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啓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啓信部分撤銷。
黃啓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正一(原審判刑確定)為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中華兩岸事務交流協會(均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總會長,吳毓星(原審判刑確定)為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之專案經理,被告黃啓信則為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南部辦公室主任,謝正一、吳毓星、被告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教育部尚未依上開規定發布許可辦法,其等竟共同基於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謝正一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與大陸地區華僑大學簽署協議書,並與大陸地區暨南大學簽署協議書,為華僑大學及暨南大學在我國宣傳、組織報名與推薦學生前往就學;吳毓星另於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網址:https://www.mtca.org.tw/20200527-2/)網址刊登大陸地區暨南大學、華僑大學赴陸就學之代辦資訊,為大陸地區之大專院校在我國從事招生及居間介紹之行為,上開學校錄取後,並提供套裝行程前往報到、就學;被告另在高雄地區舉辦代辦事項說明會,另於FACEBOOK(臉書)網站「大陸就學資訊讚」社團內張貼上開代辦資訊,並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大陸就學資訊讚」、「2018大陸就學資訊讚」、「2019大陸就學資訊讚」等群組,在通訊軟體WECHAT創設「台生互助交流群」群組,於群組內宣傳上開代辦資訊。嗣有意赴大陸地區就學如附表所示之宋芷維、鮑聿瑄、鍾思南之女鍾子溦、張礪心之子曹瑞軒、楊美琪之女胡安潔、游淳宇、賴曉珮之女呂映姍、陳景菁之子李克顄等於瀏覽上開網頁或加入上開群組後,與被告或吳毓星接洽,分別於附表所示錄取時間之前,陸續交付上開學校之書面審查資料,並匯款至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2,500元之費用。經台灣推廣教育學會送件後,宋芷維、鮑聿瑄、曹瑞軒、胡安潔、游淳宇、呂映姍、李克顄(漏載鍾子溦)嗣後順利錄取附表所示學校。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則由暨南大學於每1名我國學生就讀滿1學期後,收取人民幣500元作為酬謝。因認被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2條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謝正一、吳毓星之陳述、證人王晟宇、孫凱勛、王振家之證詞、附表所示學生或家長之證詞、教育部臺教文(二)字第1080066906號函、台灣推廣教育學會2020大陸就學說明會網路文宣、臉書「大陸就學資訊讚」社團頁面、被告所製作「台灣學生赴大陸就學專題研究」PPT檔、台灣推廣教育學會申辦第一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南大學錄取通知書、台灣推廣教育學會舉辦報到團行程表、華僑大學海外招生處與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協議書、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推薦我國學生入學證明書、推薦入學清單、中華兩岸事務交流協會對暨南大學請款單及人民幣3萬2,500元收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掛名為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中華兩岸事務交流協會南部辦公室主任,該學會網址刊登大陸地區暨南大學、華僑大學赴陸就學招生之資訊,且被告有在高雄地區舉辦說明會,另於臉書網站「大陸就學資訊讚」社團內張貼上開大學之招生資訊,並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