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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彭蔭剛自訴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被 告 王定宇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定宇(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自訴人彭蔭剛(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1.公然侮辱部分: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5分在其個人臉書(下稱系爭臉書內容)書寫之文字中使用「屠夫之子」、「中共的應聲蟲」、「滾蛋」等用語,已涉及人身攻擊,表示輕蔑、不尊重之意,客觀上已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合於「侮辱」之定義。而:

⑴「屠夫之子」與南西·裴洛西(下稱裴洛西)議長訪台事

件、或與其後文意間並無關連,且二二八事件與裴洛西訪台事件二者相隔75年,時空環境不同,自訴人亦未曾於111年7月26日中國時報A12刊登之內容(下稱系爭報刊內容)中提及二二八事件,自訴人該時尚為年幼,更與二二八事件無涉,被告將「屠夫之子」列在文首,顯係以「屠夫之子」來稱呼自訴人,係對自訴人之抽象謾罵,如同他案中稱「流氓之子」、「娼妓之子」均係對人之謾罵。被告此舉在撕裂族群融合,挑起政治對立,並非評論。

⑵「中共的應聲蟲」,亦為人身攻擊。應聲蟲為譏人胸無

主見、隨聲附和,系爭報刊內容並未提及中共對裴洛西議長訪台之任何文攻武嚇狀態,被告所稱為中共威脅、恐嚇,均無所據,意圖抹紅自訴人之政治主張,自非評論。

⑶「滾蛋」為人身攻擊。系爭報刊內容並未提及海基會,

被告將裴洛西議長訪台事件扯入不相關之海基會,難認為意見之表達。

2.加重誹謗部分:系爭臉書內容是針對系爭報刊內容所為,故是否有刑法第311條免責條款之適用,應以二者內容為基礎論究是否就事論事之評論。而:

⑴就對象言,系爭報刊內容明載收受對象為裴洛西議員,

於見報當日亦專人遞送美國在台協會轉達,況自訴人早已高齡退休,並非政治人物、公務員,並非公眾人物,應屬私領域之互動。就內容言,系爭報刊內容用以歡迎裴洛西議長訪台、與美國之合作,並非爭議性言論,不致為公共意見之形成,不具公共事務議題而得以接受評論之虞。系爭臉書內容對象載明「屠夫之子」,極盡抹黑、污衊,難認為評論。原審遭誤導認二二八事件為評論基礎,而認屬善意評論,顯有疏失。

⑵查證義務與其言論散布力、影響力相互參酌。被告使用

為網際網路之公眾人物帳號開放閱覽,散布力、影響力強大,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亦應以較高之標準善意篩選。被告為高學歷、立法委員、具有法律專業,更應以公平合理之方式為評論。系爭臉書內容稱自訴人「替中國威脅台灣,附和中國恐嚇台美關係」並非事實,被告所稱上開言論與裴洛西議長訪台事件之關聯性,竟係以二二八事件之網路媒體言論,並未提出實際所指「中國威脅、恐嚇」之依據,未達「可憑以發現真相之可能性」、「有相當可信度之客觀線索」。且被告引據之「查證」均為二二八事件資料,然此與裴洛西議長訪台事件無涉,且僅為系爭臉書內容之7分之1,無法認屬針對系爭報刊內容所為之合理評論,更難認有善意。原審無限擴張上開二要件,亦有違誤等語。

㈡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

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㈢經查:

