與犯行。
⒎證人即被害人、張振翊歷次證述,就事件歷程之細節雖稍有
不一,然就事件發生經過之主要事實並無二致。至證人陽韋廷於原審審理前階段與先前所述相異之證述,諒係因到院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點近1年,就相關時序記憶有所混淆、誤認所致,並非故意為虛偽之證述。又證人郭峯銘係於案發約1月後,始臨時接受另案申評會議詢問,因距案發時日已久,確可能因記憶不清而有誤會,或發生時序錯亂之情形,然其既於原審審理中,就該部分錯漏證詞已提出合理說明,且提出確實之證據為佐,而觀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與陽韋廷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均無齟齬,自為可信。是辯護人指摘上開證人所證均非實情,尚非可採。
⒏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提出手機內鈔票照片,其內除留存
本案所涉民國110年9月15日翻拍佰元鈔票5張(包括本案佰元鈔票)之照片外,亦保留此前於110年9月7日翻拍佰元鈔票16張之照片,已足認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有拍攝鈔票號碼之習慣等節,並非無據;至被害人手機內未留存其他鈔票照片之原因,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稱其有花掉就會刪掉照片等語,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復依原審勘驗本案內務檢查影片之結果,因拍攝鏡頭時近時遠,如鏡頭拉近特寫鈔票或其他物品時,不會拍攝到其他在場人員之動向,當無從僅以該影片未攝得被害人接近察看本案佰元鈔票之情狀,遽指其證述均不可信。又張振翊係於被害人確認遭竊後,即時檢視發現其錢包有遭人翻動之情形,此與後續警專師長進行本案內務檢查之時點,時間上已有差距;況依辯護人所提本案內務檢查錄影畫面擷圖,可見張振翊錢包內之夾鏈袋確有遭拉出之情況。是辯護人所為相關指摘,亦非可採。
⒐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19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見「參、一」),然查:
⒈關於「參、一、㈠」及「參、一、㈢」部分,縱使事發之寢室
無門鎖而僅有拉門,惟綜觀卷內各項事證,仍得認定被告確為本案行竊之人(見「參、二、㈠⒈至⒋」),且憑以認定之事證顯非僅「本案佰元鈔票出現在被告之皮夾內」一項;又該鈔票雖未採得被告之指紋,仍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見「參、二、㈠⒌」),且本案並無被告係遭誣陷栽贓之事證(見「參、二、㈠⒍」)等節,均已詳予說明如前。
⒉關於「參、一、㈡」部分,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
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二」指摘之證人陽韋廷、張振翊證述部分,固經原判決援引為證據(見原判決第4、10頁),惟觀諸其內容,應係證人陽韋廷、張振翊就「其等有聽聞與被告同寢室之同學反應掉錢及質疑被告偷竊」此事所為之陳述,自係以其等實際之經驗為基礎,而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是仍得作為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違。
⒊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要去拿人家
的錢,依據當時他站哨的服裝,他本身褲子有口袋,不需要把錢拿了放在錢包裡面,直接放在口袋就好了,這是疑點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縱使被告當時所著褲子確有口袋,衡情將錢放在口袋中,或有遺忘或掉出之風險,倘置入皮夾內,不僅較無此等風險,且混入自己原有之鈔票中,亦可掩飾其竊盜行為(被告當時不知被害人有對鈔票拍照存證之習慣),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仍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本院均難憑採。至被告及辯護人
固聲請傳喚證人勞宏業,以證明其於案發當日進出該寢室時有無看到被告有竊盜行為,或當時寢室之客觀情況。惟關於被告確為本案行竊之人、其未遭誣陷栽贓等節,均已詳述如前;且被告當日為竊盜犯行之時間範圍長達約3小時(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即使扣除勞宏業等人短暫進出該寢室之期間,仍有許多時間足供被告下手行竊,故縱使勞宏業證稱其於進出該寢室時未見被告有竊盜行為,仍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此部分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復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已主動交付扣案,暨其案發時之年紀、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展現之態度、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於偵、審中所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刑度,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何量刑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街0○0號選任辯護人 徐偉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消防科2年級學生,於在學期間之民國110年9月16日18時2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間某時,在該校莊敬樓7B1號寢室(下稱7B1寢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同寢同學乙○○所有、置放在錢包內之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佰元鈔票1紙(下稱本案佰元鈔票)得手。嗣乙○○發現錢包內金錢短少,通報師長處理,在甲○○錢包內發現本案佰元鈔票,經以乙○○事前拍照存證之鈔票號碼比對,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在其錢包內,查獲被害人乙○○失竊之本案佰元鈔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沒有偷本案佰元鈔票,我在警專受陽韋廷、郭峯銘霸凌,可能被他們栽贓、惡作劇陷害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佰元鈔票雖在被告錢包內扣得,