大陸就學資訊讚」、「2018大陸就學資訊讚」、「2019大陸就學資訊讚」等群組,在通訊軟體WECHAT創設「台生互助交流群」群組,於群組內交換赴陸就讀及大陸學校招生資訊等情,但堅詞否認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辯稱:我只是掛名辦公室主任、不支薪,對於台灣推廣教育學會與大陸學校簽署協議書、收受大陸華僑大學、暨南大學的回饋等均不知情,也沒參與、分得好處,不該用同案被告3人各3分之1的方法計算犯罪所得;教育部長年不按母法發布許可辦法,不能因此禁止民間分享各該資訊;我因為有大陸方面入學管道、就學資訊及相關經驗,所以在南部學校辦說明會,不限於介紹上開兩間大學,各種入學管道都有介紹,學生會支付500元的場地清潔、印製文件費用,另外組團到大陸去參觀,所收取的費用也都是給帶團的老師,我沒有營利或有償居間仲介的行為,若學生有補習需求,我可以收費幫學生上課;我只是提供訊息讓學生知道,至於學生是否要去就讀,完全是學生自己的意願,且不少學生是自己去應考、報到、就學,我們並非一條龍服務等語。
五、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82條的說明:㈠現行法:
按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82條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即檢察官起訴被告等所犯罪嫌之現行法依據。
㈡92年10月29日修正前:
該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96條,修正前第23條原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81年7月31日公布之同條,規定相同,立法理由稱:邇來部分旅行社、補習班、企業社等於報章雜誌刊登廣告或印送傳單,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招生,為有效防止,應予立即規範)。同條例第82條則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不變,但最高刑度較現行法為高)。
㈢相關行政命令:
由上開法規沿革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立法以來,原本是全面禁止臺灣人民為大陸教育機構在台辦理招生或居間介紹,但從92年10月間修法後,成為經許可者得為之(此次立法理由僅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但教育部迄今皆未依照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公布許可辦法,因「無法可循」,形同仍然無從經許可而為之,教育部的「不作為」,已難認符合此次修法意旨賦予教育部應就相關事項為具體許可規範之義務;然母法規定如此,教育部針對該條曾有以下函示或說明:①「招生」應不限於長期、短期課程【85年8月26日台(八五)陸字第85069171九一七一號函】;②所指「辦理招生事宜」,查大學辦理招生事宜,應擬定其公開招生規定並依招生總量規劃各院、系、所、學位學程之招生名額,報本部核定後實施,並據以訂定其招生簡章;另各校所辦理之招生試務工作,對於報考資格、招生學系、考試項目、考試日期、報名手續、評分標準、錄取方式、報到與遞補程序、招生紛爭處理等事宜,均應依招生規定及簡章妥慎處理,相關通案性辦理原則,業於「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中明訂;「發送招生文宣」、「提供場地供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召開招生說明會」以及「代大陸地區教育機構於網路刊載在臺招生說明會,惟無相關證據認定後續確有召開招生說明會」是否屬於辦理招生事宜等節,涉及是否有受託事實、對價關係及證據效力,宜就個案予以認定【106年2月2日臺教文(二)字第1050186906號函,此為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函示】。
㈣針對上開條例第23條第1項之行為態樣之定義,「辦理招生事
