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長生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朱長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長生與告訴人乙○○(又名丙○○)素有嫌隙,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上午5時許,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臺灣水木清華校友會」群組內,就告訴人所涉參與中共組織滲透臺灣之採訪新聞回應以「這個白目說要因為這則新聞告我妨害他名譽,我就看是哪個單位要怎麼受理」、「這種敗類哪有什麼名譽可言」等文字訊息,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並使該群組內成員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文字訊息內容,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藉由刑事處罰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以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進而實現人性尊嚴。但其本質上既在限制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自由,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適用上自應權衡不同基本權之衝突,避免不當箝制言論自由,致引發寒蟬效應,反而減損言論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破壞言論作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之機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同法第311條特設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等各款情形之免責規定。法院適用該處罰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尤其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在群組內發表文字訊息等情,但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不是在講告訴人,是在講案外人陳智宏,且所為言論皆為合理之評論等語。
四、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之必要。
五、經查: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微信即時通訊軟體之「臺灣
水木清華校友會」群組內,張貼「這個白目說要因為這則新聞告我妨害他名譽,我就看是哪個單位要怎麼受理」、「這種敗類哪有什麼名譽可言」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斯時群組內計有成員計181名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有上開對話擷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93至105頁)。
被告係於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下張貼系爭訊息,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該群組張貼系爭訊息之前,係於「昨天17點48分」張
貼自由時報「遭爆涉足中共組織滲透台灣」、「白冰冰經紀人丙○○否認」網路新聞之擷圖畫面,「昨天18點41分」轉貼該網路新聞之網址,其後未再張貼任何新聞,接著於「5點45分」張貼「這個白目說要因為這則新聞告我妨害他名譽」,緊接於「6點1分」張貼「這種敗類哪有什麼名譽可言」等系爭訊息,有上開對話擷圖照片附卷足憑(偵卷第29至31、97至99頁)。又上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載有「清華大學校友朱長生與經紀人丙○○因友人牽線認識,日前朱遭陳投訴媒體詐財,朱澄清從未協助貸款事宜,今(1日)朱控陳疑涉中國黨政軍組織,滲透台灣,更多次不實抹黑、騷擾多名民意代表等,已提供證據給檢調單位處理。對此,丙○○反駁涉及中國黨政軍組織,僅是當年拍網劇時收過中國頒發榮譽證書,表揚他在兩岸交流活動表現突出,丙○○再次強調遭朱長生詐財,已對朱提告」等內容,有該網路新聞全文擷圖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7至49頁)。依被告於該群組之前後貼文順序及關聯,系爭訊息所稱「這則新聞」顯為上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所謂 「白目」、「敗類」係指該則新聞中被告所指摘之丙○○即告訴人,況辯護人於112年3月20日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稱,被告張貼系爭訊息「是以一個台商基於善意的就告訴人所涉參與中共組織滲透台灣之行為予以評論」等語(本院卷第20頁),亦對被告張貼系爭訊息係就告訴人行為予以評論乙事直陳無諱,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訊息指涉之對象另有其人,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㈢被告在該群組內公然張貼系爭訊息,以「白目」、「敗類」