然經採集指紋後,未驗出被告指紋,現場復未發現任何作案手套,足認被告未竊取本案佰元鈔票。被告在校屢遭霸凌,7B1寢室未上鎖,無法確認當日進出之人為何,被告實有遭人陷害栽贓之可能。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陽韋廷、郭峯銘之證詞多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處,且證人陽韋廷、郭峯銘對被告有明顯敵意,又無人目睹被告下手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再者,被告出身公務員家庭,具一定經濟條件,每月亦有固定存款,並無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動機存在。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為警專消防科2年級學生,110年9月之學期期間,與被害人、張振翊、胡倍誠同住7B1寢室(胡倍誠案發時請假返家)。被害人因擔憂金錢遭竊,於110年9月15日拍攝錢包內佰元鈔票5張(含本案佰元鈔票)之照片存證。被害人於110年9月16日晚間發現錢包內金錢短少(即本案佰元鈔票失竊),通報師長處理,經師長同日對7B1寢室實施內務檢查(下稱本案內務檢查)後,在被告錢包內發現本案佰元鈔票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偵字卷第23至25、27至29、75至79、93至98頁、本院卷一第85至99、125至140頁),並有本院勘驗被害人手機內鈔票存證照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勘驗本案內務檢查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相關照片可參(偵字卷第31至35、8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65頁、卷二第11至16、55至5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有無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竊盜犯行,析述如下:㈠本案佰元鈔票係於案發日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遭
竊,經陽韋廷、郭峯銘發現,嗣於本案內務檢查中在被告錢包內查獲: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及另案被告對警專
開除學籍處分申訴之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下稱另案申評會議)中證稱:案發時我就讀警專消防科2年級,開學後幾週,幾次點錢發現好像都少1、200元,但我不確定,加以先前常聽同學錢被偷,我決定將錢拍照保護自己,領錢時就順便拍,有花掉就會刪掉照片,因為花掉了就沒有用了,是從開學後抽籤換到與被告同寢起,才有拍照習慣。我於110年9月15日有拍照,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至21時30分我要去參加泳訓(救生員訓),而當天18時20分許,因趕著參加泳訓,快遲到了,遲到會被罵,就將很多東西包括內有本案佰元鈔票之錢包丟在書桌上。嗣於21時許,因一起參加泳訓之郭峯銘要接哨,可提早回宿舍,我遂請郭峯銘幫我看錢包是否放在桌上,也跟郭峯銘說錢包內有多少錢,後來有傳訊息跟我說好像有掉錢,我是泳訓結束準備休息時看到訊息。泳訓結束後約5至10分鐘,我回7B1寢室確認錢包有掉錢,遂通知隊長黃耀惠等師長,後來隊長黃耀惠等師長有來7B1寢室進行本案內務檢查,7B1寢室成員把錢包內金錢攤在桌面上,我在蠻近距離中瞄到本案佰元鈔票在被告桌上,懷疑是我的,告訴區隊長蕭賢聰,也秀出我所拍鈔票照片給區隊長蕭賢聰,有確認確實是,後來7B1寢室同學就被隊長黃耀惠約談等語(偵字卷第23至25、75至79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40、247至248、254至255頁)。
⒉證人張振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中證稱
:案發時我就讀警專消防科2年級,本案是發生在2年級,1年級上學期,與被告同寢之另3名室友都有發生掉錢之事。110年初假日留守站哨時,與被告同寢室之2名同學也有反應錢不見。另1年級下學期(110年3月)在竹山訓練中心訓練時,與被告同寢同學發生掉千元之事,當時內務檢查時在被告錢包發現數千元,被告只說他忘記拿去存。案發前1週,有同學上軍訓課回來發現掉了千元,大家對被告有所質疑。而本案發生前,被害人在7B1寢室掉過2次錢,都是100元,也常聽見同學錢被偷,在掉兩次錢後被害人就有拍攝鈔票號碼習慣。在案發前1週,被害人告訴我他很確定有掉錢,所以在案發前1日或當日,他告訴我他這次有拍照,是拍的時候特別跟我說。案發日我參加晚點名結束,21時50分許返回寢室,當時只有被害人在,被害人向我表示丟了100元,是21時30分許發現,我遂與被害人一起去向隊長黃耀慧、區隊長蕭賢聰反應,22時初許回寢室。後續隊長黃耀惠、區隊長蕭賢聰、訓導黃傳凱有來7B1寢室內務檢查,在鈔票攤開過程中,被害人有向區隊長表示因鈔票號碼一樣,被告桌上本案佰元鈔票為他遭竊之佰元鈔票,我有看到被害人指給區隊長看,至於被告當時有無留意被害人之動作,我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27至29、93至98頁、本院卷一第85至99、241至244頁)。
⒊前開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之證述,證述內容均甚為具
