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奕瑄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奕瑄(原名阮氏清草)原係越南人,於民國97年5月22日起即放棄越南國籍,卻於98年7月20日向越南公安表示身分證遺失,而重新申請越南身分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月向告訴人劉嘉成佯稱:伊具有越南國籍,可在越南購買土地,劉嘉成只要負責出資,就可以一起在越南投資興建休息站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9年6月29日在臺灣簽訂合約書(下稱公證合約),約定由告訴人出資美金(下同)15萬元,購買越南土地編號000000000 tai,cong an tinh Bac Lieu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負責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休息站,休息站之盈餘則由雙方均分,嗣告訴人依約交付15萬元與被告,並於99年7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貸款及抵押協議書,載明被告已收受15萬美元外,被告並同意將依公證合約取得之越南房地與資產全數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同時約定雙方合作期間為10年,到期後被告須償還告訴人本金。告訴人並於99年8月30日委託友人楊衍濱在越南薄寮省司法廳見證下簽訂授權合同,重申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萬元。詎被告簽訂上開系爭合約及收受上開15萬元後即斷絕與告訴人聯絡,並將告訴人所提供之15萬元資金交予黎黃南(越南籍),並以黎黃南之名義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機車休息旅館,並辦理營業稅登記,自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合約並交付資金以來,從未提供任何營業報表等帳冊予告訴人,也從未給付告訴人任何分紅及盈餘,亦拒絕歸還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被告因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並於109年12月11日始經由警方將被告自越南帶回緝獲歸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衍濱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公證合約、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委託證人楊衍濱在越南薄寮省司法廳見證下與被告所簽訂之授權合同及當時被告所提出之越南身分證影本、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證明書、被告所提出之稅務資料、營業登記證明書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簽訂公證合約,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負責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休息站,休息站之盈餘則由雙方均分,嗣告訴人依約交付15萬元與被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申請中華民國國籍就得放棄越南國籍,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具有越南國籍,可在越南購買土地,告訴人只要負責出資,就可以一起在越南投資興建休息站,是告訴人跟我講要投資興建休息站,不是我跟他說的;我收到告訴人15萬元後,就買土地及蓋房子,土地抵押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為我買完土地之後,告訴人跟警察說我已經放棄越南國籍,警察就把我的身分證沒收,我沒辦法申辦營業登記,才用黎黃男的名義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機車休息旅館,並辦理營業稅登記;我是自己經營機車休息旅館,黎黃男是我的員工,開始賺錢後,我有分給告訴人,我之前跟告訴人是男女朋友,每次回來跟他出去,我就直接拿現金給他,但這幾年營運不好,所以沒有給他錢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原係越南人,於97年5月22日起即放棄越南國籍,於98年
7月20日向越南公安表示身分證遺失,而重新申請越南身分證。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在臺灣簽訂公證合約,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負責在本案土地上經營休息站,休息站之盈餘則由雙方均分,嗣告訴人依約交付15萬元與被告,並於99年7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貸款及抵押協議書,載明被告已收受15萬外,被告並同意將依公證合約取得之越南房地與資產全數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同時約定雙方合作期間為10年,到期後被告須償還告訴人本金。告訴人並於99年8月30日委託友人楊衍濱在越南薄寮省司法廳見證下簽訂授權合同,重申被告已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5萬元。被告簽訂上開公證合約及收受上開15萬元後,以黎黃南之名義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機車休息旅館,並辦理營業稅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60、64、107至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09卷第47反面;他809卷第128至130頁;偵緝卷一第135至139頁;原審卷二第62至73頁),復經證人楊衍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1109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二第74至83頁),並有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100年3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公證合約、不動產貸款及抵押協議書、授權合同、被告越南身分證、越南政府BD097572號土地使用權、住宅主權及其他與土地相連的財產認證書及其中譯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