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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燕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羅燕珠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號案件中(下稱前案),經法院認定被告冒用其弟羅台生名義委託本案告訴人華忠勇至地政事務所,將羅台生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妻吳淑女,「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羅燕珠因此詐得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等語。然取得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利益之人係吳淑女,非被告。

原審依據前案錯誤之事實認定而為免訴判決,顯有違誤。

(二)前案處理的是被告冒用羅台生名義委託告訴人至地政事務所,將羅台生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淑女,此一事實涉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本案起訴之詐欺取財罪,罪名、行為態樣、受害對象均不同,行為前後可分,係屬於數罪關係。原審認為係想像競合關係,顯有違誤。

(三)前案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全部加總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然本案起訴被告詐騙金額為860萬4,500元,超過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認為被告借得之860萬4,500元均在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顯有違誤。

(四)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範圍為民國105年6月29日至108年3月28日,長達2年餘,前案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至8月,顯然被告在前案犯罪時間後,繼續多次為詐欺行為,其犯意各別,各次應為數罪。原審概括、籠統將之全部視為想像競合關係,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三、經查:

(一)被告因向告訴人華忠勇借貸而需土地、建物作為擔保,未經被告之弟羅台生同意,向被告之母簡塗詐得羅台生委託簡塗保管羅台生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小段第30903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羅台生之印鑑章後,偽造羅台生之署押,於105年6月28日、8月31日兩度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羅台生之印鑑證明,並於同年6月28日、8月31日、10月21日以羅台生之印鑑證明,先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100萬元、240萬元予告訴人之妻吳淑女共3次,犯詐欺取財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6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此有前案確定判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下稱他4072卷)第85頁至第9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固指稱被告前案行為係冒用羅台生之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淑女,與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所涉罪名、行為態樣均非相同;且被告本案被訴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金額為860萬4,500元,超過被告於前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總額540萬元;又被告前案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至8月,而本案被訴犯罪時間為105年6月29日至108年3月28日,可見被告係在前案犯罪時間後,繼續多次為詐欺行為,應成立數罪等詞。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上述3次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其妻吳淑女之目的,即為擔保被告於105年6月29日至108年3月28日向其借用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860萬4,500元之款項(下稱本案借款)。因被告陸續向其借款金額超過第1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遂再設定第2次及第3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被告繼續向其借款,後續借款金額雖然超過先前3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總額,但因被告表示會依借款收據所載借款金額償還,不需要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也認為需待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後,才會同意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故未辦理第4次之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號卷二第61頁、第65頁至第71頁)。被告亦陳稱其未經羅台生之同意,數次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淑女之目的,即係作為其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因其陸續借款之金額超過先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遂再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士檢108年度他字第2774號卷第191頁、他4072卷第77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5號民事卷宗第116頁、第118頁)。又被告係於105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設定登記第1次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吳淑女後,於同年月29日簽署本案第1張借款收據向告訴人借款,之後被告陸續借款,於同年9月1日申請辦理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總額累計為240萬元,超過第1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金額(200萬元);俟被告繼續向告訴人借款,於同年10月24日申請辦理登記第3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總額累計為340萬元,亦逾第1次、第2次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總額(300萬元),此有借款收據在卷可佐(見他4072卷第13頁至第21頁)。可見依被告所述、本案借款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情形,均與前開告訴人證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3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淑女之目的,係擔保被告本案向其借用之全部款項,需待被告清償全數借款,其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相符。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以上開3次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其借款之擔保,始同意陸續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款項借予被告。參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亦指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羅台生之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淑女作為借款擔保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等情。堪認原判決以被告以羅台生之名義,提供系爭房地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淑女之目的(即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係向告訴人借用原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認定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重合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即屬有據。檢察官僅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總額、期間,與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設定登記日期非完全相同」,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債權人非告訴人本人」等節,逕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間,並無關聯且截然可分,自非可採。

(三)依前所述,原判決已詳予說明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原判決附表所示借款」之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有大陸工廠可出售還款」,與前述「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本案借款擔保」,屬同時向告訴人實施之詐術行為,並非截然可分之不同犯罪,應併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而就本案為免訴判決。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適用法律亦無違誤。至於「前案判決認定因被告所為冒用羅台生名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取得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財產上利益者,究為被告本人或抵押權登記債權人吳淑女」一節,要與上述本案起訴事實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認定無涉。故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燕珠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1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燕珠(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華忠勇(下稱告訴人)佯稱經其胞弟羅台生同意,可提供羅台生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告訴人設定抵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大陸廈門有廠房,出售後可以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被告所提供之羅台生印鑑證明等文件,至地政機關對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妻吳淑女,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予被告【下稱「本案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前因涉犯向本案告訴人借貸而需土地、建物作為擔