體,就本案事件相關始末及經過,互核大致相符,主要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若非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親身經歷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前揭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之證述,復與本院勘驗被害人手機內鈔票存證照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勘驗本案內務檢查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相關照片均無不合(偵字卷第31至35、8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4、65頁、卷二第11至16、55至59頁),堪認前開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之證詞,均屬信實。
⒋證人陽韋廷於偵查、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中證稱:案發
時我就讀警專消防科2年級,與被告同隊不同班,也是實習幹部。我寢室在莊敬樓7A1,莊敬樓建築物呈「ㄩ」字形,7B
1、7A1寢室依序在「ㄩ」字形左、右側之頂點處,兩間廁所各在「ㄩ」字形左、右側之轉折處,警衛哨所在7A1寢室門口處,我從寢室就可看到警衛哨。案發當天我放疫苗假,沒有參加泳訓,在7A1寢室休息,21時17分、18分許,發現應站哨的被告不在哨所,且明明還沒到21時20分,被告卻在哨所後白板記載21時20分去廁所,時間點不對,我遂本於實習幹部職責走向兩間廁所察看,均無人使用,我再走至7B1寢室,也順便檢查一下燈火管制(各寢室晚點名期間應關燈關電扇),當時僅被告在7B1寢室,我站在7B1寢室外觀察被告在做什麼,看到被告在玩手機,還看到被告數次開關燈,燈的開關就在被害人座位旁,關燈很暗,會看不到寢室內動態。身為自治幹部應注意同學行為,被告擅離哨所回寢室玩手機是不對的,我就對他拍了1張照片,記錄他不在警衛哨之情形,以便跟長官報告做後續處理,後來我開門問被告在做什麼,並在被告出寢室門時質問他為何可在站哨時回寢室,被告只說回來休息一下,我未多過問就離去,也沒有進入7B1寢室。後續我走去莊敬樓6A側找朋友,在7A廁所那側樓梯6樓處遇到郭峯銘,郭峯銘說他等一下接哨,所以從泳訓提前回來,還說被害人委託他回來檢查錢包,因被害人錢包內有500元,放在桌上,擔心被偷,請我陪他去看,我遂與郭峯銘一起走回7B1寢室,走回去時被告不在寢室,但發現被害人把錢包放在書桌上,郭峯銘檢查被害人錢包,真的少了100元,接下來郭峯銘把錢包放回,好像有通知被害人與其他人,並派我去盯住被告有無其他奇怪舉動,我就開始盯住被告,他在哨所、離開哨所我都盯著他,直到晚點名結束同學都回來等語(偵字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15、244至247頁),核與證人郭峯銘於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中證稱:案發當天泳訓時,被害人有口頭請我回去寢室檢查錢有無短少。我於21時11分許,提前跟長官報備離開泳訓後就回宿舍(駐地),因有同學已幫我買飲料,我搭電梯去6A9寢室拿飲料,拿完後要去幫被害人檢查錢包,途中剛好遇到陽韋廷,因為陽韋廷是幹部,我請他陪我一起去,我們到7B1寢室後檢查錢包,與被害人所說數字不同,我將錢包放回被害人桌上,出7B1寢室後,我們請隔壁寢室的人等2、3位同學(泳訓救生員班外之另班教練班之同學)不要再進去,也請同學代傳訊給被害人說錢有少,也有打電話給區隊長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215至225、251至254頁),並無齟齬,復與證人陽韋廷經本院訊問後,當庭提出之手機內拍攝照片,顯示當日21時19分,證人陽韋廷確有拍攝被告在7B1寢室內玩手機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11、227至229頁);證人郭峯銘經本院訊問後,當庭提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於當日20時7分,其警專同學傳送已幫忙買飲料,請郭峯銘泳訓後至6A9寢室自取訊息之對話紀錄擷圖,均無不符,堪認前開證人陽韋廷、郭峯銘之證述,並無虛偽之情。⒌勾稽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張振翊、陽韋廷、郭峯銘之證述,
及本院勘驗被害人手機內鈔票存證照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本院勘驗本案內務檢查影片之勘驗筆錄暨附圖、相關照片,暨證人陽韋廷、郭峯銘手機內拍攝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證,本案佰元鈔票係於案發日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遭竊,經陽韋廷、郭峯銘發現,嗣於本案內務檢查中在被告錢包內查獲,應足確認。
㈡本案行竊之人係本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目的而下手行竊,顯非基於栽贓他人目的為之:
⒈證人張振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中證稱
:因入學以來陸續有人掉錢,且被告過往多涉竊盜重嫌,也有不良紀錄,為避免錢被偷,我習慣錢包不放錢,也不會帶太多錢,因此也無拍照習慣。案發當日晚點名結束後,我約21時50分回到寢室,只有被害人在,被害人向我表示丟了100元。被害人說掉錢後,我檢查自己錢包,雖然當天我錢包沒放錢,但發現錢包內深處之平安符、電子發票條碼有被抽出來過,沒有收好還露出一角,沒有擺回原位,這些平常不會用到,不應該被拉出來的,也不可能自己掉出來,當時我錢包是放書包裡面,我有跟師長報告此情,所以那時我的錢包一起被收起來拿到警局等語(偵字卷第27至29、93至98、103頁、本院卷一第86至99、241至244頁),核與案發後張振翊錢包內之平安符、電子發票條碼夾鏈袋確經警專送警採證指紋等情相符(偵字卷第61至64頁),足認本案佰元鈔票遭竊期間,行竊之人更曾翻找張振翊書包,搜尋財物,經搜得張振翊之錢包後,乃翻動、抽出錢包內物品察看,惟因張振翊錢包內並無金錢,始未遭竊。
⒉依上開事證,足認本案行竊之人,係本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目