等詞形容告訴人,按「白目」係指他人不識相、不知好歹、搞不清楚狀況、不會察言觀色,而做出不當言行;「敗類」則指他人為團體中品德敗壞、墮落之人,即害群之馬而言,均係帶有負面評價之意,固已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辱沒其名聲。但被告於「5點45分」張貼系爭訊息之前,係於「昨天10點56分」張貼「校友會防疫物資分享交接儀式」訊息;「昨天15點54分」張貼「這件事,完全就是紅色滲透,在台惡意抹黑詆毀台灣民間的防疫工作」;「昨天17點48分」張貼上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擷圖;「昨天18點41分」轉貼上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網址;「昨天18點48分」張貼「我們還是希望可以多傳遞些正向、正面、正能量的訊息給這個社會」;「5點36分」張貼「我可以花2億買防疫物資回來作公益,我就可以再花2億搞文宣搞訴訟」。觀諸被告張貼系爭訊息前之貼文,均與我國防疫政策及兩岸關係之公共事務相關。而「朱長生今再爆料指出,丙○○是化名,其本名應是乙○○,疑似涉足中國黨政軍組織,在中國網媒百度百科中,丙○○列台灣人,金牌經紀人、兩岸文化交流大使、作家、製作人、『中國新聞文化促進會海外宣傳大使』等,其中上述促進會就是官方組織」、「朱長生再查,中國新聞文化促進會(簡稱:新促會)成立於1989年,第五屆理事會會長為『新聞出版總署原副署長李東東』,名譽會長為『全國政協副主席孫家正』,『中央軍委原副主席遲浩田』等,中國官方色彩濃厚,丙○○疑藉此組織身分,對外宣稱在中國的龐大勢力」等內容,為上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所載明(原審卷第47頁)。相互對照被告張貼與轉貼前揭訊息之內容,被告張貼系爭訊息,顯係就告訴人參與公共事務涉及中共官方(中共官方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官方,下同)對台統戰乙事予以評論,並給予「白目」、「敗類」之負面評價。
㈣被告張貼系爭訊息係就告訴人參與公共事務涉及中共官方統
戰予以負面評價,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對外確有使用「中國新聞文化促進會海外宣傳大使」之頭銜,此觀告訴人臉書社交軟體之首頁上載明「現任中國新聞文化促進會海外宣傳大使」等語(原審卷第49頁),告訴人於偵訊時亦坦認此事(偵卷第78頁),至為明確。又被告指稱「中國新聞文化促進會」理事長與名譽會長係由中共官方高層人士出任,具有官方色彩等語,告訴人對之僅稱「這只是一個頭銜,我沒有責任或者一定要去配合做什麼事情」(偵卷第78頁),對於該促進會與中共官方具有一定關係,並不爭執。從而,「中國新聞文化促進會」係屬具有中共官方色彩之組織,難認與事實有悖。
㈤近年來,作為我國敵對勢力之中共官方為謀求統一,積極對
台進行認知作戰,企圖混淆我國民眾之敵我認知,我國國內對此多所討論,復於109年間制定「反滲透法」以資因應,為眾所知之事。被告對於告訴人領有中共官方色彩組織所頒與之「海外宣傳大使」頭銜,可能涉及中共官方統戰予以指摘,進而以「白目」、「敗類」之負面評價用語形容告訴人,就其發表言論之整體觀之,負面評價用語係屬被告評論告訴人參與公共事務可能涉及中共統戰之一部分,所評論之事係與「告訴人參與公共事務涉及中共官方認知作戰」之公共事務有關。而被告所為言論既與告訴人參與公共事務有關,自係可受公評,且身為公眾人物之告訴人本有較高容忍義務。被告指稱告訴人似為中共官方統戰所用,既有告訴人獲中共官方色彩組織頒發「海外宣傳大使」乙事作為憑據,且「海外宣傳大使」顧名思義不無喉舌、美言之意,容易引發為中共統戰所用之聯想,尚難認為純係捕風捉影、設詞誣攀。被告以「白目」、「敗類」等詞評價告訴人所為,依其言論之脈絡而言,係本於告訴人獲中共官方色彩組織頒發之頭銜,指摘告訴人不分敵我、為敵所用、不齒為伍,與所評論之公共事務尚屬無違,要非無的放矢、恣意辱罵可擬,因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六、綜上所陳,被告在微信群組上公然張貼系爭訊息,以「白目」、「敗類」等負面評價用語形容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固不無貶損,但被告張貼系爭訊息,係評論告訴人參與公共事務言論之一環,本屬可受公評,而被告指摘告訴人獲中共官方色彩組織頒有「海外宣傳大使」,為告訴人所不爭,該頭銜名稱容易引發中共官方統戰之聯想,與我國民眾之利益未盡相合,系爭訊息既在指稱告訴人「搞不清楚狀況」、所做所為乃「不齒為伍」,與所評論之事項難謂不相當,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除此之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未辨明被告張貼系爭訊息係屬評論告訴人參與公共事務之一部分,細繹系爭訊息與所評論之事是否相當,逕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