1.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參照)。

2.本件背景事實為第52任美國眾議院議長裴洛西預計於111年8月間出訪亞洲,是否規劃訪問台灣行程乙事,因裴洛西出訪代表自美國與中華民國斷交以來,第二位於任內訪問台灣的聯邦眾議院議長,此舉引發國際外交、軍事之關注,針對台海兩岸、中美關係之未來發展為討論,甚至於訪台消息發布後,外交上發表裴洛西訪台之舉為「外部勢力干涉台灣問題」之重大挑釁行為,「反對台灣獨立分裂國土,強調一個中國原則」等聲明,軍事上在周邊海域實施大規模軍演,以展示軍力護衛國土之能力,故由此等反應、討論角度,可知裴洛西訪台事件背後實係美、中、台三方關係之拉扯,足以定位屬台灣未來政經發展之重要公眾議題,且與台灣獨立運動議題有關之議題,而事涉公共事務。復系爭報刊內容中,亦將裴洛西訪台事件列為「台海兩大重大訊息之一」,提及「當年日本侵華期間,美國政府及人民對中國政府及人民的精神上及軍援、經濟等支援....近年美國國會對台海之安全,給予台灣的支持,我們也深表感謝」、「這次議長來台訪問,相信大家深表歡迎,但身為一位老百姓,我們擔心的是因為妳的訪問,使兩岸局勢製造更嚴重之緊張,甚至發生擦槍走火的事件,致使台灣捲入類似俄烏戰爭之陷阱,這是我們極為關心的大事。最後,兩案同胞都是中國人,我們要的是兩岸和平,兩岸不打仗。」,文中數度使用「我們」、「美國政府」、「兩岸」、「中國人」之字詞,可知系爭報刊內容外觀雖為自訴人致裴洛西個人之信件,然其係以「代表台灣人民」發言,主動提及之內容即為美、中、台三方關係,並以自訴人選擇在國內發行遍及全台、發行量甚鉅之大報、以A12版全版之版面刊登之舉以參,自訴人意在公開此內容,引起閱報者注意:裴洛西訪台之舉牽涉美、中、台三方關係等情,則自訴人雖自稱本身並非公眾人物,然以此系爭報刊內容言,即屬自訴人主動表示放棄非公眾人物私人信件之隱密性,而可認為係自訴人對公眾事務議題之公開言論發表,且此等言論,內含無可避免併涉及「一個中國」、「台灣獨立」之議題討論。且就自訴人刊登系爭報刊內容後,即經三立新聞網編輯為新聞,公開報導自訴人之舉意在「阻止裴洛西訪台」,且引起「投書、議論」等情,有三立新聞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13-14頁)。故上訴意旨以:系爭報刊為私人信件、非公共議題、非爭議性言論云云,顯已曲解公開廣告、裴洛西訪台事件之公共事務性,而不可採。

3.揆之前揭1.說明,自訴人公開以裴洛西訪台事件發表言論,對於涉及此同一議題(含「一個中國」、「台灣獨立」議題)公共事務之評論,自訴人係以報刊之方式主動挑起、自願參與論爭,是相對於此之言論回擊、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者,雖屬負面用詞,原則上自訴人應負有比一般更高程度之忍受之義務,而應就被告言論自由保障、與自訴人人格權保障為比例原則之檢核。查:

⑴二二八事件經學者研究,定位為因台灣自治發展,形成

台灣獨立運動之重要啟蒙事件,就台灣獨立運動之角度言,二者存有相當之關聯性,是裴洛西訪台事件中欲討論台灣獨立運動議題時,二二八事件議題當無可避免。

又於二二八事件調查責任歸屬中,被告之父彭孟緝時任高雄要塞司令,為該時台灣軍政領導者之一,對二二八事件高雄區之屠戮負有責任,其於民間、歷史評價遭指為「高雄屠夫」乙節,有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摘要(淡江大學公共行政系副教授兼系主任陳翠蓮撰)、想想論壇被遺忘的歷史(馬非白撰,見自字卷第299-325頁)在卷可稽,而早於被告使用「屠夫之子」、「中共應聲蟲」等詞評論自訴人前,其他評論者業已曾經使用相同之字詞以為評論自訴人等情,有風傳媒107年7月21日陳昭南專欄、鋒媒體放高論孫瑋芒專文(見自字卷201-212、215-217頁)。被告所使用之「屠夫之子」即係提及自訴人之父彭孟緝曾於二二八事件兵鎮壓台灣民眾一事,藉自訴人之父與二二八事件用以評點被告發言角度台方之立場,「中共的應聲蟲」則係被告評論有關「美、中、台三方立場中自訴人選擇中共立場」之內容,「滾蛋」則係以自訴人曾任負有「兩岸政治義務」之海基會董事身分,點評自訴人刊登系爭報刊之合適性與海基會董事任務衝突性,而可認被告所發表上開「屠夫之子」、「中共的應聲蟲」、「滾蛋」等固屬較為負面之字詞,然均係隱含「美、中、台」、「兩岸」、「台灣獨立運動」等詞義,均可呼應裴洛西訪台事件中前揭分析所得之背後政治性議題,被告之言論與裴洛西訪台事件之公益性議題有具有緊密之關連。被告使用「屠夫之子」、「中共的應聲蟲」、「滾蛋」之言論非僅以辱罵、貶抑自訴人人格為唯一目的,而可藉由此言達到系爭報刊內容評論之目的。自訴人以:裴洛西訪台事件與二二八事件無涉,被告使用「屠夫之子」、「中共應聲蟲」形容自訴人無據云云,尚有誤解。