1年3月31日胡志字第11112804070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1年4月27日胡志字第11112805580號函及其檢附胡志明市外務廳第1614/SNV-1s-QHLS號所函覆之2筆地號之土地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及中譯本、營業稅登記證明書、繳稅證明及機車休息旅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448卷第17至19、49至50頁;偵1109卷第24至25頁;偵4247卷第51至53頁;偵緝卷一第177至182、215至227、285至287、299至300、571、575至578頁;偵緝卷二第405至411頁;原審卷一第301至303、309、381、422至428、442、484至49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先於警詢時指稱:我會於99年6月29日在越南
投資設立休息站且花費15萬元是被告當時向我開口提出總共需要資金15萬元,因為被告是越南籍人士,她說越南這個國家開發還沒到位,可以投資賺很多錢,而當時我發現越南交通尚未發達,可以在交通道路中繼點投資設立休息站,所以被告向我邀約前往越南視察環境後,被告向我誆稱需由他們當地國家的居民直接向越南國家購置土地投資,我不疑有他,便同意提供被告資金15萬元來買下越南土地,並建設休息站,所以這個土地及休息站都是在被告名下,約過3年後,我前往越南當地視察發現,根本就不是當初被告向我所稱的休息站,而是由當地越南籍不知名人士在經營非法的機汽車旅社,而且也沒有當地越南國家核發之經營執照營業;另被告自99年拿到我提供15萬元後,就避不見面且皆未能取得聯繫等語(見他809卷第128至13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人家介紹認識被告,她當時在電子工廠工作,我覺得她看起來乖乖的,人不錯,加上我屆齡退休,手邊有一些錢想做投資,被告就跟我提可以買越南的地做休息站,我就給她15萬元讓被告去越南買地,這些都有合約寫清楚是借名登記,並經兩地公證。100年開始被告就不跟我聯絡,也沒有跟我說是否有實際經營站,後來我親自到越南瞭解,確認我借名登記給被告的土地確實有經營汽車機車休息館,但跟我想的不一樣,沒有依照合約蓋休息站,且不是被告在經營,當地公安也跟我說沒看到被告,我認為她騙我,因為當初合約有寫要由被告經營;楊衍濱於105年1月31日幫我調閱休息站相關資料,發現2、3層建物都沒有做登記;被告從99年迄今都沒跟我做過結算等語(見他9978卷第14頁反面;偵1109卷第47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就開始在蓋房子了,100年就開始營業,然後我覺得不太對,我跟楊衍濱去過2、3次都找不到被告、聯絡不到人,然後我在102年的時候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她一次,我問她說有沒有在經營,她說有在經營,然後我說跟我要求的經營方式不一樣,我認為她騙我的地方在於地雖然有買,但她所做的不是休息站是應召站,經營方式不一樣,我希望是在城市之間給人家喝咖啡、吃飯休息的地方,但她做的經營是應召站,經營的人不是被告,是黎黃南,她請人家來經營,負責人也是黎黃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問:你認為她哪裡詐騙你?)被告是越南人,但是她放棄越南國籍,現在是臺灣人,我完全找不到她的人,去越南也找不到她;(問:你如何證明她沒有把錢拿去投資?)她有投資,土地是借用她的名字買,她的確有買;(問:怎麼詐騙?)買完之後,興建建物,100年完成之後,我們都有公證,她把這份投資侵占,變成她的,沒有給我任何帳冊、證明等語(見偵4247卷第23至25頁);復證稱:我會找被告投資是因為被告是越南人,她對於越南地點的選擇比較清楚,其他要怎麼投資、怎麼賺錢都是我想的,我跟被告說我負責資金提供,被告負責管理。(問:所以被告施用了何種詐術?)被告說她家附近比較好,因為她家附近的人口往來,還有她家附近的生意會比較好,所以我就出資買了她家附近的1塊土地,買了土地以後,我回來跟楊衍濱講我要在越南做休息站的投資,楊衍濱覺得我決定的很草率,就帶我去民間公證廳做公證;合約書上寫得很清楚,是用被告的名字買土地,土地謄本由我保管,後來因為我不慎遺失,又再重新申請土地謄本,土地謄本重新申請後還是由我保管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36頁);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有投資本案休息站,這是我們共同想法,我主動先講的,當時越南剛要起步,她說越南人口很多,沒有房子住的人很多,每個城市之間距離都要3、4個小時,休息站就是讓人休息、喝咖啡、睡覺的地方。我們講好土地是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實際上被告有買到土地;因為被告是當地人,所以我信任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8、73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本案係告訴人向其提議投資休息站等語,洵非無據,則被告是否確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顯非無疑?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於97年就放棄越南國籍
,以假身分購買土地,這是她一開始就居心不良詐騙的詐騙行為等語(見偵緝卷一第1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跟我講她是越南人,但其實她越南的身分早就被剔除了,沒有越南身分根本就不可能買地,她實際上有買到地,但在108年被越南政府沒收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前我確實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被告拿臺灣的身分證給我,跟我講她也有越南的身分,我沒有去查證越南是否可以擁有雙重國籍等語(見偵1109卷第47頁反面;偵緝卷一第137頁),而證人楊衍濱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當時打電話跟我講,他跟被告有點感情,感情結束後,因為被告叫告訴人投資越南,告訴人就要投資越南,好像有點要挽回感情的意思,我就叫告訴人帶被告來給我看。告訴人帶被告到我公司,拿1份紅色越南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的越南身分證、臺灣護照給我看,我覺得被告很厲害,放棄越南國籍還能購買越南土地及擁有越南身分證,我以越南話問被告說你是越南人嗎?