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于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于瑞為陳彥騰當兵同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初某日,撥打陳彥騰電話,向身處在桃園市○○區○○里○○○0○00號之陳彥騰謊稱,投資渠所經營之當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個月可有2萬元之獲利,可先預扣2萬元獲利,先匯款48萬元當作50萬元投資等語,使陳彥騰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2日匯款48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被告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彥騰佯稱可持續投資提高獲利等語,使陳彥騰陷於錯誤,復於同年10月5日、10月20日、11月9日、105年2月1日分別匯款48萬元,合計共匯款24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陳彥騰遲遲未能取回獲利,又聯繫被告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邱金宇、證人即被告之父黃賢元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借款投資朋友經營的機車租賃借貸業務,約定按月息4%支付利息,投資盈虧與告訴人無關,直到106年10月間我因故必須離開一段時間,還特別囑咐家人幫我協調處理債務,並未置之不理,絕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前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約定按月息4%計算利息,
告訴人遂於104年9月2日、10月5日、10月20日、11月9日及105年2月1日扣除首月利息各2萬元後,分別匯款4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895號偵查卷宗【下稱895偵緝卷】第2至3頁、110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偵查卷宗【下稱636偵緝卷】第241至243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0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0至8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8、31頁正反面、895偵緝卷第42頁、原審卷第342至357頁),且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借據(偵卷第16至19、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44042號函、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127號函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636偵緝卷第281至299頁、原審卷第91至316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濟行為本即存在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當事人應依各項主、客觀條件與資訊評估判斷,以金錢借貸而言,出借人理應考量對方資格、能力、信用及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情事,以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僅一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履約真意,或是以欺罔手段使出借人陷於錯誤,自非得僅以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推定有詐欺之意圖或行為,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經查:
⒈告訴人於104年9月2日至105年2月1日借款予被告,除各次借
款均扣除首月利息2萬元外,金額共計240萬元,此間被告依序支付利息或還款如下:104年10月1日50萬元、104年11月4日2萬元、104年11月20日2萬元、104年12月5日2萬元、104年12月9日50萬元、104年12月21日2萬元、105年1月7日2萬元、105年1月21日2萬元、105年2月20日2萬元、105年3月2日2萬元、105年3月11日2萬元、105年3月20日2萬元、105年3月30日2萬元、105年4月11日2萬元、105年4月14日30萬元、105年4月20日2萬元、105年5月3日2萬元、105年5月10日2萬元、105年5月20日2萬元、105年5月30日2萬元、105年6月10日2萬元、105年6月20日2萬元、105年6月30日2萬元、105年7月11日2萬元、105年7月21日2萬元、105年7月31日2萬元、105年8月11日2萬元、105年8月22日2萬元、105年9月7日30萬元、105年9月9日10萬元、105年9月10日2萬元、105年9月21日2萬元、105年9月30日2萬5000元、105年10月12日2萬元、105年10月21日2萬元、105年10月30日2萬元、105年10月31日1萬5000元、105年11月1日7400元、105年11月2日1萬元、105年11月3日3萬2000元、105年11月4日3萬元、105年11月10日2萬元、105年11月20日2萬元、105年12月1日2萬元、105年12月2日2萬元、105年12月10日4萬元、105年12月12日8萬元、105年12月20日2萬元、105年12月30日2萬元、106年1月2日2萬元、106年1月8日2萬元、106年1月11日2萬元、106年1月20日2萬元、106年1月30日2萬元、106年2月3日2萬元、106年2月8日2萬元、106年2月10日2萬元、106年2月20日2萬元、106年3月4日4萬元、106年3月9日2萬元、106年3月14日2萬元、106年3月21日2萬元、106年3月31日2萬元、106年4月3日2萬元、106年4月8日2萬元、106年4月10日2萬元、106年4月21日2萬元、106年5月1日4萬元、106年5月12日3萬元、106年5月16日1萬元、106年5月21日2萬元、106年5月30日2萬元、106年6月2日2萬元、106年6月10日4萬元、106年6月21日2萬元、106年7月1日2萬元、106年7月3日3萬元、106年7月8日4萬元、106年7月20日2萬元、106年7月30日2萬元、106年8月2日2萬元、106年8月8日2萬元、106年8月11日2萬元、106年8月22日2萬元、106年8月30日4萬元、106年9月13日4萬元、106年9月30日5萬元、106年10月7日2萬元,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無訛(偵卷第84至88頁),復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636偵緝卷第279至293頁、原審卷第91至303、349至350、355至357頁)。由以上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除借款當次扣除首月利息,均自翌月起接連、持續支付利息,兼或償還本金,計至106年10月7日業已清償本金及利息逾350萬元,難認被告借款時並無還款之真意與資力。