⑵就雙方公開言論之手段言,被告使用之手段為「公開全

球網際網路」之個人臉書公開頁面,自訴人擇用發行全台、市佔率甚高之「中國時報」A12全版紙本,雖自訴人擇用之手段固僅實體紙本發行於台灣,然與被告個人臉書之追蹤率、點擊率相較,二者應為相當。

⑶以裴洛西訪台事件與二二八事件間之前後因果、客觀情

狀以觀,被告使用「屠夫之子」、「中共的應聲蟲」、「滾蛋」等較為負面之字詞,且前二者均為其他評論者曾經於公開媒體使用於討論自訴人言行之字詞,其所侵害名譽之內容,就自訴人名譽損害之質、量、人格尊嚴影響,與被告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公共利益為言論自由,二者比例衡量,自訴人人格名譽保障應為退縮。上訴意旨以:被告無端牽扯二二八事件,使用「屠夫之子」、「中共的應聲蟲」、「滾蛋」之負面言論為公然侮辱云云,業屬斷章取意,無視事件脈絡,自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系爭臉書內容係針對自訴人系爭報刊內容所為之

評論,就其意涵、事件脈絡、發表手段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並將自訴人受侵害名譽之內容、質、量、人格尊嚴影響,與被告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公共利益為言論自由,以比例原則為利益衡量,自訴人人格權保障應退縮於被告言論自由保障之後。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45號自 訴 人 彭蔭剛自訴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被 告 王定宇選任辯護人 黃帝穎律師

陳敬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定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彭蔭剛鑒於媒體報導美國眾議院議長裴洛西女士將於民國111年8月間訪台,擔心其訪問使兩岸局勢製造嚴重之緊張關係,甚至發生擦槍走火事件,致使台灣捲入類似烏俄戰爭之情形,遂以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於111年7月26在中國時報A12全版自費刊登「致:美國國會眾議院議長裴洛西女士」中英文之信件,詎被告王定宇獲悉此事後,竟於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5分在其個人臉書公然以「這位台灣二二八事件的屠夫之子,替中國威脅台灣,附和中國恐嚇台美關係,這種中共的應聲蟲,他應該是中國海協會的成員,不應該是台灣海基會的董事!自己請辭滾蛋吧!」等故意曲解自訴人信件之文意,並以極具侮辱自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毀損自訴人及已死亡之父彭孟緝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對已死之人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機制及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因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第334條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111年7月26在中國時報A12全版自費刊登「致:美國國會眾議院議長裴洛西女士」中英文之信件、111年7月26日三立新聞網報導影本、被告於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5分在其個人臉書發表文章之截圖、自由時報111年7月27日網路新聞影本、國語辭典解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05分在其臉書發表「這位台灣二二八事件的屠夫之子,替中國威脅台灣,附和中國恐嚇台美關係,這種中共的應聲蟲,他應該是中國海協會的成員,不應該是台灣海基會的董事!自己請辭滾蛋吧!」之文字,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是針對裴洛西訪台事件發表看法,並不是對自訴人或其父親為個人評價,自訴人身為海基會創會董事,刊登的廣告內容涉及兩岸跟台美關係,內容也提到戰爭威脅,這顯然是公共事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付費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內容是針對美國眾議院議長裴洛西訪台一事對其喊話,這顯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件,有關「屠夫之子」、「中共的應聲蟲」、「滾蛋」等文字,應綜觀被告全文整體脈絡予以觀察,而不能斷章取義,被告臉書上的文章實際上是針對自訴人刊登的廣告做評論,縱使用字尖酸刻薄,也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至於自訴人之父彭孟緝在228事件中確實有帶兵屠殺民眾,因此有「高雄屠夫」之惡名,這都是有新聞資料、史料可以參考,被告的言論就是意見的表達,且有相當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自不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等罪等語。經查:㈠自訴人有於111年7月26日在中國時報A12版刊登「致:美國國