的,在7B1寢室搜尋財物下手行竊,顯非基於惡意栽贓被告之目的而為。詳言之,果若行竊之人事先知悉被害人有對鈔票拍照存證之習慣,倘所持金錢遭竊,日後可憑以比對、驗證,而本於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拿取本案佰元鈔票並放入被告錢包,以求營造被告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假象,則於拿取本案佰元鈔票置入被告錢包後,即足達成誣陷被告之目的,何需多此一舉,大費周章走至7B1寢室房間深處之張振翊座位(參偵字卷第103頁附7B1寢室平面圖),翻找張振翊書包,搜尋財物,於搜得張振翊錢包後,更翻動、抽出錢包內物品察看,徒增遭人目擊、發見或在多處遺留生物跡證之風險?更況,張振翊並無對財物拍照存證之習慣,縱將張振翊所有財物移放至被告處,事後亦無從比對、驗證被告竊取張振翊之財物,如何達成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凡此各情,均徵本案行竊之人,並非基於栽贓被告之目的下手行竊,而係本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目的而為竊盜犯行。
㈢被告於案發期間,多次在7B1寢室獨處,更有數次無故擅離警衛哨所之情形,非無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機會: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日17時30分許我去拿餐桶、打菜,18
時10分許回寢室,至18時30分許離開寢室歸還菜桶,期間站哨之張振翊有回寢室拿餐具。18時40分許我再回到寢室,一直到19時許,中間王浩任、李家瑋、勞宏業(下稱王浩任等3人)有進來拿東西。19時許後,我去曬衣場洗衣、刷牙,19時30分許回寢室,接下來我準備去與張振翊交接19時45分之站哨,後來19時45分至21時45分站哨期間,我有兩次回到7B1寢室喝水等語(偵字卷第17頁)。
⒉證人張振翊於偵查、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中證稱:當日
我站實際時間17時45分至19時45分之警衛哨(表定時間18時至20時,但下一班都會提前15分鐘接哨),被告站下一班,被告接哨後,我於19時45分許下哨,19時50分許回寢室,此後至20時20分許間我去盥洗,不在7B1寢室內。我20時20分許盥洗完畢回寢室,被告隨後也回來喝水、用手機,隔幾分鐘後就離開寢室,事實上依學校規定,站哨只能30分鐘巡邏樓層1次,不可回寢室,我們也都會將水帶去哨所喝。接下來都是我1個人在寢室,中途我於20時30分許至21時許間有離開寢室一下,去找人問問題,時間不長,頂多5分鐘,回來時就遇到被告已在寢室裡面喝水、用手機,亦即被告又跑回來休息,後來被告待幾分鐘就走。我嗣後1個人待在7B1寢室至21時許去晚點名,再回來寢室已是21時50分許等語(偵字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一第86至99、241至244頁)。
⒊證人陽韋廷證稱於21時19分許拍照前,發見被告擅離警衛哨
,有單獨在7B1寢室內玩手機、數次開關燈之情形,而被害人於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均在另地參加泳訓,業如前述(參上㈠、⒈、⒋說明)。
⒋依上各節,足認本案案發當日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之時
間範圍內,扣除張振翊、王浩任等3人短暫至7B1寢室拿取物品之期間,被告於18時20分許至18時30分許間、18時40分許至19時許間、19時30分許至19時45分許間、張振翊20時30分許至21時許間外出返回7B1寢室前、陽韋廷21時19分許前來7B1寢室察看前,確有多次在7B1寢室獨處之情形,更有數次無故擅離警衛哨所返回7B1寢室之狀況,非無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機會。
㈣被告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有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犯行:
⒈本案佰元鈔票係於案發日18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某時遭
竊,嗣於本案內務檢查中在被告錢包內查獲,已如上㈠說明,則本案行竊之人,乃係破壞被害人對本案佰元鈔票之持有關係,並將該財物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衡情若非被告以外之人本於惡意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竊取本案佰元鈔票放入被告錢包,即應係被告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下手行竊,尚無其他合理之可能性。而本案行竊之人係本於不法獲取財物之目的而下手行竊,顯非基於栽贓他人目的為之,亦於上㈡認定。又被告於案發期間,多次在7B1寢室獨處,更有數次無故擅離警衛哨所之情形,非無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機會,則如上㈢論述。綜上各情,已堪認被告係為本案行竊之人,有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犯行,應屬明灼。
⒉再者,經本院勘驗本案內務檢查之錄影影片,內容略為:
⑴案發當日22時33分許(依影片中人員報時時間推估),警專
師長在7B1寢室進行本案內務檢查,隊長黃耀惠集合7B1寢室成員即被害人、被告、張振翊3人戴上塑膠手套,在監督下將財物放到桌上。被告拿出5張佰元鈔票、被害人拿出4張佰元鈔票、張振翊錢包內無鈔票,在畫面鏡頭拉近、特寫前開鈔票時,可見被告所拿出5張佰元鈔票中,包括本案佰元鈔票。嗣被害人表示因有事先拍照,發現錢包內少1張佰元鈔票。隨後隊長黃耀惠依序請被害人、張振翊取出必要證件,將錢包與錢包內現金封存。被害人、張振翊均放入錢包或金錢,輪到被告時,被告屢向隊長黃耀惠、區隊長蕭賢聰表示「錢也要放進去?」、「呃,但是財物不是要自己留著嗎?」、「所以這整個錢都要那個…拿進去?」、「【區隊長問:你現在錢有問題嗎?你現在這些錢…】我現在是怕…」、「【區隊長問:裡面有不是你的嗎?】欸,沒有。」、「請問學生都要,錢也要,那個……」等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
⑵隊長黃耀惠、區隊長蕭賢聰等其後將被告帶至辦公室,經區
隊長蕭賢聰要求被告拿出錢包內之鈔票、記錄鈔票號碼後,區隊長蕭賢聰復要求被告:「你下面寫一下,以上五張佰鈔號碼確實為本人甲○○所有」,被告即表示:「可是區隊長,學生一開始沒有記這個號碼耶」。嗣後被告更向訓導黃傳凱表示:「一開始蕭區是說…一開始我跟蕭區說,我不確定自己有多少錢」、「我不確定原本是五百塊」等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
⑶隊長黃耀惠詢問被害人完畢後,向被告表示有同學之鈔票出
現在被告錢包內,並詢問被告有無疑問或其他意見,被告僅表示沒有問題,隊長黃耀惠即請被告回去就寢(本院卷二第16頁)。
⒊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警專校規中,抓到偷錢就會