宜」,有前揭教育部②函文所示說明可憑,乃大陸教育機構在台自行或委由臺灣人民從事招生簡章(含試務)之制訂與執行等事務;而就「從事居間介紹」,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且向認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同法第568條第1項);無論何者,皆以他方給付居間報酬 (佣金)為必要,亦即,此為以有償為原則之勞務給付契約,刑事實務亦有透過上述「報告居間」及「媒介居間」之概念說明是否成立毒品買賣關係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基於法體系相同用語定義一致性、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與謙抑性原則的要求,此處為大陸教育機構在台從事「居間介紹」之解釋,亦應以居間人(臺灣人民)報告訂約機會或促成訂約(實際就讀),他方(契約當事人,即特定大陸教育機構或學生)給付報酬,二者具有對價關係為限,換言之,臺灣人民若在台透過發送招生文宣或召開招生說明會等方式,為一間或一間以上之「特定」大陸教育機構介紹入學條件、居中促成「特定」學生實際入學,而因此受有來自該(等)「特定」大陸教育機構或學生所給付之佣金報酬,即已該當「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此乃有償對價及契約雙方應特定之當然解釋,若僅係普遍性介紹大陸地區各級學校之入學管道,或廣泛提供各校單獨或聯合招生、考試、報到、就學等資訊,並非針對特定學校加以介紹或媒介入學,亦未因此受有該(等)特定學校或學生所給付之對價酬勞,皆不應認為該當上開條例第23條第1項所指之居間介紹行為,而無成立同條例第82條之罪之餘地。
㈤事實上,教育部網站就提到,為強化國際連結,發展多邊教
育學術交流,以及培育具宏觀視野的國際人才,應積極進行國際及兩岸教育交流,民間自有這方面的雙向就學或學術交流合作之需求,此與是否承認對方學籍或證照(例如海歸牙醫在台執業之爭議),本屬二事,以兩岸教育交流來說,除了兩岸校際間合作及經審查後同意大陸地區(含港澳)學生來台研修之交流事項,教育部或權責機關皆定有相關辦法外,民間(如台商子女等)本有前往大陸地區就學之事實上需要,且教育部於105年4月27日新增公告擴大採認26所大陸地區大學及高等教育機構,加上原已列入採認名冊之129所,合計大學及高等教育機構認可名冊名單為155所,專科學校維持191所,亦係官方所為反應民間有此需求而進一步審核後採認大陸教育機構資格、保護臺灣民眾赴陸就讀權益的必要措施,然針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立法者規範誡命,將近20年過去了,教育部卻長年「不作為」,雖或有臺灣教育資源合理分配、充分使用之整體教育政策考量,但刑事法院認定是否該當上開條例第23條第1項、第82條之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於解釋及證明上仍應從嚴,避免在教育部遲遲不訂出許可辦法的客觀環境下,以空泛條件入人於罪,忽略92年修法,立法者希望臺灣民間赴陸就讀權益保障資訊在台合理流通、交換之本旨,亦有違遵守刑罰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等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要求。
六、檢察官未能充分證明被告有何違法替大陸教育機構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之行為:
㈠附表所示學生或家長,各透過起訴書所載說明會、臉書社團
、LINE或微信群組、赴大陸參訪團等管道獲悉相關入學資訊,進而於107學年間錄取附表所示華僑或暨南大學,部分並前往就讀之事實,有附表所示卷證為憑,此部分並無疑義。然檢視現有卷證,以附表編號8為例,李克顄雖有參加被告之說明會(哈佛補習班邀請、舉辦),但僅是因此知道大陸就學資訊後,便自行蒐集相關資訊,並未透過台灣推廣教育學會向大陸申請入學或赴大陸就讀;卷內另有學生劉羿含(家長劉弘欽)經由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大陸入學說明會(107年學測完)後,自行蒐集資料,前往北京中醫藥大學就學之事例,則附表所示學生錄取華僑或暨南大學為結果,但檢察官無法充分證明該等學生乃因被告透過說明會、臉書社團、群組,特定介紹該兩間大學或直接媒介學生前往該兩間大學就讀,被告之說明會或群組,只是學生或家長獲悉眾多赴陸就讀的資訊管道之一,與學生是否實際前往就讀之因果關係並非明確,學生、家長仍可能自行蒐集資訊,本於自我意願及考量而決定是否前往就讀,自不能僅以該等學生嗣後錄取或前往華僑或暨南大學就讀之結果,推論被告必有前述違法居間介紹或從事招生行為。
㈡依據卷附哈佛升學補習班、中華兩岸事務交流協會於106年11