會眾議院議長裴洛西女士」中英文之信件,被告則於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05分在其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這位台灣二二八事件的屠夫之子,替中國威脅台灣,附和中國恐嚇台美關係,這種中共的應聲蟲,他應該是中國海協會的成員,不應該是台灣海基會的董事!自己請辭滾蛋吧!」之文字等情,為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有相關報紙、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⒈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中,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稱「侮

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第310條誹謗罪所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且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尚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以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⒉被告確有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屠夫之子」、「中共的應聲

蟲」、「滾蛋」等文字,此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而被告臉書為公開,有截圖列印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張貼前開言論之被告臉書乃公開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屠夫」一詞有比喻殺人無數之人的意思、「應聲蟲」一詞有譏人胸無主見隨聲附和之意思、「滾蛋」有在地上爬轉為罵人語之意思,有活用辭典、中文大辭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然此些詞彙雖有負面涵義,但衡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發表前開文字,係針對自訴人就美國聯邦眾議院議長裴洛西預定訪台,在報紙刊登全版中英文信件一事,發表評論或個人意見,此觀諸被告臉書文章「註1」部分敘述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由是可知被告確實是因為自訴人刊登於中國時報之「致:美國國會眾議院議長裴洛西女士」中英文信件,而發表「屠夫之子」、「中共的應聲蟲」、「滾蛋」之言語,此應係對自訴人就裴洛西訪台一事所持之態度,或為評論或表示個人意見,而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

⒊再互核自訴人刊登之信件內容以及被告於其個人臉書發表

之文字以觀,被告之所以稱「屠夫之子」,應係因自訴人喊話裴洛西切勿訪台,避免造成兩岸緊張關係甚或發生類似烏俄戰爭之情形,故提及二二八事件自訴人之父曾出兵鎮壓台灣民眾一事,質疑自訴人有何資格為此要求;稱「中共的應聲蟲」則係對於自訴人稱裴洛西訪台將使兩岸局勢製造更嚴重之緊張等語表達不認同之評論;稱「滾蛋」則係認為依照自訴人刊登之信件內容,自訴人不應再繼續擔任海基會董事之個人意見,此等語句均意在評論自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不在貶損自訴人及自訴人父親之人格,俱難該當侮辱之要件,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2條第1項之對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等罪予以相繩。

㈢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⑴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

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⑵「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⑶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

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⒉經查,被告為我國立法委員,自訴人則為中國航運公司榮

譽董事長身兼海基會之創會董事,被告於其個人臉書上發表「這位台灣二二八事件的屠夫之子,替中國威脅台灣,附和中國恐嚇台美關係,這種中共的應聲蟲,他應該是中國海協會的成員,不應該是台灣海基會的董事!自己請辭滾蛋吧!」等文字,自相當程度影響社會大眾對自訴人政治信用之信賴。被告在不特定人可接觸之社群軟體以文字方式發表自訴人為「屠夫之子」、「替中國威脅台灣,附和中國恐嚇台美關係」、「中共的應聲蟲」、「滾蛋」等言論,依照自訴人之政治背景及主張,應可認定被告之言論確實損及自訴人之名譽,影響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評價,此等情事並為正常智識之從政被告可以明知。是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行為已構成加重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⒊茲就查證義務而言,本件被告自承其所以指稱自訴人為「