被告回我是,她是京族,我就問她你有臺灣國籍,你怎麼可能還是越南人,我就說那你很厲害喔,被告沒有回答我,我很確定告訴人有聽到這句話,我就跟雙方講你們還是要簽合約,那時候告訴人已經有給被告錢買土地了,剩下尾款還沒有付,告訴人就說要履約,將尾款付給被告,我怕這一大筆錢10萬元有糾紛,所以建議他們去做公證,因為如果被舉發,被告土地會被沒收;我去越南的公證廳交錢給被告,被告就拿假的身分證出來跟我簽約和公證等語(見偵1109卷第49頁;偵緝卷一第140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故意隱瞞其放棄越南國籍並以其為越南人可以購買越南土地為由詐欺告訴人、告訴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均非無疑。再者,被告簽訂上開公證合約及收受上開15萬元後,以黎黃南之名義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機車休息旅館,並辦理營業稅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酌以前開越南政府BD097572號土地使用權、住宅主權及其他與土地相連的財產認證書及中譯本、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11年4月27日胡志字第11112805580號函及其檢附胡志明市外務廳第1614/SNV-1s-QHLS號所函覆之2筆地號之土地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及中譯本(見偵4247卷第51至53頁;偵1109卷第24至25頁;偵緝卷一第178-1至182頁;原審卷一第422至428頁)上均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之房地產主權人仍為被告乙情,可見被告確實有依約以告訴人提供之投資款至越南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在其上興建建物以對外營業使用等情無訛,自難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履約,而有以投資之名詐害告訴人投資款之施用詐術行為。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稱:後來我親自到越南瞭解,確
認我借名登記給被告的土地確實有經營汽車機車休息館,但跟我想的不一樣,沒有依照合約蓋休息站等語(見他9978卷第14頁反面;偵1109卷第47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休息站就是讓人休息、喝咖啡、睡覺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公證合約(見他7448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309頁)上僅記載「甲(即告訴人)、乙(即被告)共同投資經營休息站商業用途,甲方先支付15萬元,購買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由乙方負責工程施工到營業執照取得,雙方約定投資股份各占50%,日後營運盈餘分配各占一半。中途有經營不善,房地產所有權全歸甲方所有,如有出售,需由甲方同意才可賣出,出售金額也各分一半,甲乙雙方同意簽訂合約書,並由法院公證。乙方如有違約願意放棄法律抗辯權,甲方所支付營運資金,如期匯入乙方帳戶」等文字,並未具體敘明合約上所指「休息站」之性質、營業項目、經營模式或規模為何,則被告在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機車休息旅館是否確實不符合雙方所約定之「休息站」,亦非無疑。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另指稱:我最後一次見被告是在99年6
月21日,被告自100年開始就不跟我聯絡,也沒有跟我說是否有實際經營休息站,後經我去越南查證,系爭土地上雖有經營機車旅館,但非被告親自經營,也跟我想的經營休息站不一樣,當地公安也跟我說沒有看到被告,與公證合約之約定要由被告經營不符,我就在101年3月22日在越南對被告提告,但被告都沒有出庭。105年1月31日經由證人楊衍濱幫我調得休息站相關資料,發現第2、3層建物都沒登記,也未為營業登記等語(見他9978卷第14頁反面;偵1109卷第47頁反面);另證人楊衍濱於偵查中亦證稱:105年1月去越南拿土地權狀時有問地政人員,地政人員有說建物未登記,不會有營業登記證,員工也沒有稱呼告訴人為老闆,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偵1109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證人黎黃南於2016年3月11日出具說明書(見偵1109卷第81頁)之中文譯本上載明「我目前是青草旅社(即本案土地上之建物)的工作人員,我的雇主(劉嘉成、阮意春,註:應屬音譯,即告訴人、被告)他們夫妻住在臺灣,目前旅社由老闆娘經營,每一年老闆會來巡視幾次,每次來都會住在這裡,由他們夫妻兩人看守櫃臺,老闆每次要回臺灣的時候,老闆娘會拿旅社的營收給老闆,青草旅社現在正常經營中,老闆夫妻感情正常,都沒看過他們意見不合或吵架過,現在他們要報稅,想借我的名義報稅,因為我是他們的員工所以我同意」等文字,其所述顯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衍濱前開陳述不符,酌以被告以黎黃南之名義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機車休息旅館,並辦理營業稅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即告訴人、楊衍濱前開陳述是否全然屬實,自非無疑。再者,細繹前引之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公證合約,其上雖有記載係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投資經營休息站,惟並未記載需由被告自己親自經營,自難僅因告訴人對於「共同經營」與「休息站」之主觀認知與被告不同,遽認被告未親自經營機車汽車旅館即屬未履行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違約行為,而以此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㈥又證人楊衍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9年10月到越南找阮奕瑄