退訓,要賠償國家金錢,這些在案發時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而證人張振翊亦於偵查中證稱:依據警專校規,被抓到偷錢就是退訓,絕大部分同學不會對前途開玩笑等語(偵字卷第97頁)。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多次遭同窗懷疑竊取他人之財物或日常用品,質疑品德有疵(參證人張振翊於偵查、另案申評會議中、證人陽韋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專111年9月1日警專練字第1110453241號函暨附件,偵字卷第93至98、111至113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15、241至244、279至283頁);而警專係為培養警察、消防和海巡單位之警察官而設立,特重風紀操守之維護,若被告確有偷竊情事,除將面臨刑事處罰外,更將受有退學、賠償國家金錢等不利益,此為被告所明知等情狀,果若被告非本案行竊之人,豈有於同寢室友金錢遭竊,己身涉有重大嫌疑,甚有可能遭退學、求償之情況下,不願盡力證明自身清白,維護自身權益,反於本案內務檢查期間多有推託、規避調查之舉(即上⒉、⑴部分),復於師長單獨詢問時,諉稱不知己身錢包內原有金錢若干(即上⒉、⑵部分),更在師長明確表示有同學的鈔票出現在被告錢包內之際,隱忍不發而無任何辯解(即上⒉、⑶部分),凡此各節,均與常情有違,應徵被告確為本案行竊之人無訛。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陸續辯稱:當時我想說隔天放假要回家了,所以沒把錢交出去,我對把錢全部拿走有疑問,被害人是不見100元,我想說怎未當場比對、把100元拿走,全部拿走我隔天會沒錢用等語(偵字卷第19、77、85頁、本院卷一第145頁),然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110年9月時我就存了近20萬元,並不缺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並酌之案發前1日被告尚能請假外出轉帳金錢近3萬元於他人(參另案申評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50頁),殊難想像倘被告交出5張佰元紙鈔供調查,將陷於無錢可用之困境,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取。
⒋何況,被告於本案竊案發生後,於學校調查、司法偵審過程
中,未曾表示自身財物有遭竊或遭翻找搜尋之情形,而7B1寢室在校之其他全部成員(即被害人、張振翊),各有財物遭竊、私人書包或錢包經翻找搜尋財物之狀況,業如前述。以被告自述:案發時我將錢包放在寢室桌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且被告書桌位在7B1寢室門旁(參偵字卷第103頁7B1寢室平面圖),其內裝有除本案佰元鈔票以外之金錢各節以察,若本案係「7B1寢室以外之人」行竊,當無可能僅竊取被害人之金錢及翻找張振翊書包、錢包搜尋財物,未竊取進入7B1寢室後,一望可見之被告錢包內財物,且毫無翻找被告財物之情形,足徵本案應非「7B1寢室以外之人」行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和被害人、張振翊關係一般,無爭執糾紛,他們兩人不會霸凌我,也無栽贓我的動機等語(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此與證人張振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表明不願提出告訴各節,俱相符合(偵字卷第25、76至77頁、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亦足以排除本案係被害人、張振翊行竊後,自導自演栽贓誣陷被告之可能。本案既非「7B1寢室以外之人」下手行竊,亦非被害人、張振翊行竊後自導自演栽贓誣陷被告,已足以特定、確認被告即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而有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之犯行,亦甚明確。
⒌綜上直接、間接證據以察,被告為本案下手行竊之人,有竊
取本案佰元鈔票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我沒有偷本案佰元鈔票云云、辯護人辯護以:無人目睹被告竊取本案佰元鈔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盜行為等節,均不可採。
四、其餘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說明: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佰元鈔票經採集指紋後,未驗
得被告指紋,現場復未發現任何作案手套,足認被告未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云云。然查,文山二分局就被告提供之佰元鈔票1張、被害人提供之佰元鈔票1張、暨手機條碼夾鏈袋、護身符進行指紋採集後,均未採獲可供辨認之指紋等節,雖有文山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偵字卷第61至64頁)。
惟指紋之保存,本即受到人體溫度、濕度、物體材質、接觸或經過時間久暫、抑或其他原因等因素而受影響,觀諸前開物品不僅未採得被告指紋,亦未採獲任何可供辨認之指紋,自無從僅以此部分生物跡證之欠缺,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復辯稱:我在警專受陽韋廷、郭峯銘霸凌,可能被他們
栽贓、惡作劇陷害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校屢遭霸凌,7B1寢室未上鎖,除陽韋廷、郭峯銘及王浩任等3人曾出入外,更無法確認其他當日進出之人為何,被告實有遭人陷害竊盜之可能云云。然查:
⒈本案倘係陽韋廷、郭峯銘或王浩任等3人,因知悉被害人有拍
攝所持鈔票存證之習慣,若金錢遭竊,日後可憑以比對、驗證,乃拿取本案佰元鈔票並放入被告錢包,惡意栽贓被告有竊盜情事,當無需多此一舉,大費周章翻找無拍攝財物存證習慣,縱財物遭竊,事後亦無從比對之張振翊之書包,搜尋財物,於尋得張振翊之錢包後,更翻動、抽出錢包內物品察看,徒增遭人目擊、發見或在多處遺留生物跡證之風險,業於上三、㈡論述。
⒉尤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陽韋廷、郭峯銘或王浩任等3人,確