⒉次以,被告於106年10月間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約,第一時
間即通知告訴人,並委託親友代為協調處理債務問題,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0月2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放款對象跳樓自殺,他要跑路一陣子,留下其母劉碧心及被告稱呼為兄長的張立升電話,我於兩天後自行聯繫該二人,被告的家人跟我說被告已經跑路,他們會處理我的債務,大約1個月左右,他們有支付我110萬元等語(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342至357頁),並陳明其受償日期為106年10月26日、106年11月14日(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家屬一經告訴人聯繫催討債務,立即代償上開款項,未有否認、規避或拖延情事。被告辯稱:我向告訴人借款後持續支付利息,直到106年10月間我因故必須離開一段時間,還特別囑咐家人幫我協調處理債務等情,並非子虛。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
當兵同梯,退伍後一直都有聯絡,被告從事六合彩組頭、販售烏魚子、網路行銷水果等工作,偶爾見面時,被告開的車輛越來越好,票據信用也沒有問題,我覺得被告很會投資,利潤不好就收手,算是哪裡有錢就往哪裡賺,當時被告說他有朋友在經營當鋪,我出50萬元每個月會有2萬元利息,我看被告退伍10幾年賺錢都很輕鬆,如果是騙人的,信用應該早就出問題了等語(偵卷第40、42、47、52頁、原審卷第342至357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結識多年,對於被告信用狀況、經濟條件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足為損益風險評估,進而決意貸予款項,至於告訴人究係以自有資金或另行舉債方式充作借款,以本件借款約定利息高達年息48%,即使以銀行貸款或親友借貸方式籌措資金來源,仍有利差可得,此為告訴人個人理財規劃,縱然被告事後有所延欠,間接導致告訴人損失擴大(如告訴人主張將原購屋貸款轉作借款,其貸款利息與未購屋產生之租屋費用,或向友人借款因而支付該友人利息等),實與被告無關,不能據此反指被告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承前述,被告借款後持續、密集償還利息,時間長達2年,兼或返還本金,金額已逾350萬元,迄106年10月間遭逢變故,仍然委託親友代償110萬元,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告訴人以被告於106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劉文澧,指為故意脫產,然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原審卷第338-1至338-9頁),況被告為本件借款係以票據擔保,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此觀卷附前開借據即明(偵卷第20頁),遑論被告於106年10月前清償借款本息逾350萬元,於處分系爭不動產同時,復已另行委託親友與告訴人協調代為清償110萬元,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經過相當時日後,因經濟狀況發生變化處分個人資產,尚不足以推論其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
財之犯罪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投資當鋪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始終未能提出投資事業之相關資料,且說詞反覆,顯屬虛偽,其杜撰不實事由借貸金錢,自有詐欺之故意,並使告訴人對於風險評估發生錯誤,原審未察,徒以被告曾為部分還款,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㈢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即供稱:我朋
友在岡山開當鋪,就是機車借貸的租賃公司,營業內容是債務人把車輛抵押給公司,公司出租收取租金,我只是股東,公司在106年10月間已經收掉了等語(895偵緝卷第2頁正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要投資朋友的機車租賃行,實際上有在經營,一開始起步時不需要那麼多資金,我向告訴人借款都要付利息,所以是陸陸續續向他借的等語(原審卷第80至81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稱:當時我要投資機車租賃借貸,跟告訴人說的當鋪是一樣的,我是向告訴人借款,不論我的投資盈虧,我都會固定給他4%利息等語(本院卷第73頁),所述前後一致,並無說詞反覆之情。且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再蒐集相關資料,此經被告陳明(636偵緝卷第5至6頁),並有110年3月16日和解書、委託書暨切結書存卷為憑(636偵緝卷第9至11頁),復經證人邱金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雖然有說他不願意和解,但告訴人因為本件債務糾紛影響工作,已經持續很久了,我還是想幫他解決這件事,而且我認為返還借款應該與詐欺無關,所以就自行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立委託書暨切結書、和解書,我沒有向被告的代理人黃賢元說明以上原委,和解之後確實有拿到約定的50萬元,我就把50萬元交給告訴人等語(636偵緝卷第255至257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邱金宇希望我好好工作,她說已經幫我和解了,我有跟她說我不同意,不過我並沒有把50萬元退回去等語(636偵緝卷第255頁)。
準此,被告委託其父黃賢元與告訴人之母邱金宇簽立和解書,無由知悉邱金宇未獲告訴人同意,其主觀認知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紛爭即獲解決,而未積極蒐集投資事業相關資料,時隔日久難再提出證據,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稱投資事業不存在,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相識多年,根據被告平日代步工具、所營事業、債信狀況等,與年息48%之高額利率為風險、利潤評估,而為借款決定,被告亦持續攤還本息達2年之久,無從認定被告借款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非得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