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於100年1月間去越南領所有權狀並帶回臺灣給告訴人。系爭土地確實登記在被告名下,目前債權設定15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偵1109卷第49至50頁);再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7月19日簽立不動產貸款及抵押協議書,載明被告已收受15萬外,被告並同意將依公證合約取得之越南房地與資產全數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述,酌以前開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8月30日簽訂之授權合同(見他7448卷第19頁;偵緝卷一第215至227頁)上記載「甲方(即告訴人)因不慎遺失本案土地使用權的主權證明(使用權紅冊)。今授權乙方(即被告)代表申請重新簽發本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權的主權證明,以申請認證房產主權及經營執照,承諾在2個月內將完成辦理上列卷宗的執照,並將地產、房產的主權證明(使用權紅冊)交還甲方保存,具結在申請執照期間,不得使用主權證明(使用權紅冊)作貸款抵押,遺失或申請重新簽發等問題造成不利的有關行為,若違犯,甲方有權要求職責機關暫停合同,立即出售上述的地產和房產,乙方不得要求任何的損失賠償,以及不得分享上述的財產。投資合同總額15萬元,甲方已悉數交給乙方。其中的3萬,甲方在薄寮省司法廳的見證下交給乙方。如今增加合同內容,甲方同意讓乙方暫借一次上述的有關證件,期限為1至3個月」等文字,倘若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當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並為告訴人之債權設定擔保權利之可能,足證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㈦末按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
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尚不能以債務人事後不能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茲依本件公證合約,告訴人出資投資系爭土地經營休息站,可分得50%之獲利,縱依告訴人之主張,被告未給付告訴人應享有之紅利(見偵1109卷第70至72頁;他7448卷第18頁),然任何經濟上活動均有風險存在,尚不能以被告事後未能交付紅利,即認被告自始具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併予敘明。
㈧綜上,本案被告已依約以告訴人提供之投資款至越南購買系
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被告名下後,在其上興建建物以對外營業使用,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並為告訴人之債權設定擔保權利,本院實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衍濱前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公證合約時已無越南國籍等情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15萬元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係於73年6月26日出生於越南薄
寮省,嗣經駐台北越南經濟辦事處准予自97年5月22日放棄越南國籍,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公證合約、告訴人於99年8月30日委託證人楊衍濱在越南薄寮省司法廳見證下與被告所簽訂之授權合同及當時被告所提出之越南身分證影本,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相關協議書時,被告明知其已不具越南籍身分,卻以不正手段取得假冒之越南身分證後,向告訴人謊稱其具有越南籍身分,在越南購買的土地、建物等可登記在被告名下經營休息站,且依據越南當地法律規定,非越南籍人士,不得在越南持有不動產,是以,縱然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其取得本案土地及其上建物根本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此一事項顯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案相關協議書時,以假冒仍具越南籍身分來取信告訴人,並提出越南身分證影本,致告訴人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實有以投資之名詐害告訴人投資款之施用詐術行為;⒉原審判決以證人黎黃南於2016年3月11日出具說明書之中文譯本用以彈劾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楊衍濱證詞有瑕疵,然證人黎黃南為越南籍人士,其所出具之說明書是否確為本人所製作、內容是否確為其真意、原文之意旨與中文譯本是否相符等均不得而知,足認上述說明書之證據能力顯有疑義,再者,被告係以證人黎黃南名義在本案土地上經營機車旅館,有迴護被告之疑慮,故其之證明力亦非無疑,而原審判決以之彈劾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楊衍濱證詞,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稍嫌速斷,似有未當;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最後一次見被告是在99年6月21日,被告自100年開始就不跟伊聯絡,也沒有跟伊說是否有實際經營休息站,後經伊去越南查證,本案土地上雖有經營機車旅館,但非被告親自經營,也跟伊想的經營休息站不一樣,當地公安也跟伊說沒有看到被告,與公證合約之約定要由被告經營不符等語,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公證合約與授權合同,其上已記載係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投資經營休息站,可認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公證合約之真意,即須由被告自己親自經營,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然被告自始即以他人名義經營機車旅館,亦未依約取得營業執照,顯見被告未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尚難謂僅係告訴人與被告對於共同經營與休息站之主觀認知不同,遽認被告無施用詐術之情;⒋被告辯稱每年有將盈餘紅利交給告訴人,104年來業績不好,無法分紅等語,惟查被告迄今從未提出任何匯款資料以實其說,對於如何交付分紅亦含糊其辭,且告訴人早於100年間即因被告故意避而不見而向越南提起民事訴訟,又於107年間在臺向被告請求被告交付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所有銀行存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供告訴人查閱,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確定,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信,則可認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後,根本從未交付告訴人紅利,顯見被告邀請告訴人投資之初即無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休息站之真意,卻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致使其出資15萬元至越南投資之不法意圖存在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㈢惟查:
⒈被告原係越南人,於97年5月22日起即放棄越南國籍,於98
年7月20日向越南公安表示身分證遺失,而重新申請越南身分證。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6月29日在臺灣簽訂公證合約,約定由告訴人出資1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負責在本案土地上經營休息站,休息站之盈餘則由雙方均分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觀之前引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公證合約所載,被告、告訴人與見證人楊衍濱在合約書末尾簽名時均同時書寫渠等中華民國身分證號碼,被告亦當場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分證,而該公證公約之見證人即證人楊衍濱既然明知越南國籍人士入籍中華民國國籍前,必須先放棄越南國籍乙情,何以未要求先行查證被告是否仍有越南國籍即率爾見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公證合約,嗣後更代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尾款予被告?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且係告訴人向被告提議投資系爭休息站,已如前述,參酌告訴人自104年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告訴時起至本件被告通緝到案時止,均未曾述及被告向其佯稱其具有越南國籍,可在越南購買土地等語,則被告是否確有以向告訴人佯稱其具有越南國籍,可在越南購買土地,告訴人只要負責出資,就可以一起在越南投資興建休息站云云,自非無疑。更何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據越南當地法律規定,非越南籍人士,不得在越南持有不動產,縱然本案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其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果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為確保保有此筆「詐」得之投資款,自應將該投資款存入金融機構、轉投資,甚或購置其他物品,何以仍依照約定以其「詐」得之款項購買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築物而經營,且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是被告前開辯稱:我不知道申請中華民國國籍就得放棄越南國籍,我沒有跟告訴人說我具有越南國籍,可在越南購買土地,告訴人只要負責出資,就可以一起在越南投資興建休息站,是告訴人跟我講要投資興建休息站,不是我跟他說的等語,尚非無據。
⒉證人黎黃南於2016年3月11日出具說明書(及其中譯本)僅
用於彈劾證人即告訴人、楊衍濱之證述,並非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證人即告訴人、楊衍濱於偵查中關於系爭機車休息站並非由被告所經營,且未為營業稅登記等部分證述,不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且與證人黎黃南於2016年3月11日出具說明書所載內容有違,亦與系爭土地上經營之機車休息旅館確實有辦理營業稅登記乙節不符,原審以之彈劾證人即告訴人、楊衍濱之證述,尚無不合。是檢察官以證人黎黃南於2016年3月11日出具說明書(及其中譯本)之證據能力有疑義、原判決以證人黎黃南於2016年3月11日出具說明書(及其中譯本)彈劾證人即告訴人、楊衍斌之證述,稍嫌速斷,似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實難憑採。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雖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公證合約,被告
應自行經營休息站,被告未自行經營休息站是詐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公證合約及授權合同,其上雖均有記載係由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投資經營休息站等語,惟並未記載需由被告自己親自經營乙節,觀之前引公證合約及授權合同自明,是檢察官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在無補強證據以佐其所言為真,即率而遽認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公證合約之真意,須由被告自己親自經營休息站,而被告自始即以他人名義經營機車旅館,且未依約取得營業執照,顯見被告未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尚難遽認被告無施用詐術之情云云,委無足採。
⒋至於被告就其辯稱:每年有將盈餘紅利交給告訴人,104年
來業績不好,無法分紅等語,雖未曾提出任何匯款資料以實其說,且對於如何交付分紅亦含糊其辭,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交付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所有銀行存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供告訴人查閱,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確定。然被告於簽訂上開公證合約及收受上開15萬元後,即依約定以告訴人提供之投資款至越南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被告名下後,在其上興建建物以對外營業使用,且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並為告訴人之債權設定擔保權利,已十足擔保告訴人之權利,本院實難僅因被告於案發後未能提出其有將休息站盈餘紅利分予告訴人之相關證據或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交付帳冊、收支發票憑證、負責人核准傳票、營業收入流水帳、所有銀行存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供告訴人查閱等情遽認被告於簽訂上開公證合約及收受上開15萬元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尚難憑採。
⒌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