實知悉被害人就本案佰元鈔票有拍照存證之情事,被害人就本案佰元鈔票拍照存證,或屬偶然事件;且案發當日被害人請接哨之郭峯銘至7B1寢室確認金錢有無短少,亦屬偶然事件;郭峯銘途中巧遇陽韋廷,邀請陽韋廷偕同前往7B1寢室,更係偶發事件。則本案先由被害人委請郭峯銘至7B1寢室確認財物,復因郭峯銘偶遇陽韋廷,由陽韋廷、郭峯銘共同檢視、發現被害人錢包內金錢短少,再依被害人事先拍攝蒐證之照片,於本案內務檢查時比對、查獲被告竊嫌,實係繫於諸多難以預料之偶然因素所生之結果,從而難信上開不確定因素係陽韋廷、郭峯銘或王浩任等3人得以預為安排,藉以誣陷栽贓被告。
⒊再者,以警專職司培養從事犯罪偵查或其他職務之警察官,
就犯罪事件具有相當調查能力;及警專學生採集中住宿制,同窗間關係甚為緊密;暨栽贓行為實有遭同謀或參與討論者供出詳情、流傳消息,或於作案時為他人所目擊、留下生物跡證之可能各節以察,若陽韋廷、郭峯銘或王浩任等3人確有誣陷栽贓被告之行為,當易遭人發見,陽韋廷、郭峯銘或王浩任等3人豈非僅為誣陷被告,而自毀從事警職之前程,更陷己身於行政賠償、刑事處罰之風險?況本案經積極調查後,毫未查得任何有關陽韋廷、郭峯銘或王浩任等3人誣陷栽贓被告之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又警專於案發前之110年3月3日發生竊案後,校方即曾誡勉相關同學「同學間應避免無故私自進入他人寢室,以免遭人誤會動機不純」(參警專學員生活輔導誡勉書,本院卷一第283頁),而卷內復無任何事證,證明陽韋廷、郭峯銘或王浩任等3人以外之人,於案發期間有擅自出入7B1寢室之情況,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非足取。
⒋至被告因退學遭退出班級通訊軟體群組後,陽韋廷在網路公
開被告退出群組之畫面擷圖,並註記「不說了我要去放鞭炮了7414」等詞(本院卷一第27頁)。郭峯銘因案發前之110年3月3日與被告同寢,錢包內現金1,500元失竊(即前述⒊所示竊案),及案發前之110年9月11日,因被告拿取其他同學之洗面乳等由,有向他人表示被告為「小偷」,又於案發後對友人表示「幹,今天很嗨」各節(本院卷一第231至233、283至289頁),僅足證明陽韋廷、郭峯銘因被告就讀警專,將來可期從事警職相關工作,竟多涉竊盜重嫌,對被告品德操守有疑,而生厭惡、嫌棄之表現,嗣其等就被告竊嫌因事證確鑿,終經校方查獲或遭退學等情表示欣慰,殊難據此即認陽韋廷、郭峯銘有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謀議,乃甘冒自毀前程、蒙受行政賠償、刑事追訴之風險栽贓被告,自無足憑為何等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略以:①證人即被害人就本案內務檢查時
,如何當場比對鈔票號碼各節;②證人張振翊就當日20時20分盥洗完畢回7B1寢室後,被告是否已先在寢室、當時寢室內有無他人各節;③證人陽韋廷就發現被告不在哨所後,是否尾隨被告至7B1寢室各節;④證人郭峯銘就單獨或與陽韋廷共同前往7B1寢室查看被害人錢包、何時遇到陽韋廷各節,所述前後不一,均徵其等證述並非實情云云。然按:
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論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若機械無誤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又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
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內務檢查時,我有瞄到本
案佰元鈔票在被告桌上,也有將本案佰元鈔票照片給蕭賢聰看等語(偵字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内務檢査時,我就當場反應有瞄到被告鈔票號碼與我一樣,蕭賢聰當場向我要求秀出手機照片,我就在寢室給蕭賢聰看,也當場確認確實是等語(偵字卷第7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內務檢查時,我有懷疑本案佰元鈔票是我的,就跟蕭賢聰說,蕭賢聰有跟我要照片,我有秀出手機照片比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32至135、137頁),就其在本案內務檢查現場已懷疑、發現被告竊取本案佰元鈔票乙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證人張振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哨前我遇到他2次,我現在回想起來,20時20分盥洗完回寢室那次是我先回來,被告才回來的,但我20時30分至21時間短暫離開回來那次,被告確實已先在寢室內。我不清楚王浩任等3人有無來寢室拿東西,但我們寢室內確實有放他們的健身器材,他們有時會來等語(偵字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浩任、勞宏業他們把健身器材放我們寢室,他們會來7B1寢室用健身器材,我有點忘記當天晚上有來的是誰。被告下哨前我兩次遇到他,第1次是被告回來我在寢室有看到,第2次是我進房間看到被告在裡面,第2次遇到時,寢室內僅有被告1人等語(本院卷一第87、92、94至96頁),就被告下哨前,其在寢室兩度遇到被告,然就20時20分盥洗完畢回寢室當次,無法確認是否尚有他人進出等節,主要內容亦無齟齬。質言之,證人即被害人、張振翊經警詢、偵查、本院審理、另案申評會議中多次詢問、訊問,就事件歷程之細節雖稍有不一,然紬繹其等歷次證述,就事件發生經過之主要事實,證述並無二致。辯護人未能綜觀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證述之全文意旨,摭拾其中表達或所詢問題未盡精確之一、二語,推認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張振翊之證述並非真實,顯非可採。
⒊證人陽韋廷於偵查中證稱:當日21時17分、18分許,我發現