保,明知未得羅台生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偽造署押之犯意,而:⒈於105年6月28日前某日,在其與胞弟羅台生之母簡塗(已歿)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住處,向簡塗佯稱:欲將羅台生委託簡塗保管之印鑑章及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拿去保險箱存放等語,簡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將羅台生之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取走,因而詐得羅台生之印鑑章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⒉被告復於105年6月28日,前往臺北○○○○○○○○○,盜蓋上開取得之羅台生印鑑章,及偽簽羅台生署名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以表示羅台生委託被告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1份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羅台生之印鑑證明1份而行使之,因而領得羅台生之印鑑證明1份(下稱羅台生105年6月28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羅台生。被告復於105年6月29日前某日,盜蓋羅台生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內文件上,並將前所申請之羅台生105年6月28日印鑑證明交予告訴人,委託告訴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羅台生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告訴人之妻吳淑女,被告因此詐得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⒊被告因尚有貸款需求而欲再向告訴人借款,遂於105年8月31日,再前往臺北○○○○○○○○○,盜蓋上開取得之羅台生印鑑章,及偽簽羅台生署名在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以表示羅台生委託被告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之意,並持向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羅台生之印鑑證明2份而行使之,因而領得羅台生之印鑑證明2份(下稱羅台生105年8月31日印鑑證明),足生損害於羅台生。被告並於105年9月1日前某日,盜蓋羅台生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內文件上,並將前所申請之羅台生105年8月31日印鑑證明交予告訴人,委託告訴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羅台生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予告訴人之妻吳淑女,被告因此詐得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⒋被告因尚有貸款需求而欲再向告訴人借款,又於105年10月21日前某日,盜蓋羅台生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內文件上,並將前所申請之羅台生105年8月31日印鑑證明交予告訴人,委託告訴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羅台生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予告訴人之妻吳淑女,被告因此詐得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羅台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等犯行【上揭序號㈠、⒉⒊⒋部分,下稱「前案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3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0號一案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成立犯罪,並於110年5月10日作成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其中就被告為向告訴人借貸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所涉犯行部分,即上揭序號㈠、⒉⒊⒋部分,「前案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3罪,且被告此等犯行,皆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對被告此部分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3月之徒刑(此處省略「前案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之內容),並於110年6月8日確定等節,此有本院前案判決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407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5至96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頁)。是被告所為「前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已經「前案判決」判決有罪確定無疑。

㈡次查,告訴人提起之本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5年6月起

至108年3月間,以其母親臥病在床,日常生活開銷龐大,且其弟羅台生創業需用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表示該借款是其等二人共同所借,其弟羅台生願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並願簽發本票交告訴人收執,作為告訴人債權之擔保,如被告未清償,告訴人得就該不動產求償,致告訴人以為債權之擔保無虞,乃允其所求。是被告持訴外人羅台生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090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告訴人之妻吳淑女為權利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妻吳淑女,以為借款擔保,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借款共計860萬4500元(即如附表所示)予被告。因被告自始即無返還借款之意,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僅係為取得上開款項所施以之詐術,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等語,此有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6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以她弟弟羅台生的不動產向我借錢,理由是她母親的醫療費、弟弟工作要投資、弟弟出車禍,並說她前夫在大陸有一個工廠,賣了之後可以還款,每次借款和設定抵押權的理由都相同,就是因為被告提供系爭房地當作擔保,我才願意陸續借給被告錢,借錢金額如超過設定,就再追加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74頁)。可知依告訴人之指述,其係因被告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及告以大陸有工廠可出售償還債務等情,而於如附表所示即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之期間,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860萬4500元予被告,亦即該860萬4500元全部在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互核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我當初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時,就是為了要借款,設定完之後我才能拿到錢,一開始向告訴人借錢時,我也有講大陸有廠房,賣了可以還他錢,告訴人因此借錢給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19、23頁)。據上,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同時以系爭房地供設定抵押擔保債權及聲稱有大陸工廠可出售還款等原因,認借貸可獲得擔保,始陸續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足見被告在「前案犯罪事實」中之提供系爭房地給告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權,目的即在於向告訴人為「本案犯罪事實」中之借貸。此參本件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亦同此載敘自明。由此可知,「前案判決」所認定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部分重合關係,亦即被告係為向告訴人借錢,而有如「前案犯罪事實」所指之三次犯行,使告訴人三度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雖然「前案判決」就被告佯稱有大陸工廠可出售還款之說詞等節未予審認,惟被告此一說詞既係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同時向告訴人提出,從行為外觀而言,自屬同時實施之詐術行為。按此,足認「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犯罪事實」(自105年6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8日止)又係發生在「前案判決」判決(110年5月10日)之前,是「本案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就「前案犯罪事實」之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為「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甚明。

㈢至於「前案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所涉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之罪嫌部分,雖未予審認,然如前述,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而同一案件既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自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在內。是「前案判決」縱使只就「前案犯罪事實」為判決確定,而僅屬「全部犯罪事實」(即「前案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中之一部確定,但「本案犯罪事實」既屬該「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即應受「前案判決」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是本院自不得就被告被訴之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再為實體判決。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被訴之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已為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爰依法為程序上之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表:

單位:新臺幣萬元編號 日期 金額(萬元) 累積借款金額(萬元) 1 105/6/29 140 (105/6/30收受70萬) 2 105/7/1 20 160 3 105/7/18 20 180 4 105/8/15 20 200 5 105/7/22 15 215 6 105/8/22 25 240 7 105/9/1 20 260 8 105/9/7 15 275 9 105/9/9 65 340 10 105/10/24 35 375 11 105/10/28 50 425 12 105/11/18 15 440 13 105/12/1 50 490 14 105/12/15 20 510 15 106/1/13 10 520 16 106/1/20 45 565 17 106/10/31 84.3000 649.3 18 107/9/1 67.3000 716.6 19 107/10/1 18.7000 735.3 20 107/10/30 21.5000 756.8 21 108/1/2 23.8500 780.65 22 108/1/31 25.3000 805.95 23 108/2/28 26.8000 832.75 24 108/3/28 27.7000 860.45 總計借款金額 860.45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