月21日所舉辦「多元入學的另一管道:臺灣學生赴大陸就讀專題研究(報告人:黃啟聖【即被告黃啓信】)」簡報檔(見偵卷第35至75頁),被告掛名該交流協會南部地區主任,約40頁的簡報檔裡,介紹包含從兩岸關係說明臺灣學生赴陸就讀人數統計、107年兩岸升學考試時間、免試入學、大陸面向港澳台聯招、暨南與華僑大學兩校聯招、廈門大學面試與錄取分析、對台優惠措施、就學費用及錄取大陸大學之案例分享等內容,形式上觀之,被告乃普遍性介紹臺灣學生赴陸就學之現況、多重管道及條件,當中直接提到暨南與華僑大學之入學相關資訊僅佔其中3張,案例分享亦有介紹學生前往上海復旦大學、廣州中山大學、北京元培學院等事例,簡報檔並說明該協會服務項目包含升學諮詢、學習輔導、應試陪考及報到團,並非特定介紹暨南與華僑大學之入學資訊或辦理該兩校之(聯合)招生,是即便上開簡報檔提及該協會獲該兩間大學正式授權及被告任該協會南部地區主任等文句,亦無從遽認報告人即被告乃違法居間介紹該兩間大學之入學機會甚至直接媒介參與說明會之學生入學。㈢再依據扣案之華僑大學(海外招生處)與台灣推廣教育協(
學)會所簽署之103年5月20日協議書(見偵卷第259至263頁),該大學授權該協會作為在台就讀諮詢機構,若學生獲該協會推薦入學,該學生就讀時所繳納之報名費,以人民幣500元為限,由該大學返還該協會留用作為諮詢經費,則台灣推廣教育協會顯然以「就讀諮詢」為名,包裝自己收受特定大學即華僑大學所給付台灣學生前往就讀後繳交之報名費作為報酬之事實(暨南大學也有每一名學生就讀滿一學期後,給付人民幣500元與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作為酬謝之約定),依據前揭五之說明,此乃違法居間介紹甚至作為在台據點受理該兩大學在台招生事宜之作法,知悉該協議、約定存在並參與相關事務經辦之同案被告謝正一(總會長)、吳毓星(專案經理)均由原審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第82條之規定判刑確定,並無疑義;然而,被告雖掛名該兩協會南部辦公室主任,並有在前述說明會報告包含華僑與暨南大學聯招等資訊,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協議書或酬謝約定之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兩協會給付之薪水等酬勞而能實質認定被告分潤上述大陸學校給付兩協會之報酬,且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收件、收費等招生會務:證人謝正一於調詢時陳稱:吳毓星有製作卷附「赴陸學生入學申請證明」,為了要跟華僑大學確認有哪些學生申請入學之用,協會與被告並無任何款項往來(見偵卷第319、320頁筆錄);證人吳毓星於調詢時陳稱:被告有成立首揭臉書社團、LINE與微信群組,回答學生或家長有關赴陸就讀之相關問題,並製作扣案之「中共高校聯合招收港澳台學生入學考試題目」之資料(見同卷第348、349頁筆錄);證人孫楷勛(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招生課務主任)於調詢時證稱:謝正一會指派其在臺北市萬華開封街這裡負責收取有意報名上開兩間大學之台生報名表等文件,被告平常不會出現在臺北(見同卷第298頁筆錄);證人王晟宇(該學會幹部)於調詢時僅稱被告有一個陪考團,如果學生有考試相關問題,我會請學生直接和被告聯繫(見同卷第251頁筆錄),而附表編號6之游淳宇,確實在LINE群組中問了很多大陸大學建築系的入學分數問題,被告皆加以回答,不限於華僑或暨南大學(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對話擷圖)。以上起訴書所引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知悉並參與招生會務、知悉上開協議書、酬謝約定之存在並分得報酬對價,且學生係將報名費2,500元匯入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連同在陸換匯之事(證人王振家所述),均與被告個人無關,則被告供稱其主要是補習班老師(獲利來源),因為自己小孩赴陸就讀而在台分享大陸招生、入學考試及就讀等資訊、經驗給需要的台灣學生、家長,自己只是掛名兩協會南部辦公室主任,是無給職,因為需要掛一個演講者的頭銜才不會覺得奇怪,但自己連講師費都沒拿,且未參與協會具體事務或經手費用、分得財物,不知道有協議書或酬謝回饋約定等節,尚有所憑,且與前述卷證呈現之事實並不矛盾。
㈣雖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我唯一收取的費用就是在台灣推廣教