屠夫之子」,所憑藉者,無非係自訴人之父彭孟緝曾任軍職,在二二八事件中負責鎮壓高雄地區民眾,並舉述如維基百科資料、二二八事件相關文章等報導(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作為其調查所得等情,衡諸前開資料多係具相當公信力之報章媒體報導,縱然未達「可憑以發現真相的可能性」之程度,至少亦屬「有相當可信度之客觀線索」,即便以一般新聞從業人員而言,亦難逕認其未善盡調查義務,何況被告並無如何之調查能力與資源,法院對「合理」調查的認定,亦未要求需窮盡一切方法,或臻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故自訴人指稱,被告未善盡其調查義務云云,亦無可採。實則,被告前所述是否合理?理應交由普羅公眾自行判斷,選擇接受與否,不能任意以刑罰審查、禁絕,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而被告雖係撰文公開發表前述言論,如有不實,可能對自訴人造成較大傷害,然自訴人本身亦有能力透過同具相當影響力之媒體,對不當或不實言論及時作出相應之澄清甚或反制,以此推之,被告前述言論可能對自訴人造成之危害,相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言,影響較為輕微,而應以保護言論自由為優先,此外,言論自由對嚴謹度之要求,畢竟不同於歷史考據或司法蒐證,僅需符合前述之「實際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等規定,即可免責,故單憑自訴人指稱,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而羅織不實事項云云,仍不足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又本院審酌自訴人迄今為海基會之創會董事,而被告所指

有關二二八事件、美國眾議院議長裴洛西訪台事件等事件,均屬受到公眾高度關注之社會、政治事件,亦即相關人事均可認係公共議題,再者,被告發文的目的,既係針對自訴人針對裴洛西訪台之呼籲而來,則其內文中提及自訴人,自屬無可避免,而中國時報本身即為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大眾傳播媒體,甚至自訴人自己也擔任海基會創會董事之要職,乃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公眾人物,此均係眾所周知,並有自訴人在維基百科之簡介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再佐以自訴人對裴洛西訪台一事之陳述與意見,已刊登於中國時報廣為人知,綜上,不論自訴人之個人身分或發文性質,或自訴人言論中所評價之裴洛西訪台一事、又或被告發文中所提及之相關歷史事件,在在與公共議題有高度相關,故應認悉屬可受公評之事。觀諸被告於臉書上發表之文字內容,多係聚焦於針砭自訴人關於裴洛西訪台一事之言論,並非在評述自訴人的個人出身,而被告發文既係針對中國時報有關自訴人言論之報導而來,文中自不免牽扯自訴人在內,換言之,被告在文中提及自訴人,也難謂為不合理,然不論由文章之質或量觀察,委難謂被告發文,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依前述實務對誹謗罪故意之限縮見解,即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評論。

⒌被告形容自訴人為「屠夫之子」、「替中國威脅台灣,附

和中國恐嚇台美關係」、「中共的應聲蟲」、「滾蛋」,該等語詞具有貶意,已如前述,然實務上為免箝制言論自由,對刑法第311條誹謗罪免罰規定所稱之善意不罰,認定上甚為寬鬆,僅需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即可認係善意,此亦如前述,從而,所謂「評論適當與否」?設非有特殊情事,通常也僅能委諸閱聽者自行判斷,藉由市場機制自然淘汰,而無法由法院代為審查,亦無從以聽者、說者的立場或感受,執為判斷標準,甚且,縱使該評論不能為一般之理性大眾所接受,仍不能憑此遽論其不當,否則,當無所謂之翻案或平反可言,本件細繹被告所舉述之彭孟緝維基百科查詢頁面、自訴人維基百科查詢頁面、【被遺忘的歷史】二二八事變的高雄屠夫:彭孟緝(上)一文、【被遺忘的歷史】二二八事變的高雄屠夫:彭孟緝(文章兩篇)、高雄屠夫之子-彭蔭剛一文、立法委員邱志偉投書(為什麼海基會的董事問題不能繼續閒置下去?)一文、國安破洞-屠夫之子邪惡轉型,從反共轉向投共一文、【騰焰飛芒】彭蔭剛的促統廣告變成高級黑一文(見本院卷第121至141頁、第161至163頁、第167至169頁、第201至212頁、第215至217頁、第301至325頁),不難得知自訴人之父確有參與二二八事件,且自訴人之政治立場或較為注重兩岸和平,是以,被告基於此種認知所發表之文字即便其用語聳動誇張,引人不快,應仍屬合理評論。

五、綜上,被告前述發文評論,其意並非全在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之用詞雖不免尖酸刻薄,惟就全文所佔之比重、論述主題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之發文雖可能使讀者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使自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既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從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法 官 趙書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