站哨的被告不在哨所,且明明還沒到21時20分,被告卻在哨所後白板記載21時20分去廁所,遂走向兩間廁所察看,均無人使用,再走至7B1寢室,發現被告在7B1寢室玩手機,我遂拍照記錄他不在警衛桌之情形,後續遇到郭峯銘,得知郭峯銘受託前往7B1寢室確認被害人錢包狀況,遂與郭峯銘共同前往7B1寢室查看被害人錢包,嗣發現金錢短少,郭峯銘就派我去盯住被告有無其他奇怪舉動,我就開始盯住被告,他在哨所、離開哨所我都盯著他,直到晚點名結束同學都回來等語(偵字卷第111至113頁)。於本院審理中辯護人詰問時證稱:一開始我在7A1寢室看到被告不在哨所,往7B1寢室方向走去,我跟著他並看著他回寢室,並用手機拍他在寢室之情形,離開後路上遇到郭峯銘,說要去查看被害人錢包,才與郭峯銘再前往7B1寢室確認被害人錢包內金錢短少等語(本院卷一第204至205頁)。然經本院告以偵查中證述要旨後,證人陽韋廷即確認稱:我是發現站哨的被告不在哨所,且白板上記載時間不對,遂前往兩間廁所找看看有沒有人,發現兩間廁所都沒人後,我走向7B1寢室,發現被告在內玩手機,對被告拍照,但沒有進7B1寢室。我離開後有遇到郭峯銘,郭峯銘請我陪同去檢查被害人錢包,我們再前往7B1寢室查看被害人錢包,發覺被害人金錢遭竊,我就去盯著被告,他在哨所或離開哨所我都盯著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衡以證人陽韋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另案申評會議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45頁);且其接受偵訊及另案申評會議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就事實之經過及始末,記憶應較清晰;又證人陽韋廷於本院審理後階段,亦確認偵查中之證述無訛,則有關當日21時17分、18分許,證人陽韋廷有無尾隨被告至7B1寢室一事,應以其偵查、本院審理後階段之證述較屬可採。至其於本院審理前階段之相異證述,諒係因到院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點近1年,就相關時序記憶有所混淆、誤認所致,並非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陽韋廷所證均非實情,尚非可採。
⒋證人郭峯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當天泳訓時,被害人
請我回去寢室檢查錢有無短少。我提前回宿舍,因有同學已幫我買飲料,我遂搭電梯去6A9拿飲料,拿完後要去幫被害人檢查錢包,途中恰遇陽韋廷,因陽韋廷是幹部,我請他陪我一起去,我們到7B1寢室後檢查錢包,與被害人所說的數字不同,我將錢包放回被害人桌上等語(本院卷一第215至2
25、251至254頁)。至證人郭峯銘於另案申評會議中,雖未詳細提及其在路途中偶遇陽韋廷,與陽韋廷共同前往7B1寢室查看被害人錢包之事件歷程(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然證人郭峯銘於另案申評會議中,已敘及在察看被害人錢包時,寢室外有陽韋廷,更曾在走廊上偶遇陽韋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又證人郭峯銘就該部分另案申評會議中之證詞,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另案申評會議我是臨時被找去,那時已經過了1個月,早已忘記細節,而且臨時問我,老師也不斷追問,我只能憑印象儘量講,當時我確實忘了有拿飲料這段過程。後來我看到我與同學間有關拿飲料之對話紀錄,才想起整個過程,應該是離開泳訓後我先拿飲料,後巧遇陽韋廷,再跟陽韋廷一起去7B1寢室察看,整個過程應該以審理時我仔細回憶後之證詞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215至225頁),經本院訊問是否留存所稱對話紀錄、有無相關憑據後,證人郭峯銘更即時提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翻拍附卷(本院卷一第224、231至233頁)。本院審酌證人郭峯銘係於案發約1月後,始臨時接受另案申評會議詢問,因距案發時日已久,確可能因記憶不清而有誤會,或發生時序錯亂之情形。然證人郭峯銘既於本院審理中,就該部分錯漏證詞已提出合理說明,且提出確實之證據為佐,而觀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復與證人陽韋廷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均無齟齬,自以其審理中證述為可信,辯護人指摘證人郭峯銘證詞俱非信實,亦不可採。
㈣辯護人再指摘:①證人即被害人雖證稱有拍攝鈔票號碼習慣等
詞,然當庭檢視其手機,其內竟未留存多數拍攝照片,顯與常情不合。②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本案內務檢查時曾比對鈔票號碼等詞,然依本案內務檢查影片,被害人所站位置與本案佰元鈔票有相當距離,當無從目視比對鈔票號碼,證人即被害人所證不可採信。③本案內務檢查影片中,證人張振翊之錢包並無夾鏈袋、護身符被拉出一角情形,與證人張振翊所證不符,可見證人張振翊所證亦非可採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於本院111年5月2日審理中,當庭提出手機內鈔票照片
供本院翻拍,而其手機內除留存本案所涉110年9月15日翻拍佰元鈔票5張(包括本案佰元鈔票)之照片外,亦保留此前於110年9月7日翻拍佰元鈔票16張之照片(本院卷一第53至5
4、61至65頁),已足認證人即被害人證稱:有拍攝鈔票號碼之習慣等節,並非無據。至被害人手機內未留存其他鈔票照片之原因,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另案申評會議、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鈔票號碼拍照存證,是領錢時會順便拍,有花掉就會刪掉照片,因為花掉就沒有用了等語,已於前述(參上二、㈠、⒈說明),核與常情並無違背,辯護人上①主張,並不足採。
⒉依本院勘驗本案內務檢查影片之結果,該影片雖未攝得被害
人靠近察看被告所拿出之鈔票,然因拍攝鏡頭時近時遠,如鏡頭拉近特寫鈔票或其他物品時,不會拍攝到其他在場人員之動向(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且證人即被害人亦證稱:
本案內務檢查時,我不是只固定站著,是可以往旁走動,我是在蠻近距離看到本案佰元鈔票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當無從僅以本案內務檢查影片未攝得被害人接近察看本案佰元鈔票之情狀,遽指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均不可信,辯護人上②指摘,亦不可取。
⒊證人張振翊係於被害人確認遭竊後,即時檢視發現其錢包有
遭人翻動之情形,已於前述,此與後續警專師長進行本案內務檢查之時點,時間上已有差距,無從確認本案內務檢查時,證人張振翊之錢包現狀有無改變,殊難僅以夾鏈袋、護身符或已歸位,推論證人張振翊之證詞不實。何況,依辯護人所提本案內務檢查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證人張振翊錢包內之夾鏈袋確有遭拉出之情況(本院卷一第453至455頁),當徵辯護人上③指摘,非足憑採。