育學會辦理的說明會入場費每人500元、課業輔導、帶團赴陸考試及報到入學的服務費用,我帶團赴陸考試及報到入學向每位學生收取約3,000至5,000元不等的服務費用,依日期長短而定,前述的入場費和帶團赴陸的服務費用全部歸我所有,我不需要與台灣推廣教育學會拆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6至407頁筆錄);然而,課業輔導應係被告所稱因替學生補習(參加港澳台聯招)而收取之補習費,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入場費(500元)及帶團赴陸之服務費(3,000至5,000元),並非來自大陸特定學校(例如檢察官所指華僑與暨南大學)所給付之對價報酬,而是學生或家長所給付之場地清潔、文件印製費或赴陸團費,此與後續參加學生是否確實透過上開學會報名、錄取並前往暨南或華僑大學就讀皆無直接關係,性質上自無法認為是參加學生或家長給付的居間報酬,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大陸特定學校會就該等學生或家長之支出於入學後予以歸墊或另行答謝,是依據五之說明,尚難認為被告收取該等家長或學生給付之費用,便係基於替特定大陸學校招生、報告並促成台灣學生前往入學而獲取之居間報酬。
㈤我國政府為順應教育國際化、自由化之時代潮流,監督留、
遊學服務業合法營業,提升服務品質,保障消費者權益等目的,確實制訂有「留、遊學服務業分工管理機制處理原則」,規範從事海外入學之諮詢、安排或代辦申請手續等業務之業者之從業條件及營業要求,坊間亦可見各種代辦海外遊學或留學之公司、團體,但針對台灣民眾赴大陸學校就讀之需求,教育部目前仍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相關在台居間介紹大陸教育機構入學之許可辦法,導致本案被告所主張之「無法可循」之情形發生,雖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等之行為提起公訴,並非毫無根據,但承上五之所述,檢察官仍應於個案上具體證明被告有該當上述條例第23條第1項、第82條為大陸特定教育機構在台「辦理招生或居間介紹」之違法行為,但檢察官之舉證不足,尤其針對被告以何方式參與並及實際收受特定大陸學校或台灣學生所給付之居間介紹報酬而具有對價關係,未能舉證說服本院,自不能以被告所掛名之協會其他人違法,或參加被告說明會、群組之學生有透過協會錄取或就讀附表所示之暨南或華僑大學,便認為被告亦有共同違法收受報酬居間介紹或從事招生事務之行為,類如被告等之作為,確實遊走在法律邊緣,易生合法性之爭議,但刑事法院仍應嚴格解釋刑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並堅守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既然舉證不足,自應由檢察官負起實質舉證責任,即承擔公訴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充分證明被告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應依同條例第82條之罪論處,是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刑事證據法則,自應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不足。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釐清該條例第23條第1項、第82條行為之定義及合法性界線,僅依被告掛名台灣推廣教育學會、中華兩岸事務交流協會南部辦公室主任,或有成立群組、召開說明會、收取場地或參團費用等行為,便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謝正一、吳毓星之犯行,進而對被告論罪科刑,且依3分之1之估算標準諭知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及證據證明力之取捨,難認允當,被告上訴主張自己所為不應認為是犯罪,指摘原有罪判決不當,於本案之公訴事實證明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部分撤銷,依法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表:編號 學生姓名(家長姓名) 錄取學校 相關卷頁所在 備註 1 宋芷維 華僑大學 偵卷第157頁筆錄、 第161至163頁錄取通知等資料 均為107學年錄取 2 鮑聿瑄 暨南大學 偵卷第165頁筆錄 3 鍾子溦(鍾思南之女) 暨南大學 偵卷第169頁筆錄 4 曹瑞軒(張礪心之子) 暨南大學 偵卷第173頁筆錄、第177至189頁錄取通知等資料 5 胡安潔(楊美琪之女) 暨南大學(但至浙江理工大學就讀) 偵卷第191頁筆錄、第195、196頁匯款證明等資料 6 游淳宇(陳翠苹之女) 暨南大學 偵卷第207頁筆錄、第211至215頁說明會傳單等資料 7 呂映姍(賴曉珮之女) 暨南大學(未前往就讀) 偵卷第219頁筆錄、第223至229頁錄取通知等資料 8 李克顄(陳景菁之子) 暨南大學(起訴書誤載為華僑大學) 偵卷第241頁筆錄