㈤至辯護人辯護稱:證人陽韋廷、郭峯銘對被告顯有敵意,證
詞不可採信云云。然縱認證人陽韋廷、郭峯銘因被告先前所為,對被告表露嫌惡之情,亦難以此遽認證人陽韋廷、郭峯銘有甘冒偽證重罪之罪責,設詞構陷被告涉犯竊盜輕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非得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出身公務員家庭、具一定經濟條件,有固定存款等節,事理上均無從推論被告必無竊盜之動機與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足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家中有父母姊姊、目前大學就學中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卷二第42、49頁);復參以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已主動交付本院扣案(本院卷一第55、67、73至74頁);暨其案發時年僅19歲、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犯後展現之態度、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害人於偵、審中所陳明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佰元鈔票,為其犯罪所得,經被告主動交付扣案,未據返還被害人,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佰元鈔票1張 (鈔票號碼:QV753174GR) ⑴被告於111年3月28日審理期日主動交付本院扣案(本院卷一第55頁) ⑵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031號(本院卷一第73頁)附表二:
編號 勘驗內容 備註 1 播放時間25分10秒起,輪到甲○○時: 區隊長:來你自己放,你證件拿起來,悠遊卡還是什麼的。 甲○○:(將皮夾內剩餘零錢及卡片取出後放入塑膠袋內) 區隊長:來甲○○,現在皮包跟這些錢都是你自己的。 甲○○:嘿是。 區隊長:你同意把它(手指鈔票及零錢)放進去? 甲○○:錢也要放進去? 區隊長:對,因為我們現在就是要把這些做一個證據。 甲○○:呃,但是財物不是要自己留著嗎? 區隊長:沒有啊,你財物留著幹嘛? 甲○○:所以這整個錢都要那個……拿進去? 隊 長:所以說如果你的錢是不願意的,那就整個都沒有必 要了,因為他們(指張振翊、乙○○)全部都是錢 跟皮包要一起。 甲○○:喔喔。 隊 長:所以你再思考一下,這個沒有強制的,剛剛包括… …你是幾號?對,你也可以不要喔,我們是要做後 續的釐清,只要沒有問題的話我們東西都會…… 區隊長:我跟你講啦,你們現在就是說要去讓人家證明,這 些錢不是他的,啊所以你要確定這些錢是你的,你 要自己能夠證明。 甲○○:那這個(指從皮夾內取出的卡片、證件)也都要嗎 ? 區隊長:不用啦,現在就是皮包跟錢,它現在掉的是錢不是 證件。 甲○○:喔。呃…… 區隊長:你現在錢有問題嗎?你現在這些錢…… 甲○○:我現在是怕…… 區隊長:裡面有不是你的嗎? 甲○○:欸,沒有。 區隊長:對嘛,所以這些錢都是從你皮包拿出來的 甲○○:是是是。 區隊長:對啊。 甲○○:因為怕說…… 隊 長:等一下,那隊長再問一下,是不是你還要再思考一 下,你先放著。 區隊長:(將塑膠袋內皮夾放回桌上)那沒關係,這部分你 自己要去證明…… 隊 長:你先放著,你現在把東西都擺回去皮包,自己擺, 現在自己擺,對,現在自己擺著,擺進去,對,沒 有關係,這個沒有強制的,對,全部都擺進去。 甲○○:(將桌上的零錢及鈔票收回皮夾)請問學生都要, 錢也要,那個…… 隊 長:對,沒關係,沒關係,這個沒有強制,我們只是釐 清,然後希望說沒有狀況的話,我們可以整個寢室 就是,狀況問題解決就沒有什麼樣的問題了,好沒 關係,現在收起來,放在口袋,放在口袋。 甲○○:(將皮夾收入褲子口袋) 隊 長:好,那先結束一下。 檔案「IMG_3148.MOV」 (影片長度28分08秒) 2 1.播放開始,與前段影片不連續,拍攝地點為一間辦公室, 隊長與甲○○坐在辦公桌的兩側,隊長及區隊長詢問甲○○自己與其他學生晚上的行蹤。 2.播放時間09分40秒起,區隊長請甲○○拿出皮夾內之鈔票,並記錄鈔票號碼。 3.播放時間11分20秒起,隊長請訓導帶乙○○到辦公室。 4.播放時間11分25秒起。 區隊長:你下面寫一下,以上五張佰鈔號碼確實為本人楊 爵綸所有。 甲○○:可是區隊長,學生一開始沒有記這個號碼耶。 區隊長:那皮包的錢是不是你的? 甲○○:是啊。 區隊長:對啊,你當然不會去記號碼,我也不曉得我現在 口袋裡面的錢號碼是多少啊,現在我就是要幫你 自清嘛,你現在這五張號碼是你自己的嘛,不是 我放到你的皮包裡面的嘛,是不是? 甲○○:是。 隊 長:等一下,你把鈔票第一張拿給我看。 區隊長:等一下,這個為自己的,你要簽自己的名字啊, 自己是誰,你姓自名己嗎? 隊 長:鈔票先拿起來,核對號碼一下。 區隊長:甲○○,我現在告訴你,我為什麼叫你寫這五個 號碼,因為這五個號碼是你自己皮包的,我怕你 等下不見了還是怎麼樣,還是說你明天又把它拿 去花了買掉了,所以現在我要你抄這五個號碼, 這五個號碼的鈔票確實是你自己皮包所有,我現 在要你澄清這一點,有沒有問題。 甲○○:是,沒有。 隊 長:來第一張先秀出來,號碼給我看。 區隊長:你那個日期110年9月16號23點40分。 區隊長:甲○○,我先提醒你一點,現在訓導跟你核對完 這些鈔票你先不要動,原封不動放回去你的皮包 ,如果等一下我們有需要司法機關協助的時候,你這些東西我們都要拿出來,每個同學,不只是你,因為你們同寢室的,包括胡倍誠的我都要叫他拿出來,所以我才會叫你們把自己的東西先釐清,不要到時候才在說啊這張是胡倍誠的,這張是張振翊的,所以我們現在就是說你要釐清這五張確實是你自己的,你有沒有掉,你自己現在說沒有,對不對,啊如果開始有做調查,你就是要照你現在自己講的,自己負責,懂不懂。 甲○○:是。 (訓導核對甲○○記載之號碼) 5.播放時間18分45秒起, 甲○○:一開始蕭區是說……一開始我跟蕭區說,我不確 定自己有多少錢。 訓 導:什麼意思? 甲○○:我不確定原本是五百塊。 訓 導:你是這樣跟蕭區講的嗎? 隊 長:就是你不確定嘛,對不對? 甲○○:是。 隊 長:啊可是問題是呢,甲○○,現在的問題是這些錢 都是從你的皮包拿出來的? 甲○○:是。 隊 長:對,OK,好,那你現在把皮包裝回去,裝回皮包 ,然後隊長請你到裡面這一間來,隊長跟你講話 一下,你把錢裝好,錢包帶著。 (甲○○跟著隊長進入旁邊的小房間內並將門關上) 6.播放結束,乙○○未出現在本段影片內。 「IMG_3150.MOV」 (影片長度19分44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